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3號
原 告 葉有真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葉蘭潔
葉炯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葉陳桂眉
上三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蔡閔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2,8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614-1地號土地、同區段264建號建物及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蔡閔丞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經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16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28萬8,888元
得標買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其中蔡閔丞拍定持分為
百分之99(取得權利範圍400分之99),原告拍定持分為百
分之1(取得權利範圍400分之1),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本院不動產附
表、強制執行投標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依上開拍定
價格核算,系爭房地之總價值應為915萬5,552元(計算式:
228萬8,888元×4=915萬5,552元),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則為2萬2,889元(計算式:915萬5,552元×400分之1=
2萬2,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萬2,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4-新簡補-2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