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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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孟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515-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丁○○與其配偶張玲瑜一同在南投縣○○市○○里○○巷000號之住 處經營未立案安親班,擔任司機,並協助輔導學生數學課業 。丁○○明知安親班內之學生,即代號BK000-A111026號(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為未滿14歲 之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且對於 性事尚屬懵懂無知,尚缺乏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對乙○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乙○小學二年級期間),在 上址安親班丁○○批改學生數學作業處,丁○○為乙○輔導數學 時,因乙○主動要求坐於其大腿,丁○○利用乙○坐於其大腿之 際,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乙○衣物,撫摸乙○ 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恐安親 班尚有其他學生目睹,且乙○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 未遂。  ㈡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乙○小學二年級期間),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之路程中,丁○○竟利用乙○乘坐於副 駕駛座之際,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將手伸入乙○衣物,撫 摸乙○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 乙○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未能得逞。  ㈢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20日元宵燈會期間,丁○○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安親班學生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921地震公園南 投燈會展場旁活動,丁○○負責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丁○○竟 趁於其他安親班學生已返家而車內僅剩乙○,且乙○乘坐副駕 駛座,而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乙○衣物,撫摸 乙○胸部、摩蹭乙○陰部,再欲以手指伸入乙○陰道,惟因乙○ 拍打丁○○手並扭動身體抗拒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證人乙○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29日偵訊時未滿16歲 ,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 乙○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0至20頁),惟審酌乙○於作 證時有其母及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乙○於偵查中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 或違法取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以乙○此部分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委乏其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證人甲○即 乙○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 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惟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該等訊問 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 照)。甲○已經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其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適切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見 本院卷第227至241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 無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為上開安親班學生,由其駕駛上開車 輛負責接送及輔導數學,且知悉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事 實欄㈠部分,其在為乙○輔導數學時,乙○有坐在其大腿上; 事實欄㈡部分,其有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安親班學生及乙○,乙 ○有乘坐副駕駛座;事實欄㈢部分,其有載送安親班學生前往 燈會展場旁活動,結束後有載送乙○返家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 摸乙○之胸部及陰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乙○指述 前後不一致,且無補強證據,其陳述真實性仍屬有疑等語。 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安親班被告會負責當司機還有輔導 我們的數學作業;事實欄㈠部分,在安親班改數學的地方, 我坐在被告大腿上的時候,被告摸我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 我覺得會痛,被告摸我的時候其他小朋友看不到,因為被告 摸下面其他人看不到,而且被告會用課本擋住;事實欄㈡部 分,在我二年級的時候,被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 駛座,被告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摸我 ,被告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 我有打被告的手;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生回家 ,最後只剩我一個人,我坐在駕駛座隔壁,被告開到花燈的 地方,我有看到花燈,被告手摸我的胸部,伸到我內褲裡面 摸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跟用衛生紙擦尿尿地方是不 一樣的感覺,我有打被告的手,被告還是沒有停下來等語( 偵ㄧ卷第10至20頁)。乙○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㈠部分 ,在安親班改數學的地方,因為我看到其他小朋友坐在被告 的大腿上,我覺得很好玩,所以我也會坐在被告的大腿上, 我坐在被告大腿上的時候,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 ,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 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有用手打被告的手,表達不要; 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開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駛座 ,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有些小朋友坐在車子後面,因為 小朋友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開車的時候,被告的手就摸過 來,被告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我上廁所的地 方,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有身體扭動還 有打被告的手表示拒絕;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 生回家,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原本最後一個回家的 女生要留在安親班準備考試,所以我變成是最後一個回家, 被告開到花燈的附近,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被 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我 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覺得下面痛痛的,被告摸我胸部的時 候,我有把頭撇到一邊,頭閃得遠遠;被告摸我的事,在安 親班教室是第一次,回家的路上是第二次,花燈是第三次, 前兩次是在我二年級,花燈那次是三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8 7至102頁)。  ㈡乙○之前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乙○因向所就讀國小之老師陳述被告對其有身體之不當接觸, 而由校方人員通報,乙○並於111年5月2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顯示乙○處女膜完 整、會陰部6點鐘有擦傷等情,有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密封袋),衡以女性幼童之陰 部組織甚為敏感脆弱,成年人以手指碰觸挖摳而引發乙○疼 痛感受,亦合於常情,足認乙○所述被告有將手指碰觸其尿 尿的地方,致其有疼痛感等語,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雖 質疑該會陰部受傷時間點及未採驗到被告之DNA等情,然經 本院再函詢南投醫院之結果,函覆略以:無法明確推斷外陰 部擦傷之時間,且傷勢似非陳舊性傷口,但無法判斷是否為 新傷口等語,有113年12月10日投醫社字第1130011919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回覆意見,南投醫院 醫師固無從判斷該傷口之明確受傷時間,復未採集到與被告 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或體液,蓋因前揭驗傷時間,距離本案 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已超過3個月, 不能以此動搖乙○指述之憑信性。    ⒉證人吳敬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乙○資源班的老師。乙○因為 與隔壁資源班的同學能力較弱需要跟他一起去安親班,她都 會主動提醒我,需要去隔壁帶同學一起去安親班,但某次她 主動跟我說放學後不用到隔壁帶另一個同學去安親班,不用 提早走,所以我才問乙○為什麼,乙○說父親要幫她換安親班 ,乙○就說「杯杯(即被告)摸我」,後來又想一想又有點懷 疑表示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當時是午休時間,我就把乙○ 帶到旁邊講話,我想這件事很嚴重,就跟乙○說請你告訴我 好不好,乙○還是有一點遲疑,我問她安親班老師怎麼摸, 乙○就比來比去,講的不是很清楚,我繼續追問,她就用手 比從領口往下伸進去,又從衣服下襬往上伸手,還有從腰間 伸手入褲子,她也自己說,她沒有流血受傷。乙○另外也有 提到這件事是她主動跟媽媽說的,還有提到二年級就發生了 ,但是因為乙○的表達能力較弱,講的過程不是很連貫,沒 有辦法知道前因後果。我問她二年級怎沒有講,現在怎麼敢 講,她講不太出來;我想這件事有點嚴重,所以我又問乙○ 事情發生的時候,安親班的人都沒有看見嗎?她就說被告改 數學作業的位置其他人看不到,她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被告 拿一本書遮著摸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至86頁)。核與乙○ 所述之情節與卷內安親班教室照片(見警卷第64至67頁)、本 案車輛內部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顯示該處場地狹窄 、雜物眾多,座位設計多背對他人,視線不佳,確實不易看 見被告之行為,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後座之間有椅背遮 擋,後座乘客對前座被告行為,亦確實不易看見之情狀相符 。    ⒊乙○母親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於111年4月間, 到我工作的素食店說有事情很重要要講,我就叫乙○說,乙○ 說人太多不好意思,我還是叫乙○講,乙○就說「你不是說不 可以給人家摸,但是阿伯摸我」,我一聽就嚇到了。我從小 就有教乙○,要注意不可以讓別人摸。乙○跟我說阿伯用手摸 她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我馬上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張玲瑜說 我小孩不要去那邊讀書,張玲瑜問我為什麼,我說要問你老 公(即被告),妳老公亂摸小孩。後來張玲瑜跟被告一起跑來 我家,我要小孩當場說發生甚麼事,被告没有承認,我們就 說明天要去報警,請他到警察局再講,他們就先回家,但了 半夜,被告用LINE打電話到我家裡說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 、3萬元,我說我不要錢,你傷害了我小孩,被告就跟我說 要我不要報警,隔天我跟我乾媽講這件事,我乾媽有跟被告 到我家講這件事,因為我比較不懂,乾媽跟被告講話的過程 有錄音;我之前幫乙○洗澡,乙○有說尿尿地方會痛,已經痛 好幾天,我有翻開看到有一點發紅,以為是水喝太少造成發 炎感染,我跟乙○說多喝點水,如果沒好再去看醫生,之後 我以為是好了,乙○沒有跟我說發生甚麼事,我發現大概已 經有半年,安親班老師張玲瑜對人很好,我本來沒有想要提 告,希望可以私下處理,但是因為我不讓小孩去安親班,學 校老師問乙○為何沒去安親班,乙○就說出來,我忘記交代乙 ○不要說出去,所以學校老師就通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227至241頁)。依證人甲○所述,其確有在為乙 ○洗澡時,察覺乙○陰部紅腫之情形。     ⒋再參以被告坦承有於111年4月13日至被害人住處,且於返家 後有撥打電話向甲○表示願賠償2萬元,於同年月14日復前往 被害人住處,卷內證人BK000-A111026C提供錄音光碟譯文即 為當日之對話(警卷密封袋)等情。則細觀該日錄音光碟譯文 對話內容顯示略以:代號BK000-A110126D:「那你敢發誓, 你沒有對乙○怎麼樣嗎?」、被告:「我真的沒對她怎麼樣 ,你可以去檢查看看…」、代號BK000-A110126D:「你有用 手指頭去用她(乙○)嗎?」、證人張玲瑜:「不可能,因為 那裏都人來人往…」、代號BK000-A110126D:「這是乙○親口 說的,小朋友會說謊嗎?」、被告:「我只是弄她那個…, 只是在周圍…這樣子」、代號BK000-A110126D:「周圍?」 、被告:「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做就是做了.我不 會否認…沒有關係,我不會否認,但是她怎麼講…沒有關係. 我們今天真的是來賠罪的」、代號BK000-A110051C:「你要 知道老師,這走上法律是很重的罪」、證人張玲瑜:「我知 道」、「我知道,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哭泣聲)…他要該 負的責任 ,他必須要去負」、代號BK000-A110051C:「他 要關很多年,你連安親班都要關掉喔…你們要身敗名裂喔」 、證人張玲瑜:「對…我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我就說…看你們 怎麼放過我們…或者是不要放過我們,我們都接受,因為, 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講,因為我沒有理由…我沒有理由」;代 號BK000-A110051C:「你不要以為乙○的爸爸年紀大了,媽 媽顧著賺錢…」、被告:「她真的很可愛,又很會撒嬌…」、 代號BK000-A110051C:「她很可愛,又會撒嬌,你就可以摸 …你就侵害她」、被告:「不是這樣子…我現在發誓,一開始 不是這樣子」、代號BK000-A110051C:「一開始不是這樣子 ,到最後心態都變了,你的狼心都出來了」、被告:「我沒 有破壞,你了解意思嗎?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 就是只有跟她摸一下而已,你一定要相信我.如果有…你可以 帶她去檢查」(譯文第3至4頁);被告:「明天我一早就去自 首了」(譯文第20頁)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張玲瑜前往被害 人住處談論本案相關內容,過程中代號BK000-A110126D詢及 「你有用手指頭去用她(乙○)嗎?」,被告表示「我只是弄 她那個……只是在周圍……」、「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 做就是做了.我不會否認…」,又稱「一開始不是這樣子……我 沒有破壞……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就是只有跟她 摸一下而已……你可以帶她去檢查」等語,衡以當日在場之人 討論之事為被告遭指控有性侵乙○之行為,倘被告未有以手 指觸摸乙○下體之行為,大可嚴詞否認,何須支吾其詞稱「 弄她那個」、「只是在周圍」、「只有摸一下」,又主動陳 述「沒有破壞」等詞,且一再道歉表示欲自首等意,益徵甲 女之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⒌參以證人林舜玲、許淑華即乙○國小級任導師於偵查中均一致 證稱:乙○平時在學校活表現沒有異常,是活潑、懂事、乖 巧的學生,個性溫和,對於師長或長輩態度是服從聽話,也 沒有說謊的習慣,但是國語跟數學的理解力較弱,下課會到 資源班加強等語(見偵一卷第74至78頁)。是以依乙○指訴 被告自其國小二年級開始即有觸摸其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 之行為,然或受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對性事之懵懂 、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 未在生活上出現情緒異常之反應,或激烈反抗欲逃離加害人 ,或第一時間對父母師長反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因乙○ 外在行為舉止似無太大異狀,而反推其未曾遭被告性侵害; 況依證人林舜玲、許淑華及吳敬真所述,乙○之語文理解、 表達能力確實較同齡孩童為弱,又案發時年僅9、10歲,其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縱稍有不符之處,亦僅屬枝節事項,並 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質疑乙○對被害情節指 訴有瑕疵一節,難認可採。  ⒍衡以本案係由乙○向所就讀國小之教師陳述上情而由校方人員 通報,且被告自承與乙○及乙○之母甲○等家屬無任何怨隙或 糾紛,故乙○之指訴應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 告之動機,而屬信而有徵,且核與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乙 ○住處時所言,似亦自承有以手指觸摸乙○陰部之行為,甚且 表示要去自首知情大致相符。再觀諸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乙○能明確區分被告各次對其性交未遂行為之時 間先後及地點,且就如何性交未遂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 前後大致相符,乙○所述亦與甲○證述有發現乙○陰部發紅及 驗傷診斷結果之傷勢情形並無扞格。   ⒎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 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及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社婦字第1110099365號函暨檢 附南投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等可佐(警卷密封袋)。  ㈢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 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 、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 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 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 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惟性交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或使之接合,始足當之,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 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器「摩蹭」女性下體,未 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合」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乙○雖於原審 中證述被告各次均有將手指「伸進其尿尿的身體裡面」、「 感覺很痛」等情節,然其於偵查中又曾證稱:「(問:你覺 得痛是為什麼?)被指甲摳到」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 參以甲○、學校教師轉述乙○之陳述時,均稱「摸」其尿尿的 地方,又乙○前揭驗傷診斷結果,處女膜並未有受損之情形 ,則被告以手指碰觸、摩蹭,甚至摳挖乙○性器之行為,是 否已該當前揭說明之「進入」或「使之接合」,並非無疑。 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手指與乙○之性器確有進 入或接合之行為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行為僅止於強制性交未遂,而未達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     ㈣至證人張玲瑜雖於原審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我有與被告至 乙○住處,要跟他們解釋事情的經過,因為我是安親班負責 人,我的安親班是無照經營,所以很害怕安親班因此無法營 業,我要去乙○家與乙○母親討論前,我有問過被告,被告告 訴我有「揮(台語)」到乙○的胸部,我就問被告「揮(台語) 」哪裡,被告就回答有「揮(台語)」,但是我就沒有再問「 揮(台語)」到身體何處,因為我也曾看過乙○坐在被告身上 ,我認為當日錄音內容被告所言,應該指被告在抱的過程中 有摸到乙○之胸部、屁股,我沒有看過被告摸乙○的下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然經原審當庭訊問被告是否有於 111年4月14日錄音前告訴證人張玲瑜所指摸被害人是何事? 被告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32頁)。可見證人張玲瑜與所 述與被告不符,且證人張玲瑜為被告配偶,其證述顯然有刻 意迴護被告之情形,故證人張玲瑜之證述無從據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3次以手指對未滿14歲之乙○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 未遂,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 、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 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 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 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 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 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 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 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 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 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 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 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 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 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 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 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 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 、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 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 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 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 1項之規定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然該次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僅酌作文字 修正,刪除「者」字,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非法律有變更),該罪已就行為對象為兒童或未滿14歲之 女子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性交既遂罪,因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指罪名之變更 ,自無引用該法條而為變更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在 著手實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撫摸乙○胸部、外陰部之 猥褻行為,乃性交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未遂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次已著手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時間 、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原判決認定及 論處既遂罪名,從而未能審酌是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刑 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安親班內負責輔導學 生數學並兼任司機,本當提供乙○學習期間心智健全發展之 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乙○之責,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 乙○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戕害乙○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 發展,對乙○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且其犯行期間非短,罔 顧家長、學童對於安親班及教師之信任,可見被告觀念嚴重 偏差,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不足,惡性非輕,並考量被 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配偶打雜,經濟狀況勉持 ,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在外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四、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3罪之侵害對象均為 乙○,犯罪類型、動機、手法及目的亦相類,犯罪時間相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恤刑等刑事政 策,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事實欄㈠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㈡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事實欄㈢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3-26

TCHM-113-侵上訴-125-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尹浚鎰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90元,及其中新臺幣59,065元自民國 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日期自93年7月5日至98年7月5 日止,並按固定年利率9%計息。詎料被告自107年3月27日 起即未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查詢、償還借款明細表、利率查詢及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4-壢簡-192-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蔡金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陸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 一個月收取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肆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收取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256-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韻淑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宏立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77 7元,總清償金額775,94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9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12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旭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8,964元〔以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平均計算,(29610+ 25967+31582+30063+27990+28573)÷6=28964,不足1元部分 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 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 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291,690元、301,065元及241,753元,足認債務人除上 開在旭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爰以28,964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 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 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出 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 085,408元(28964×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17076×72=0000000),所剩855,936 元(0000000-0000000=855936),僅須其中5分之4即684,749 元(855936×4÷5=684749)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775,944 元,已高出91,195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 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777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0%。 5.債務總金額:862,110元。 6.清償總金額:775,94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2 517 37,22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922 6,774 487,728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795 3,010 216,720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61 476 34,272 總計 862,110 10,777 775,944

2025-03-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霖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583-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世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 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 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3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許世賢於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6,200,000元②8 00,000元③25,910,000元,並約定於借款人受強制執行或假 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時, 經聲請人於合理時間書面通知借款人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所有之附表不動產業遭 法院於113年4月10日假扣押查封,經聲請人書面通知後仍未 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2,773,967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動用申請書、授 信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 影本3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 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北三舍 509 96.56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屋頂突出物 合計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86 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509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61.16 61.16 61.16 10.81 194.29 13.0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70-20250325-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武正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貸款、租金 、價金、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包括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120,000,000元②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40年10月28日②141年 9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簽發面額1 43,22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8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 欠本金133,791,004元及利息。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1 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 載,債務人於113年4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登記其上之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且其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所為,亦不受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 291 14287.0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屋頂 突出物 騎樓 地下 一層 合計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925 臺南市○○區○○○路0號 291 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工廠 6621.01 6480.19 6027.95 1398.79 222.39 441.95 7323.38 28515.66 20.19 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單位 002 925-1 臺南市○○區○○○路0號 291 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守衛室 26.93 26.93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76-20250325-3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潘銘仁 關 係 人 楊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楊又寧前於民國10 9年1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0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楊又寧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潘銘仁,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21,963,26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授信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關係人楊又寧於112年12月1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潘銘仁,依首揭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4年1月31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拍-648-20250325-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張根賢 張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97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 同簽發,114年1月12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4%,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7%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25

KLDV-114-司票-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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