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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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陳奕勳 陳雅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奕勳前就讀穀保家商邀同債務人陳雅秀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2,97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 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奕勳自113年8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975元未還,經聲請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雅秀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 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1.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5元 陳奕勳、陳雅秀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975元 陳奕勳、陳雅秀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5元 陳奕勳、陳雅秀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06

PCDV-114-司促-389-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奕勳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奕勳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奕勳明知其無販售行車紀錄器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使用網路連 結至臉書購物網頁「Market Place」,張貼販售行車紀錄器 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不實訊息,嗣告訴人 朱冠奕因在上開購物網頁瀏覽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確有商品 販售,回覆訊息聯絡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60元向 被告購買行車紀錄器之合意,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5, 060元至被告指定之鄭明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復向告訴人誆稱已出貨等 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臉書遭對方封鎖 ,始知受騙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牟取不 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 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退還給告訴人,有退款證明在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犯案後,除於偵 查中返還告訴人5,060元,有退款證明可參(偵卷第71頁) 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深有悔悟之心,勇於 面對錯誤。再參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60元,尚屬輕微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一般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仍有 工作謀生之心,並未消極面對生活,欠缺上進之心。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被告已深刻反省,透過宣告短期自由刑,並給 予被告易服勞役之機會,一方面使被告於勞役過程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一方面能可維持其既有之社會及家庭生活, 應無須透過入監服刑矯正其行為。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勢 必遭入監服刑,將影響被告家庭及社會生活。因此,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尚屬輕微, 且被告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於一般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故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並不符 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1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陳允玄(即陳致祥之繼承 人)、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聯達通營 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達通公司)已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解散登記,並選任陳致祥為清算人,有本院 職權查閱聯達通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惟陳致祥已死亡,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應以聯達通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原告逕列被 告陳允玄、陳奕勳為被告聯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 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0

TPDV-113-補-2873-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楊茂崑 輔 佐 人 劉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22.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56平方 公尺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5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無辨識能力,其依民法第15條規 定,可代理被告訴訟云云。惟被告係受輔助宣告,有被告輔 佐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見 本院卷第115-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可 稽。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囑託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非欠缺辨識能力。故本件不能認有民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情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整 理前地號包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 土地)為中部科學園區二林園區內之國有土地,依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第7款規定, 由原告負責管理。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在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統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廢 塑膠混合物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5 2立方公尺,總計2,049立方公尺,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2日二土測字第188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因為遭被告利用承租挖土機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被 告並在附近待命、把風,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縱使尚有其他行為人(共犯),被告亦不能因此而 豁免或減輕民事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去二林那邊倒垃圾,不知道這件事,也不在現場。 是余政賢叫被告去向楊書培租挖土機。被告不認識王鈞楓, 沒有叫怪手、拖車,也不知道租挖土機要做什麼,這些都要 問余政賢。  ㈡刑事案件違法判決,無證據力。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在現場 掩埋廢棄物及開挖土機,一切都是串供,一切責任推給智能 不足無辨識能力、無任何經驗的智障者。從客觀上來看,被 告表現看起來正常,其實無辨識及認識能力,科學根據已經 很明確。這件事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被告不會開車,也沒有 執照。  ㈢環保案件應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及建築管理科相關政府機關 證據作為賠償認定,並非以判決為認定,由於被告智能不足 ,不懂得自我陳述,只是一個人頭案而已,環保案件是組織 犯罪,並非一人可完成,怪手、卡車司機等,都要由集圑來 完成。應以政府機關相關資料作為賠償根據。原告應要求彰 化縣政府環保局相關報告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本案傾倒廢棄 物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應通報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調查傾 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範圍及追蹤廢棄物來源,與影響評估 報告的相關資料後,以環保衛生及公害糾紛處理法,對負責 人進行相關罰款作為民事賠償證據,才可民事訴訟賠償,並 非以判決作為賠償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日被傾倒、掩埋廢棄物,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9日開挖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為廢棄物堆放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81頁)及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與不明人士傾倒、掩埋廢棄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共同在系爭土地(地籍整理前之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已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有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判決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  2.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租用挖土機,伊是受 僱去整地,有二次進入中科二林園區,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0元等語。  3.訴外人葉輔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09年4月19日下午 某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交給被告使用(偵卷㈠第193-194頁)。而系爭小客車 於下列時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盛和巷、縣148等路段持續 行駛:①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 3時28分許②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翌日(5月1日 )凌晨3時1分許③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翌日(2日 )凌晨3時30分許④109年5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10時 11分許。又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出面向楊書培租用挖土機, 亦經楊書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㈠第201-202頁)。並由 拖板車司機王鈞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 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 鄉某不詳地點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 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 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 物,被告則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附近,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上 開拖板車,將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為廢棄物違法處理行為,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 因當地里長陳俊男行經系爭土地,察覺挖土機施工的聲音,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挖土機始循線查獲, 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 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等事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附在刑事 案件可證。  4.訴外人王鈞楓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駕駛拖板車在晚上 8、9點從雲林縣麥寮鄉出發,路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現場約 晚上10、11點,回程大概是凌晨3、4點,也是將挖土機載回 麥寮,每趟車資3,000元,是被告帶路,也是他給錢,在現 場沒有其他人,…,挖土機本身有燈光,可以在夜間作業等 語(偵卷㈠第193-194頁)。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王鈞 楓所駕駛拖板車確先後於同年4月30日3時15分許、5月1日2 時54分許、5月2日3時15分許通過彰化縣二林鎮148縣道與草 二路路口,本案案發時間乃自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5月2 日21時許,王鈞楓前述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5.萬和里里長陳俊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證述: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土地,聽到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察覺有異,因而撥打電話給中科管理局,因中科管理局表示系爭土地並未施工,陳俊男因而報警處理,在系爭土地外等候員警時,有聽到怪手施工聲音,員警到場後,其與員警一同到系爭土地內察看,當時有一個人正在操作挖土機,但隨即逃逸,系爭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但引擎已經熄火,也沒有鑰匙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420-433頁)。而依據系爭土地遭查獲當時照片,系爭挖土機旁已挖出坑洞,旁邊散落廢棄物(偵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勘驗時,系爭土地遭挖出大坑洞,坑洞右側堆置土方,底下埋有廢棄物,另一處遭挖出更大範圍坑洞,坑洞內遭棄置廢棄物(偵卷㈠第177頁勘驗筆錄,及第179頁至第181頁照片),於109年7月29日勘驗時又開挖出大量廢棄物(偵卷㈠第259頁至第335頁)。依此,前述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現場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當屬明確。  6.刑事案件判決依被告部分供述、陳俊男(發現之里長)、葉 輔源(承租系爭小客車供被告於案發期間駕駛至上開地點之 人)、王鈞楓(駕駛拖板車載運被告所承租之挖土機往返案 發地點之人,俾不詳人駕駛該挖土機挖坑、掩埋、整地而處 理廢棄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某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出面向楊書培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並由拖板車司機王 鈞楓駕駛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將挖土 機載至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 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 則在附近待命、把風,之後再由王鈞楓駕駛拖板車將挖土機 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之違 法處理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承租挖土機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並在附近待命、把風等行為,應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刑事案件之證人,惟上開證人 已經在刑事案件有所陳述,尚無再行訊問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不明人士共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 ,已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廢棄物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05

CHDV-112-訴-728-202412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奕勳 陳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肆萬玖仟陸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2895-202411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760-2024112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 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 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 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 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 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 ,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 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 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 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 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 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 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 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 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2024-11-26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侯永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①許林阿断 ②許幸宗 ③許幸郎 前列①②③ 訴訟代理人 許宏源 被 告④簡美麗 ⑤陳奕宏 ⑥陳奕勳 ⑦楊碧珠 ⑧楊順隆 ⑨林方淑英 ⑩方浴沂 ⑪江信貞 ⑫江信娟 ⑬郭星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艷莉 被 告⑭方淑珍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 八樓 ⑮蕭子旻即蕭陳愛蓮承受訴訟人 兼④至⑮ 訴訟代理人⑯方福慶 被 告⑰江信慈 ⑱郭艷莉 被 告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被告即方福松承受訴訟人 ⑳林亞蓁 ㉑方柏元 ㉒方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 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 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 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面積5, 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 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三、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原告與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 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 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臺 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編 號D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 、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 艷莉、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許林阿断負擔百分之22 、被告許幸宗負擔百分之2、被告許幸郎負擔百分之2,陳竹 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 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 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 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 公同共有負擔百分之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蕭陳愛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蕭子旻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方福松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承受訴訟,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65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郭艷莉、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共有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原告3分之2、被告許林阿断3000分之839、被告許幸宗3 000分之80、被告許幸郎3000分之81。又原告與陳竹圍共 有同段357-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5、陳竹圍6分 之1。上開使用分區皆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各是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按各共有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詴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事實、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 請求裁判分割。 (二)經查,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現為魚塭,355-2地 號土地之上半部為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家族使 用,355-4、355-5地號土地現出租他人使用。爰依占有現 況請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 第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 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 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4、355-5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357-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竹圍,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 竹圍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蕭 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 、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 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357-5地號土地請求分割 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5日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83頁)所示,編號D土地面積41 5平方公尺歸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 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 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 、郭星谷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355-2、355-4、355-5地號土地分割之位置 大致同意。惟355-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的水井一口, 如依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有部分水井劃歸原告 分配之土地,且堤岸都在原告分配的土地,亦不利於被告 利用水井,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33頁),以點1 、2、3、4為分割線,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 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 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35 5-4、355-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蕭子旻、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 、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部分:    357-5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附圖二之方式為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 、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竹圍共有,應 有部分各6分之5、6分之1。惟共有人陳竹圍於43年8月18 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 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 、郭艷莉、郭星谷繼承,惟前揭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357-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陳竹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裁定為證(見 調解卷第49頁、第59-135頁,本院卷第69-83頁、第345-3 46頁、第358-365頁),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 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 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 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應就 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系爭355-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須依同條例第16條之 規定辦理分割,其於89年1月該條例修正施行時之共有人 有3人,此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則系爭355-2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 關規定,可分割為3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應可認定。   ⒉查355-2、355-4、355-5、357-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 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4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357-5號土地南側臨寬約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部分為 魚塭,部分為空地;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 目前為魚塭,四周有堤岸,土地西側有寬約3公尺的水泥 路,北側遭人以鐵網圍起,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道路 可對外連絡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7頁)。   ⒉按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郞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3000分 之839、3000分之80、3000分之81,而355-2地號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5-4、355-5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 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之規定,355-2地號土地與355-4及355-5地號土地為同 一分區不同使用地類別之土地,不得合併,僅355-4及355 -5兩筆地號依前述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等情,業據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且查 :    ⑴原告主張上開3筆355-2、355-4、355-5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案為:355-2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即臺南市仁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215頁),編號A土地面積5,570平方公尺歸被告許林阿 断、許幸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土地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林阿断、許幸 宗、許幸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55- 4及355-5地號土地則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355-2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原告之分割方式雖 非合併分割,惟系爭355-2、355-4、355-5地號3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相同,價值相當,以此方式分割後,各共有 人均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土地原物分配,分配位置與兩造 目前分管位置相同,地形方正,兩造可利用附圖一編號 C共有之水泥路堤岸,再向西通行寬約4公尺之柏油產業 道路對外連絡公路,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355-2、355-4、355-5地號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⑶被告許林阿断、許幸宗、許幸郎對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 案分配位置雖大致同意,惟主張其於355-2地號土地上 有水井一口,上有抽水機,希望該水井抽水機及周圍的 堤岸分配給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以便利其利用,爰請 求將355-2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33頁 ),即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分配之A土地與原告分配B土 地,以點1、2、3、4為分割線云云。然查:被告許林阿 断等三人主張之水井抽水機面積為0.25平方公尺,位於 附圖一編號A、B之間,其中0.2平方公尺位於原告主張 許林阿断三人分配之附圖一編號A土地,其中0.05平方 公尺位於原告分配之附圖一編號B土地,此經本院會同 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257頁、第287、289頁)。如依許林阿断主張之分割 方案,原告獲分配之土地即不方正,左上角缺一角,不 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而被告許林阿断 等三人請求分配之水井抽水機,其中百分之80都是在被 告許林阿断等人分配之土地上,僅百分之20(即0.2平 方公尺)在被告分配之土地上,而抽水機又係動產,非 不得遷移,至於被告請求獲分配堤岸部分,被告如有通 行至水井抽水機之需要,亦非不得自行鋪設堤岸,通行 至水井抽水機。綜上,被告許林阿断等三人主張355-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見本卷第333頁),兩造分割後 之土地均非方正,減損土地價值,且利用不便,而其主 張要使用之水井抽水機,實有其他之方式可供解決,故 被告許林阿断三人之主張非合適之分割方案,355-2地 號土地之分割仍應以原告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為妥適。   ⒊又按系爭357-5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即被告蕭 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 、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 、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艷莉、郭星谷共有,應有 部分各6分之5、公同共有6分之1,因系爭土地南側臨寬約 9公尺之174縣道道路,為便於通行,將系爭357-5地號土 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該分割方式 ,地形完整,各共有人均得通行南側公路,兼顧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又35 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林亞蓁、方柏元、方柏雅以外 ,其餘共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足證該分割 方式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支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357-5地號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355-2地號土地,依附 圖一分割,355-4、355-5地號土地分配原告所有,及357-5 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蕭子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簡美麗、陳奕宏、陳奕 勳、楊碧珠、楊順隆、方福慶、林方淑英、方淑珍、林亞蓁 、方柏元、方柏雅、方浴沂、江信貞、江信慈、江信娟、郭 艷莉、郭星谷應就被繼承人陳竹圍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55-2 、355-4、355-5、357-5土地准予分割如上述,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土 地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方案為可採,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則依附表一、二計算兩造應有 部分土地之價值,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獲分配土地 價值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計算     地號 公告現值×面積 各共有人應分配之價值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2地號 500×10126= 0000000 原告0000000×2/3= 0000000 被告許林阿断 0000000×839/3000= 0000000 被告許幸宗 0000000×80/3000= 223827 被告許幸郎 0000000×81/3000= 226625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4地號 500×1113= 5565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5-5地號 500×5548= 277400 0000000 北門區溪底寮段三竂灣小段357-5地號 936×2488= 0000000 原告0000000×5/6= 0000000 陳竹圍之繼承人 0000000×1/6=388128                  附表二: 兩造於本件訴訟取得土地總價值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於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0% 被告許林阿断取得土地之價值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 被告許幸宗取得土地之價值 223827 223827/00000000≒ 2% 被告許幸郎取得土地之價值 226625 226625/00000000≒ 2% 被告陳竹圍之繼承人取得土地之價值 388128 388128/00000000≒ 4% 00000000

2024-11-21

TNDV-111-訴-1550-20241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賴鎮國 賴鎮洲 賴秀媚 賴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南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 父賴文彬及訴外人徐新利共有,賴文彬之應有部分為7/8(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賴文彬於民國54年9月12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陳素琴、上訴人賴鎮球於89、90年間出資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2⑴ 部分土地(面積106.92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上訴人 未證明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 使,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3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 中已為爭點整理,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後,始抗辯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情,乃新防禦方法,經被上訴人異議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予審酌;復認定應由 上訴人證明有占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所為舉證責任之分 配,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 6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 項第2款、第197條及民法第943條規定,均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於原審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 補充或敘明之義務,上訴人另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9-202411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福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周建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內容,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建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自強路與蘇濱路2段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後起步欲 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陳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玉芬在前開車輛右正前方,亦同停等紅燈完欲起步,嗣上開 機車遭周建福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從後追撞,致陳嘉慶、林玉 芬人車倒地,並遭營業曳引車從上輾壓,致林玉芬顱骨粉碎 性骨折當場死亡、陳嘉慶經緊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9時45分因車禍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致創傷性血胸意 外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天送、陳曾阿粉、陳奕勳共新臺幣(下 同)620 萬元,其中200 萬已以強制險方式給付,另已給付喪葬 費10萬元,餘款4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匯款 至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內(蘇澳馬賽郵局、戶名:陳曾阿粉、帳 號: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8

ILDM-113-交訴-6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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