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妙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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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潘迦勒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禹安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12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5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該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亦非真正,原告無庸負此票據責任等 語,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日後付款而簽發予伊,經 專業機構鑑定確係原告之簽名,足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簽 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金額從50萬元降至24萬元對原告並無 不利,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否認其簽署或擔保 事實,僅憑片面陳述,顯為脫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依該院核 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係偽造、印章係遭盜刻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所簽立及用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 月6 日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潘迦勒」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 乙節,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潘迦勒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連同薪資簽收單、 承攬商確認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民事異議之訴狀 (下稱系爭資料)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 名編為甲類筆跡,另系爭資料原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 ,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 慣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4031030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 20頁),上開鑑定報告比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外觀型態 與結構、字劃之長短位置、字劃相互間連結、結筆之勾勒或 接合部分之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結果認定特徵相同,足 見系爭本票上「潘迦勒」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猶 執前詞否認為其所簽署,實非可採。則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 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名,即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 其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屬偽造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㈢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印章遭他人盜刻云云, 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係遭盜刻之 事實,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04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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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王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094元,及其中9,184 元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09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5

KSEV-114-雄小-25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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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宗霖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自然人於死 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調解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 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 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債務 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謝宗霖業於112年1月15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調解,其聲請因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25

KSEV-114-雄司調-45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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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孔敏雄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給付電信費事件對相對人孔敏雄聲請調解,惟查聲 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關以 「遷移」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送達不到,按諸前開規定 ,可認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 送達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25

KSEV-114-雄司調-49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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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林美麗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給付電信費事件對相對人余林美麗聲請調解,惟查 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影本、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送達不到,按諸 前開規定,可認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 應為公示送達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25

KSEV-114-雄司調-5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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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 相 對 人 童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 住所於新北市蘆洲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25

KSEV-114-雄司調-43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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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調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林憶茹、蘇秋慧、張光怡、姜岢忻、陳妙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沛霖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給付電信費事件對相對人吳沛霖聲請調解,惟查相 對人之戶籍址現設於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送達不到,按諸 前開規定,可認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 應為公示送達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25

KSEV-114-雄司調-46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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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4

KSEV-114-雄小-22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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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陳林綉蓮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4

KSEV-114-雄小-22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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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4

KSEV-114-雄小-2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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