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侯永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①許林阿断
②許幸宗
③許幸郎
前列①②③
訴訟代理人 許宏源
被 告④簡美麗
⑤陳奕宏
⑥陳奕勳
⑦楊碧珠
⑧楊順隆
⑨林方淑英
⑩方浴沂
⑪江信貞
⑫江信娟
⑬郭星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艷莉
被 告⑭方淑珍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 八樓
⑮蕭子旻即蕭陳愛蓮承受訴訟人
兼④至⑮
訴訟代理人⑯方福慶
被 告⑰江信慈
⑱郭艷莉
被 告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被告即方福松承受訴訟人
⑳林亞蓁
㉑方柏元
㉒方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
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
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
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面積5,
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
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三、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原告與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
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
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臺
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編
號D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
、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
艷莉、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許林阿断負擔百分之22
、被告許幸宗負擔百分之2、被告許幸郎負擔百分之2,陳竹
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
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
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
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
公同共有負擔百分之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蕭陳愛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蕭子旻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方福松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承受訴訟,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65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郭艷莉、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原告3分之2、被告許林阿断3000分之839、被告許幸宗3
000分之80、被告許幸郎3000分之81。又原告與陳竹圍共
有同段357-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5、陳竹圍6分
之1。上開使用分區皆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各是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按各共有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詴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事實、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
請求裁判分割。
(二)經查,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現為魚塭,355-2地
號土地之上半部為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家族使
用,355-4、355-5地號土地現出租他人使用。爰依占有現
況請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
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
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4、355-5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357-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竹圍,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
竹圍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蕭
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
、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
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357-5地號土地請求分割
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5日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3頁)所示,編號D土地面積41
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
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
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
、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355-2、355-4、355-5地號土地分割之位置
大致同意。惟355-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的水井一口,
如依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有部分水井劃歸原告
分配之土地,且堤岸都在原告分配的土地,亦不利於被告
利用水井,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3頁),以點1
、2、3、4為分割線,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
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
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35
5-4、355-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蕭子旻、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
、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部分:
357-5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附圖二之方式為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
、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竹圍共有,應
有部分各6分之5、6分之1。惟共有人陳竹圍於43年8月18
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
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
、郭艷莉、郭星谷繼承,惟前揭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357-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陳竹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裁定為證(見
調解卷第49頁、第59-135頁,本院卷第69-83頁、第345-3
46頁、第358-365頁),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
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
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
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系爭355-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須依同條例第16條之
規定辦理分割,其於89年1月該條例修正施行時之共有人
有3人,此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則系爭355-2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
關規定,可分割為3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應可認定。
⒉查355-2、355-4、355-5、357-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
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4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357-5號土地南側臨寬約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部分為
魚塭,部分為空地;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
目前為魚塭,四周有堤岸,土地西側有寬約3公尺的水泥
路,北側遭人以鐵網圍起,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道路
可對外連絡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7頁)。
⒉按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3000分
之839、3000分之80、3000分之81,而355-2地號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5-4、355-5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
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之規定,355-2地號土地與355-4及355-5地號土地為同
一分區不同使用地類別之土地,不得合併,僅355-4及355
-5兩筆地號依前述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等情,業據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查
:
⑴原告主張上開3筆355-2、355-4、355-5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案為:355-2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臺南市仁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
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
4及355-5地號土地則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355-2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原告之分割方式雖
非合併分割,惟系爭355-2、355-4、355-5地號3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相同,價值相當,以此方式分割後,各共有
人均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土地原物分配,分配位置與兩造
目前分管位置相同,地形方正,兩造可利用附圖一編號
C共有之水泥路堤岸,再向西通行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
道路對外連絡公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⑶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對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
案分配位置雖大致同意,惟主張其於355-2地號土地上
有水井一口,上有抽水機,希望該水井抽水機及周圍的
堤岸分配給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以便利其利用,爰請
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33頁
),即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分配之A土地與原告分配B土
地,以點1、2、3、4為分割線云云。然查:被告許林阿
断等三人主張之水井抽水機面積為0.25平方公尺,位於
附圖一編號A、B之間,其中0.2平方公尺位於原告主張
許林阿断三人分配之附圖一編號A土地,其中0.05平方
公尺位於原告分配之附圖一編號B土地,此經本院會同
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257頁、第287、289頁)。如依許林阿断主張之分割
方案,原告獲分配之土地即不方正,左上角缺一角,不
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而被告許林阿断
等三人請求分配之水井抽水機,其中百分之80都是在被
告許林阿断等人分配之土地上,僅百分之20(即0.2平
方公尺)在被告分配之土地上,而抽水機又係動產,非
不得遷移,至於被告請求獲分配堤岸部分,被告如有通
行至水井抽水機之需要,亦非不得自行鋪設堤岸,通行
至水井抽水機。綜上,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主張355-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見本卷第333頁),兩造分割後
之土地均非方正,減損土地價值,且利用不便,而其主
張要使用之水井抽水機,實有其他之方式可供解決,故
被告許林阿断三人之主張非合適之分割方案,355-2地
號土地之分割仍應以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為妥適。
⒊又按系爭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
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
、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應有
部分各6分之5、公同共有6分之1,因系爭土地南側臨寬約
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為便於通行,將系爭357-5地號土
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該分割方式
,地形完整,各共有人均得通行南側公路,兼顧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又35
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以外
,其餘共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足證該分割
方式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支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357-5地號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355-2地號土地,依附
圖一分割,355-4、355-5地號土地分配原告所有,及357-5
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
、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
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55-2
、355-4、355-5、357-5土地准予分割如上述,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土
地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方案為可採,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則依附表一、二計算兩造應有
部分土地之價值,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獲分配土地
價值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計算 地號 公告現值×面積 各共有人應分配之價值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2地號 500×10126= 0000000 原告0000000×2/3= 0000000 被告許林阿断 0000000×839/3000= 0000000 被告許幸宗 0000000×80/3000= 223827 被告許幸郎 0000000×81/3000= 226625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4地號 500×1113= 5565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5地號 500×5548= 277400 00000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7-5地號 936×2488= 0000000 原告0000000×5/6= 0000000 陳竹圍之繼承人 0000000×1/6=388128
附表二: 兩造於本件訴訟取得土地總價值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於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0% 被告許林阿断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 被告許幸宗取得土地之價值 223827 223827/00000000≒ 2% 被告許幸郎取得土地之價值 226625 226625/00000000≒ 2% 被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取得土地之價值 388128 388128/00000000≒ 4% 00000000
TNDV-111-訴-1550-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