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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蘇鶴立 被 告 趙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8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 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下層),因 被告有詐欺、不履行買賣契約及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 代理規定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地下層於113年7 月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地下 層之成交價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50 蘇鶴立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苓雅區仁義街2之4號地下層,共有部分過田子段1141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35) 全部 蘇鶴立

2025-03-25

KSDV-113-審重訴-267-20250325-2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趙守仁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蘇鶴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9,00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地下層),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層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14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 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800元。查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層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準,考 量原告係於113年7月間以9,000,000元購買系爭地下層,距 起訴時未滿半年,應與市價交易價格相近,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為聲明 第1項之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之違約 金203,400元(計算式:1,800元×113日=203,400元),應併 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03,400元(計算式:9,0 00,000元+203,400元=9,203,4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92,17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0,100元,尚應補繳2,0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50 蘇鶴立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苓雅區仁義街2之4號地下層,共有部分過田子段11411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35) 全部 蘇鶴立

2025-03-25

KSDV-113-審重訴-254-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楊文俐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道徵信有限公司(更名前姊妹徵信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4

KSDV-114-補-45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王永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至揚貿易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4

KSDV-114-補-443-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楊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瑾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4

KSDV-114-補-46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上列原告與被告鎰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原告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4

KSDV-114-補-6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新臺幣(下同)569,605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29,97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5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328元(計算式:569,605元+29,970元+55,753元=655,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895元,尚應補繳3,88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4

KSDV-114-補-63-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2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變更費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 3 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之專案契約書(聲證③)第17條第2項載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是否聲請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應含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全部書證。

2025-03-24

KSDV-114-補-5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劉玉霜 被 告 王世傑 王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22日止之利息4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44,521元(計算式:12,5 00,000元+44,521元=12,544,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2,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0

KSDV-113-補-180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麗錦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先優先購買權存在 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補字第4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8

KSDV-113-補-436-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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