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江世雄即珍儷督名店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獨資經營視唱中心(KTV)等業,民國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其他收益新臺幣(下同)0元、其
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0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在案。
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未申報其於清算期間收取之拆遷補
償費26,460,000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重行核定其他
收益26,460,000元、其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26,460,000元
,應補稅額2,249,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6倍之罰鍰1,34
9,4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
上訴人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清算所得12,642,545元及罰
鍰644,771元,變更核定上訴人清算所得13,817,455元,補
徵應納稅額1,174,483元,罰鍰704,68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9年12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
124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後,上訴人復於110年5月4日向被
上訴人主張核定之營利所得應扣除其繳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罰鍰704,68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28,143元,經被
上訴人審酌結果,扣除上開利息費用,重行核定清算所得為
13,789,312元,並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2,392元及罰鍰1,435
元,上訴人未續行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嗣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2日提出退稅申請書,並以本案適用法令錯誤為由,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104年
度清算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1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20150908
A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95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11月7日
(應為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1,172,091元、加計利息及罰鍰134,802元之行政處分。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係自費興建租賃物【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有限公司、○
○○○○及○○○○○○等營利事業(下稱其他承租人)共同向訴外人
○○○○、○○○○、○○○及○○等人(下稱出租人)承租坐落○○市○○
區○○路000號○○0樓、地上0至0樓、0樓之0至0樓之0(含3樓
鐵架漆皮造機房)之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經被上訴人
核認屬租賃權益之價值,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可按房
屋耐用年度按年平均攤提,認列各年度租金支出,並以清算
時租賃權益未攤提剩餘價值認列為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等
情。惟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租約提前終止而先
投入之成本費用,而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投入之成本費用係
發生於決算期間,而非清算期間,是系爭租賃物折算之租賃
權益未折減餘額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收入應與該租賃權益未
折減餘額相配合,故應認屬決算期間之拆遷補償損益,而非
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否則會造成收入成本未能配合(即成
本費用發生在104年10月20日之前,補償款收取在104年10月
20日之後)而違反會計期間假設之情況。㈡原判決係參採行
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之規定,認定本案為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經被
上訴人於清算期間予以認列,屬合於「已賺得」之要件,卻
未考量此等收入成本期間配置不一之情形,誤認上訴人既已
於清算期間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系爭租賃物投入未折減之
成本亦已核認,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收入屬於
清算期間發生,並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乙情,核屬
事實認定有誤,且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復忽略租賃契約之
修訂,尚應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
則」之規定,且本案類型核屬該準則釋例15之租賃合約修改
之情形,而與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係指商品移轉
之實證特徵類型不同,原判決據此認定補償收入已實現且已
賺得,顯然與一般財務會計處理原則不符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之會計制度採用權責發生制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承租系
爭租賃物為營業場所,租賃期間為104年2月11日起至108年5
月19日止。系爭租賃物及所坐落土地經出租人於104年7月7
日出售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使上
訴人與其他承租人順利遷出以完成點交,出租人、上訴人與
其他承租人及○○公司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出租人與上訴
人及其他承租人合意於104年7月7日另簽定新的租賃契約書
以取代原租約,原租約自104年7月7日起不再適用,並就拆
遷補償事宜及付款方式約定於第2條。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
1項及104年8月11日增訂補充條款約定,上訴人必須於104年
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始取得對出租人請求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倘上訴人逾期未履行遷出及點交系爭
租賃物之義務,則視同放棄含保證金在內之系爭拆遷補償費
請求權,亦不得再向甲方(即出租人)或乙方(即○○公司)
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以,上訴人未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
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前,出租人就系爭拆遷補償費給付與否,
具有不確定性。㈡上訴人經○○市政府核准自104年9月15日起
註銷營業登記,是於該日起3個月即屬清算期間。上訴人於1
04年10月30日完成拆遷點交,其為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應盡
之義務於該日履行完畢,並確定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給付
請求權,是有關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應於104年10月30日合
於「已實現」之要件;有關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成本費用
,被上訴人審酌系爭租賃物係與上訴人同經營團隊之訴外人
張敦翔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以出租人名義自費建屋,主
要目的係以房屋為對價換取於租賃期間無償使用該房屋,則
其租賃權益之價值即為該房屋建造成本,經張敦翔將租賃權
轉讓予上訴人,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取得之租
賃權益,可按房屋耐用年度按年平均攤提,認列各年度租金
支出,並以清算時租賃權益未攤提剩餘價值認列為拆遷補償
費之成本費用;而就租賃權益未攤銷餘額部分,被上訴人函
請上訴人提示系爭租賃物之建造成本、列為資本支出之裝潢
費、修繕費等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則提出相關估價單及說明
書,主張房屋建造成本及相關費用計126,890,000元,經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提示資料函查承攬廠商,因有未回復或無可
查證之情,致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不符,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之
相關資料,合計核認營建成本及相關工程成本計72,591,869
元,並按上訴人租賃房屋使用範圍27%計算繼受取得之租賃
權益價值為19,599,805元, 經核算上訴人清算時租賃權益
未攤銷餘額為12,642,545元,故上訴人為取得拆遷補償費之
成本費用,業於上訴人清算期間予以認列,亦屬合於「已賺
得」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歸屬清算
期間之收益,並無法律適用或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㈢上訴
人之會計制度採用權責發生制,依前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所
載,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實際完成拆遷點交之日確定取
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經濟資源確定流入,核屬
確定發生或實際存在之收入,且上訴人亦已完成投入配合之
成本費用,即應以104年10月30日為收益之認列日。被上訴
人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屬清算期間收益及所得,並據以核定
上訴人清算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所稱適用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以致有溢繳稅款之
情事,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11年11月2日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
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
言原判決有前後理由矛盾及事實認定錯誤云云,暨持與本案
情形不同之釋例,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上-50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