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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8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下列被訴事實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永隆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家祥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 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各 共同為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行,既遂或未遂,各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雖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但承認附 表編號2至5之犯行(偵字13948號卷二第125頁),並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永隆、黃家祥於偵查中、本院均坦 承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犯行。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本案貨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景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思嚴(同案被告張思嚴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2,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張思嚴、張家祥(同案被告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 結)間;就附表編號3至4,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 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 景瀚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 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 求明確,皆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載明「共同」。   ㈢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景瀚共5罪,被告簡永隆、黃家祥 均共4罪)。   ㈣被告郭景瀚就附表編號5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為己私慾,分工合作,各為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或既遂,或不遂,而分別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或擾亂社會秩序,對治安危害非 輕,實屬不該。被告郭景瀚犯後否認、坦認犯行之情況如 上,態度尚可;被告簡永隆、黃家祥則於偵查中、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因被告3人均在監服刑中,本 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與參與程度(以被告郭景瀚為主導者並取得 全部犯罪所得)、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不佳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被告3人於本案並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均不定之。 四、沒收:   ㈠被告3人一致供認附表編號1至4之失竊物品(含附錄所示之 物)均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處分,被告郭景瀚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多數是拿去賣,拿到錢就去買毒品,其他東西 在哪不記得等詞,足認此些物品均屬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景瀚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1供行竊所用、性屬兇器之物,未據扣案,且下 落何在,遍查卷證,均屬不明。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 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郭景瀚於111年9月13日至9月15日間某日,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再以不詳兇器破壞陳姿妤置於該處之貨櫃屋之大門鎖頭,越入該貨櫃屋,竊取陳姿妤所有之冰櫃2台得手,嗣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合力將冰櫃置於上開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代理人陳國雄、證人潘賜福警詢指訴、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偵訊證述。 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7012722號鑑定書。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冰櫃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9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家祥(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如附錄所示之物得手,嗣將竊得之物各置於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林世民、林世杰、唐志凱、江博承、黃志賢、吳偉榤、陳俊洋、趙雪利、溫育呈警詢指訴、證人潘賜福警詢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即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郭景瀚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蔡夢翔所有之動漫公仔3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蔡夢翔警詢指訴。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3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52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吳柏融所有之動漫公仔4個(價值1,82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吳柏融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景瀚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琮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該汽車車門搜尋財物,因車內並無有價值之物,2人未得逞而離去。 ①被害人黃琮凱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同案被告張思嚴偵訊證述、證人馬沛渝偵訊證述。 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位置等查詢資料。 郭景瀚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附表編號2之失竊物品):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林世民 動漫公仔 8個 7,000元 2 林世杰 動漫公仔 11個 29,500元 庫柏力克暴力熊 1個 3 唐志凱 吹風機 1台 3,000元 遙控車 1台 4 江博承 動漫公仔 11個 8,000元 動漫枕頭 1個 5 黃志賢 動漫公仔 6個 8,000元 6 吳偉榤 動漫公仔 10個 5,000元 水瓶 1個 7 陳俊洋 動漫公仔 7個 8,000元 8 趙雪利 動漫公仔 4個 5,000元 娃娃 1個 玩具雜物 12個 9 溫育呈 動漫公仔 3個 1,500元

2025-01-08

TYDM-113-原易-58-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0號 原 告 陳姿妤 被 告 曾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7日前清償完畢, 有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10-202501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姿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匯款1,000元至銀 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1,000元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 列「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及「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喻詩涵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亦表示保持緘默,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矢 口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件 在卷可證,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之金額甚微、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 能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以追究之意見。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我在幣託開立 帳戶綁定臺灣銀行帳戶後,再把幣託的帳號密碼給他,1,00 0元是我將幣託帳號密碼給對方的報酬,我不知道這1,000元 是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44頁),堪認被告因交 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行所 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此部分所得乙節,同 前所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虛擬貨幣帳戶及 金融帳戶資料等,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牟取兼職收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14時34分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先告知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 帳號,再將其依指示以銀行帳戶為綁定之實體帳戶,而向虛 擬貨幣平台註冊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16時8分許, 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喻詩涵取得聯繫後,對 其誆稱:至特定投資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喻 詩涵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投資款,其中一筆於112 年9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1,000元至銀行帳戶。嗣喻詩涵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詩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姿妤雖坦認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 虛擬幣幣帳戶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我以為可以賺到錢等語,然 其亦自承:為了賺到錢,雖然認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個人 資料等資料給他人可能會被拿去騙人,但還是交付等語,足 認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其為牟取報酬,仍輕率將首揭資料交付,自難謂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此外,復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以提供首開資料之 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喻詩涵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若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嫌部分,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既已足認被告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當無再論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2-26

PTDM-113-金簡-358-20241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5號 原 告 陳姿妤 被 告 邱士承 法定代理人 邱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於同年6月26日、6月29日、7月2日各借款1,0 00元、同年7月5日再借款1,100元,合計借款1萬4100元,上 開借款均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擷圖、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萬4,100元迄未清償,業據認定如前, 而原告既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迄今仍未返還 ,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即113年10 月14日(註:繕本於113年9月13日直接送達,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75-20241220-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艾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30,626元沒收。   事 實   施艾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施艾伶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368號1樓),交付裝 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紙袋與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委託收貨之不知情即時貨運快遞「Lalamove」快遞 人員,並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明上述金融卡密 碼之文字訊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受有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施艾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1 48-14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148-14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並告知其 名下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下稱偵卷>第282頁,本院金 易卷第15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27、31、3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 所示),最早一筆遭詐騙款項或不明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金易卷第155頁 ),足認被告係一次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8時52 分許前某日時許,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附此敘明。     (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幫助附表二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得以完成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附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匯款及存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及存 入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洗錢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洗錢方式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930,626元 (即洗錢工具)等情,業據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有附表三所示非 供述證據及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21、25、29、33、3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述可知,被告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從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正犯犯行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 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 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3)經查,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時已年滿49歲, 並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 ),加以被告有申辦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堪認被 告因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 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始終未說明向其收取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見偵卷第281-284頁,本院金易卷第147-157頁),足 徵被告完全不清楚向其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人的背景資料,亦即對被告而言,該人為真實身分根本不明 之人,則被告對該人實無信賴基礎甚明,則對於該人向其徵 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  B.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之存款 餘額很低或甚至為0元(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前開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稽之被告 於偵訊時亦坦認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低,所 以覺得交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是沒關係( 見偵卷第283頁),可徵被告已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很低 或為0元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 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很 低或為0元,縱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 故不在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心態。  C.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 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 犯輕罪之意(即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 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4)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成 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 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一節,足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 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然本院 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金易第147頁),並使被告就此部分有為言詞辯論之機會, 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數量 為5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位及其等遭騙匯款之 金額共930,424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 資源且無法回復,此外,被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更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 要性角色,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67頁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扶養兩位就讀高中及國中之小 孩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金易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領 之金額合計930,626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 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 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為第一筆匯(存)款或不明款項開始匯入時間 左列匯款匯入前之帳戶存款餘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36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111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即附表二編號3)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25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9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 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6分許,不明匯款5萬元 30元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卷第83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8時14分許,不明匯款85元 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金融機構帳戶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告訴人許祐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許祐銘上網看到其上有標題為「當沖小王子」的「Line」連結之臉書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許祐銘投資股票,許祐銘先註冊成為投資APP會員,然後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許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APP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9時5分許至同日9時13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 告訴人張秀妃(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3日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名稱為「華碩股市」的投資軟體,會教導張秀妃投資,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張秀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軟體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告訴人李佳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Instagram」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申請成為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會教導李佳樺投資加密貨幣,並可用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及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9,709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50分許至同年12月27日9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及9,669元各1次。 4 告訴人張琬婷(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 張琬婷在名稱為「LC樂G0計畫」之「Line」群組看到投資廣告後遂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教導張琬婷投資,其會先代墊投資本金,張琬婷於投資操作完畢後必須還款,然後才能提領獲利,張琬婷可在「Arlant」投資平臺查看獲利變化云云,又佯稱:如欲提領獲利,必須再次歸還本金,請張琬婷重新轉帳云云,張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6日16時49分許至同日17時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4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8日13時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5 告訴人陳宥睿(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陳宥睿透過其網路上認識之人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陳宥睿可在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之後佯稱:陳宥睿投資加密貨幣有獲利,但獲利要從國外匯款回來,所以陳宥睿必須支付委託費及服務費云云,陳宥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匯款180,715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7日15時44分許至同年12月28日8時4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8次、1萬元共2次、665元1次。 6 告訴人申金海(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 李佳樺上網瀏覽「YouTube」股票解盤影片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成為APP會員,到年底會有350%獲利云云,之後佯稱:可申購IPO股票,申購不用繳費,中籤後再儲值金額至APP會員帳戶云云,不久後謊稱:申金海有中籤3張股票云云,申金海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0時41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7 告訴人陳姿妤(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陳姿妤上網瀏覽名稱為「鳳林幫」的臉書社團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其可提供工作,陳姿妤依照投資企畫工作即可云云,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5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萬9千元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1千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8 被害人賴淑霞(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5日16時許) 賴淑霞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而申請註冊名稱為「急速龍舟」虛擬遊戲會員,並開始使用該遊戲,之後佯稱:賴淑霞因遊戲而獲利,可申請出金云云,賴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8時18分許至同日8時2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3次、1千元1次(包括本次未被提領之餘額202元)。 112年12月28日18時50分許,匯款20,202元 9 告訴人陳翔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3日某時許 陳翔智上網瀏覽臉書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名稱為「ebay」的投資網站點擊發貨獲利云云,陳翔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網站會員及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存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41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12月29日10時53分許至同日11時4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7次、1萬元1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許祐銘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30010號卷卷第77-78頁 2 證人許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79-81頁 3 許祐銘匯款所用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7頁 4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同上卷第88頁 二、告訴人張秀妃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40頁 6 證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1-43頁 7 張秀妃匯款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 同上卷第45、53頁 8 張秀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75頁 三、告訴人李佳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67-168頁 10 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69-172頁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81頁 12 李佳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88-193頁 四、告訴人張琬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23-224頁 14 證人張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25-231頁 15 張琬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3-234頁 16 張琬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5-237頁 1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38頁 五、告訴人陳宥睿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97-198頁 19 證人陳宥睿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9-202頁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同上卷第203頁 21 陳宥睿匯款所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同上卷第206頁 22 陳宥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07-212頁 六、告訴人申金海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5-256頁 24 證人申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57-259頁 25 申金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1頁 26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63頁 七、告訴人陳姿妤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93-95頁 29 證人陳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97-109頁 30 陳姿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1-155、163-165頁 31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159頁 八、被害人賴淑霞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13-214頁 33 證人賴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15-219頁 九、告訴人陳翔智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41-242頁 35 證人陳翔智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43-246頁 36 郵局無褶存款收執聯 同上卷第250頁 37 陳翔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2頁 38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陳翔智之投資APP帳戶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53-254頁

2024-12-20

PCDM-113-金易-55-20241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雅筑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 STAGRAM暱稱「雲裳馬面裙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游喬扉、陳姿妤、楊智勝、楊玉明、孫慧如、林奕 帆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1所示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因為對方通知我抽獎有抽中,要給保證金之類的,我陸陸 續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多(含點數價值)給對方,最 後對方跟我說我帳戶被鎖,需要給卡片及密碼才能解除,我 總共寄了6張卡片,其中3張是金融卡(可提款),另3張是 信用卡(無提款功能),我沒有幫忙詐欺跟洗錢(見本院卷 第53頁;偵卷第24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2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 各編號告訴人,各告訴人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2本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游喬扉、陳姿妤、楊智勝、楊玉明、孫慧如、林奕 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並有前揭 證人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附表1所示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 9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60頁、第1 71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錢犯罪, 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 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 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 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當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三)被告所辯其因被通知中獎而開始依指示交付保證金、購買點 數交付,最後因被通知帳戶被鎖而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雲裳馬面裙館」、「陳強 盛」、「張國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至 第27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核對其手機對話紀錄 無訛(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是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之原因,應非屬虛構之詞。 (四)又觀被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 雲裳馬面裙館」通知「恭喜妳中獎啦,妳是ig上今天粉絲福 利回饋活動中被抽到的第四位幸運兒,看到了及時回覆我噢 ~」而開始與對方取得聯繫,被告於取得聯繫後為取得中獎 品項即依其指示匯款,對話過程復由「陳強盛」、「張國華 」接續向被告表示「應該是商家那邊涉嫌偷稅漏稅,導致司 法局介入調查,金額目前滯留在金管局系統」、「這個是臨 時額度收回,這邊數據庫植入完成後,帳戶解除司法風險, 金額入帳好,就恢復正常了」,而不斷要求被告繼續投入金 錢及交付APP STORE卡點數。綜觀對話過程及內容,即可知 悉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向不詳他人開啟對話與聯繫,且在「雲 裳馬面裙館」、「陳強盛」、「張國華」接力話術之下,被 告於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113年1月12日)前自己即 投入共計129,015元,此除有前揭對話紀錄外,並有被告提 交支付款金額明細、交易憑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973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5頁)等件可佐,顯見被告確實係因信賴詐騙集團說詞 ,而投入自身資金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且因此受有非輕 之損失。 (五)又被告因「張國華」表示「名下卡片總共幾張?金管局在詢 問作業」、「除了名下這個Linebank這張卡片除外,其他都 涉嫌司法風險,您可以需要寄過來ID驗證,解除一下,我今 天跑了倆趟了,提交您是受害方的證據」、「卡片寄到金管 局驗證解除一下就可以」(見偵卷第260頁至第262頁),而 於113年1月12日將提款卡寄出(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詐 騙集團之對話過程,應認詐騙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 金錢、網路商店點數,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因陷 於前揭被詐騙之情境內而交付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一般人頭帳戶為獲報酬或利益,提供帳戶幫助收 取詐騙款項、洗錢之情形不同,被告寄交提款卡並未獲得「 張國華」許以任何獲利,甚至無諸如工作報酬、貸款之好處 ,被告所求僅係期望能拿回自己的金錢,在此前提下,被告 甚至於交付提款卡後,仍持續依「張國華」指示購入並交付 網路商店點數(見偵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更可佐被告僅 係因深陷詐騙集團詐術而遭騙並交付自身財物及帳戶。 (六)至依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因一度懷疑對方是詐騙,所以將郵局 帳戶提至0元才寄出(見偵卷第244頁),然據被告所述其寄 出之卡片不僅有提款卡,並有信用卡(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張國華」於對話紀錄確認有收到信用卡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269頁)相符,是被告雖有降低自身風險,然其仍 可能額外受有遭盜刷信用卡之風險,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 只需要將餘額降低即無庸擔心任何損失或風險有所不同;況 「張國華」於被告寄出卡片後、被告向其表示「我剛剛有接 到富邦連絡電話」時,仍不斷以「有電話跟簡訊,先不用理 會,好了我通知您,您不用亂接,不要到時候說您與商家交 易啥,又扯上關係」(見偵卷第269頁)等語安撫,被告因 而繼續確認密碼、交付點數,顯見被告對上開詐欺說詞實已 深信不疑,才繼續相信受騙,否則被告何以再行投入自己之 資金而讓自己受有財產損害。 (七)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自身匯款資料,可見被告辯稱 係因誤信「雲裳馬面裙館」、「陳強盛」、「張國華」等人 中獎、帳戶需金管處驗證解除之說詞,而依指示交付自身財 物,繼而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主觀上僅係想取回自身 金錢,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嫌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2(原起訴書編號錯漏,僅更正編號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游喬扉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月13日0時40分許 2萬5,000 中華郵政帳戶 2 113年1月13日1時12分許 2萬  3 陳姿妤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1時28分許 2萬5,001 4 楊智勝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楊玉明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0時37分許 2萬9,988 中華郵政帳戶 6 孫慧如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0時1分許 8,12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林奕帆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2日23時24分許 1萬5,123

2024-12-18

KLDM-113-金訴-497-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9號 原 告 翁玉紋 被 告 李沛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裝潢毁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2,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 、被告無條件讓原告進屋確認漏水檢測並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 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 ,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四、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 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本院卷第 99、105、123、221、329、353頁),經核均係本於系爭房 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訴狀誤載 為110年)8月14日22許時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馬桶上方天花 板有一攤惡臭水漬,浴室地面至排水孔亦有潮濕痕跡、兒童 房之天花板及木地板上亦有相同情況。經原告於當日拍照通 知樓上套房出租代管,其陳稱自111年8月12日前,被告房屋 之某間隔套馬桶就已經開始有冒泡泡情況,迄至翌日即完全 阻塞無法使用,並於接獲原告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樓板遭糞 水汙染並即委請師傅進行搶修。而被告房屋衛浴原僅有兩套 ,被告為改成套房出租,隔成四套房、四位浴,且將四套房 之新作糞管支管全導入共用次浴之原始糞管支管,而漏水就 會存在管裂之問題即自管裂處溢出至樓板。  ㈡又經兩造現場勘驗,透過代管得知係位於系爭房屋書房上方A 套房馬桶阻塞,並致隔壁B套房下方即兒童房滲漏嚴重,故 原告請求被告委請公司進行檢測及後續管路修繕,並賠償系 爭房屋損失,並要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屋檢測、修繕。而 因被告房屋另設管線改成套房出租之行為,除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且一家5口需擠睡在一張雙人床,原告夫妻須輪流睡 沙發椅長達6個月,睡眠品質不佳,已致原告1家5口之精神 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 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 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 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 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聲證1係被告房屋樓地板糞管改配照片,被告租客曾經馬桶 阻塞,請人通馬桶後,即從天花板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 聲證二為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管線,從原告家浴室維修孔打 開往上拍糞管的支管。木作兒童床已經付款76,800元(材料 費36,000元、木工交通費7,800元、工資33,000元),有對 話紀錄證明有支付這筆款項。聲證2整座兒童床主要結構, 不包括漆、木地板滅材。從藍色天花板整個污染到粉紅色牆 壁體,木作76,800元括藍色天花板、粉紅色牆壁,雖然溜梯 未被污染,但也要破壞,不含拆裝。裝潢細清收費用途,因 糞水污染兒童房有三個乳膠床墊有清潔必要,清潔費8,000 元,共請求259,270元。木地板5.2坪局部重舖18,900元。油 漆工程扣掉客廳塗料費,其餘護木油1,250元、遮光簾(糞 水滴到)。水電配置係因兒童床上方有燈具,要重新拆裝費 用1,500。被單、床單送洗費用,床罩2組計2,598元。被單2 組合計1,298元(599元+699元)。排風口清潔費用含在清潔 費8,000元內,毛毛蟲、恐龍等有汙損照片。除四樓有請包 通業者來通馬桶管線,疑似有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外,並 無其他漏水情形發生,兒童房尚未進行修繕。  2.原告並未稱懷疑馬桶有未黏好之情況,而係被告檢測師傅所 述,該師傅現場僅用一台濕度儀測試浴室磁磚面,即表示無 漏水。係該師傅為安撫原告,依據過往經驗自行推測應係馬 桶未裝好。而查看係由被告舆該名檢測師傅自行決定,非原 告要求。原告認同之檢測公司係重光科研探測抓漏有限公司 (下稱重光公司),乃合法立案公司,施作報價12,000元, 檢測公司出具檢測報告書一式費用為6,000元,應由被告支 付,原告自始即主張需由能出具檢測報告書之抓漏廠商進行 檢測,況住家漏水係單純案件,不用侷限於土木技師公會及 建築師公會,法院實務亦漸認可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3.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委由禾宿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禾宿公司)規劃設計並代為申請辦理簡易室内裝修,其 格局由原本一間套房、兩間雅房、一間公用衛浴,變更為四 間套房(由原本的兩間衛浴曾設至四間衛浴)。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核可執照字號(110管變使免許字第089號及110 中市都管簡裝許字第311號)。需取得系爭房屋變更後平面 圖、禾宿公司室内管線施工圖說,供鑑定之建築師進行系爭 房屋與被告室内圖說交叉套疊比對。而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 鑑定過程、分析與結論不符合案件事實基礎。   二、被告則以:   ㈠依起訴狀所載漏水原因乃原告自行臆測,原告應就漏水原因 及侵權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據原告 與被告之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111 年9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日被告委請水 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是否有漏水情 況,原告亦在場,經拆卸疑似漏水之馬桶,並未檢查到有 漏水情事,原告在場亦知悉,惟原告迄今仍認系爭房屋漏水 係被告房屋管線所致,自屬無據。況起訴書亦載明:「…現 在已經沒有明顯滲漏問題…」等語,益見系爭房屋已無漏水 及權利受侵害情事。原告113年1月15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在 未能確切待證事實之前,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確記載之 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應不合法,而無調查必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房屋改套糞管線路重配照 片、被告房屋糞水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兒童房裝潢汙損照片、 請求項目總花費依據、與被告房屋代管人員間之對話紀錄、 系爭房屋兒童房汙損及施作木工照片、591租屋網雅房租賃 資訊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3-33、61-71、107-109、12 7-153、225-227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兒童房天花板發生 漏水情形並不爭執,惟否認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有關,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 損害是否為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支付修繕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是否 有據?   ㈡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事項略以:「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 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鑑定報告第1頁),依該鑑定 報告鑑定過程與分析所載,略以: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經該 機構派員實地履勘、放水測試及以熱顯像儀與水分計檢測後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之檢測數值大約在1~2左右,經灌水1 5分鐘後以水分計檢測,結果數值約在2.1~3.2之間,灌水前 後並無明顯巨幅增加濕度情形,輔以用手觸摸及眼睛目測, 並未發現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天花板與壁體表面有何明顯滲 漏水情形,於113年7月29日米凱颱風後,經原告屋主回報系 爭房屋兒童遊戲室現況照片與屋主濕度計檢測(2.6%等),與 日前該所第一、二次會勘情況大致相仿,無明顯滲漏情況, 故自111年(報告誤載為110年)8月14日滲漏爭議發生後至今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並無再次滲漏之情事發生等語(該鑑 定報告第4-6頁),從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根據現場實際履勘與 檢測結果製作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就雙方提出相關資料、 相關圖說(詳報告附件28-30),111(誤載為110)/8/14當時3 樓漏水屋況等資料與四樓施工屋況照片(詳報告附件31)來 看:1.本所推測:樓上改修套房為地板架高、地板上舖設排 水管等管線之半明管施工方式(詳報告附件31),據屋主告 知當時施工期間疑似有排水管堵塞問題發生,經水電師傅改 善與加壓後所造成水流瀰漫溢出。當時水電師傅是否有堵塞 ?用什麼方式加壓?或什麼方式疏通管道?本所因無法確切 得知111(誤載為110)/8/14前之施工方式與問題,故也難以 判定3F天花板是否為4樓套房施工所造成、當時什麼樣的狀 況下,所造成三樓之滲漏。2.但依4樓套房改修設計圖之廁 所增設、改變位置,與垂直管道間之位置、排水方向、距離 (詳報告附件28-30),是有可能4F因施工不小心或其他因 素等造成水溢出?長時間積在樓板上或架高樓板内?而造成 3樓兒童遊戲室天花板滲水,但僅為推測。3.據查,考量當 年110/8/1〜110/8/14(均誤載為100)期間有連續下雨之因素 (詳報告附件32所示2021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表。此部分 報告誤引110年8月雨量資料,經本院自行上網查詢111年8月 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該年8月1-5、7-9、11-12日均有 下雨情形,8月11日高達48.5毫米。網址:https://www.cwa .gov.tw/V8/C/D/DailyPrecipitation.html。查詢日期:11 3年12月12日),是否也有可能當時施工中未緊閉門窗或其他 排水因素或其他外水進入滿溢情形等?而造成室内積水溢水 等狀況?而造成3F之滲漏現象;但均僅為推測,已無從查證 。故依據上述幾點說明,本所無法明確判斷: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等語, 此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2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0 65號函暨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19頁),而臺中建築師公會依其建築專業人員現場履勘及以 科學儀器檢測,據以製作上述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人員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基於第三公正方之鑑定機關 所為之評估報告,可受公評檢驗,應無偏頗兩造之可能,堪 認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滲漏之原因甚多,且迄今已無繼續滲 漏情形,無從僅憑單一滲漏事件,逕予認定或推論即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代管業多久?)5年多。(是 否遇過通馬桶導致漏水?)沒有遇過。…(當樓下發生糞管 漏水問題是否前二天發生馬桶阻塞情形?)有。(是否有回 覆我你們請了包通來通馬桶?)有。(後續處理情形?)8 月14日有來通馬桶,8月15日去樓下原告家查看漏水情形, 最後9月20日有來拆馬桶。拆開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狀 。拆完之後,裝回去就沒有再發生漏水情形。(没有做任何 修理情形嗎?)拆開看沒有任何異狀,就沒有做任何修理, 把馬桶回復。」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證人即包通 業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包通業者經驗多 久?)好幾年,差不多5年。(從事包通案件是否因為通馬 桶導致漏水情形?)沒有。…(證人是包通還是水電?)水 電跟包通都有。(這次馬桶阻塞是否由你通馬桶?)對。( 如何處理馬桶?)我用空氣,C02壓力。(當初被告房屋裝 潢由證人承包,如何進行接管?)就是配管,也有使用水管 膠。(如何確認水管完全密合?)我們會試水,就一直灌水 ,我們有用膠水。(承包4樓的哪些工程?)水源跟排水。 (3樓天花板漏水狀況與你的施工情形有無關聯?)沒有關 連,施工的時候就有試水,如果漏水的話,就會一直漏水。 (通馬桶的時候,有無發現什麼異狀,為何馬桶會阻塞?) 有可能是東西塞住,我通大概5分鐘,空氣打一下就走了。 (有無發現4樓漏水、滲水、積水?)沒有。(當時房客有 無告知牆邊滲水?)我只是去通管,我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167-168頁),上述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房屋 曾於上開期日經包通業者清通馬桶,惟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房 屋確有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情形。又依被告提供原告與證 人乙○○之111年9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本院卷 第119-121頁),已將開拆馬桶日期通知原告,且開拆當日被 告委請水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後,亦 未檢查到任何漏水點,且倘若係馬桶管道有何滲漏情形,在 未徹底排除漏水問題前,衡情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應會持續 發生,要無僅單一日期發生漏水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要非有據,自無足採。本件 既無從證明被告房屋有何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利 息,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 止,按月給付6,500元及利息,及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 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聲明(進入屋內鑑 定部分已完成),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被告怠於善盡 房屋修繕、維護義務,使原告生活品質受有嚴重影響,更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等 語。然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既無從認定確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縱使系爭房屋曾因滲漏水而導致3樓兒童 房天花板等出現多處汙損等情事,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亦無從以此結果推論係被告怠於善盡修繕房屋義務所致,是 原告據此主張非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即非有據,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 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 ,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 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3

TCEV-111-中簡-4049-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壹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史霖蒼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內拾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惟查上開毒品係為不詳人士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案外人史霖蒼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社區大樓內拾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 體1包,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報案,並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查扣,有案外人 史霖蒼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9至27頁)。嗣經警方 循線查獲可疑之持有人鄭皓淇、陳姿妤,並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卷內並無事證可認上開 物品係鄭皓淇、陳姿妤所有,而對該2人為不起訴處分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上開毒品經送驗後,經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69 2公克,驗後淨重為0.6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足認確係違 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11

CTDM-113-單禁沒-243-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姿妤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57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03-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姿妤 游佳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7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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