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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陳鍾秀玉 陳育典 陳育鴻 陳育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陳林瑞琴 陳文興 陳慧卿 陳慧伶 陳慧芳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萬慶為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下稱原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於民國70年初購 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 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初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建造橋樑之許可,陸續於該地興建諸多鐵皮廠 房及兩棟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雖皆屬未能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但仍由原始起造人陳萬慶於73年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並將其中一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共計3層樓,2、3樓皆無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其兄陳友吉居住,雙方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等4人同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陳 友吉死亡時終止。嗣陳友吉於105年9月間死亡,由被告陳 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下 稱被告等6人)繼承。詎料被告等6人於陳友吉死亡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等4人多次催告仍不獲置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6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倘認本件系爭契約之借 貸目的「供陳友吉本人居住」尚非屬使用完畢而生契約當 然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再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陳 友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又被告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侵害原告等4人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之利益,致使原告等4人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鑒於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其所坐落土地並無其他同 類鋼筋混凝土建物於市場上租售以資參酌其客觀市場價值 ,故暫依其所坐落土地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廠房建 物之出租市場行情為基準,即月租為每坪800元計算,並 依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80坪,則被告等6人應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 180坪=144,000元) (三)被告固稱渠等被繼承人陳友吉將於72年間自開闢五股區二 重疏洪道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00萬元交付陳萬慶作為興 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惟查,依被告之抗辯及證人陳國銘證 述可推知,系爭徵收案所領取補償款應至少620萬元(被 繼承人陳進路之8名男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0萬元,2名女 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萬元)始足分配,然與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回函徵收補償費加總共計為213萬7,215元不符,且每 筆數額、領取人均不相同,與被告所稱有異。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部分座落於鄰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乙情不知情,亦未與系爭房屋座落之同段73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陳萬慶約定系爭房屋與其土地間法律關係, 僅空言泛稱陳友吉以補償費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顯屬 無稽。 (四)聲明:   ⒈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⒉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14萬4,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家族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斯時該處之不 動產均登記於陳進路名下,即被告陳林瑞琴、原告陳鍾秀 玉之公公,陳萬慶、陳友吉之父。嗣於72年間,政府為開 闢五股區二重疏洪道而將陳進路名下不動產徵收。經查, 陳進路共有包含兩造之被繼承人等8名子女,徵收補償款 由陳進路之男性子嗣每人分得100萬元、女性子嗣每人分 得10萬元。陳萬慶在取得徵收補償款後,即向陳友吉、陳 國銘表示一同以取得之徵收補償款出資建屋於陳萬慶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且會將房屋所占土 地之持分移轉予陳友吉、陳國銘。基此,系爭房屋為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友吉出資興建,於陳友吉於105年9月16 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系 爭建物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等人所繼承者亦僅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本身,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次查,原告所提出之71年8月19日臺北 縣政府暨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空照圖等,均無法證明系 爭建物係由陳萬慶出資興建。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記載之違章建物並非系爭 建物,原告以此通知單主張系爭建物為陳萬慶出資建造不 可採。 (三)原告主張陳萬慶與陳友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因陳友吉死亡當然終止,或原告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借貸關係非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原告亦無為任何 終止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自105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起,回溯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 辯。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月租行情每坪800元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14萬4,000元無所據,自不可採。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所興建,並借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友吉使用,現陳友吉已死亡,借貸目的已消滅等情, 惟經被告否認,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友吉、陳國銘出資興建 等情,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航照圖、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 許可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見 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13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31頁 、第3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等證據,證明陳萬慶於購置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陸續搭建鐵皮 廠房及兩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供其自用,並因屬違章 建築,而遭勒令停工,其中一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為陳萬慶所興建,然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萬慶有開發系爭土地,且勒令停工 通知單之違建地點係記載「五股市○○路0段000號」,並非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照片(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下稱訴字」卷第57頁至第5 9頁),系爭房屋為雙層建物及頂樓鐵皮加蓋,亦與勒令 停工停止單上記載之「乙層約3公尺」記載不符,是尚難 僅以上開證據遽認系爭房屋即為陳萬慶所興建。又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重 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等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曾經土 地所有權人詹坤良抗議,係由陳萬慶購買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及承租該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五分之四方式處理,然上開契約均未提及係為處理 系爭房屋占用問題,且原告亦自承係為興建其他鐵皮廠房 擴大區域開發計畫(見重司調字卷第18頁),亦無從認上 開契約係陳萬慶為處理系爭房屋占用問題而簽定,則原告 所提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二)又被告主張陳友吉及陳國銘係取得渠等父親陳進路所獲徵 收補助款後,交予陳萬慶作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費用, 是系爭房屋自始即為陳友吉所出資興建等情,而查陳國銘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對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所有權狀況是否清楚?)清楚,當時我們是疏洪道的 拆遷戶,我們全部農地都被政府徵收兄弟一人分到100萬 元,我們就要搬走,老四陳萬慶找老三陳友吉,用分到的 100萬元去蓋234號這個房子,那時候那邊很偏僻,根本沒 有人可以住,當時不值錢,當時老四叫我們蓋房子,要怎 麼認定?」、「(問:234號房子除了你說陳友吉拿出100 萬元,還有何人出資?)我住234號2樓,我也是100萬元 放在老四那邊,我拿出大概75萬元左右」、「(問:你跟 陳友吉把錢拿給陳萬慶,有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都沒 有,唯一可以證明的是我可以在那邊住那麼多年,其他鄰 居也都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第79頁),且陳進 路確於70年間曾因徵收而獲取補償費213萬餘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函覆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堪認陳國銘上開證述應堪屬實,再佐以陳友吉及陳國 銘均得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實堪認被告主張較可採信,否 則陳萬慶或原告何以可容忍系爭建物長期位在渠等所有土 地上。至原告主張陳國銘證述獲取徵收補助款數額顯然與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不符,然陳國銘亦證稱:「當時疏 洪道的補償金是父親跟老四領的,詳細金額有多少只有老 四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及佐以發放清冊中11 5萬0,581元、12萬4,669元、2萬2,776元均有陳萬慶核章 等情(見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堪認上開徵收補償 費大部分係由陳萬慶處理,證人陳國銘就實際金額並非明 瞭,尚無從以此遽認證人陳國銘所述為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 慧芳、陳玫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 出,返還予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開訴之聲明既無理由,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 、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應自105年9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14萬4,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國慶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後未到 庭(見訴字卷第135頁),尚難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2-訴-2351-202411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9號,及 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未牟不 法利益,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6月2日18時30分22秒,在電話中允諾販賣3公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先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兩人 在桃園市○○區○○路○○○段313巷內見面,由陳威凱交付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支付2,500元之價金,完成部分交 易,第於次(3)日凌晨1時57分許,陳威凱指示與其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友人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則支付2,000元予「阿樂」,尚賖欠3,000元,而共 同販賣。  ㈡111年6月5日,陳威凱允諾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稍後即於同日利用ATM匯部分價款4,000元至陳威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次日即6月6日12時48分 許,兩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313巷內碰面,陳 威凱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則支付尾款6,000元, 另因陳威凱抱怨花費油錢,陳國慶同意再支付500元。 ㈢111年6月12日,陳威凱允諾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稍後即於同日利用ATM匯價款2,500元至陳威凱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次(13)日23時1分許,兩人 在桃園市○○區○○路○○○段313巷內見面,由陳威凱交付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支付2,500元,完成交易。嗣因陳 國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11年7月13日查獲,經警 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2729號),與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凱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 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4至106、1 85至18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凱固坦承上開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國慶,陳國慶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該 3次交付毒品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這3次我都是幫陳國 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他錢,我說連油錢都是我付的 ,所以陳國慶才多給我500元,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事實欄第一、㈠至㈢項所述時間、地點,由被告以3 公克價格7,500元(其中陳國慶交付被告2,500元,交付阿樂 2,000元,但阿樂未轉交被告,另賒欠3,000元)、4公克價 格10,500元、1公克價格2,500元之價格,與陳國慶進行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共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 卷(見他字卷第101至114、189至191頁),並經證人陳國慶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至32、199至201頁 ),且有被告與陳國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照片、車 輛辨識擷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37、41、115、117至119、181、183、185、187頁 ),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代陳國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營利云云 ;證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上開3次都是 委託被告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02至229 頁)。惟查:  1.按所謂販賣毒品,指賣方與買方約定,由賣方移轉毒品所有 權予買方,買方支付價金予賣方之雙向行為,交付毒品者因 主觀上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交付毒品,故負販賣毒品罪 之刑責,而所謂委託購買毒品,則為受任人受委任人之委託 ,為委任人購買毒品,其交付毒品予委任人,主觀上係為完 成任務而移交並非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毒品,即不具有販 賣毒品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不得對受任人繩以販賣毒 品之罪責。 2.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國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均 表示為其等之間之對話,且與毒品有關),並未發現得以彰 顯證人陳國慶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之文字,卻於111年6月2日 之通話中出現證人直接詢問被告手上有無現成毒品可以供應 之對話:⑴111年6月2日11時8分28秒陳國慶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稱:「什麼事啊,你要找我喔」,陳國慶稱:「嗯」 ,被告稱:「我都丟完了」,陳國慶稱:「一個都沒有喔」 、「那怎麼辦」;⑵同日18時30分22秒,陳國慶詢問被告: 「你現在有辦法給幾個?至少要3個」、「那你現在那邊有 幾個」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111年月6月6日 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命予陳國慶,惟忘記價錢,不可能是陳 國慶所陳述的10,500元(見偵卷第18頁),亦坦承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6月12日19時18分1筆2,500元之現金轉 帳為陳國慶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所支付之價金(見 偵卷第20頁);被告顯非受陳國慶所託代購毒品,而係被告 販賣毒品予陳國慶無訛。  3.依卷附陳國慶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41至168頁),本案查獲 被告之過程,係緣於陳國慶自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1 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次日進行調查、製作筆錄,而製作筆 錄之過程,警方先詢問陳國慶自身涉嫌販賣毒品情事後,再 進行毒品來源調查,陳國慶便於此階段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分別於111年6月2日、6月3日向被告購買1公克、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時移至同年10月13日承辦警方擴大毒品溯源 調查,再於桃園看守所內詢問陳國慶,其始另供述有於同年 6月6日及13日向陳威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觀諸前揭 陳國慶7月14日之筆錄,其就自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於警方詢問是否於111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藥腳邱景文時,均供稱:是邱景文請我幫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其係警方說明並非販賣毒品予邱景文,而係 邱景文委託其購買毒品,足見陳國慶知悉販賣毒品與受託購 買毒品,兩者在概念及刑罰法律效果上之差異,顯無誤會警 方問題之可能,其於同日稍後應對警方毒品溯源調查而以相 同題型質問時,均直接回答其毒品係向被告購得。嗣於同年 10月13日,在桃園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再於警方以相同 題型詢問時,並未更改說法仍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 故證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誤會警方意思,始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 ,委無可採。 4.按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 之理。稽之⑴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陳國慶間交易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係以7,500元購買4公克(見偵卷第12頁);⑵另111年 6月12日19時13分之通訊譯文中,被告曾向證人抱怨「我才 賺你多少錢」,對此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亦供稱係被告賣我 毒品沒有獲利很多的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進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庸置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幫陳國慶代購毒品,不是販賣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犯行 ,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由被告指示友人「阿樂」交 付陳國慶,並收取陳慶支付之部分價金2,000元,此部分被 告與「阿樂」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6 月3日販賣2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慶,係犯意各別之2罪 販賣毒品罪;惟觀諸被告與證人6月2日至6月3日間之通訊內 容,其對話先後順序為6月2日18時30分22秒,證人問被告: 「你現在有辦法給我幾個?至少要3個」,同日19時22分38 秒被告回覆:「那你只能先處理一個人走,然後等等其他再 送上好不好」,證人回答:「見面再說」,19時30分35秒, 證人通知被告:「到囉」,同日稍後之22時10分45秒證人又 再度電聯被告,問被告:「在那裡」,被告回稱:「在湖口 」,時移至隔日即6月3日凌晨1時53分27秒,證人再度電聯 被告,問被告:「你在那裡」,被告回稱「娃娃機,然後我 叫阿樂過去」,其中關於6月3日之交易,依陳國慶警詢時之 供述,其係向被告購買2公克,價金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叫朋友綽號阿樂的過來交易,惟依6月2日之通訊內容 ,可知證人係向被告訂購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先交 付1公克(前已述及被告坦承不諱),且此次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交易後,證人即不斷聯繫被告,未幾便於次日凌 晨取得2公克之安非他命,核與前引6月2日19時22分38秒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回答證人:「那你只能先處理一個人走, 然後等等其他再送上好不好」等語相應合,足認被告於6月2 日與3日間不足24小時,前後交付共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係以分次交付毒品方式,完成6月2日與證人口頭成立之3 公克毒品買賣契約,故6月2日與6月3日被告2次交付毒品之 行為,僅成立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將之拆解成2 次販賣行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係向林義銘購買(見他字卷第105、109頁 ),林義銘亦因其供述而為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然經檢察官調查後 於113年4月13日以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有楊梅分局112 年8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1873號報告書、桃園地檢署函 及本院之被告林義銘之前案紀錄表在可稽;嗣經本院函查結 果,「林義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桃園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 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續查,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故並無因被告陳威凱之供述查獲林義銘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珍112偵14309字第113912 505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故本件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 刑度甚為嚴峻,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3公克、4公克、1 公克,販售價金各7,500元、10,500元、2,500元,販售對象 為陳國慶1人,被告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參酌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精神,本院如科處最低 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 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就被告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數量分別為3公克、 4公克、1公克;價金分別為7,500元、10,500元、2,500元, 販售對象為陳國慶1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被告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 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係 向林義銘購買,然因林義銘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仍屬刑法第5 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考量及此 ,致量刑、定刑尚嫌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仍分別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有供出上游雖未查獲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 賣陳國慶分別毒品數量分別為3、4、1公克,價值分別為7,5 00元、10,500元、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3次,獲利 不多,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花燈及開白牌計程車、未 婚、家裡有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情節 、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販售毒品對象1人、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第1次販賣3公克毒品之價款,依證人陳國 慶所述,6月2日,先支付2,500元予被告,自被告處取得1公 克毒品,6月3日係被告指示綽號「阿樂」之人前來交付2公 克毒品,而其僅支付「阿樂」部分價金2,000元,賖欠3,000 元,此訊據被告供稱阿樂未曾轉交2,000元(見他字卷第108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阿樂有轉交2,000元予被告之事 實,故該2,000元自不能認係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事實欄一㈡ 所示被告第2次販賣4公克毒品之價款,證人陳國慶係稱於6 月5日利用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匯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次日與被告見面,再支付尾款6,000元,又因 被告抱怨花費油錢,陳國慶同意多支付500元,此部分價金 共10,500元(4,000元+6,000元+500元=10,500元);事實欄一 ㈢所示被告第3次販賣1公克毒品之價款,依證人陳國慶之供 述其在車6月12日先匯款2,500元至前述被告帳戶,次日取得 1公克毒品。故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2,5 00元+10,500元+2,500元=15,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114-202410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政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陳國慶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41,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澎湖縣○○鄉○○○段0 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 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0

PHDV-113-補-80-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堉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世堉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國慶 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 年8 月21日7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00號5 樓發生衝突,渠等分別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方式互毆,過程中陳世堉竟持剪 刀朝陳國慶及告訴人蔡旻軒攻擊,致陳國慶受有左前臂深撕 裂傷口併橈動脈斷裂、右頸穿刺傷、右胸穿刺傷、右手撕裂 傷、右小腿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致蔡旻軒受有脖 子受傷之傷害,而陳世堉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5×1 公分 併腦震盪、右顳部挫傷血腫、右肘挫擦傷2×2公分、鼻部、 右眼眶挫傷淤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互相撤 回本件告訴,蔡旻軒亦撤回對陳世堉之本件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3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28

CTDM-113-易-328-20241028-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籍設高雄○○○○○○ ○○,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有相對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此外,相對 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CDEV-113-橋司聲-43-202410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90號 原 告 吳尚謙 原告與被告陳國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2

TCEV-113-中補-3590-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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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陳國慶 陳國崇 陳國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林安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8筆 土地為更新單元」案,更新單元土地包括○○市○○區直興段2 小段441、443、444、445、446、447、450、451、452、453 、454、458、459、460-1、461-1、462、467及468-1地號共 計18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則位於前揭18 筆土地之東南側;○○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 議會)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298次會議決議同意將萬華區 直興段2小段441地號等18筆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惟作成決 議1「本次未納入範圍之鄰地,於後續都市更審議階段,請 申請人持續努力溝通協商,未來若有其他地主願意納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應將其納入更新單元中」,被告乃以民國10 6年12月5日府都新字第10632639800號函核准參加人申請劃 定萬華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嗣參加 人取得更新單元毗鄰之其他5筆土地地主同意納入更新單元 ,惟原告迄未同意參加都市更新,參加人乃以更新單元擴大 後,位於更新單元東南側之448地號土地位置寬度、深度均 有不足,未來單獨興建將有所困難,而申請將448號土地一 併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經審議會109年8月21日第431次會 議決議同意,本件更新單元範圍由18筆土地調增為24筆土地 ,參加人乃據以擬具「擬定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2小段441地 號等24筆(原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審議會 第579次、第596次及第607次會議審議後通過,被告乃以113 年2月1日府都新字第1136000054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 核定實施。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件審 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07

TPBA-113-訴-40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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