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9號,及
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未牟不
法利益,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6月2日18時30分22秒,在電話中允諾販賣3公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先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兩人
在桃園市○○區○○路○○○段313巷內見面,由陳威凱交付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支付2,500元之價金,完成部分交
易,第於次(3)日凌晨1時57分許,陳威凱指示與其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友人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則支付2,000元予「阿樂」,尚賖欠3,000元,而共
同販賣。
㈡111年6月5日,陳威凱允諾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稍後即於同日利用ATM匯部分價款4,000元至陳威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次日即6月6日12時48分
許,兩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313巷內碰面,陳
威凱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則支付尾款6,000元,
另因陳威凱抱怨花費油錢,陳國慶同意再支付500元。
㈢111年6月12日,陳威凱允諾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
,陳國慶稍後即於同日利用ATM匯價款2,500元至陳威凱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次(13)日23時1分許,兩人
在桃園市○○區○○路○○○段313巷內見面,由陳威凱交付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國慶支付2,500元,完成交易。嗣因陳
國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11年7月13日查獲,經警
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2729號),與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凱經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
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4至106、1
85至18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凱固坦承上開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國慶,陳國慶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該
3次交付毒品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這3次我都是幫陳國
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他錢,我說連油錢都是我付的
,所以陳國慶才多給我500元,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事實欄第一、㈠至㈢項所述時間、地點,由被告以3
公克價格7,500元(其中陳國慶交付被告2,500元,交付阿樂
2,000元,但阿樂未轉交被告,另賒欠3,000元)、4公克價
格10,500元、1公克價格2,500元之價格,與陳國慶進行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共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
卷(見他字卷第101至114、189至191頁),並經證人陳國慶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至32、199至201頁
),且有被告與陳國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照片、車
輛辨識擷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37、41、115、117至119、181、183、185、187頁
),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代陳國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營利云云
;證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上開3次都是
委託被告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02至229
頁)。惟查:
1.按所謂販賣毒品,指賣方與買方約定,由賣方移轉毒品所有
權予買方,買方支付價金予賣方之雙向行為,交付毒品者因
主觀上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交付毒品,故負販賣毒品罪
之刑責,而所謂委託購買毒品,則為受任人受委任人之委託
,為委任人購買毒品,其交付毒品予委任人,主觀上係為完
成任務而移交並非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毒品,即不具有販
賣毒品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不得對受任人繩以販賣毒
品之罪責。
2.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國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均
表示為其等之間之對話,且與毒品有關),並未發現得以彰
顯證人陳國慶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之文字,卻於111年6月2日
之通話中出現證人直接詢問被告手上有無現成毒品可以供應
之對話:⑴111年6月2日11時8分28秒陳國慶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稱:「什麼事啊,你要找我喔」,陳國慶稱:「嗯」
,被告稱:「我都丟完了」,陳國慶稱:「一個都沒有喔」
、「那怎麼辦」;⑵同日18時30分22秒,陳國慶詢問被告:
「你現在有辦法給幾個?至少要3個」、「那你現在那邊有
幾個」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111年月6月6日
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命予陳國慶,惟忘記價錢,不可能是陳
國慶所陳述的10,500元(見偵卷第18頁),亦坦承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6月12日19時18分1筆2,500元之現金轉
帳為陳國慶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所支付之價金(見
偵卷第20頁);被告顯非受陳國慶所託代購毒品,而係被告
販賣毒品予陳國慶無訛。
3.依卷附陳國慶之警詢筆錄(見他卷第141至168頁),本案查獲
被告之過程,係緣於陳國慶自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1
1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次日進行調查、製作筆錄,而製作筆
錄之過程,警方先詢問陳國慶自身涉嫌販賣毒品情事後,再
進行毒品來源調查,陳國慶便於此階段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分別於111年6月2日、6月3日向被告購買1公克、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時移至同年10月13日承辦警方擴大毒品溯源
調查,再於桃園看守所內詢問陳國慶,其始另供述有於同年
6月6日及13日向陳威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觀諸前揭
陳國慶7月14日之筆錄,其就自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於警方詢問是否於111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藥腳邱景文時,均供稱:是邱景文請我幫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其係警方說明並非販賣毒品予邱景文,而係
邱景文委託其購買毒品,足見陳國慶知悉販賣毒品與受託購
買毒品,兩者在概念及刑罰法律效果上之差異,顯無誤會警
方問題之可能,其於同日稍後應對警方毒品溯源調查而以相
同題型質問時,均直接回答其毒品係向被告購得。嗣於同年
10月13日,在桃園看守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再於警方以相同
題型詢問時,並未更改說法仍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
故證人陳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誤會警方意思,始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
,委無可採。
4.按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
之理。稽之⑴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陳國慶間交易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係以7,500元購買4公克(見偵卷第12頁);⑵另111年
6月12日19時13分之通訊譯文中,被告曾向證人抱怨「我才
賺你多少錢」,對此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亦供稱係被告賣我
毒品沒有獲利很多的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進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庸置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幫陳國慶代購毒品,不是販賣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犯行
,其中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由被告指示友人「阿樂」交
付陳國慶,並收取陳慶支付之部分價金2,000元,此部分被
告與「阿樂」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6
月3日販賣2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慶,係犯意各別之2罪
販賣毒品罪;惟觀諸被告與證人6月2日至6月3日間之通訊內
容,其對話先後順序為6月2日18時30分22秒,證人問被告:
「你現在有辦法給我幾個?至少要3個」,同日19時22分38
秒被告回覆:「那你只能先處理一個人走,然後等等其他再
送上好不好」,證人回答:「見面再說」,19時30分35秒,
證人通知被告:「到囉」,同日稍後之22時10分45秒證人又
再度電聯被告,問被告:「在那裡」,被告回稱:「在湖口
」,時移至隔日即6月3日凌晨1時53分27秒,證人再度電聯
被告,問被告:「你在那裡」,被告回稱「娃娃機,然後我
叫阿樂過去」,其中關於6月3日之交易,依陳國慶警詢時之
供述,其係向被告購買2公克,價金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叫朋友綽號阿樂的過來交易,惟依6月2日之通訊內容
,可知證人係向被告訂購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先交
付1公克(前已述及被告坦承不諱),且此次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交易後,證人即不斷聯繫被告,未幾便於次日凌
晨取得2公克之安非他命,核與前引6月2日19時22分38秒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回答證人:「那你只能先處理一個人走,
然後等等其他再送上好不好」等語相應合,足認被告於6月2
日與3日間不足24小時,前後交付共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係以分次交付毒品方式,完成6月2日與證人口頭成立之3
公克毒品買賣契約,故6月2日與6月3日被告2次交付毒品之
行為,僅成立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將之拆解成2
次販賣行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係向林義銘購買(見他字卷第105、109頁
),林義銘亦因其供述而為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然經檢察官調查後
於113年4月13日以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有楊梅分局112
年8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1873號報告書、桃園地檢署函
及本院之被告林義銘之前案紀錄表在可稽;嗣經本院函查結
果,「林義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桃園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
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續查,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故並無因被告陳威凱之供述查獲林義銘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珍112偵14309字第113912
505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故本件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
刑度甚為嚴峻,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3公克、4公克、1
公克,販售價金各7,500元、10,500元、2,500元,販售對象
為陳國慶1人,被告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參酌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精神,本院如科處最低
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
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應就被告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數量分別為3公克、
4公克、1公克;價金分別為7,500元、10,500元、2,500元,
販售對象為陳國慶1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被告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7年8月、
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係
向林義銘購買,然因林義銘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仍屬刑法第5
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考量及此
,致量刑、定刑尚嫌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仍分別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慶,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有供出上游雖未查獲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
賣陳國慶分別毒品數量分別為3、4、1公克,價值分別為7,5
00元、10,500元、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3次,獲利
不多,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花燈及開白牌計程車、未
婚、家裡有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情節
、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販售毒品對象1人、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第1次販賣3公克毒品之價款,依證人陳國
慶所述,6月2日,先支付2,500元予被告,自被告處取得1公
克毒品,6月3日係被告指示綽號「阿樂」之人前來交付2公
克毒品,而其僅支付「阿樂」部分價金2,000元,賖欠3,000
元,此訊據被告供稱阿樂未曾轉交2,000元(見他字卷第108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阿樂有轉交2,000元予被告之事
實,故該2,000元自不能認係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事實欄一㈡
所示被告第2次販賣4公克毒品之價款,證人陳國慶係稱於6
月5日利用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匯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次日與被告見面,再支付尾款6,000元,又因
被告抱怨花費油錢,陳國慶同意多支付500元,此部分價金
共10,500元(4,000元+6,000元+500元=10,500元);事實欄一
㈢所示被告第3次販賣1公克毒品之價款,依證人陳國慶之供
述其在車6月12日先匯款2,500元至前述被告帳戶,次日取得
1公克毒品。故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5,500元(2,5
00元+10,500元+2,500元=15,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11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