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家發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家發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102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進
行協商,95年間時伊母親當時臥病在床,伊為照顧生病之母
親,故工作不穩定,最後被辭退,後母親過世需支付龐大喪
葬費,無法依約還款,後於102年間因伊配偶罹患重大精神
疾病需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導致伊需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及子女生活費,入不敷出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5月與富邦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3.88%、每期償還17,103元」之分期還款協
議,惟因嗣後其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收入不穩定,又因母親
過世需負擔龐大之喪葬費,入不敷出因而毀諾等情,業據提
出病歷資料等文件為證,並有富邦商銀113年10月25日民事
陳報狀可參。審諸聲請人主張毀諾之情事與其提出之事證,
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收入
不穩定,致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
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50,0
00元、420,0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為35,000元,無其他補助收入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35
,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依序為5,000元、9,555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諸聲請人之父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所得,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參
以聲請人父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
請人僅需負擔1/3扶養費。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
560元【計算式:19,680÷3=6,56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又審諸聲請人之子女(103年生)現未成年,且名下無任
何財產所得,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
80元,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560元【計算式:19,680÷2=9
,84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555元
,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6,560元、9,555元後,已無餘額,且
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消債更-348-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