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蘇端、蘇秋姍、蘇怡瑄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原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保家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836元,及其中70,883元自民國
95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
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19,524元(即以本金70,883元,
計息期間95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
計息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2年12月28日
,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297,360元(計算式:77,836+219,524=297,36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
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GSEV-114-岡補-9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