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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胡照美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胡秋男之父親胡世傳往生後曾遺留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依家族規劃先行全部以 繼承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母親胡林順年過世前,一再 表示未來系爭不動產應由伊與胡秋男平均分配(下稱系爭決 議),兩造就此皆知悉並同意。嗣後,被告遂依系爭決議, 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伊 及胡秋男之子即訴外人胡修豪。詎嗣後發現被告並未將附表 編號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分配,是被告應依 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又依系爭決議系爭不動產應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惟伊與 胡秋男於民國82年曾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合資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號(權利範圍139/1000)之地 下層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與附表編號4之建物(下稱系爭 A建物)為不同區塊,且有獨立出入空間】,故系爭B建物本 應登記為伊與胡秋男所共有,詎100年間伊始發現胡秋男將 系爭B建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因上開情事,為求得以平均 分配祖產,伊與胡秋男遂達成以下協議:⑴系爭A建物原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應全部登記予伊名下,以作為系爭B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全部登記予胡秋男名下之補償;⑵附表 編號1、2之建物,由伊及胡秋男共有,各自取得1/2之應有 部分;⑶附表編號3之土地,則依伊及胡秋男所取得之建物面 積比例分配。而被告於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 未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登記為伊所有建物之所有面積合 計為163.000000000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2面積41.21 75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建物1/2面積41.38754平方公尺+系 爭A建物面積80.000000000平方公尺=163.000000000平方公 尺】,約占附表編號1、2及系爭A建物面積加總之比例為0.0 0000000000【計算式:163.000000000平方公尺÷246.000000 00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而登記為胡修豪所有建物 之所有面積合計為82.60508平方公尺【附表編號1建物1/2面 積41.2175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建物1/2面積41.38754平方 公尺=82.60508平方公尺】,約占附表編號1、2及系爭A建物 面積加總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82.60508 平方公尺÷246.00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 。是依前開建物面積比例,附表編號3之土地應分別登記予 伊及胡修豪名下之持分應各為254/10000【計算式:(191+19 1)×0.00000000000=253.0000000000000,約254/10000】、1 28/10000【計算式:(191+191)×0.0000000000000000=128.0 000000000000,約128/10000】。而伊與胡修豪目前就附表 編號3土地之持分登記均為191/10000,顯見伊缺少63/10000 之土地持分【計算式:191/00000-000/10000=63/10000】, 是被告於10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未平均分配予 伊及胡秋男,系爭土地自應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以補足伊所 缺少之附表編號3土地持分。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理。 (三)縱認被告於10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配未有不平均之情事, 然系爭土地既屬祖產,被告亦自認依系爭決議之旨意,系爭 土地應平均分配予伊及胡秋男,則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亦屬有理。爰依系爭決議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備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3、如受 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於胡世傳過世後即由伊繼承,惟伊並未有任何使 用及獲得利益之行為,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皆是由伊負擔。 102年1月間,胡林順年希望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家兄弟, 其中因訴外人即胡林順年次子胡元黃曾有忤逆情事,故胡林 順年指示系爭不動產僅能給原告及胡秋男,惟因原告及胡秋 男協議不成,最後附表編號1至4即分別由原告與胡秋男共有 ,胡秋男的部分則直接過戶給胡修豪。伊對原告與胡秋男間 之協議過程從未過問及參與,相關移轉登記之手續亦係原告 與胡秋男(胡修豪)處理,是原告主張實與伊無關。 (二)系爭不動產係經伊合法繼承並為繼承登記,並在順從胡林順 年之意思下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及胡秋男(胡 修豪),而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胡秋男(胡修豪)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時漏未辦理,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 爭土地撤銷對原告之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時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由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胡修豪名下、於同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原告 名下,目前由原告及胡修豪共有,編號4為原告所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 司補字第212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1頁至第59頁、本院 卷第43頁至第111頁)。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本應將系 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男,被告於他案書狀中亦自 認此事,然因被告於102年間針對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之分 配未依系爭決議,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以補足伊缺少之持分。縱認先前分配並無不平均情事,被告 依系爭決議,亦應將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 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家族間曾成立系爭決議,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決議確實存 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所稱之系爭決議,應係指兩造 家族曾約定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平 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男等內容,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之契約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決議之契約關係係 何時、何地成立、參與系爭決議之人員為何、是否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所述,系 爭決議之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胡秋 男,然觀之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在胡修豪名下、於同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在原告名下、編號4則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知附表編號1 至4之實際分配結果,亦與原告所述系爭決議之內容不符, 自難以原告片面陳述,即認有系爭決議存在。至被告雖於父 親胡世傳過世後繼承系爭不動產,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系 爭決議之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 1年度家調字第1066號案件中自承有系爭決議存在等語,然 觀之被告於前開案件書狀係記載:「…系爭標的(即本件系爭 不動產)係依據兩造母親胡林順年之意願歸還給胡家兄弟, 也依母親指示分配之。被告胡照美對於母親的決意從未置喙 …」(見北司調卷第64頁),然被告僅表示會移轉附表編號1至 4之不動產,係依照母親胡林順年之指示,並未承認兩造家 族間確有成立系爭決議此一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以前開內 容主張系爭決議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等語,難認有理。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雖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然至今尚未辦理過 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於當天收受書狀(見北司調卷第83頁至 第87頁),依前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被告依法撤銷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原告主張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贈與,被告應不得撤銷等語,然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資料, 至多僅能證明胡林順年在世時,希望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 告,被告僅係順從胡林順年之意思而為贈與,難認兩造間有 何道德上義務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胡世傳過世, 因胡秋男及胡林順年投資兩造二舅之歌廳事業而牽涉違反票 據法,名下不得有財產,而原告當時仍年幼,傳統觀念小孩 不能繼承,之後家族成員遂決定將本應由男丁繼承之系爭不 動產,先行借名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返還予胡家男丁等 語,此部分未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一事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決議存在, 被告前雖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移轉之權利範圍 受移轉登記人 登記時間 (民國)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段三小段 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路300巷 1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2號1樓 1/2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原告 102年6月20日 2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2號2樓 1/2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2 原告 102年6月20日 3 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1、2之土地 191/10000 訴外人胡修豪 102年1月31日 191/10000 原告 102年6月20日 4 0000-000建號建物 6弄1之1號地下層(下稱A地下層建物)(註:甲證5中登記次序0020之部分) 142/1000(僅指建物部分) 原告 102年6月20日 5 0000-0000地號土地

2024-12-27

TPDV-113-訴-359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鳳琴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鳳琴(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觀諸本案被 害人王姿婷等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 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 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 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 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主動報案,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我是在發現本案玉山帳戶被警示後才去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97頁),亦有被告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5 、13至14頁),顯見被告係因其玉山帳戶遭警示為洗清嫌疑 才以被害人身份出面報案,其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者之意思,況被告之玉山帳戶既已遭警示,警方已可 從相關轉帳資料掌握被告本件犯罪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始知其涉犯本件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 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 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81至83 、181至182、193至194、235至249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被 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 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現金,為本 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 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予上手指定之帳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9號   被   告 朱鳳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鳳琴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 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建偉」。嗣該LINE名稱「陳建偉」之人取得玉山帳戶帳號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錢至朱鳳琴之玉山帳戶,朱鳳琴隨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持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虛擬貨幣USDT 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王姿婷、王茜、蘇家睿、莊美甄、李琳、張雅芬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王茜、蘇家睿、莊美甄、張雅芬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姿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茜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家睿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美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李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芬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姿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茜手抄紀錄1份、告訴人蘇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63張、個人介面截圖4張、交易明細38張、告訴人莊美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個人介面截圖4張、交易明細7張、被害人李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易明細4張、賣家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張雅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易明細3張、賣家網站截圖3張 佐證被害人李琳、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並經被告轉匯一空等事實。 9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23張【警卷第21至46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8張【偵卷刑事答辯狀附件】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USDT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有沒有見過「陳建偉」?) 沒有。他說他住高雄市苓雅區,地址我不知道」、「(問: 那妳除了「陳建偉」這個名字外,他的年籍資料知道嗎?) 他說他是大陸人,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問:妳說,『 我帳戶你都給別人?』所以妳知道他把帳戶給別人,才會這 樣問對不對?)我不知道對方帳戶的人是誰」等語,堪認被 告與所謂的「陳建偉」素未謀面,且除「陳建偉」三個字之 外,對於該人之其他資訊均全然不知,二人之間究存在何信 賴基礎,已有可疑,於二人顯無任何「至親或摯友間之深厚 信任基礎或情誼」情形下,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 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簡易查證下,即貿然且盲 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帳 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其甚至對於 款項之來源全然不知亦未為任何探詢,基此,被告是否於主 觀上並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 (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妳知不知道把帳戶提供給 其他人,可能會有遭利用為不法的風險?)我知道」等語, 以及被告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陳建偉」 表示:「我帳戶你都給別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近年來 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常透過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並非全然不知,然被告對於帳戶內有 不明款項匯入,更遭對方要求以虛擬貨幣方式匯出之顯可疑 為詐欺、洗錢手段等情,未提高警覺,仍依「陳建偉」之指 示為之,基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再參以被告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 :「你給我帳號,我轉台幣給你啊,為什麼要這麼麻煩」、 「同事也在旁邊,我是真的不方便拿手機用這些」、「覺得 有種不好的預感」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所以妳 在提出上開質疑後,還是照他的指示去做?)對,因為我完 全相信他」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陳建偉」要求其透過虛擬 貨幣轉移金錢等情,已認知到迂迴之處,亦向「陳建偉」提 出質疑,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陳建偉」並未向被告釋疑 ,被告於未得到解惑之情形下仍逕依「陳建偉」指示為虛擬 貨幣資操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其所為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之風險存在甚明。 (三)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情狀多有可 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 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 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 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 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 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行為,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帳戶 1 王姿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姿婷佯稱:提供證件及帳戶即可成功申貸等語,致王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0時1分 28,687元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113年2月4日10時40分(3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入金MAX交易所 2 王茜 (提告) 於113年2月3日某日前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茜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王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0時48分 40,0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57分(7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11分 5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4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8日11時51分 6,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3 蘇家睿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家睿佯稱:下載指定網站投資美金可穩定獲利等語,致蘇家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1時51分 30,0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57分(7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59分 9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7日17時42分 3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4 莊美甄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美甄佯稱:經營某店商網站可輕鬆獲利等語,致莊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2時0分 30,000元 113年2月6日22時13分(30,000元) 5 李琳 (未提告) 於113年1月30日20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李琳佯稱:可儲值美金至指定網站投資等語,致李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8日11時22分 32,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113年2月8日15時17分 48,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6 張雅芬 (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向張雅芬佯稱:經營某店商網站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張雅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8日14時38分 16,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113年2月14日21時42分 34,000元 無轉出紀錄

2024-12-24

TNDM-113-金訴-1546-20241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6月10日、112年7月14 日、113年5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8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28,139元,及其中本金218 ,30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 帳款尚餘228,139元及其中本金218,30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4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33元 陳建偉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212475元 陳建偉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468-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宗蓉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雙方可隨時 探望乙○○,但相對人於109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乙○○ 戶籍遷至臺北市南港區並就讀該區幼兒園,兩造因而協議 乙○○週一至週四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及假期期間與 聲請人同住。惟111年6月10日相對人藉故將乙○○帶回南港 後,於同年7月7日及23日,均以乙○○不願見聲請人為由, 報警並拒絕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前以兩造於112年1月24日衝突事由,對聲請人聲請 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但均遭駁回在案。且鈞院已 先就聲請人與乙○○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但聲請人至今 僅能於乙○○住家樓下短暫交談外,仍無法與乙○○會面交往 ,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又相 對人於訪視報告中一再惡意攻訐聲請人,稱聲請人強行拉 扯未成年子女、對其施暴、酒後駕車云云,均非事實。反 係相對人曾於109年2月23日晚間對聲請人咆哮及強行拉扯 乙○○,聲請人為保護乙○○而遭相對人攻擊。相對人另於11 1年6月10日在電話中辱罵聲請人,致乙○○情緒激動在旁嚎 哭,相對人更不顧會面交往規則,堅持接走乙○○,又於同 年7月23日於聲請人接送乙○○時報警,及不斷表示聲請人 強迫小孩、威脅小孩跟他走,妨礙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聲請人現僅能與乙○○會面20分鐘至2小時,非如相對人 於訪視時所述之正常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 表所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現行會面交往約定,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若予改 定亦無助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困境,故無另行酌定 會面交往必要。且乙○○戶籍遷徙變更,均與聲請人充分討 論經同意後而為,聲請人未能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實因 乙○○懼於其高壓強制管教方式,111年7月7日及同月23日 相對人攜乙○○至指定地點後,乙○○表示不敢跟爸爸回去, 經相對人轉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強認係相對人從中阻撓, 因無法溝通相對人僅得報警協調。聲請人每次前來探視, 相對人均費盡心力鼓勵乙○○下樓,往往不過幾分鐘乙○○即 自行上樓表達拒絕同聲請人離去,故本件會面交往實非形 式上方案之制定,在於聲請人重新與乙○○建立關係。   ㈡聲請人屢將其未能與乙○○會面交往歸咎相對人,實則自112 年9月起聲請人經常遲到20、30分鐘以上,並出現無故未 到且無事前通知,徒留相對人與乙○○在住家樓下等待,且 曾持攝影機前來錄影、不尊重乙○○意見亦不願接受相對人 善意建議促進其與乙○○相處之意見,於會面交往規劃上經 常一意孤行,不願了解乙○○之意願。又乙○○於112年1月24 日之後即處於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狀態,在相對人建議 下始願下樓至住處大廳行數十分鐘會面交往,目前願意與 聲請人行2.5小時之會面交往且能離開住處大樓至附近便 利商店,係相對人與社工多方努力、引導下之成果,比起 執著於形式上制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更應配合未成年子女 心理發展進程採彈性、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故請裁定聲請 人得依家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人得 與乙○○會面交往,其方式及期間如家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 所示。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關係,並育有1子乙○○,惟兩造於107年9月17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兩願 離婚書、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至24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因就學關係於週一至週四 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與其同住,但相對人屢屢阻撓、 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因認有酌定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但相對人否認有阻撓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聲請人請 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無理由?經查 :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於兩願離婚書僅記載「雙方可隨時探望雙 方共同監護及撫養的孩子」,已有前揭兩願離婚書可稽,    且聲請人另主張乙○○至南港區就學後,雙方另約定週一至 週四乙○○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則與聲請人同住,但 111年7月7日之後即無法順利依此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雖不爭執上開約定,惟否認有未阻撓聲請人與乙○○ 會面交往,並辯稱:係因聲請人以高壓管教方式致乙○○拒 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0至44頁、第51 至55頁),即相對人自陳乙○○自112年1月24日後即拒絕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乙○○亦曾於113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 聲請人表示:「我今天不想聊天」、聲請人於113年5月17 日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稱:「站在門口跟我說今天不想聊 天,人就走了」、「照理來說他今天是應該要跟我回基隆 的」(同上卷第51、5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無法順利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真正,且相對人亦同意本院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提出具 體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則聲請人請求本院明 訂具體方式及期間,以利解決雙方紛爭及保障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會面權益,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財團 法人導航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之報告分別略以:「聲請 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目前仍維持兩造共同負擔親權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案童自出生至今,兩造 都有共同照顧,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也都依協議分工盡力 照顧陪伴案童,無奈自111年6月起,相對人就以各種理由 (主要是以『案童不願意見聲請人』為由)阻撓聲請人與案 童會面探視,後經法院暫時裁定,才開始於今年(即113 年)2月左右,每月單週的週末會面探視,但都只能週六 在相對人社區的大廳與案童會面20分鐘~2小時不等。聲請 人表示,111年6月之前,聲請人與案童的互動非常良好, 但可能是相對人及其家人的影響,現在案童與聲請人會面 時,因有壓力,都不太敢說什麼,可能擔心回去會被問吧 !但聲請人仍非常關愛案童,希望跟案童能依聲請人狀紙 所提會面探視方案進行。③照護環境評估:僅訪視聲請人 ,聲請人居住在基隆市中正區『我泉山莊』集合式住宅,房 子100多坪,有3間房間、1間書房、客廳、衛浴等,室內 環境寬敞、整體清潔、通風明亮、舒適安全。居住社區有 警衛,寧靜、清幽,附近有公園、學校、便利商店、公車 站牌等等,生活機能便利。」;相對人部分:「①過去會 面狀況評估:過去執行會面期間,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有肢 體拉扯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有飲酒及暴力等行 為而抗拒會面。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相對人仍持續 暫時會面安排,未成年子女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早 上9時至週日晚上8時與聲請人會面交付。③未來會面規劃 評估:相對人希望未來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 時至週日晚上6時會面交付,並採漸進式會面,相對人期 待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想法。評估相對人能規劃會 面時間。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願意維持對造之親 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 評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非善意父母情事,聲請人於會 面期間有肢體拉扯之行為。⑥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 理由:相對人同意安排會面,並希望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 會面之想法。建議漸進式安排會面,明定探視方案,以重 建親子關係並減少爭議與衝突。」,有上開機構函附之基 隆市政府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各1件在卷可憑,可見訪視報告亦認對於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探視方案,有明確規範必要。   ㈢又本院審酌兩造現雖得依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8號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但由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及聲請 人所陳可知,聲請人現仍無法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僅能 在參乙○○於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與聲請人同住過夜(見保 密卷),可見未成年子女乙○○現今確實不願與聲請人進行 過夜會面交往,認宜採漸進方式相處,使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重新建立親子關係,則參酌雙方各自提出之探視方案 ,爰酌定聲請人與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忠誠問題困擾,認應有 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惟本院已分別函囑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提出報告,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乙○○亦能自由且清楚陳述 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及對於將來會面交往意願,本院因認無 再行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又本院雖未准聲請人所提探視 方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惟法院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前3個月:   聲請人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11時,至 未成年子女乙○○住處大廳,與乙○○會面、交往。 二、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4至6月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乙○○住處,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送 回原處。 三、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7個月開始: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乙○○住處,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下 午6時前送回原處。   ㈡未成年子女乙○○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各增加5 日 及1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乙○○意見後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 日起 連續5日;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三、五週週一至週五, 接送方式同上。   ㈢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住處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 農曆正月初二下午6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 間,則定為農曆正月初三上午9時接回,至初五下午6時前 送回。   ㈣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 ,隨時與乙○○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並應告知連絡之方式 。 四、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7

SLDV-112-家親聲-433-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HIM KISEON(中文名:沈杞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HIM KISEO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HIM KISEON(所涉乘機猥褻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18TC夜店,發現代號AB000-H000000(00年0月生,已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計程 車,將甲 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嗣 於同日10時30分許,甲 酒醒後,發現身處陌生人SHIM KISE ON之住處,因而質問SHIM KISEON,2人發生爭執,詎SHIM K ISEON因不滿甲 表示要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 推 出門外,致甲 跌倒且撞擊門外牆壁,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 挫傷、瘀傷、右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SHIM KISEON(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招呼計程車將告訴人 甲 載至其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有傷害的行為,當天我跟告訴人在夜店都喝醉,我 好心把告訴人帶回家,告訴人醒了之後,我好心詢問告訴人 酒醒了沒有,狀況還好嗎,是告訴人先生氣說要報警,我們 有發生口角爭執,但我沒有動手推她、傷害她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了告訴人的指述外,沒有任何直接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犯行,沒有客觀的事證可 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本案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 告是用背的方式將告訴人帶到自己的住處,縱使告訴人身上 有傷勢,也有可能是被告背送告訴人的過程中,告訴人的下 肢發生碰撞而受傷,而告訴人雖證述被推之後有造成右肩膀 瘀傷,但急診病歷並無記載右肩傷勢,故告訴人證述之憑信 性有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 C夜店,發現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計程車,將告訴 人載至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告訴人酒醒後, 發現身處被告住處,因而質問被告為何帶其來該處,並表示 要找警察,2人遂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子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45265號卷第25至29、11至16、51至53、87至93頁 ),且有住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4526 5號卷第31、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除表示其於112年9月2日3、4時遭 被告性騷擾之情形外,並指訴大約於10時半清醒,發生爭執 後沒多久就被被告推出來,他把我東西全部丟出來,我右手 大臂撞到牆瘀青,腿部大小腿都有瘀青,膝蓋、腳踝也都有 扭到,之後警方有帶我去童綜合醫院驗傷,急診護理師有特 別幫我拍照,要提出性騷擾及傷害告訴等語,有該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偵45265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性騒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案號(CP00000000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卷為憑( 偵45265號卷不公開卷第17至40頁);復於112年9月18日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指稱除提告與先前在警局相 同之性騷擾跟傷害(並指明案發當天報警由警方帶同前往梧 棲童綜合醫院驗傷,即有針對傷害部分驗傷)外,要加告趁 機猥褻等情,有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及同日詢問筆錄在卷可 考(偵45265號卷第5、7、11至13頁),就其遭傷害過程亦 指證:9月2日10時半,我醒來發現我人在對方家中,我們不 太能溝通,因為對方是韓國人,所以我們發生爭執,他沿路 把我推出去他家門,又把我東西丟出來,我因此撞到他家門 外的牆壁,腳部扭到等語(偵45265號卷第12頁),核與警 詢所述一致,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 26日童醫字第1130000476號函、113年10月22日童醫字第113 000179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檔案資料及傷勢照片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第117至132頁),且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自訴被人推、被不認識 的人推等語(本院卷第121、131頁),堪信告訴人確於報案 當日即已就遭人傷害部分進行驗傷,其上開證述當非憑空杜 撰。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有因被告推傷右肩,然告 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於下肢,急診病歷並無右肩膀傷勢之記 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顯然有疑云云,惟上開醫院函附檢 送之病歷檔案確實有告訴人右側肩膀、手臂之檢傷照片(本 院卷第123頁),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雙下肢多 處挫傷瘀傷2.右肩疼痛。醫師囑言:急診診療,傷勢同上記 載,需門診追蹤」(原審卷第27頁)等情相符,是告訴人關 於被告將其推出門外致其受傷之指訴,始終一致,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主張,要無可採。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王軍棋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在現場是針對性騷擾的部分 表示要提告,但我們認為「撿屍」這個動作還是需要做採檢 體證據保存,可能會有牽扯到加重性侵或猥褻的部分,所以 我們請被害人去醫院採檢體;她當時有表示要告被告,我們 有去梧棲童綜合醫院的急診室,因為是性侵跟猥褻的部分, 我們就請女警到場協助,由女警全程處理,當時有請女警跟 告訴人說要來派出所做提告,但是她有跟女警說她要在住處 就近做筆錄提出告訴,因為告訴人到市政所報案,我接到單 一窗口報案紀錄才知道是針對性騷擾跟傷害提出告訴;我們 去現場有先瞭解整個過程,因為她現場情緒比較激動,印象 中現場自述好像有講到「推」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 20頁),亦與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在被告住處一樓即有報警 ,且大秀派出所王軍棋員警到場後有帶其去梧棲區童綜合醫 院驗傷等語相符(偵45265號卷第15頁)。由上可知,告訴 人一開始打算提告的是性騷擾部分,然在其陳述遭害過程中 ,亦有提及「推」此傷害情事,故於員警帶同至童綜合醫院 驗傷時,針對傷害之傷勢部分有檢驗,然因無被性侵之感覺 ,而無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足以證明當時告訴人身體確 實有受傷,始需驗傷及拍照存證,且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 錄主訴欄中亦記載「自訴被人推倒」(原審卷第33頁、本院 卷第121、131頁),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自述遭傷害造 成之傷勢情形相吻合。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上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辯護人辯 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指述且憑信性有疑云云,無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並沒有碰觸告訴人身 體,沒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我很生氣說出去(英文), 告訴人就自己出去了云云(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90頁 ),然被告因告訴人說要叫警察而生氣,雙方發生爭執等情 ,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5、127頁),顯見被告當時 情緒激動,並因不滿告訴人舉動而生氣,故要求告訴人離去 ,則告訴人表示其在房間被被告一路推打出去,中間有跌倒 ,到門口被告打開門一推,其撞到牆壁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佐以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外即牆壁,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87至91 頁),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虛妄,是被告所辯,應屬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行,然所辯 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韓國籍來臺工作之人士 ,本因告訴人酒醉而叫車搭載告訴人返家,告訴人酒醒後, 雙方因語言及文化差異,不滿告訴人當場表示要報警之舉動 ,未能控制情緒,竟以徒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方式,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事後否認有出手傷 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調解,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審理 期間就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7、189、19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個人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28頁、偵45265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90 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對被告避重就輕,飾卸推責之 犯後態度,尚未能全然釋懷(本院卷第189頁),因認被告 實有經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使其知所戒慎警惕之 必要,以避免再犯,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HM-113-上易-636-202412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堃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原 告 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 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至29日數次 利用職務之便,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原 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共 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致森肚公司受有160萬元之財產 權損害。此外,被告亦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原告森 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呼吸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共計30 萬元被告所有之帳戶,致森呼吸公司受有30萬元之財產權損 害。被告明知其並無權限卻擅自提領或轉帳原告公司之金錢 以作為自身花用,實已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森 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以:被告已清 償原告森肚公司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森肚公司之 請求超過145萬元部分駁回,原告森呼吸公司請求30萬元部 分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經查,被告涉嫌前開業務侵占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有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等行為,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均經被告認諾,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揆 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訴-208-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 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5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37,13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76,211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 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7137元 陳建偉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53% 002 新臺幣 476211元 陳建偉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7137元 陳建偉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476211元 陳建偉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667-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黃適欽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 會議,關於罷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 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為大鵬華城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 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管委 會於112年7月12日7月份例會(下稱712會議)中,決議通過 「解任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下稱系爭解任決議);再於 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下稱715會議,與712會議合稱 系爭二會議),決議通過「選任李台光為第24屆新主任委員 」(下稱系爭選任決議)。然712會議未由主任委員擔任會 議主席,715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違反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另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又系 爭二會議中,管理委員無法出席會議卻未委託同棟候補委員 出席,亦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及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 ,於原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 任決議無效。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先、備位之順序。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解任決議無效。⒉確認 系爭選任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⒈撤銷系爭解任決議。⒉撤 銷系爭選任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未列舉解任主任委員需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另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 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如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推選, 則應由管理委員罷免,因此,系爭解任決議並未違反法令、 規約。又上訴人已經於712會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故無法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由前任主委召集委員推選新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建偉復拒絕召集會議,故 改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陳世麟召集715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 員。另於管理委員及同棟候補委員均有事無法出席會議,或 無候補委員等情況,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所定委託書格式 記載,可知得跨棟委託,故系爭二會議合法有效。再上訴人 已於112年6月26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社區房屋,並於112年9 月21日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倫,復無故未出席管委 會5月份至7月份會議,已於112年6月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同時亦失去主任委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前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9頁)。  ㈡上訴人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第2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 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社區111年1 1月25日鵬管字第111117號公告、同年12月22日鵬管字第111 128號公告、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至35頁)。  ㈢112年7月12日之712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解任決議,該次會 議上訴人未出席,由設備委員即訴外人國樸擔任代理主席, 有712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9至41 頁)。  ㈣112年7月15日之715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選任決議,該次會 議由監察委員陳世麟召集並擔任主席,有715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已於112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社區之房屋轉讓予訴外 人陳家倫,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第1目規定,自是日起當 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故其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之決 議無效,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 系爭社區應每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並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同條第3項規定如有發生重大事故需及時處理或經1/3委員 請求時,主任委員需召開臨時會(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6頁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後,曾於112年8月9 日、16日召開八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同年9月1 3日、27日召開九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有開會 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321、323頁),是 系爭解任決議、系爭選任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管委會會議是 否由有召集權人所為、所決議之議案是否有效等事項。且上 訴人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間,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存否,亦影響其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 上訴人於112年5月、6月及7月無故缺席管委會會議2次以上 ,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亦當然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云云,惟據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 會5月份、6月份、7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固均未出席 ,然會議紀錄均記載其請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無故未出席管委會會議,執此 ,即難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喪失主任委員資格,請求 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 取。  ㈡系爭解任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 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決議內容 如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規約並未列舉主任委員之解任需由 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云云。經查,遍觀系 爭規約內容,僅於第10條第6款就有關罷免管理委員之事由 及方式設有規定為:各委員拒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 委會會議等之決議事項、違反本規約或其他法令,經該棟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1/5以上連署,經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員2/3以上罷免者等語(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頁),未就 其他罷免事由為規定,更未設得由管理委員罷免主任委員之 規定,依上說明,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6條 第11項第8款規定:「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事項」,自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始符規約及法令。 是系爭解任決議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係由管委會會議 決議之,該決議自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雖提出公寓大廈自 治管理手冊中關於管委會就主任委員職務有選舉權就應有罷 免權(見原審卷一第65頁),抗辯伊得依相同選任辦法,由 管委會進行主任委員之罷免云云,然此僅係自治手冊就實務 上訂立罷免之方式程序之相關建議,尚無從逕採為管委會得 為罷免主任委員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 而為無效,應屬有據。  ㈢系爭選任決議無效部分:   系爭解任決議因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已 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自無再召開臨時管委會選任主任委員之餘地 ,且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開臨時 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715會議係由監察委員陳世麟 召集,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系爭選任決議 自無決議之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715會議所為之系爭選任 決議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既有 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 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無效之 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4

TPHV-113-上-774-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謝天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義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31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宙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宙霈空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霈空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3,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以下稱被告者,若未特別註明姓名名稱,均同指被告宙 霈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宙霈公司>、賴義鵬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賴義鵬應給付原告1,0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 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3,531元, 及其中966,5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宙霈公司應給付原告1,303,531元,及其中966,525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5,006元部分自113年4月16日起 、4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義鵬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於109年3 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宙霈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住家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 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施作範圍如系 爭契約後附報價單所載項目及區域(包含:打除工程、泥 做工程、磁磚材料、開放式區域工程、主臥室+更衣間+主 浴室、小孩房、客房、水電工程、雜項工程及丈量規劃設 計等,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未稅)計2,969, 000元(計算式:2,665,080元+304,100元)。被告依約於 109年3月許開始施作,並於109年10月22日完工,原告則 於109年12月入住並結清尾款。 (二)原告於110年1月發現主臥室鋪設的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 板)靠主浴室鐵製滑門下方部分有不正常隆起變形,系爭 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當時即報請被告賴義 鵬修補,惟被告賴義鵬僅將鐵製滑門往上鎖,提高離地高 度。嗣於110年3月,原告發現主浴室門口牆腳潮濕有壁癌 ,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處理,惟被告僅以油漆作表面處理。 又於110年4月因系爭木地板之不正常隆起更加明顯,經原 告洽請木地板廠商掀開系爭木地板查測發現系爭木地板下 方之實木地板有潮濕、發霉、腐爛之情形,嗣在主浴室洗 手台附近的乾區地板(主浴室有做乾濕分離)放到淹水但 未超過門檻,即看到主浴室門檻下方有滲漏水至系爭木地 板位置之情形,故同年4月底再度請被告賴義鵬修補,被 告賴義鵬於同年5月初到場處理,刨除已腐爛之實木地板 ,並將地板放置風乾,並於同年5月12日將Silicon塗在主 浴室門檻與地板交接處(僅塗覆主浴室一側,主臥室一側 未塗),並將掀開之系爭木地板復原。豈料,於111年1月 27日,原告再次發現系爭木地板不正常隆起變形,以Line 通知被告賴義鵬,系爭木地板上有與鐵製滑門摩擦的痕跡 ,此與110年1月之狀況如出一轍。原告再請被告處理修補 ,被告亦僅調整鐵製滑門離地高度,但約莫1到2個月相同 問題又再度發生,再聯繫被告賴義鵬即不獲回應,甚於11 1年9月退出由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賴義鵬三人組成之Li ne群組。直至同年10月24日,因無法聯繫被告,原告僅能 洽其他廠商進場查修,並於同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賴義鵬 :「地板拆開了⋯底下濕一大片⋯浴室防水有問題,浴室間 蓮蓬頭對著地排噴水,從門檻可以看到水滲出」,並發見 系爭木地板下方之滲漏水問題係起因浴室工程之施作有濕 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 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 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等瑕疵,致原告主臥室 系爭木地板及下方實木地板發霉腐爛、主浴室門口牆腳潮 濕長壁癌、主臥室休憩功能無法使用等損害,然經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補卻均不獲被告置理,並於111年11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滲漏水問題,仍未獲回應。 (三)上揭滲漏水問題業經本院委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被告施作瑕疵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評估報價修復系爭 木地板費用為94,555元、主臥室滲漏水問題費用為488,97 6元。又原告因主浴室地板滲漏水損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 及致生壁癌問題,致無法使用主臥室,受有主臥室物之使 用利益之損害,原告一家人自111年5月初起,即暫時住在 客廳迄今,影響生活起居作息,因被告系爭裝潢工作施作 瑕疵所生主浴室滲漏水至主臥室系爭木地板問題,致原告 所有之主臥室無法使用,並侵害居住安寧權,令原告一家 人精神痛苦不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2萬元(起訴時請求 30萬元,嗣加計自111年5月1日計算至113年10月31日,共 30個月,以每月14,0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宙霈公司賠償。上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初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系爭房屋原有之缺 漏難以釐清責任。被告確已於109年10月施作完成系爭房 屋主臥浴室所約定103,500元之工項(即包含牆面及地面 彈性水泥防水塗抹、地板水泥砂鋪設、浴室貼壁磚、地磚 、浴室牆壁水泥打底、大理石門檻),且無欠缺約定品質 之情形。原告於109年12月間入住,然直至111年10月27日 相隔近兩年之時間後,原告始發現有其所稱之滲水情事, 如真有造成滲水之瑕疵存在,於原告開始使用浴室之初即 應發現,故被告否認濕區地坪較乾區高、沒有擋水門墩、 濕區截水溝下方未作防水及洩水處理、乾濕區交界之溝槽 遭地磚覆蓋、止水門檻做在磁磚上及截水溝未作擋水處理 等瑕疵。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滲漏水之原因係該主臥浴室 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未施作止水墩、門口未施作止水墩所致 。然該主臥衛浴之滲漏水情形原因多端,且施作止水墩並 非必要之工項,仍得以其他防水方法代替。況被告原設計 於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挖一溝槽以大理石填滿做為止水墩, 原告卻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改以玻璃拉 門方式作為乾濕區分界,該乾濕區之防水結構可能因此而 損壞。亦難排除係因原告為節省開支,未使用被告所規劃 之零件設備,自行於淘寶網站上購買馬桶、金屬製地漏集 水槽之品質有落差,或原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施作不 良所致,要難歸責於被告。   (二)又系爭鑑定報告7-2頁附表估算修補主臥浴室及地板之費 用並非合理,均有過高之情事。關於項次一漏水修復部分 :編號1施工防護措施之範圍未超出10坪,如以10坪估算 施作雙層保護板每坪400元單價計算,加計工錢3,000元, 僅需7,000元;編號2拆除費用,上揭施工範圍應僅須2小 時即可拆除完畢,如以業界工人8小時2,500元計算,則僅 須625元;編號6防水塗佈費用,應將鑑定報告所在28.42 平方公尺換算為業界以坪計價方式,即8.6坪,每坪施作 費用613元,應為5,272元;編號12磁磚費用,如以當年施 作主臥衛浴時之總價8,967元為準,以物價通貨膨脹2倍計 算,僅為17,934元;編號13、14貼磚費用,主臥衛浴地面 約2.5坪、牆面7.7坪,以業界每坪4,000元計算應為40,80 0元;編號15、16天花板施工、油漆費用,系爭鑑定報告 誤載主臥衛浴之天花板面積為23.53平方公尺,應為8.26 平方公尺,則施工及油漆費用應分別為8,750元、2,272元 ;編號17淋浴拉門、編號18洗臉台浴櫃費用,因僅須拆除 後重新安裝,費用應分別為5,000元、3,000元;編號22清 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車12,0 00元已足;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項次二損害修 復部分:編號2拆除費用與項次一拆除費用重複計算,應 予剔除;編號5木作衣櫃施作費用、編號6浴室拉門施作費 用,僅須重新安裝即可,而非以全部重做之費用估價;編 號7清除費用因施工範圍不大、廢棄物不多,以一台清運 車12,000元,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負擔比例0.2計算,僅為2 ,400元;管理費用亦應以5%至8%計算之。 (三)縱認系爭房屋主臥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施工所致,原告於11 0年4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疵(下稱A瑕疵),位置係由馬 桶方向往浴室門口滲出。於111年10月間所發現之滲水瑕 疵(下稱B瑕疵),位置則係由淋浴間浴缸方向往浴室門 口滲出,二者之滲水位置不同,顯係不同之瑕疵。上揭A 瑕疵部分被告前已於110 年5 月間修補完成,更替原告負 擔修復木地板之費用。而B瑕疵部分,因被告至遲於109年 10月間(被告已向系爭房屋所屬管委會申請退還施工裝潢 之保證金)被告已將工作物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 認直至111年10月間(原告嗣改稱110年12月初)始發現有 瑕疵B之存在,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瑕疵發現期間。則姑不論B瑕疵之滲水情事是否係被告所 致,原告既已因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再依民法第49 3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亦不得另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 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 主張。果認原告之請求未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然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僅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 補,被告既未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原告 不論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皆無理由。另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成立侵權 行為之要件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 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況原告所受 之損害皆為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受侵害之 情事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 理由。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8條、第 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原告與 被告宙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宙霈公司本為責任主體 ,自無須另行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必要。而被告賴義鵬 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係基於被告宙霈公司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施行工程,縱施作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存在,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範疇,並非違反法令,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義鵬與被告 宙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揭滲漏水情形有系爭房屋主臥室及浴室之現狀照片在卷 可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如下:   1、該公會人員以模擬阻水堤防、製作阻水塞來分區試水、將 浴缸放水後排出、將水注入排水孔測試地排下排水管有無 漏水等方式,一一排除漏水原因是浴缸排水、金屬製地排 及其側面縫隙外側的浴室濕區地面、金屬製地排本身,得 出漏水滲入之處為濕區金屬製地排與地面磁磚間的裂縫, 滲入後再因重力及虹吸作用依次通過浴室濕區域乾區的介 面(即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主臥室進出浴室的門檻門卡 下方滲出。並於現場觀察相鄰牆壁、門檻,並無發現明顯 裂縫或地震造成的結構損傷,且就止水墩與防水層在結構 上屬位於樓板面的位置而言,地震造成的樓板破壞形成裂 縫產生的漏水以向樓下滲漏較多,漏水沿著樓板面的防水 層水平流動形的漏水幾乎不可能與地震有關,故排除本件 漏水與地震有關。   2、造成此結果的原因雖金屬製地排變形亦係整體漏水環節的 原因之一,然因在浴室門檻下方及乾濕區分界下方施作止 水墩是浴室防水工程的重點項目,故主要原因係(1)浴 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淋浴拉門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 或止水墩施作不良,且同時(2)在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 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才會導致的結果。其中(1 )部分的缺失造成能使漏水便利流經淋浴拉門門檻下方的 路徑,而(2)部分的缺失則是真正漏水滲出的原因。   3、就被告抗辯的「淋浴拉門施作導致滲漏水」一事,一般而 言,淋浴拉門門檻下方之防水及止水墩應由防水及泥作廠 商施作,淋浴拉門施作廠商則為接續施工,僅能依先前完 成的施作現況進行後續施作。依工序來看,淋浴拉門施作 廠商在施作時破壞埋於門檻下方止水墩(不論是泥作或是 金屬製)的可能微乎其微,至於原本即無施作止水墩的情 況,淋浴拉門施作廠商的所有施作均在磁磚面的上方,故 而主要應負防水責任的施作廠商仍應為防水及泥作廠商。   4、漏水修復之必要工項係將浴室設備搬出、拆出,然後打除 天花板、牆面、地坪裝修材、磁磚、粉刷層、清除表面積 塵到結構體表面,固定角鐵、塗佈防水塗層後放水靜置觀 察是否滲漏水,然後粉刷打底(規劃卸水坡度)、鋪設磁 磚、安裝門檻、排水口、施作天花板、安裝燈具、暖風機 、面盆吊櫃、安裝浴室設備、配件等,所需必要費用為48 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工項需拆除與重做木作櫥櫃、走 道鋪設墊材、木地板、重作浴室拉門,必要費用為94,555 元,以現況而言,認為以走道I區及走道II區的北側邊界 作為損害修復的範圍應已足夠,不需再向睡床區擴大(按 :I區為主臥室最接近浴室門口之地板、II區為緊鄰I區、 在I區東側之地板,睡床區在I區與II區之北側,與浴室呈 對角線方向,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5-1頁)。   5、損害修復所需工期為19日,但配合漏水修復時程(因損害 修復大部分主要工項須待漏水修復工項完成後才能施作) 整體工期為51日,估算之價格主要採用「台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單價修定本 」内之單價(然對於系爭房屋原先使用的建材有採用特定 廠牌或規格的產品者,其單價於法院初勘時兩造原同意將 於鑑定進行後陳報。唯僅有原告提供原合約及其他估價單 等相關資料),並依比例評估施工防護費用、廢棄物清運 費用。 (三)系爭裝潢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   1、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將原有裝潢打掉重做故難以釐清滲水責 任云云,然依被告自己所提之報價單、工程施作照片(乙 證1、2)以觀,該浴室顯是被告從沒有任何裝潢、漆面的 結構體開始施作,故浴室滲水原因顯與原有裝潢無關。   2、雖被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出爐後辯稱兩造約定的系爭裝潢工 程承攬內容因原告砍價故本不包含施作止水墩工項在內, 且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止水墩為必要項目並未說明依據或規 範、浴室防水方法並非僅有施作止水墩一途、系爭鑑定報 告第8頁第10點內容與網路文章諸多雷同云云,然除據此 可見被告已自認其確未施作止水墩外,系爭鑑定報告第8 、9頁已詳加敘述何以止水墩為浴室防水工程重點項目的 原因(主要是「為使浴室內水氣停留在浴室或是淋浴間範 圍內),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在浴室內如何鋪設水泥砂、如 何打底、如何塗抹數層防水漆,仍是改變不了該浴室濕區 之防水功能無法發揮而使得水氣滲漏至主臥室地板的事實 ,在排除了其他原因(如淋浴拉門施作問題、地震等因素 使防水層破損等問題)後足可確定是被告宙霈公司所施作 的防水工程並未達到浴室防水的通常效用即「使浴室水流 不滲漏到浴室以外區域」的效果甚明,至與網路文章雷同 一事,學術著作或專業名詞的解釋互相引用本屬常態,此 觀諸律師在寫書狀的時候亦會大量引用或貼上法院的判決 或法律教科書內容(或註明案號、或根本未註明出處)即 同此理,自無法以之做為系爭鑑定報告欠缺專業性的依據 。   3、且自被告上揭答辯可知,即便原告如何砍價,被告亦認為 自己所施作的鋪設水泥砂、水泥打底、塗抹數層防水等方 式已足以達到防水之效果,可見兩造約定之內容仍舊包含 且未排除一般通念所認為浴室要具備的「浴室/浴室乾區 防水工程足以阻擋水流逸漏至浴室/浴室濕區以外區域」 之功能、然被告所施作的系爭裝潢工程並未達到該等足供 通常使用品質,其確有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瑕疵甚明 。被告聲請證人即系爭裝潢工程水電師傅林坤賢到院作證 ,證明其在施作時曾聽聞兩造討論系爭工程,是原告自行 要求變更設計、工項,將大理石改為玻璃拉門方式做為乾 濕區分界云云(本院卷一第488頁),即無調查必要。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653,531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 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 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 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 號裁判參照)。準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本身履行利益之損害,第227條 第2項之加害給付則指瑕疵結果更生之損害,為履行利益 以外之其他損害。   2、被告宙霈公司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確有上開滲漏水瑕疵,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宙霈公司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準此 ,原告就上開瑕疵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漏水修復必要 費用488,976元),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就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即 損害修復必要費用94,555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   3、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價格過高云云抗辯,惟本院會 同鑑定機關勘驗現場,在鑑定機關人員提出價格標準疑義 時,兩造曾稱「同意以當時兩造合意的廠牌及規格來鑑定 ,費用會再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但後續被 告並未為之(見上述三(二)5部分),自無從再複行爭 執價格問題,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價格認定之依據,被 告持其於其他案場與同業之報價單主張「與業界計價方式 不同」爭執之,然具體案件承攬工程之價格高低亦可能受 工程整體金額、整體工程規劃、設計師與工班之資歷與施 工品質、與業主之交情、設計公司的案源多寡之影響,非 可一概而論,此觀諸被告屢稱「本案係遭原告砍價才以如 此低的價格承作」云云即足佐之,被告主張之價格並不足 以直接套用在本案損失金額之計算上,其所辯自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 不履行,並因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本件滲漏水事件發生 在原告家中主臥室浴室,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 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 痛苦,侵害其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然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滲漏水之故而全家只能住在客廳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工程之施作範圍僅於走道I區 、II區即可,不需及於睡床區、衣帽間等處,可見滲漏水 問題確實令原告一家人無法使用主臥室浴室,然其對主臥 室的影響範圍並未超過主臥室面積的一半,直接受到滲漏 水影響的走道I區甚至不到4分之1,之所以影響原告使用 主臥室大部分面積的原因是由於原告將走道的木地板拆除 露出水泥地、並將拆除後的木地板等物品放置於現場以致 通行有礙且使走道II區亦無法放置其他物品之故(見本院 卷第422頁),雖拆除部分走道的木地板可能是防止木地 板繼續損壞的方式,但將拆除後的木地板及雜物散亂堆積 在房間內顯非防止木地板繼續損壞的必要方法,故原告以 「無法使用主臥室」為由請求高達72萬元的慰撫金,實屬 過高,本院斟酌兩造為設計公司與客戶之承攬關係、系爭 裝潢工程之承攬總價與規模、修復工程的整體工期為51日 ,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與滲漏水情形發生至 今被告宙霈公司僅有至系爭房屋修繕過一次、且被告宙霈 公司負責系爭房屋工程的負責人(即被告賴義鵬)在滲漏 水問題未得到解決的情況下退出LINE群組使得原告難以立 即聯繫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賠償7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此,被告宙霈公司應賠償原告的損害金額為653,531元 (計算式:漏水修復必要費用488,976元+損害修復必要費 用94,555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 653,531元)。 (五)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物交付 後經過1年始發現之除斥期間及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等語 。惟:   1、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 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 ,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 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尚未超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首應說明。   2、被告持110年4月間A瑕疵與111年10月間B瑕疵為不同瑕疵 ,並認A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來主張B瑕疵 已超過民法第498條的1年除斥期間,然本件滲水瑕疵既是 被告宙霈公司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致,且水具有流動性, 若僅是片面防堵而未能做好防水及排水,正常使用浴室時 必仍會使水不斷積聚而向裂縫脆弱處或其他未做防堵措施 的較低處滲出,況且原告雖承認被告賴義鵬有修補系爭木 地板,但否認該滲水瑕疵已由被告於110年5月修補完成一 事,被告亦未舉證當時確已將該瑕疵修補完成、更未能證 明該二者確屬兩個不同的瑕疵,自難認111年10月間向被 告反應的狀況非原本施工不良的瑕疵所致,故自無法以兩 者滲水方向不同而認原告於110年4月間與111年10間向被 告反應的滲水狀況為不同瑕疵導致,且更足證原告已要求 被告修補後仍未見效,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在本次 漏水鑑定之前,系爭房屋於浴室門檻處已因發生漏水而進 行過一次修繕,據聞該次修繕僅在浴室門檻附近施作,即 該修繕僅針對改善前項漏水最主要原因(2)(按:即在 進出浴室的門檻下方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的 部分,至於(1)的部分(按:即浴室濕區與乾區的界面 未設置止水墩或止水墩施作不良)則略未考慮。然經該次 局部修繕之後,顯仍未能達到確實阻漏的效果。」(系爭 鑑定報告第11頁第18點)更足佐之,故即便被告確於109 年10月間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於110年4月即發 現滲水瑕疵,自未於上揭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原 告超過民法第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及就B瑕疵未催告修 補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上揭滲漏水問題,原告並未就被告是故意為之、或 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有何種應注意(客觀上如何可以預見 施作時會構成滲漏水)、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舉證及 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七)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就上揭損害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本案有何違反 法令之情形,自無從以該項規定令被告賴義鵬連帶負賠償 責任。   2、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應僅能憑契約之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承攬人責任等)對其主張,而被告賴義鵬 雖為被告宙霈公司之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法 律上主體,被告賴義鵬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 從對被告賴義鵬主張契約責任;而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業 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賴義鵬與被告宙霈公司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主張 被告賴義鵬亦應就上揭損害同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3、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雖為民法 第28條所規定,然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係 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不得援引作為負責人就公司債務 不履行責任應負連帶之責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 義鵬應依民法28條規定,與被告宙霈公司之上述債務不履 行及定作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 司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宙霈公司給付653,531元及利息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賴義鵬連帶賠償 為無理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被告宙霈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9

TYDV-111-建-148-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劉憲宗(即浪浪別哭咖啡館) 訴訟代理人 劉紫羚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美華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訂領養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領養米克斯品種犬隻「阿波」(下 稱阿波),被告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 照片並接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 原告可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如2個月以 上未回報阿波狀況,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而原告於11 1年7月9日、7月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 請求被告提供阿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均遭被告以人 在國外、隔離等理由拒不配合,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並賠償300,000元。爰依系爭切 結書第8條、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阿波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系爭 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是否達成合意顯有 疑義。(二)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因被告常在國外工 作,難以隨時配合原告訪視要求,亦難即時取得阿波照片, 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未顧及被告工作型態,一律要求被告 需按時回報、接受訪視,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亦未區分被 告違約情節輕重,一律課予3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均係 加重被告責任,應屬無效。(三)被告願接受原告訪視阿波 ,惟當時為疫情期間,加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事務繁忙,阿波 暫由被告父親照顧,難以協調訪視時間;而被告領養阿波後 ,即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波照片,原告 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四)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性 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 約定,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領養 阿波,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照片並接 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如被告2個月以上未回報阿波狀況,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等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9日、7月 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提供阿 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被告則回應其人在國外、隔離 等,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 結書、LINE對話、電子信件、簡訊、MESSENGER對話截圖、 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 26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並給付300,000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系 爭切結書契約?(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是,是否有效?(三)承前,如屬有 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茲論 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切結書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答辯稱 系爭切結書上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乙 情,有前述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固可認定。惟系爭切結 書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切 結書係原告預擬交由被告簽名,且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 人(即認養人)為認養動物事宜,與送養人『雙方達成以 下協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 院」、「本認養切結書一式二份,分別執於認養人及送養 人處」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被告答辯稱原告未 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洵非可採 。 (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是,是否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言。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言。   2.經查,系爭切結書為書面,除領養動物、領養人資料部分 預留可供填寫空格外,其餘約定內容(含第8條、第11條 約定)均已預先印刷完成,右上角復有原告「浪浪別哭」 識別標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告亦不爭執其 送養犬隻時均會要求領養人簽立領養切結書乙情(見本院 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定型化契約。   3.次查,系爭切結書約定:「領養人陳志豪願遵守以下約定 (略)8.願意接受定期追蹤,一個月至少回報一次寵物照 片亦願意接受送養人日後不定期之追蹤訪視、聯絡及飼養 輔導。如有二個月以上未回報寵物狀況,送養人有權利將 此寵物要回。(略)11.若違反以上約定送養人可要求領 養人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回報阿 波照片、接受訪視,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及賠償 300,000元,已使被告負有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 導義務,而原告為送養人,得單方審核決定是否由被告領 養阿波,雙方締約地位已非平等,難以期待被告就上開約 定有何與原告磋商進而變更餘地,揆諸旨揭說明,此部分 約定已屬加重被告責任。原告雖主張領養人對約定內容如 有意見,可提出協商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而縱認原告有與其他領養人磋商,亦不足認兩造締約 當時原告有賦予被告磋商機會。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4.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為領養動物契約,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關於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義務、第11條關 於賠償責任等約定,目的在謀求阿波動物福利,確保被告 領養阿波後能妥善照顧,且被告依約本應擔任阿波主要照 顧者,則上開義務對被告應無過苛之虞,對兩造權益已有 兼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惟查,系爭切 結書有別於單純無生物之贈與契約,係以認領陪伴動物為 標的之契約,法院於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時 ,自不應忽視阿波與兩造間情感連結之考量因素。而系爭 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約定,未 區分被告違約動機、原因及情節輕重,亦未考量被告飼養 阿波時間久暫、建立陪伴情感連結程度,一律賦予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之請求權,應有失公平,認屬無效。   5.綜上,系爭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 波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 切結書第8條前段、第11條關於賠償責任等約定,則屬有 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為無理由。 (三)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如屬有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 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約定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已履行一部,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   2.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義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 波照片,原告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等語,惟此與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應主動回報阿波照片不符,自不能認為其 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而系爭切 結書第11條約定既未明定賠償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 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定義務之一部,原告則因此受有耗費聯 繫被告時間、委任律師發函等損害,認上開約定違約金30 0,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   3.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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