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前,以當
面交付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富邦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
稱「小林」所指派、綽號「小楓」之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林」,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靜平、呂雅諭、陳奕翔、陳佩琪、李沛純、吳旻樺、
劉晉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文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8至106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告訴
人陳靜平、呂雅諭、陳奕翔、陳佩琪、李沛純、吳旻樺、劉
晉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旻樺、劉晉宇、陳靜平、李沛純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
至62、127至12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園區生產
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靜平 113年5月28日11時6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靜平佯稱無法下單、帳戶資料外洩可能會被設為警示帳戶,需測試驗證碼云云。 113年5月28日 12時41分許 3萬5,03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平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陳靜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 113年5月28日 12時56分許 3萬5,03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113年5月28日 12時58分許 9,033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2 呂雅諭 113年5月28日11時18分許,假冒買家、客服,向呂雅諭佯稱無法下單,需配合驗證云云。 113年5月28日 12時42分許 4萬6,047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呂雅諭警詢證述(警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呂雅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32頁)。 3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為28日)19時40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奕翔佯稱需認證蝦皮三大保證以開通蝦皮賣場云云。 113年5月28日 13時1分許 2萬0,05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奕翔警詢證述(警卷第33頁)。 ②告訴人陳奕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42頁)。 4 陳佩琪 113年5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為28日)23時22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佩琪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5月28日 13時14分許 2萬1,103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佩琪警詢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陳佩琪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9頁)。 113年5月28日 13時25分許 9,041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5 李沛純 113年5月28日18時14分許,假冒賣家、銀行客服,向李沛純佯稱訂單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6分許 4萬8,987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李沛純警詢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李沛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66至76頁)。 6 吳旻樺 113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吳旻樺佯稱無法下單、賣貨便賣場有問題云云。 113年5月28日 19時13分許 3萬3,003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吳旻樺警詢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吳旻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8頁)。 113年5月28日 19時26分許 3萬9,999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113年5月28日 19時31分許 5,005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7 劉晉宇 113年5月28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假冒貸款客服,向劉晉宇佯稱若借貸新臺幣5萬元,需繳納利息,及申辦人帳戶填輸錯誤、信譽不佳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劉晉宇警詢證述(警卷第89至91頁)。 ②告訴人劉晉宇報案資料(警卷第92至97頁)。
MLDM-113-金訴-32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