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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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鎮安廟 法定代理人 黃樹木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栗茜 被 告 陳彥均(即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陳彥丞(即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彥均、陳彥丞為被告陳裕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裕豐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彥均、陳彥丞,陳彥均、陳彥丞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彥均、陳彥丞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6

ILDV-113-訴-68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均 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經由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事證確知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各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 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 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124 公克、驗餘淨重1.11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79頁),且上 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 見偵一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為1.497公克、驗後淨重為1.485公克),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係於113年8月6日16時許被查獲前10分鐘所購 買,尚未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91至92頁),經核與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黃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行為:㈠黃世章於113年6月7日19-2 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住家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攔查黃世章且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㈡黃世章於於同年8月4日晚上某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攔查黃世章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查獲黃世章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6

KSDM-113-簡-4710-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一所載之條件(如附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良與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之某時,先將 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奕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交易員-皓羽」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3年3月2日22時許,以LINE 暱稱「交易員-皓羽」、「N.oa 」、「荷包薪空間」、「HWMKF」、「築夢薪未來」向蔡明軒 佯稱:在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須解除 外掛程式才可獲取彩金等語,致蔡明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 月5日11時18分、14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 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潘建良再持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依「交易員-皓羽」指示,於113年3月5日11時22分 、11時23分、12時56分、14時42分、14時44分許,提領中國 信託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9,000元、1,700元、2萬元、9,70 0元,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良之自白。  ㈡證人陳奕幀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軒於警詢之證述。  ㈣蔡明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㈤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潘建良與「交易員-皓羽」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 犯上開犯行,與暱稱「交易員-皓羽」、「尚仁-財務部」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字第10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蔡明軒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蔡明軒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1萬元,還有2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 在卷為憑;並考量其主動繳回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 ,及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 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 ,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條 件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因認對前開緩刑宣告有 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條件之諭 知。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故此1,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 113年贓字第107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40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 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位址,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1722-2025022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盛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盛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交予上開LINE暱稱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LINE暱稱不 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簡進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 1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玉山帳戶內,上 開款項復遭被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委由辯護人辯護 以:被告係遭網友欺騙,因聽信網友所稱已掌握博弈網站「 新葡京娛樂城」後台漏洞、可預知中獎號碼等說詞,乃依網 友指示儲值下注,嗣為求順利領出彩金,又聽從建議由網友 借款予被告繼續儲值至娛樂城,始將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網友,被告以為其帳戶內款項是網友匯入的借款,主觀上 並無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將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宥臻 」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匯款5 千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被告匯款至不詳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帳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網友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由對話紀錄顯示該網友暱稱為「陳宥臻」,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0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意,辯稱主觀上認為帳戶內款項是 網友(以下逕稱「陳宥臻」)借款,並提出其與「陳宥臻」 、「新葡京線下客服90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 審金訴卷第89至109頁)。查該對話紀錄擷圖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與被告手機內原始LINE對話內容相符,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2頁),足認 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始對話內容相符,先予敘明。觀諸被告 與「陳宥臻」、「新葡京線下客服903」之LINE對話內容:  1.「陳宥臻」於112年4月14日先對被告表示「過兩天(博弈網 站)漏洞結束了」,被告則擔心詢問「漏洞結束後我還領得 出我的錢(按指博弈彩金)嗎?」,「陳宥臻」乃安撫被告 稱「可以不用擔心」,並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匯款,復於翌 (15)日稱「我借你的錢先放你那裡」,被告則回覆「放心 吧 我也不能把它亂花掉」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89至91頁 ),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向「陳宥臻」借款而收受匯款一 情,尚非無稽。  2.「陳宥臻」再於同月18至19日間陸續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各 筆匯款(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並要求被告「登錄上讓(博 弈)客服給你(儲值)賬戶,告訴他儲值」、「把你的銀行 信息個人信息綁定在(博弈)平臺上。點擊提現(按指領博 弈彩金)。平臺就會提示你怎麼操作」等語(本院審金訴卷 第91至93頁),指示被告將款項儲值至博弈網站指定帳戶後 ,即可向博弈網站申請提領彩金,則被告辯稱為求順利提領 彩金,主觀上認為係將借款再匯入博弈網站帳戶一情,亦非 無據。  3.被告嗣於同月19日遭「新葡京線下客服903」回應「我公司 財務給您轉帳失敗,錢已退回,提示您的銀行卡帳號與戶名 不符」、「您的帳戶人民幣為335913折合台幣為0000000元 ,需要您繳納20%作為改卡風險質押金」、「由於您是我們 平台鑽石會員,您只需要繳納298000新台幣」等語,受告知 須再給付29萬8千元之保證金始能更改帳號出金(本院審金 訴卷第109頁)。被告見尚須支付之金額龐大,因此萌生退 意,陸續於同月19日至25日間向「陳宥臻」表示:「姐姐我 覺得,我快不想弄了…這樣我會欠姐姐越來越多」,雖「陳 宥臻」安撫被告稱:「如果你有良知的話,提現(按指博弈 彩金)以後還給我不就可以了」,要求被告仍應繼續投入款 項,以便日後可以提領彩金還債。惟被告仍然擔心「因為我 弄的都是姐姐的錢,所以我怕會把姐姐搞垮,然後姐姐把氣 發在我頭上」,並表示另遭遇網路色情詐騙:「因為這件事 我不只破產了還負債了 所以我真的怕了 害怕這事(按指博 弈出金)再沒搞成 我就要總共欠姐姐加起來總共三十幾萬 了…這三十幾萬我怕要半輩子才還得出來」,經「陳宥臻」 對被告施壓「那你的帳戶怎麼辦?不處理了嗎?我還在借你 錢喔」、「你的錢(按指博弈彩金)你也不要了,對嗎?所 以說我借你那些錢也是雞飛蛋打對嗎?」,或表示願意繼續 幫助被告「等我幫你籌完錢,你直接提領還給我就可以了」 ,惟被告最終仍表示「(博弈)客服是要我一次結清29萬它 不能分開繳的」、「所以姐姐我能不能放棄了 之前借的錢 我一年內會想盡辦法還清的」、「我會在一年內還你的,抱 歉目前我的處境太不樂觀了」、「抱歉姐姐原本是想幫我的 ,我卻把事情搞成這樣」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99至108頁 ),據上可知,「陳宥臻」多次強調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 「借放」、「借你的錢」,並要求被告日後需還款,被告則 自認對不起「陳宥臻」,允諾願於一年內「會想盡辦法還款 」,顯見被告並未察覺「陳宥臻」及「新葡京線下客服903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始終認為其玉山帳戶內款項均係由「 陳宥臻」匯入之借款,再由其匯入「新葡京娛樂城」指定帳 戶作為博弈儲值之用,則被告所辯不知上開匯款為詐欺款項 ,沒有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等語,尚足採信。  4.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誤認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為向「陳宥臻 」借貸之款項,且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為儲值 賭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其有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 、轉匯款項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 之帳號及轉匯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26

KSDM-113-金訴-921-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4日晚上9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3-審易-2515-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陳彥丞 被 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鄒辰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陳彥丞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608-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秱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秱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秱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黃秱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 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黃秱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L」、「恐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众煌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暨被告多次 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 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秱宣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 提領金額的1%即400元(計算式:4萬元×1%=400元)之報酬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收 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張众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400元,並已繳回之 事實,如前說明,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8號   被   告 黃秱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秱宣與暱稱「L」、「恐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佯以投資網路商城之方式詐欺張众煌,致張众煌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8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3,015元及2萬6,000元至浦蒙香(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案由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復 黃秱宣依「L」指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提領2萬元及2萬元,黃秱宣再依「L 」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張众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秱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众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3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恐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 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 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 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 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萬3,01 5元及2萬6,00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 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分 別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2103-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俐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俐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俐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郭俐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俐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即113年6月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復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鳳仁路110巷口時,因未開啟上開 機車之大燈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1分許對郭俐妏施以 檢測,測得郭俐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俐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4

KSDM-113-交簡-2713-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峰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20號、第1613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劉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待 處理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 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 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 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2號   被   告 劉志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長榮碼頭內74區與物 流倉A之間由南往北行駛,適陳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劉志峰前方欲左轉。劉志峰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上開港區道路上行 駛之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並以每小時約50-60公里之速 度貿然前行,致劉志峰未能即時辨識並反應行駛於其前方之 陳啟修,劉志峰即因反應不及而撞上陳啟修所駕駛之車輛, 致陳啟修拋飛而倒於路面。經救護人員到場將陳啟修送醫急 救,陳啟修仍因多重創傷到院前即死亡,並於113年4月24日 9時28分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家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建 佑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 請單、車輛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本署檢 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彩色列印照片等資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0

KSDM-114-交簡-456-20250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如綉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如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如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帳戶」後補充「附表編號1 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 表編號2之款項則經警示圈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卷第13-14頁 ),無論修正前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嗣與本案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 ,被告已依約各分期賠償2,000元、4,000元予告訴人陳彥丞 、陳麒翔等情,有和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 考(本院卷第77-79、99-101、115-117頁),應就其犯後態度 及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提出資料所呈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履行緩刑條件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 刑條件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蘇如綉應給付陳彥丞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陳彥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依雙方之和解契約書扣除已給付金額。 2 蘇如綉應給付陳麒翔4萬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陳麒翔、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依雙方之和解契約書扣除已給付金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蘇如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如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之統一 超商東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期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 款(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陳彥丞 、陳麒翔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詳 見附表)。嗣陳彥丞、陳麒翔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彥丞、陳麒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蘇如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登記購買材料並可領取補助款1萬元,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麒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丞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麒翔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調 整為第22條)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彥丞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除會員升級扣款為由詐騙陳彥丞,陳彥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12/9 18:12 5961元 提出告訴 2 陳麒翔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除訂單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陳麒翔,陳麒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12/9 16:18、16:22 4萬9987元、4萬9986元 提出告訴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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