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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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周文惠 被 告 邱羿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 9,471元(計算式:本金54萬0,656元+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利息8 ,045.75元+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違約金769.19元=54萬9,4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9

TNDV-114-補-293-2025031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3號 原 告 葉有真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葉蘭潔 葉炯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葉陳桂眉 上三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蔡閔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2,8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614-1地號土地、同區段264建號建物及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蔡閔丞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經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16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28萬8,888元 得標買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其中蔡閔丞拍定持分為 百分之99(取得權利範圍400分之99),原告拍定持分為百 分之1(取得權利範圍400分之1),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本院不動產附 表、強制執行投標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依上開拍定 價格核算,系爭房地之總價值應為915萬5,552元(計算式: 228萬8,888元×4=915萬5,552元),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則為2萬2,889元(計算式:915萬5,552元×400分之1= 2萬2,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萬2,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9

SSEV-114-新簡補-23-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李坤城 相 對 人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金錢來往消費借貸 關係,且抗告人從未見過及接觸相對人,如何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抗告人也不清 楚為何會與相對人有票款糾紛,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來往之 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存有爭議未明之情狀,原裁定僅消極憑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裁定,未積極審酌確認債權,尚非 適法,自失公允,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及本件程序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李嘉銘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 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僅屬票據原 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本件 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9

TNDV-114-抗-39-2025031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7號 原 告 林瑞麟 被 告 張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8

SSEV-114-新簡補-67-20250318-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中群 被移送人 郭佳宜 被移送人 黃緯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45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甲○○、丙○○幫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 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7時1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門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乙○○因與其前女友董月珊間有感情糾紛,於 上揭時間、地點,邀同被移送人甲○○、丙○○到場,欲以在董 月珊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方式,報復董月珊,惟誤認上址黃慧 美之住處為董月珊之住處,由甲○○、丙○○協助確認屋內及現 場狀況後,即由乙○○在上址門口燃放有殺傷力之鞭炮,有危 害在場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黃慧美、董月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 三、乙○○於警詢中雖辯稱:甲○○、丙○○只是陪我去而已,放鞭炮 是我的意思,甲○○、丙○○不知道我要去董月珊家前燃放鞭炮 等語,及甲○○於警詢中雖辯稱:我只是跟乙○○、丙○○去而已 ,我事先不知道要去那幹嘛,不知道去那要放鞭炮等語,惟 查,丙○○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走大馬路太引人注意,所以乙 ○○說要走上址旁的田地到現場,我們抵達上址旁柵欄處後, 乙○○向大家說他等會兒要到柵欄前方空地放鞭炮,之後我自 己跨越柵欄,跑到前方空地查看上址屋內之狀況,確認沒有 人影後,回到柵欄處告知乙○○、甲○○該戶沒有人,接著甲○○ 又自行跨越柵欄到空地處,再次查看上址屋內情況,看完後 有朝我們揮手表示屋內沒有人,並回到柵欄處,換乙○○自己 手持鞭炮跨越柵欄,直接走到上址前方空地處燃放鞭炮等語 ,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所示情形相符,堪認屬實 ,顯見甲○○、丙○○與乙○○共同到場後,經乙○○說明,已知悉 乙○○欲以燃放鞭炮之方式,報復董月珊,仍協助乙○○確認屋 內及現場狀況,是乙○○、甲○○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鞭炮點燃 時會產生高溫、高熱,若有行人或車輛在附近,可能因此受 到驚嚇,而肇致交通事故發生或造成灼傷、燃燒之情形,足 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本 件依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顯示,乙○○經甲○○、丙○○協助確 認現場狀況後,即在上址道路中央燃放鞭炮,位置鄰近附近 住宅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自足危害該處他人之身體及財 物安全,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 為,應予依法論處,又乙○○為00年0月生,於為本件違序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審酌本件違序情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至甲○ ○、丙○○雖非實際燃放鞭炮之人,然其等與乙○○共同到場後 ,已知悉乙○○欲以燃放鞭炮之方式,報復董月珊,仍協助乙 ○○確認屋內及現場狀況,對乙○○上開違序行為施以助力,自 均屬幫助乙○○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行為,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規定,減輕其等之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 、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2025-03-18

SSEM-114-新秩-6-202503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郭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80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4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2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149元自 民國11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3-新小-803-202503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蔣美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61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14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4元,並自民國114 年1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4-新小-161-202503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淳亦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6,128 元,及民國114 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4-新小-162-202503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楊鎧瑋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59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4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99元,並自民國113 年7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4-新小-159-202503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鄭思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8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4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2元,及其中新臺幣2,960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6,457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3-新小-80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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