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陳永祺 被 告 沈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7元,及其中新臺幣7,441元自民國1 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小-1085-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長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18 元,及其中新臺幣162,10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4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 新臺幣(下同)162,106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7,112元,合計1 79,218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12月1日受讓取 得渣打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 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 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簡-892-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劉榮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969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因本件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787號刑事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根據前揭判決附表所示,被 告幫助之詐騙集團均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等網際網路傳播, 對包含原告在內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157-202503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吳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寶樹等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216-202503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移轉建物持分比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施人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兆峰(原名施東曉)間請求移轉建物持 分比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 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7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 3月24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3-鳳簡-156-20250327-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卓貴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瑞榮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府前路16之1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 用新台幣(下同)150,675元由被告負擔,核上開聲明前後段之 請求均係為滿足修繕被告房屋之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此部分應以被告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而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修繕費用預估為150,675元,自應以 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檢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合計179,263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938元(計算式:150,6 75元+179,263元=329,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115-202503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吳俊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郁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202-202503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林祈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庭歡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 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 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209-202503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吳倩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7 4,623元【本金7,68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94,62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8,274,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3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5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16日 6 27,099元 2 利息 1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16日 6 8,517元 3 利息 1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16日 6 8,517元 4 利息 1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16日 6 8,517元 5 利息 7,0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16日 6 541,973元 小計 594,623元

2025-03-27

FSEV-114-鳳補-195-202503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周方平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0○○○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被告如為機關,應補正被告之機關全銜、機關住址、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 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 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 少金額),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法據以核定訴 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 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144-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