搜尋結果:陳冠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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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貳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巷0號旁農地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機車),得手 後留為己用。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1日12時許前之某時,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車 庫內,徒手竊取甲○○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使用。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日23時3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己○○位於雲林 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欲徒手竊取己○○停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當其打開座 墊下之油箱蓋時,持水管(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準備抽油時,被己 ○○之子陳泳坪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138、1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證人陳泳坪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第31至32頁、第27至29 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5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 偵卷第87至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85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其目的在於保護住居權人之起居安寧不受任意侵擾 ,是行為人所侵入行竊之處所如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主體建物,然若與主體建物相連而密接,則可認該建築物 亦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 為其功能與主體建物係密不可分者,亦屬本款「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疇。反之,若不符上開要件,則無 法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相繩。查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我放置在住家車庫內之本案車牌遭竊等語( 見偵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偷車牌的地方 是在證人甲○○家旁邊燙竹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係位在證人甲○○ 之住宅旁邊,該住宅有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證人甲○○住宅 照片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證人甲○○住宅 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 與證人甲○○住宅之使用上密不可分,故難認被告竊取本案車 牌地點,為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難認為「住宅 」;又依上開證人甲○○與被告所述,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 點係作為車庫使用,沒有人居住,故該處,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不合。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並非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如前所述,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2罪 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事實行為相同,具有同一 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無 礙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9時30分前某時、同年9月1日12時前 之某時、同年9月2日23時30分許,分別為2次竊盜、1次竊盜 未遂之犯行,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告主觀上顯 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所為2次 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 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堪認 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再犯竊 盜罪與上開定刑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如不再加重難以矯治 被告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 案件中,有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3年許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 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 前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尚有其他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 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人數、犯罪事實三部分止於未遂等 節。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不含車牌)、本 案車牌1面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丁○○之家屬戊○○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1至53頁)。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害人丁○○之家屬 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第15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40,000、50,000元、與 老闆、同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 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竊盜、竊盜未遂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塑膠水管2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三竊盜 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 牌)、本案車牌1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已發還 給被害人丁○○之家屬戊○○、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易-909-20250221-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冠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 ,共計欠費6100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243-202502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就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偽造文書部分)移送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若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新臺幣 (下同)582萬6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伯綸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訴狀送達後,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王伯綸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86頁),天明 公司則追加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該公司損失會員會費3550元, 共7100元,及天明公司對會員林俊雄、王建智終止會籍,其 2人後留存在公司的奬金各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合計4 3萬9291元均匯出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造成天明 公司之損害等情(本院卷第370-371頁),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44萬6391元,其中7100元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3萬9291元,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0-371、421-423頁),參酌前 揭規定及說明,天明公司所為變更,要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 而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  ㈠天明公司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11日 起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訴外人林俊雄、 王建智則為該公司之傳銷商。  ㈡被告明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傳銷商資 格,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 王建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移轉其2人之「經營權會籍」予 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 ,在附表編號1、2所示「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下稱系爭轉讓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 建智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其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 瑪國際餐飲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更名為可瑪國際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下稱可瑪公 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06年11月1日某時將系爭轉讓 申請書交予負責且不知情之天明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 網路乾坤系統(下稱網路乾坤系統)之操作人員李雅絲而行 使之。  ㈢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轉 移至可瑪公司,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可瑪13)、會 員編號TW0000000(可瑪12),而取得其2人會籍經營權資料 ,並編輯EDI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 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 以後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各合計21萬9968元 、21萬9323元,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各18萬2018元、18萬4 283元;剩餘之3萬7950元、3萬5040元則由不知情之傳銷商 楊炘縈兌現,而詐取林俊雄、王建智留存於天明公司之經營 權獎金。  ㈣被告另以以此方式規避每一新會員須支出3550元方得入會之 規約而取得林俊雄、王建智2人會籍經營權之資格(其2人毋 庸支出7100元)被告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足生損害於林俊 雄、王建智,及天明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 被告因此而獲得免於支出7100元之財產利益;天明公司因此 而損失林俊雄、王建智之經營奬金共計43萬9291元,及新加 入會員會費共計7100元,損失金額共44萬6391元等語,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528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 44萬6391元,其中71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43萬9291元,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俊雄、王建智因持續拉攏會員至東森直銷,違 反天公司經營守則而於106年7月10日遭天明公司終止代理經 營權,之後其2人之經營權先後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1 月1日轉換到可瑪公司,但是在天明公司終止其2人經營權前 ,林俊雄、王建智所獲得之奬金仍保留在天明公司之原始會 員編號之奬金錢包內,而天明公司所稱奬金係可瑪公司經營 新增業務所產生之奬金,此與天明公司或林俊雄、王建智無 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天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萬9291元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天明公司主張被告將林俊雄、王建智的奬金匯入自己所有系 爭合庫帳戶,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 查:證人林俊雄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在106年時經營別家 公司,故被天明公司在106年10月23日終止經銷權,終止後 我不會再推銷天明公司的產品,但是經銷權被終止前產生的 奬金我可以領取,終止後產生的奬金就不能領取;我沒有看 過系爭轉讓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林俊雄」的簽名也不是我 簽的;我被天明公司終止經銷權之前,我在天明公司電子錢 包內錢差不多領完了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 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343-386頁);又證人王建智於系 爭刑案審判中證稱:106年曾參加天明公司的經銷商,我沒 有看系爭轉讓申請書,申請書上面「王建智」簽名不是我的 筆跡,我是因為參加別的公司,經被告轉告天明公司將我除 名,天明公司經營權奬金是使用電子錢包的方式發放,我被 天明公司終止會員資格前,我的電子錢包裡面就已經沒有奬 金了;我的會員資格被終止後,我沒有再推銷天明公司的產 品,不清楚我的下線有無再推銷,但下線若有推銷,推銷產 生的奬金不會跑到我這邊來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 -0000;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359-369頁)。  3.另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坦承其確實有在系爭轉讓申請書上偽 簽林俊雄、王建智的簽名,也有將其2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 至可瑪12、13,至於林俊雄、王建智在天明公司電子錢包內 錢都沒有動,轉成可瑪12、13後,新產生的奬金是來自新增 業績,這跟林俊雄、王建智沒有關係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第909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41頁),是以互核林俊雄 、王建智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及陳述內容,可知林俊 雄、王建智遭天明公司終止經銷商經營權後,其2人在做為 發放經銷商奬金之電子錢包內若有奬金,應屬終止前所發生 之奬金,該款項應歸屬於林俊雄、王建智所有,況依林俊雄 、王建智之證述,在其2人被終止經營權之前,其2人所有電 子錢包內並無奬金,而天明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43 萬9291元款項係天明公司所有,從而天明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該筆款項,難認有據。  ㈡天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2.天明公司主張被告以在系爭轉讓申請書偽造林俊雄、王建智 署押而將其2人之經營權會籍轉讓他人,而使自己得無庸繳 納新會員入會費600元,及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合計3 550元而取得免繳7100元(計算式:3550×2=7100)之利益之 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 333-358頁;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另補充7100元有罪部分,我沒有意見,我也願意賠償原告 這部分的損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部分不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363、423頁),是以探究被告前開言詞之真 意,堪認被告對天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損 害賠償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明公司7100元,及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26日起(本院卷 第463-4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天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第179條、第528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天明公 司43萬92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另就假執行,本院酌量:  ㈠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自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故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㈡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俊雄」之署名1枚 2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建智」之署名1枚

2025-02-14

KSDV-113-重訴-118-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4-聲-5-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孫湘晴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湘晴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綁定其註冊之「DG 台灣夢幻遊戲」網站(下稱「DG」網站)後,再與「DG」網 站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對告訴人陳碧鳳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除提領20萬元 外,其餘20萬元則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至陳冠維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綜合證人即 告訴人陳碧鳳指稱:其註冊「DG」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由自稱「未來人J」之人操作投資,嗣再於111年4月20 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同 年5月間查看網站得知獲利已多達數百萬元,欲申請提領卻 遭以資格不符為由拒絕,嗣後再行查看獲利僅剩7元,始知 受騙等語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 函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經統計結果,有7名民眾 因「DG」網站涉及假投資詐騙而報案處理,各該報案人遭詐 騙經過均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類似,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 說明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匯至陳冠 維名下帳戶內,根本未供投資操作使用,資以論斷告訴人確 遭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非專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 一證據。⑵上訴人於與「DG」網站「代理小徐」之對話中曾 質疑稱:「(彩金)不是應該由你們平台下發給我嗎」等語 ;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無其個人存入帳戶之資金或經平台扣 款充值之紀錄,且始終無法提出其個人充值、下注及輸贏紀 錄,對於告訴人匯入超過其年薪之高額款項,既不清楚是否 為其博奕所得彩金,卻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迅速、密集提 領並轉匯一空;且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兼職 「代付」、「代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有遭調 查之經驗,深知其本身並無任何風險控管能力或稽核機制, 卻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作為所謂「第三方支付工具」,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可能以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 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 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註冊「 DG」網站後綁定其上開帳戶以供網站匯入博奕彩金使用,而 「DG」網站因有第三方支付功能,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係上訴人博奕所得彩金,有權提領或轉匯,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況告訴人無法提出與「DG」網站 「未來人J」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告訴人是否確遭詐騙 ,既不能證實,即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因投資失利,不甘虧損 ,始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 ,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 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首揭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 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 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63-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5 、8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 9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新聯 社生活百貨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陳冠維所有路易威登 牌(Louis Vuitton)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 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後離去。嗣陳冠維發現長夾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呂應宗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於112年8月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時,明知法 官簡廷涓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簡廷涓依刑事 訴訟法為人別訊問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庭以「操 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簡廷涓(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 未據告訴),致簡廷涓無法遂行其審理之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應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245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112年8月8日審判筆錄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25 -43頁、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1144號卷第10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竊盜罪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裁量予以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因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手段相 異,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5至136頁 ),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1只、現金9,900 元,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路易威登牌長夾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雖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陳冠維,然該 提款卡會因新卡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認此物品即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HLDM-113-易-70-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胡謝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 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所參與之犯行,查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無 關,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就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因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到庭行言詞 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乃在監人犯,本院 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 、洪怡中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 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 、李遠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呂紹嘉: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㈢被告林漠漠: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張博凱: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 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 」。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 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 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 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 ,000,000元』」之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2,0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 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 、洪怡中連帶賠償2,000,00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 、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2,0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 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 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 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43-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原 告 簡伊若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 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 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 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 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張博凱:   我不賠償。  ㈣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係匯到我的帳戶,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許惠姍、李遠 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 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 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 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 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 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1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 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 共1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 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亦「非」在 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 與「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100,000元, 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 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逾 100,000元」之金額請求,一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 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基簡-26-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蔡蓁儀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2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 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 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 柏睿、陳冠維所參與之犯行,查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無 關,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就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因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到庭行言詞 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乃在監人犯,本院 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 、洪怡中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 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 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 、李遠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3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1,350,000元(共2,45 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呂紹嘉: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㈢被告林漠漠: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張博凱:   我不願意賠償。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8日、1 3日,匯款1,100,000元、1,350,000元(共2,450,000元)至 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 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 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 、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 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450,000元』」之 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450,000 元』」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連帶賠償2,450,00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 、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2,45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 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 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 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 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55-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德馨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2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5分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乃在 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 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經合法通知, 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 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既已明示拒絕 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 柏睿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 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 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98,000元、298,000元(共596,000元), 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潘鵬文:   我沒有做這件事。  ㈢被告呂紹嘉:   若此事與我無關,我毋庸賠償;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 償。  ㈣被告林漠漠:   若此事與我無關,我毋庸賠償;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 償。  ㈤被告張博凱:   若此事與我有關,我願意賠償。  ㈥被告陳冠維:   這筆錢若是匯到我的帳戶,我願意和解。  ㈦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 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 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 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 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 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 「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 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 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 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 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 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 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 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 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 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4日, 匯款298,000元、298,000元(共596,000元)至系爭詐騙集 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 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 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 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 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 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元』」之直接原因,惟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 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 共596,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 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596,000元,亦「非」在 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 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 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 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596,000元』」渺無相關。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 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596,000 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同負賠償責任,一概欠缺 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 給付5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6

KLDV-114-訴-7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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