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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89-20250220-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君儀 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陳冠鳴律師 相 對 人 簡士堡 翟哲申 公司苗栗縣○○鎮○○路00號2樓(指定 送達處所) 鄭友誠 洪政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智 通公司)、鄭友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 字第21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士堡、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2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僅得於本院提供之 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 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卷證涉及營業秘密,記載或涉及聲 請人內部關於生產技術、圖說及設備研發等可用於生產之重 要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 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 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 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 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他人無法 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前揭營業秘密 如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對聲請人言,恐將增加該 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限制 相對人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 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 、重大性、態樣,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 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情,使相對人即被告全智通公司之代表人簡士堡、代 理人翟哲申、被告鄭友誠及其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得藉由 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即可知悉 該資料是否確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顯然無礙於相對人等對於 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等僅得 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 或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內含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 應設備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證人吳濬宇、林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9至13頁、第25至28頁、第 49至50頁)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另經本院詢之代理人徐偉 瀚律師陳明:這些檔案性質與起訴書附件所載都是告訴人針 對各類研磨機台不斷進行設計研發所開發之軟體與檔案,是 領先同業的技術,且非其他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且同樣於 公司電腦均設有層級之管制,具有合理保護措施,而屬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F6E部分,內容有高達數萬頁,也屬於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雖不在起訴範圍,其餘檔案也都是相類似狀 況,附表編號3可以看出在外接硬碟中都有這些檔案,編號6 部分,在告訴人公司配發的筆電中也有上述幾個檔案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 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係 因被告鄭友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至其個人行動硬碟、隨身碟及上傳個人 雲端硬碟,若再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 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等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雖附表所示卷證數量屬鉅,相對人洪政國律師認為 此限制將無法充足保障被告辯護權,然衡酌相對人鄭友誠於 離職前任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理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 訟上攻防,且佐以聲請人已陳明其與被告全智通公司間因有 經營相同業務而有競爭關係,及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 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尚不會過度影響 相對人等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 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被告鄭友誠透過告訴人公司職務使用信箱於108年7月16日(訊問時以言詞補充)、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18日傳送給黃士峯之電子郵件(涉及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技術結論通報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75至9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21至34頁、第147至165頁 扣押物編號2: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shi0000000nstou.com.tw公務信箱備份光碟1片 2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及畫面擷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161至3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二)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三)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四)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63至8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七) 第23至42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八)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宗 第71頁、第137至165頁 3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5:電子產品-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6 電控新人儀電教育訓練.ppt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7 設備定位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8 工程會勘 、評估、客戶需求分析書.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9 保壓測試SOP.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10 CPVC&PFA 管路配置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 4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S1.65R01.rar.zip、技術結論通報資料(後3者為訊問時以言詞補充) 扣押物編號4: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電子郵件暨雲端料備份光碟3片(voyage00000000il.com) 5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3:電腦設備-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筆電1臺 6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7: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原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含電源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 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2025-02-20

IPCM-113-刑營聲-16-20250220-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君儀 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陳冠鳴律師 相 對 人 簡士堡 翟哲申 公司苗栗縣○○鎮○○路00號2樓(指定送達處所) 鄭友誠 洪政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被告全智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友誠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士堡、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 宗及證物,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1號案件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 部關於生產技術、圖說及設備研發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 ,因聲請人未將之對外公開,實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 ,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 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足以 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 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 簽署保密協議,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又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聲請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全智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士堡、代理人翟哲申、被 告鄭友誠及其辯護人洪政國律師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內含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 應設備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證人吳濬宇、林宗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9至13頁、第25至28頁、第 49至50頁)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另經本院詢之代理人徐偉 瀚律師陳明:這些檔案性質與起訴書附件所載都是告訴人針 對各類研磨機台不斷進行設計研發所開發之軟體與檔案,是 領先同業的技術,且非其他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且同樣於 公司電腦均設有層級之管制,具有合理保護措施,而屬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F6E部分,內容高達數萬頁,也屬於告訴人 之營業秘密,雖不在起訴範圍,其餘檔案也都是相類似狀況 ,附表編號3可以看出在外接硬碟中都有這些檔案,編號6部 分,在告訴人公司配發的筆電中也有上述幾個檔案等語,且 相對人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均表示對於本件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另衡以聲請人已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涉及其對外銷售研磨液供應機台之內部關鍵資 訊,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 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末查,相對人即被告鄭友誠原 先自聲請人處重製取得之營業秘密檔案資料,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扣押而已未持有,足認至本案聲 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 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且其屬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被告鄭友誠透過告訴人公司職務使用信箱於108年7月16日(訊問時以言詞補充)、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18日傳送給黃士峯之電子郵件(涉及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技術結論通報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75至9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21至34頁、第147至165頁 扣押物編號2: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shi0000000nstou.com.tw公務信箱備份光碟1片 2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及畫面擷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161至3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二)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三)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四)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63至8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七) 第23至42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八)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宗 第71頁、第137至165頁 3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5:電子產品-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6 電控新人儀電教育訓練.ppt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7 設備定位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8 工程會勘 、評估、客戶需求分析書.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9 保壓測試SOP.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10 CPVC&PFA 管路配置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 4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zip、技術結論通報資料(後3者為訊問時以言詞補充) 扣押物編號4: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電子郵件暨雲端資料備份光碟3片(voyage00000000il.com) 5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3:電腦設備-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筆電1臺 6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7: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原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含電源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 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2025-02-20

IPCM-113-刑營秘聲-17-202502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SEPTI MUNTAMAH(中文名:賽浦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57-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1,893元( 計算式:2,132,000元+1,299,049元+1,880,844元=5,311,89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 311,893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752,97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4,87 2元(計算式:5,311,893元+752,979元=6,064,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11,893元 1 利息 2,132,000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302,218.3元 2 利息 1,299,049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184,144.64元 3 利息 1,880,844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266,616.08元 小計 752,979.02元 合計 6,064,872元

2025-02-17

TYDV-114-補-64-2025021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蔣鴻鈞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詎被告於112年9月 18日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處,因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達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且駕駛失控而碰撞訴外人即當時路邊行人張淡郎, 致張淡朗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 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即張淡郎之繼承人李秀玉 、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醫療費用及死亡賠償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00萬3,18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涉及酒後駕 車,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保險給付 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3,187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 人繼承系統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線上罰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4日桃警交安字 第113002584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 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 克,且原告已賠付李秀玉、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200萬3 ,18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3,1 87元,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秀玉、張萬樓、張婉 玲、張淡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3-壢保險簡-22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芮橙(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等人彼此或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關於涉 案情形、彼此間分工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歷次陳述也未盡相 符,是關於被告確切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節仍 待釐清,而前開事項攸關犯罪是否成立、罪責、犯罪所得認 定之重要事項;佐以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客觀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到案之共犯之可能;另 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曾丟棄工作機,有滅證之舉,亦堪認被 告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準此,本案既有前開重 要事項待釐清,客觀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 到案共犯之可能,又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且本 案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 為脫免或減輕自身罪責,有勾串同案被告或未到案共犯之高 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 被告自告訴人陳君儀處領取款項後竟計畫出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 審酌本案受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於權衡國家刑 事追訴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認為 保全被告、證據,以利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並避免案情晦 暗不明,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此案應徵車手後接受同案被告林濬維 指揮向告訴人陳君儀收取款項,被告對接對象只有林濬維, 被告並不認識亦無需要聯繫其餘同案被告與共犯,且被告是 使用本人持用之手機聯繫林濬維,丟棄工作機之動機是為了 防止其餘詐團成員定位追蹤。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實施犯行,警方拘提時間為113年11月14日,地點為桃園機 場,當時被告已附上來回機票與預訂飯店紀錄,不能證明被 告計畫逃亡出國。且被告在犯行中未獲取報酬,事後亦未與 詐團成員聯繫,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以交保及限制住 居之手段替代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諭知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其羈押於法務部○○○○○○○○,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算,得聲請撤銷處分之 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4日。被告於寄出聲請意旨所載內容之 信件至本院,由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收文,在上開期間內, 尚屬合法。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查工作機既係由詐騙集團交付供從事本案犯行使用,縱被告 使用個人手機進行本案相關聯繫,工作機內必然存有與詐騙 集團上游相關聯絡資訊及聯絡內容,其丟棄工作機之舉已實 質上造成滅證之結果。又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告出生至案發為止均無入出境紀錄,卻於案發後不久準備 出國,二者間難認全無關係;加以被告因遭懷疑侵吞贓款而 被同案被告攔截,被告自認遭搶錢而報警處理,警員察覺有 異,循線蒐證後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到案,則被告無論係為 逃避本案罪責,或為逃避同案被告報復,均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被告所指各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被告個人所 涉詐騙款項達新臺幣115萬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與比 例原則無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 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392-202502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范揚明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林俞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亦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11年7月3日13時20分許,由訴外人邱昱婷駕駛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統領廣場停車場閘道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斜坡不慎向後 滑動,碰撞其後之系爭車輛,而致該車受損;嗣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320元(含鈑金 工資3,575元、烤漆費用5,825元、零件費用30,920元),已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固有向後滑動,然伊及時拉手剎車,並 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卷內並無任何行車 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亦無二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可佐,是 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二車曾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605-20250124-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林琪城 被 告 鍾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原保險小-5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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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小-5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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