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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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OOO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0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27,730元,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聲 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 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首 應積極釋明其究係如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費用之支出,將導致其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如何實際 之困難。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 明之必要。 三、聲請人固提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之第1頁為證,主張其於112年間綜合所得總額為147, 4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業已自行選任陳宣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參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 ,律師不得就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是聲請人應已支付 相關律師費用甚明。準此,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 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又經 本院查詢聲請人112年之薪資所得為354,400元,有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據,顯與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收入不符, 是聲請人是否非無資力之人,要非無疑。至聲請人主張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查相對人已 於本院調解時給付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4月1日至同 年月12月31日之扶養費用,有本院00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 號調解筆錄為證,足認聲請人並非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未積極釋明是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且無資 力,是聲請人稱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 採。茲本院依憑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既未能信其主張無 資力支付費用云云為真,則本件聲請當係未備訴訟救助要件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09

CHDV-113-家救-42-20241009-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顏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09

CHDV-113-家財訴-16-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昱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0,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V-113-補-11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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