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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保險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詩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人身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A)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附約B,與系爭保險A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 原告於112年4月17起日至同年6月8日止因左肩挫傷合併左肩 旋轉肌斷裂,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進行住院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治療),依系爭保 險契約,總計理賠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6,833元,惟被 告僅給付146,593元,尚有差額30,24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治療過程中合併進行「人體羊膜絨毛 膜異體移植物(下稱AMNIOFIX)」及「倍濃偲進階型血小板 濃縮液分離管(下稱PRP)」診療,惟此二種療法均為增生 療法,擇一即可達成治療目的,則PRP應非必要之治療項目 ,該項醫療費用之支出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 庸給付原告施打PRP之醫療費用30,2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有進行系爭治療,其中PRP診 療之費用為30,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醫 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保險小卷第1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5至36、74頁)。  ㈡觀諸系爭附約B第10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 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 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五、醫師指示用藥」,是依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期間醫師指示用藥之費用 ;另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其函覆以:「PRP與AMNIOFIX產品 本質上不同,合併使用已為治療趨勢,使用之醫材並非原告 指定」等語,有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30002509號函在卷可 佐(見花保險小卷第133頁),堪認原告所進行之PRP診療屬 系爭附約B所約定之「醫師指示用藥」,而屬被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應給付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40元,為有 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PRP與AMNIOFIX均是增生療法,兩種治療擇一即 可達成治療目的,原告進行PRP治療並無必要性,因此原告 既請求被告給付AMNIOFIX之費用,被告即可拒絕給付PRP之 費用等語。惟系爭附約B第10條第5款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 險金範圍,係以該費用為醫師指示用藥為限,則本件原告所 施打之PRP既屬醫師指示用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其費用,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等情,有理 賠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北保險小卷第17頁),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24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1

HLEV-113-花保險小-1-20241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38分許 」更正為「12時36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建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鉅、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陳彥文領回,此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   被   告 張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8258室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2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見陳彥文所有之Uber Eats外送袋(內有深色杯架1個)放 置在該處汽車停車格旁地上,即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彥文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 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上開Uber Eats外送袋及杯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見該Uber Eats外送袋放在停車格旁邊,內僅有杯架1個,認為應是廢棄物,可裝重物亦可兼差外送使用云云。惟查:本案Uber Eats外送袋外觀完整良好,且緊靠牆邊放置,顯非他人棄置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彥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10張 佐證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彥文,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陳彥文指訴被告張建安於上開時、地,尚有竊盜其 項鍊、拖鞋、催收郵件乙節,然經被告否認,且此部分未據 告訴人提出其項鍊、拖鞋、催收郵件遭竊之證據供參,尚難 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 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86-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5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彥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壹 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28,920元,到 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255-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各罪部分、其附表一編 號2、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美貞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之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備註」 欄所示偽造之支票共拾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美貞因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犯如 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7罪,暨宣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沒收如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 票共16張。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其 中附表一編號2、4所示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該撤回上訴 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各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4所示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及沒收部分。 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部 分、附表一編號2、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三、㈡部分所載「109年8月」,均應更正為「105年8月」 ),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 1頁)」為證據。  三、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其任職告訴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期間,持續侵占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關於被告詐取告訴人公司股份6 萬6000股(股款99萬元)及變造兆豐974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期間為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及105年7月5日存款 餘額證明書並持以行使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關於被告詐取告訴人公司股份102萬4310股(股款1536萬4650元)、6萬8038股(股款102萬570元)及變造兆豐974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期間為108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9日)及108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證明書並持以行使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2張,係 基於支付其私人購買預售屋房地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相同之手法,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⒈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 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 ,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 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1、2-2、2-3所示支票3張,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⒈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所示支票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3-3、3-4、3-5所示支票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偽造各該支票,侵害相同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⒊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支票部分,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相同之手法偽造各該支票,侵害相同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支票部分,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相同之手法偽造各該支票,侵害相同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⒌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支票部分,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1所示支票部分,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㈥及㈦之⒈至⒍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雖主張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目 的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對外調借資金回補以供告訴 人公司營運之用,屬於接續進行之一犯罪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見本院卷第76頁),然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  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被告所偽造之168萬元、101 萬元支票,被告係於「109年5月25日」持以行使交付予名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其個人向該公司購買「坤山‧ 安境」建案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  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被告所偽造之80萬9375 元、97萬2009元、60萬元支票,被告係於「105年8月間某日 」寄交予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彥文,用以調 借因被告業務侵占公司存款致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短 少之資金。  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告所偽造之150萬元支票,被告 係於「109年5月12日至25日間某日」持以行使交付予其友人 劉香意,用以調借因被告業務侵占公司存款致告訴人於「10 9年5月25日」短少之資金。  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3-3、3-4、3-5所示被告所偽造之90 萬元、2萬7000元、98萬元、3萬元支票,被告係於「109年5 月27日至6月8日間某日」持以行使交付予其友人劉香意,用 以調借因被告業務侵占公司存款致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 」短少之資金。  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被告所偽造之96萬9000元、1 40萬7600元支票,被告係於「109年6月11日至30日間某日」 持以行使交付予其友人劉香意,用以調借因被告業務侵占公 司存款致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短少之資金。  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被告所偽造之102萬元、133 萬2500元支票,被告係於「109年7月1日至20日間某日」持 以行使交付予其友人劉香意,用以調借因被告業務侵占公司 存款致告訴人於「109年7月20、21日」短少之資金。  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0所示被告所偽造之139萬4000元支票, 被告係於「109年7月21日至8月6日間某日」持以行使交付予 其友人劉香意,用以調借因被告業務侵占公司存款致告訴人 於「109年8月15日」短少之資金。  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1所示被告偽造之110萬1600元支票,被 告係於「109年8月19日至9月8日間某日」持以行使交付予其 友人劉香意,用以調借因被告業務侵占公司存款致告訴人於 「109年9月8日」短少之資金。  ⒐再參以證人劉香意於112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11 張支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是被告以 告訴人名義跟我個人或虹欣企業社借款,虹欣企業社負責人 是我母親,票據金額都是含本金及利息在內,都是開借錢日 期一個月內的支票給我,我每次都會在匯款後之3至5天左右 (至少一週內)拿到支票,作為清償工具等語(見111訴75 卷㈡第12至13、18頁),足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3-2至3-5、3-6至3-7、3-8至3-9、3-10、3-11所示支票,各 次持以行使之時間,均非相同,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各 次因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自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且由被告上開⒈至⒏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觀之,其各次調借資金之 原因、對象,並非完全相同,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亦均有 明顯差距,顯係基於各別犯罪之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上開⒈至⒏所示各次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部分: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4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96年9月26日起至1 00年3月31日期間,在天宇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 務時,及其於100年7月11日至11月間,同時擔任宇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智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時,利用職務之便 ,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經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 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業務侵占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均緩刑5年,於102年10月7日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見111訴75卷㈡第135至2 1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上開緩刑 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後,竟不知珍惜緩 刑之寬典,猶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信任,以與前案相似 之手法不法獲取告訴人公司財產,觀其犯罪手段、侵占資金 數額、所獲利益及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縱被告嗣與告訴人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此有原審法 院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31頁),嗣並給付1 800萬元完畢,仍難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 述意見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就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各罪及其附 表一編號2、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含定應執行刑),並宣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萬元、 沒收如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以18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已有未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300萬元,復因和解並 履行給付1800萬元完畢,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而就犯罪所得 全部諭知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謂其偽造上開16張支票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固不足採,業如前述,惟其指摘原審未及斟酌其已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等情,而科刑及追徵犯罪所得不當,則為有理由 ,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各罪部分及 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連同其就此等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之信任,利用擔任財務、會計職務之便,而為本案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各罪及該附表一編號2、4所示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並使告訴人受有鉅 額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並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給 付完畢,暨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目前幫 家人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述 其子經醫院評估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31、241至309頁 ),本於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並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7「本院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判決附表「備註」欄(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1至1-2、2-1至2-3、3-1至3-11)所示偽造之支票共16張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有回補之情形, 於本案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相關細項繁瑣,亦難以原始憑 證核對,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之情形,而經告訴人與被告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 被告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見111訴75卷㈠ 第465、466、469頁),堪認以該數額估算認定為被告未返 還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以 1,800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勞動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83至 185頁),該和解賠償部分之款項,如再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計算式:2300 萬元-18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辯護人固認告訴人與被告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 拋棄其餘請求」,就其拋棄請求之差額500萬元部分,亦不 應宣告沒收、追徵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惟鑑於沒收 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 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 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 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 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 之效力,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 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 目的,就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500萬元,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辯護人前揭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本院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編號5至7所偽造之支票)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務侵占罪,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吳美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吳美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美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業務侵占罪,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吳美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2張(面額168萬元、101萬元)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支票3張(面額80萬9375元、97萬2009元、60萬元)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所示支票1張(面額150萬元)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3-3、3-4、3-5所示支票4張(面額90萬元、2萬7000元、98萬元、3萬元)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支票2張(面額96萬9000元、140萬7600元)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支票2張(面額102萬元、133萬2500元)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支票1張(面額139萬4000元)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1所示支票1張(面額110萬1600元)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 吳美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 吳美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㈢ 吳美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貞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追徵之。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吳美貞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以別名「吳嘉恩」任職 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為財務經理及主 辦會計人員,職司採購、財產管理、會計、出納、財務報表製作 、人事聘任、薪資發放、財務支出、傳票覆核、舉辦股東會及董 事會、總務及其他行政工作,並保管博信公司所申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974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082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136帳戶)之存摺及網路帳戶金鑰 ,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侵占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部分】 (一)自104年4月任職起至109年10月底離職之期間止,利用其 負責博信公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 之金額至其私人薪資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其所保管博信 公司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1萬6529元(該期間 共領取499萬7518元,其應領薪資則為308萬989元,差額 即為侵占數額)。 (二)吳美貞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以將兆豐974 帳戶、兆豐082帳戶、中信136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 帳戶或逕自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做為下列用途,而侵 占其所保管兆豐974帳戶、兆豐082帳戶、中信136帳戶內 金額共8296萬9460元(明細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   1、於上開期間,逕自博信公司兆豐974帳戶、兆豐082帳戶及 中信136帳戶領現,或匯款至吳美貞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1 部分】   2、其侵占博信公司款項使博信公司已無足額現金轉入支票帳 戶內,為免博信公司支票退票遭人察覺現金不足,先於10 5年9月間,於博信公司負責人王中信不知情之情況下,向 王中信之友人王俊勝稱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向王俊勝借款 ,王俊勝遂於105年9月30日以「李清樣」之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內,使博信公司當日不致支票退票,吳美貞因而 得以掩飾博信公司現金不足,後吳美貞即於105年10月4日 自兆豐974帳戶匯款102萬(另有手續費15元)予王俊勝而 侵占該筆款項,以免上情遭王俊勝向王中信反映。【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二)2部分】   3、於上開期間自博信公司中信136帳戶、兆豐974帳戶、兆豐 082帳戶匯款予不知情之陳峯霖、林美華、夏洛瓦布品家 飾商行、奇哥公司、林宗賢、鍾梅炫、許君慈、邱佳瑩、 蔣博豪、劉芬瑄、黃鳳嬌及數名不詳人士,用以支付其所 購買之名牌包等私人用品,或支付整修私宅浴室等私人費 用,或償還其積欠邱佳瑩、蔣博豪、劉芬瑄、黃鳳嬌之債 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3、4、5、8、9部分 】   4、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8月18日(2筆)、109年1月17日 、109年7月20日,自中信136帳戶、兆豐082帳戶匯款至其 不知情之配偶黃家耀之帳戶內,用以償還其向坤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和禾」建案房地之款項共29萬1391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6部分】   5、其為免博信公司人員察覺兆豐974帳戶內款項遭其侵占而 不足,於109年1月間,於博信公司負責人王中信不知情之 情況下,向不知情之黃家耀稱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借款, 黃家耀遂於109年1月30日匯款至兆豐974帳戶內,吳美貞 因而得以掩飾兆豐974帳戶內現金不足,後吳美貞於109年 7月31日自中信136帳戶匯款100萬元予黃家耀而侵占該筆 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7部分】 二、吳美貞侵占他人繳納博信公司股款及詐取博信公司股份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部分】 (一)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博信公司辦理增資認股期間之105年7月 間某日,於收取陸尚德為認購博信公司3萬股股份而繳納 之股款45萬元後,未將股款匯入博信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 ;復於該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繳納6萬6000股股 份之股款99萬元,且前開陸尚德繳納之股款45萬元亦未匯 入兆豐974帳戶內,竟以電腦軟體「小畫家」變造兆豐974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期間為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6日 )及105年7月5日存款餘額証明書之記載而變造該等私文 書,以表示「陸尚德繳納之股款45萬元及吳美貞繳納之股 款99萬元已於105年7月5日匯入兆豐974帳戶內,及兆豐97 4帳戶內迄至105年7月5日止之餘額為909萬4310元」云云 (實際餘額僅為76萬1416元),並持以出示予承辦驗資之 日桓會計師事務所協理蔡金鳳審核而行使之,吳美貞即藉 此掩飾侵占前開陸尚德所繳納股款之犯行,並使日桓會計 師事務所審核後誤信上情而通知博信公司,致博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15日發行6萬6000股之股票予吳美 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與六(一)部分】 (二)吳美貞於106年1月前後博信公司辦理增資認股期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並未繳納25萬6500股股份之股款300萬元,竟 以電腦軟體「小畫家」變造兆豐974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1 05年12月30日存款餘額証明書之記載而變造該等私文書, 以表示「吳美貞繳納之股款已匯入兆豐974帳戶內,及兆 豐974帳戶內迄至105年12月29日止之餘額為1億2050萬624 8元」云云(該日實際餘額為9791萬6368元),並於106年 1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承辦驗資之日桓會計師事務 所協理蔡金鳳審核而行使之,使日桓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後 誤信上情而通知博信公司,致博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 6年4月14日發行25萬6500股之股票予吳美貞。【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六、(二)部分】 (三)吳美貞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至11月博信公司辦理增資認股期 間,於108年6月19日收取陳婉姿為認購博信公司3萬股股 份而繳納之股款45萬元後(陳婉姿於該日以等值之美元匯 入吳美貞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 帳戶),未將股款匯入博信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復於該 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及其不知情配偶黃家耀並未繳納 股款共1638萬5220元(吳美貞部分為1536萬4650元,黃家 耀部分為102萬570元),且前開陳婉姿繳納之股款45萬元 亦未匯入兆豐974帳戶內,竟以電腦軟體「小畫家」變造 兆豐974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期間為108年9月20日至108年 10月29日)及108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証明書之記載而變 造該等私文書,以表示「吳美貞繳納之股款1536萬4650元 、黃家耀繳納之股款102萬570元已於108年9月27日匯入兆 豐974帳戶內,及兆豐974帳戶內迄至108年10月30日止之 餘額為5788萬3531元」云云(實際餘額僅為578萬3531元 ),並於108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承辦驗資 之日桓會計師事務協理蔡金鳳審核而行使之,吳美貞即藉 此掩飾侵占前開陳婉姿所繳納股款之犯行,並使日桓會計 師事務所審核後誤信上情而通知博信公司,致博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4日發行102萬4310股之股票予吳 美貞、發行6萬8038股之股票予黃家耀。【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二)與六(三)部分】 三、吳美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吳美貞未經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利用取 得公司大、小章辦理財務工作之機會,盜蓋博信公司大、 小章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並於109 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向名銓公司購買「坤山.安境」 建案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嗣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支票於發票日經人兌領。【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五、(一)部分】 (二)其為免博信公司人員察覺公司帳戶內款項遭其侵占而不足 ,於博信公司負責人王中信不知情之情況下,向王中信友 人即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博公司)之負責 人陳彥文,稱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借款,陳彥文遂允諾而 匯款,吳美貞因而得以掩飾博信公司現金不足,後吳美貞 為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並免上情遭陳彥文向王中 信反映,即未經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8月前之某日,利用取 得公司大、小章辦理財務工作之機會,盜蓋博信公司大、 小章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支票,並 於109年8月將該3張支票寄至普瑞博公司而行使之,嗣附 表二編號2-1、2-2、2-3所示支票經人兌領。【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二)部分】 (三)其為免博信公司人員察覺公司帳戶內款項遭其侵占而不足 ,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劉香意,稱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借款 ,劉香意遂允諾而匯款,吳美貞因而得以掩飾博信公司現 金不足,後吳美貞為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即未經 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取得公司大、小章辦理財務工 作之機會,盜蓋博信公司大、小章,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    1、109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5日間之某日,偽造附表二編 號3-1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行使之。    2、10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8日間之某日,接續偽造附表 二編號3-2、3-3、3-4、3-5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 行使之。(約10天3%利息)    3、109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接續偽造附表 二編號3-6、3-7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行使之。( 約15天2%利息、30天2%)    4、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間之某日,接續偽造附表 二編號3-8、3-9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行使之。( 約20天2%利息、15天2.5%)    5、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6日間之某日,偽造附表二編 號3-10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行使之。(約26天2.5 %利息)    6、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8日間之某日,接續偽造附表 二編號3-11所示支票後交付劉香意而行使之。(約20 天2%利息)    而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支票均經人兌領。【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三)部分】 四、吳美貞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博信公司因其前開詐欺、侵占 公款而受有營業外損失,本應列為會計項目而記錄,因恐上 開詐欺、侵占公款犯行遭發現,竟為下列犯行:【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 8年3月1日前某日,故意遺漏106年、107年間營業外損失 之會計事項,而製作博信公司106年度、107年度之財務報 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下同),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電 腦軟體「小畫家」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玉寬會計師 之前曾出具博信公司查核報告及所附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 員印鑑證明書內容更改,盜用「林玉寬」之簽名及印文, 而偽造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玉寬會計師108年3月1日 (108)財審報字第00000000號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台灣省 會計師公會會員台省財證字第00000000號印鑑證明書,以 表示林玉寬會計師已查核吳美貞前開所製作博信公司106 年度、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並出具予博信公司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博信公司、林玉寬會計師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 (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 9年8月13日前某日,故意遺漏107年、108年間營業外損失 之會計事項,而製作博信公司107年度、108年度之財務報 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下同),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電 腦軟體「小畫家」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玉寬會計師 之前曾出具博信公司查核報告及所附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 員印鑑證明書內容更改,盜用「林玉寬」之簽名及印文, 而偽造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玉寬會計師109年5月27日 (109)財審報字第000000000號會計師查核報告,以表示 林玉寬會計師已查核吳美貞前開所製作博信公司107年度 、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並出具予博信公司作為109年8月1 3日股東常會之議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博信公司、林玉 寬會計師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前某日,將 博信公司中信 136 帳戶之帳戶查詢-存款明細查詢之可用 餘額變造為「11104313元」(實際上餘額僅為2015元)後 ,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予王中信以行使,致王中信誤認博 信公司之資金尚屬充足,足生損害於博信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及王中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3、464頁、卷二第8、9頁),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本院爰依 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美貞承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及(二)1、3至5所示業務侵 占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主辦會計 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否認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業務侵 占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辯稱如下: 1、就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被告辯稱:告訴人博信公 司向王俊勝借款部分,有經過王中信同意、授權云云;辯 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 2、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辯稱:我確實有用告訴 人博信公司的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1、1-2)去支付預售 屋的簽約金跟開工款,總共269萬,這部分涉嫌侵占、背 信或詐欺我承認,但我沒有偽造,我當初是用要送去給王 中信用印時,夾帶在其他傳票及支票裡面云云;辯護人亦 以此為被告辯護。 3、就犯罪事實三、(二)及(三)部分,被告辯稱:我都有 告知王中信說目前公司缺錢要去做借資,是王中信授權我 自己借貸,王中信是在知情下用印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 、3-1至3-11之支票而簽發云云;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 護。 (二)於犯罪事實一、(二)2所示之000年0月間,被告向證人 王俊勝稱告訴人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向證人王俊勝借款, 證人王俊勝遂於105年9月30日以「李清樣」之帳戶匯款10 0萬元至告訴人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後被告即於105年10月4日自兆豐974 帳戶匯款102萬(另有手續費15元)予證人王俊勝之事實 ;於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109年5月25日,被告將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公司,以支付 其向名銓公司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售房地之簽約金 及開工款,嗣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於發票日經人 兌領之事實;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被告向證人陳彥 文稱告訴人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借款,證人陳彥文遂允諾 而匯款,後被告為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於000年0 月間將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3張支票寄至普瑞博 公司而行使之,嗣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支票均 經兌領之事實;如犯罪事實三、(三)所示被告向證人劉 香意稱博信公司急需資金而借款,證人劉香意遂允諾而匯 款,後被告為償還該等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將附表二編號 3-1至3-11所示支票交付證人劉香意,嗣附表二編號3-1至 3-11所示支票均經人兌領之事實,均經被告於調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所承認,並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1、證人王中信於調詢時證稱:公司大小章平時皆由我保管, 但由於被告負責公司財務相關業務,如果有財務上需要, 被告會將相關的票據填好後交由我蓋印,但也時常會有被 告以銀行資料不全等因素向我索取公司大小章,此情形我 就會直接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使用,因此我便不會清楚 她將公司大小章用於何處,此外在109年10月間被告離職 時,也在被告抽屜發現有一疊已蓋印好公司大小章的空白 支票,因為平時空白支票皆由被告保管,顯示被告有利用 持有公司大小章期間未經公司同意而隨意蓋印;附表二編 號2-1至2-3所示支票我不曾用印,我也不曾授意被告對外 以博信公司名義借款,我不曾指示被告以公司或個人名義 對外籌措資金以填補公司資金缺口,被告時常在私下與公 司員工閒聊時,都會營造她自己幫公司墊付了很多款項的 假象,但其實後來查證,博信公司其實一直都沒有資金缺 口,一直是被告侵占公司款項造成公司資金缺口後,她再 以公司財務人員的身分向我們提出公司有借款需求,造成 博信公司財務破口一直無法填補;附表二編號3-1至3-11 所示支票的大小章非我蓋印,我不認識劉香意、劉一成, 也不曾聽過虹欣企業社;附表二所示支票都是被告利用我 對她的信任,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她使用時她私自蓋印的,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2張支票也不是夾帶於其他支票 給我用印,如果是夾帶在其他支票我一定會發現;平時公 司大小章皆是由我本人保管沒錯,只有在吳美貞有需求提 出的時候我會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她使用,我出差不在公司 期間之情形,我會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康世聰或黃亭諭,因 為博信公司相關財務資料還是由被告保管,所以被告如果 有需求,則應該會向康世聰及黃亭諭借用公司大小章,被 告有持用博信公司大小章的機會等語(見110偵12556號卷 一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公司有需要再支應一 些錢時,被告會私下把錢補回,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2張支票是被告偽造,被告以需要修改銀行文件資料等理 由,常跟我借用大小章,附表二編號2-1至2-3、3-1至3-1 1所示支票也是被告偽造,普瑞博公司、虹欣企業社非我 們公司客戶;公司其實都沒缺錢,都是被告侵占款項後, 才告知公司團隊說資金有缺口,確實被告有跟我提過財務 有問題,需要對外借錢,但被告都沒有提具體數目,我也 沒有同意他對外借款,我多半都是說不要借,我有提說要 去跟銀行借,確實在過程中,像我或康世聰都有用自己的 錢墊給公司,但我們都沒有同意被告去對外借款公司大小 章是我保管。但被告會不定時來跟我借用大小章說要去銀 行辦事情,我們在被告離職後,也看到他留有預蓋好的支 票,所以被告偽開的支票,很可能是跟我說要去銀行辦事 情時跟我借大小章出去的,匯款到外國公司時,需要填寫 匯款單,上面要蓋大小章,被告會說什麼漏蓋,需要借用 大小章,我能確定不是夾帶在其他支票騙我蓋印,因為公 司不常開支票,數量真的不多,1個月也才2、3張,被告 要拿支票給我蓋需要同時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不可能夾帶 而被騙蓋章等語(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85、186、187頁 ;110偵12556號卷一第17頁),    是證人王中信始終明確證述告訴人博信公司原無資金缺口 ,肇因被告侵占方現金不足,證人王中信並未授權被告對 外借款,亦未授權或親自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且被告於 業務上多有持用告訴人博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告訴人 博信公司開立支票情形有限,相關用印亦需附上證明文件 ,並無可能有夾帶令證人王中信誤蓋之可能,被告離職時 亦在被告座位發現已蓋好大小章之空白支票等情。   2、而告訴人博信公司使用支票之情形並不頻繁,有兆豐銀行 111年7月29日函暨函附票號DN0000000至DN0000000、DS00 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 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 00000、DS0000000號之支票影像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43至84頁)可參,參以上開證人王中信之證述內容, 已證述被告於業務上多有持用告訴人博信公司大小章之機 會,而告訴人博信公司開立支票情形有限,相關用印亦需 附上證明文件,並無可能有夾帶令證人王中信誤蓋之可能 ,被告離職時亦在被告座位發現已蓋好大小章之空白支票 等情,且確實在被告座位發現已蓋好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乙 節,亦有蓋有「王中信」印文之空白支票暨蓋有博信公司 及「王中信」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109他 3990號卷一第138頁)可佐,而被告於東窗事發後,109年 10月22日告訴人博信公司內部調查時,被告亦承認前開蓋 有博信公司及「王中信」印文之空白支票為其所蓋用,而 非證人王中信所為,並有109 年10月22日在博信公司會議 室之被告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見109他3990號卷 一第57至65頁,其中第65頁,光碟置於本院訴字卷一第31 3頁),另參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證人王中信間之LINE對 話紀錄(關於博信公司大小章)截圖2紙(110偵12556號 卷一第94頁)之內容,亦可知證人王中信原十分信任被告 ,於不在公司時本欲告知被告公司大小章放置地點,被告 亦確實有不經證人王中信之手而直接用印之機會等情,足 認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係被告自行偽造以支付建 案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之事實,此部分行為自已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辯係以夾帶令證人王中信誤蓋 乙節,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而依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博信公司董事會之105年9月30日資 產負債表,其中「銀行存款-支存」、「短期借貸」項目 均顯示為零,「應付票據」僅顯示為「3709元」,然斯時 證人王俊勝已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博信公司支票存款帳 戶,被告亦將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 、2-2、2-3所示支票寄至普瑞博公司,且尚未兌付,倘上 開向證人王俊勝、陳彥文之借款確實經證人王中信同意、 授權,理應「銀行存款-支存」、「短期借貸」均應有所 記載,而「應付票據」更至少為附表二編號2-1、2-2、2- 3所加總之數額以上,該資產負債表卻均未有所記載,有 該資產負債表1紙(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5頁)足參,而 被告亦供稱:犯罪事實一、(二)2、犯罪事實三、(二 )相關的款項、利息沒有記載到該年度及季度的財務報表 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342頁),復參以上開證 人王中信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是擅自向證人王俊勝、陳 彥文借款以掩飾告訴人博信公司遭其掏空,而其將所持有 保管兆豐974帳戶內之102萬元匯款予證人王俊勝還款,主 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客觀上亦屬易持有為 所有之行為,而構成業務侵占罪;其擅自以告訴人博信公 司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2-1、2-2、2-3所支票,亦與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辯稱向證人王俊勝、陳 彥文借款部分,有經過同意、授權乙節,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另依證人劉香意與告訴人博信公司間於犯罪事實三、(三 )所示期間之往來金流顯示,可知犯罪事實三、(三)部 分,於109年5月12日至109年9月8日短短4個月間,資金短 期出入頻繁,且證人劉香意約10至20天即收取2至3%之利 息,有劉香意、陳淑容、劉一成、虹欣企業社及博信公司 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 第40至53頁)存卷足憑,此等資金運用情形可謂異常,被 告亦供稱:公司報表都是我製作,犯罪事實三(三)相關 的款項、利息沒有記載到該年度及季度的財務報表中,當 初公司沒錢是因為我侵占公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 1、3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倘如被告所辯向證 人劉香意借款是得證人王中信同意,附表二編號3-1至3-1 1所示支票為證人王中信親自用印等情節為真,殊難想像 被告如何向證人王中信合理說明告訴人博信公司有此等異 常之資金調度需求,而使證人王中信同意短期、高利借款 並進而簽發支票?況被告有為犯罪事實四、(三)所示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尚將中信136帳戶之帳 戶查詢-存款明細查詢之可用餘額變造為「1110萬4313元 」於109年9月11日向證人王中信出示,用以佯稱告訴人博 信公司現金充足,則被告自無可能於不久前之109年5月12 日至109年9月8日期間,向證人王中信表示告訴人博信公 司有資金需求,進而使證人王中信開立附表二編號3-1至3 -11所示支票,復參以上開證人王中信之證述內容,顯見 被告是擅自向證人劉香意借款以掩飾告訴人博信公司遭其 掏空,而其擅自以告訴人博信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3- 1至3-11所示支票,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辯稱向 證人劉香意借款部分,有經過同意、授權,證人王中信親 自開立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支票乙節,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劉香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告訴人博信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向證人劉 香意借款,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得證人王中信同意、授權, 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持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侵占兆 豐974帳戶、兆豐082帳戶、中信136帳戶內金錢,而持續侵 害告訴人博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 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 符號(將「處6月以上、5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 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之 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先予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二)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 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 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 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 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共6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及(三)2、3、4所 示之犯行,各基於概括犯意,持續偽造複數支票後加以行 使,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 章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 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四(一)、(二)部分,將林玉寬前曾出具博信 公司查核報告,保留「林玉寬」之簽名及印文而製作自始不 存在之「108年3月1日(108)財審報字第00000000號會計師 查核報告」、「109年5月27日(109)財審報字第000000000 號會計師查核報告」,其行為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 係偽造行為無訛,合先敘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3次(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㈢) 、行使變造私文書4次(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及犯罪事實四 、㈢)、偽造有價證券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共1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量刑: (一)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屬立法者對於司法者 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即意寓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 為量刑之因素,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 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又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原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由謂各國刑法,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之 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行 論。兩者區別,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案 採第一派,修正案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權 消滅,似採第二派。多數國採第一派,權其利害,亦以第 一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 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有 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跡,貽玷 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而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關於刑法第76條增列但書之立法說 明,亦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 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刑 法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知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 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 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 ,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 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 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本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業已緩刑期滿等情,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自可 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應先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有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之能力,前 於96年9月26日起至100年3月31日在天宇微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時,及於100年7月11 日至11月間,同時擔任宇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智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利用該職務之便,業務侵占、詐取財 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變造有價證券罪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業務侵占罪,共20罪,各處有期 徒刑6月;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於102年10月7日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2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然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 任職告訴人博信公司後,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洗心革面 重新做人,以與前案相同、相類似之手法不法獲取告訴人 博信公司財產,利用告訴人博信公司相關人員之信任,視 告訴人博信公司之財產為私有,任意榨取告訴人博信公司 相關人員努力開發、開拓之經營成果,除使告訴人博信公 司陷於財務危機外,更連帶影響告訴人博信公司之職員及 其家庭之生計,僅僅為滿足被告一人之私欲,其犯行嚴重 ,行為難以饒恕,更顯示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 犯後雖坦認部分犯行,並歸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就部分侵 占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矢口否認,足徵其僥倖之心 態,且於審理時猶稱:「說我是慣犯我不承認,我並沒有 告訴代理人說的那麼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2頁 ),難認其對於自身行為有何真誠悔悟之心,兼衡告訴人 博信公司所表示之意見(含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 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沒收之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 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於主文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 照),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詐得之股票(包含發行予黃家耀部分 ),業據被告及黃家耀返還告訴人博信公司,有被告及黃家 耀簽立拋棄持有博信公司股份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 第345、363頁)可佐,此部分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有回補之情形,於本案偵查後 亦有歸還部分,相關細項繁瑣,亦難以原始憑證核對,實屬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而經 告訴人博信公司與被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被告 尚未歸還告訴人博信公司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465、466、469頁),故本院認以該數額估算認定 為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又此屬不能原物沒收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對被告諭知追徵2300萬元之犯罪所 得。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支票共16張,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四、偽造私文書上 「林玉寬」之印文及簽名,既為被告盜用真正印文及簽名所 生,揆諸前揭說明之相同意旨,非「偽造」之印文及簽名, 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犯罪事實二、(一)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二、(二) 吳美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三) 吳美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犯罪事實三、(一)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6 犯罪事實三、(二)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犯罪事實三、(三) 吳美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犯罪事實四、(一) 吳美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四、(二) 吳美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四、(三) 吳美貞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偽造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實際兌領日 1-1 DS0000000 名銓公司 109年5月27日 168萬元 109年5月27日 1-2 DS0000000 陳子榮 109年6月15日 101萬元 109年6月15日 2-1 DN0000000 普瑞博公司 105年9月20日 80萬9375元 105年12月30日 2-2 DN0000000 普瑞博公司 105年9月20日 97萬2009元 105年12月30日 2-3 DN0000000 普瑞博公司 105年9月20日 60萬元 105年10月6日 3-1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5月25日 150萬元 109年5月25日 3-2 DS0000000 虹欣企業社 109年6月8日 90萬元 109年6月8日 3-3 DS0000000 虹欣企業社 109年6月8日 2萬7000元 109年6月8日 3-4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6月8日 98萬元 109年6月8日 3-5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6月8日 3萬元 109年6月8日 3-6 DS0000000 虹欣企業社 109年6月30日 96萬9000元 109年6月30日 3-7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6月30日 140萬7600元 109年6月30日 3-8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7月20日 102萬元 109年7月20日 3-9 DS0000000 虹欣企業社 109年7月21日 133萬2500元 109年7月21日 3-10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8月15日 139萬4000元 109年8月17日 3-11 DS0000000 劉香意 109年9月8日 110萬1600元 109年9月8日 ------------------------------------------------------- 附件一(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王中信(博信公司代表人)下列證述: ②1091221 偵訊: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84至190頁    =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224至227頁    =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59至62頁 ①1100727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82至85頁反面 ②1101122 偵訊: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15至19頁【具結】       =見110偵13342號卷第7至11頁    二、證人黃家耀(被告配偶)下列證述: ①1100716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64至70頁  ②1101122 偵訊: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15至19頁 =見110偵13342號卷第7至11頁       三、證人康世聰(博信公司研發經理、技術長)下列證述: ①1100330 調詢: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9至13頁    =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63至67頁  ③1120131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至343頁  ③1120411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5至384頁 ③1120516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至472頁    四、證人王俊勝下列證述: ①1100727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95至97頁      五、證人劉芬瑄下列證述: ①1100915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反面      六、證人邱佳瑩下列證述: ①1100922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103至104頁反面      七、證人蔣博豪下列證述: ①1100922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107至108頁反面      八、證人陳彥文(普瑞博公司負責人)下列證述: ①1100922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111至112頁反面      九、證人蔡金鳳(日桓會計師事務所協理)下列證述:     ①1100923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115至117頁反面   十、證人劉香意(虹欣企業社負責人之女)下列證述: ③1121208 審理(具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23頁   貳、書證: ★共通部分: 一、109年10月15日在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被告錄音譯文1份 (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53至56頁)。《告證9》 二、109年10月22日在博信公司會議室之被告錄音譯文1份(見10 9他3990號卷一第57至65頁)。《告證10》       三、博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 份(見 109他3990號卷一第28頁至反面)。《告證1》   四、104年4月1日博信公司僱用契約書及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各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45、46頁)。《告證5、6》   五、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見109他3990號 卷一第66頁)。《告證11》    六、蓋有「王中信」印文之空白支票暨蓋有博信公司及「王中信 」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 138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32頁)。《告證35》    七、電子郵件帳號「CHWONG00000000000.com」、中文名稱「王 中信」之信箱截圖及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各1份(見109他   3990號卷一第165至168頁)。《告證43》   八、被告自博信公司離職之109年10月31日健保轉出或退保資料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69頁)。《告證44》   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聲請人博信公司、相對人吳美貞)1份(見109他39 90號卷一第205頁至反面)。《陳證1》    十、被告與博信公司人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3紙(見109他39 90號卷一第209至211頁)。《陳證3至5》      十一、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及110年1月轉帳匯款至博信公司 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共4 紙(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40至43頁)。《陳證6至9》  十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 044969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104年1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交 易明細各1份(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68至70頁反面)。  十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0年6月10日新竹字第1100002209 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104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 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71至72頁反    面)。  十四、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623105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0年4月7日(開戶日) 至6月22日間之往來明細各1份(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73至 75頁反面)。  十五、陽信銀行110年6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7700號函(    104年1月1日至110年6月2日無交易明細)暨函附被告所申 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表1份(見110 警聲扣6號卷第76頁至反面)。     十六、兆豐銀行110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562號函暨 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節本各1 份(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77至79    頁)。 十七、112年3月16日告訴人寄送予被告及辯護人之電子郵件(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陳證8》 十八、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補回款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7 至451頁)。《附表五》 十九、109 年11月20日博信公司員工訴求及證人王中信寄予該公    司董事會成員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各1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21、323頁)。《陳證3、4》   二十、博信公司副總經理黃亭諭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06年1月 1日至112年1月12日入出境證明)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25頁)。《陳證5》 二一、112年8月29日告訴人寄送予被告及辯護人之電子郵件(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495頁)。《陳證9》 二二、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金佶公司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7至503頁)。《陳證1 0》 二三、被告主張其代墊博信公司各項支出之明細表暨所附銷貨明 細、購買證明列印頁面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89 頁)。《附件二》 二四、被告主張其代墊博信公司同仁機票款之明細表暨所附電子 機票收據等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232頁 )。《附件三》 二五、被告主張其代墊博信公司同仁出差住宿款之明細表暨所附 訂房詳細資料及付款資訊等收據列印頁面1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33至284頁)。《附件四》 二六、被告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1月、7月及12月轉帳匯款 至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付款證明等1份(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至297頁)。《被證一號至七號》                 -------------------------------------------------------- ★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被告傳送予證人王中信之LINE訊息截圖及其製作之細項清查 進出帳務表(出帳即侵占款項)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 47至50頁反面=110 偵12556號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110偵12 556號卷一第128至130頁反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告證7》 二、博信公司出具之104年4月至109年9月被告溢領薪資計算表1 份(見109 他3990號卷一第25至27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 31至132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9至10頁)。《附件2》 三、104年8月份至109年9月份被告在博信公司之員工薪資表共62 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67至82頁)。《告證12》 四、博信公司出具之被告侵占款項一覽表2 份:見起訴書附表一   、二。 五、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遭轉 匯或提領之金流暨交易明細(即侵占款項_交易憑證彙整)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二第25至101頁)。《告證49》 六、被告等人轉帳匯款至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暨交易 明細(即補回款項_交易憑證彙整)1份(見109他3990號卷 二第102至135頁反面)。《告證50》 七、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被告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暨交易明細(即被告實 領薪酬表_交易憑證彙整)1份(見109他3990號卷二第136至 169頁)。《告證51》 八、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遭轉匯之金流暨交易 明細(即新增被告對博信公司侵占款_交易憑證彙整)1份(   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27至32頁)。《告證52》 九、110年3月11日被告(yellow wu)與證人康世聰間傳送之電 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33至35頁)   。《告證53》 十、110年4月7日證人蔣博豪、邱佳瑩及劉芬瑄寄予證人康世聰 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各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36至 39頁反面)。《告證54》 十一、被告與證人邱佳瑩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 細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29頁)。《告證61》 十二、被告與證人蔣博豪及博信公司間之往來金流暨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30頁)。《告證62》 十三、林宗賢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 份(見 110偵12556號卷二第31頁)。《告證63》 十四、被告與證人劉芬瑄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 細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32頁至反面)。《告證64    》 十五、證人黃家耀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 份    (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33至35頁)。《告證65》 十六、證人王俊勝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 份    (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36頁)。《告證66》     十七、被告傳送予證人王中信其製作之細項清查進出帳務表(入 帳即補回金額)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51至52頁)。    《告證8》   十八、博信公司所出具104年5月2日至109年10月5日匯款予被告 之薪資匯款記錄表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83、84頁=1 10偵12556號卷一第133頁至反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11頁 至反面)。《告證13》 十九、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105年12 月27日轉出221萬元至被告帳戶)影本1紙(見109他3990 號卷一第170頁)。《告證45》 二十、博信公司出具之被告盜用公司款項一覽表1份(見109他39 90號卷二第7至15頁)。《附表1》 二一、博信公司出具之被告列舉主張補回公司款項一覽表1 份(    見109他3990號卷二第16至20頁)。《附表2》=《附件一    》 二二、博信公司出具之被告以匯款方式夾帶薪資一覽表1 份(見 109 他3990號卷二第21至24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28至2 9頁反面)。《附表3》 二三、證人黃家耀提出之109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280萬元至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翻拍照片1紙(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17頁)。《被 證一》 二四、博信公司出具之新增被告對博信公司侵占款一覽表1 份(    見109他3990號卷三第26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8頁=11 0警聲扣6號卷第16頁)。《附表4》 二五、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597號函 暨函附證人黃家耀所申設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4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存 款交易查詢表各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75至77頁反    面)。 二六、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000 年0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109年6月9日16時57分許轉帳30 00元至證人劉芬瑄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節本1 紙(見 110偵12556號卷一第102頁)。 二七、告訴人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至409頁)。《附表一》 二八、告訴人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1至413頁)。《附表二》 二九、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150、15 1頁)。《被證6》 三十、108年8月26日博信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借款 所簽立之借據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152至156頁)    。《被證7》 三一、109年7月30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被告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160頁)。《 被證8》  三二、112年4月5日證人黃家耀簽立同意前所匯出款項280萬轉為 被告所貸以清償告訴人之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3 頁)。《被證八》 -------------------------------------------------------- ★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    A、檢察官出證 一、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 頁明細(105年7月5日陸尚德存入現金45萬元、105年7月5日 吳美貞存入現金99萬元,截至105年7月5日餘額909萬4310元 )影本1紙及兆豐銀行105年7月7日存款餘額証明書(迄105 年7月5日止餘額909萬4310元)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 91、92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35頁反面、36頁=110偵12556 號卷一第118頁反面、119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9頁反面 、140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23頁反面、24頁)。《告證19》《 被告變造》 二、被告為股東之105 年12月15日博信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2紙   (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93至98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 149至160頁)。《告證20》 三、105年6月27日陸尚德之博信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認購單 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2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37頁 =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1頁=110警聲扣6 號卷第25頁)   。《告證31》    四、兆豐銀行105年12月30日存款餘額証明書(迄105年12月29日 止餘額1億2050萬6248元)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00頁 =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0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1頁 =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3頁反面=110警聲扣6 號卷第26頁反 面)。《告證22》《被告變造》 五、被告為股東之106年4 月14日博信公司106年增資股股票影本 14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02至108頁反面=110偵12556號 卷一第161至174頁)。《告證24》 六、兆豐銀行108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証明書(迄108年10月30日 止餘額5778萬3531元)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10頁=1 10偵12556號卷一第78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3頁反 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5頁反面=110警聲扣6 號卷第28頁 反面)。《告證26》《被告變造》 七、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 頁明細(108年9月20日至10月29日)影本1紙(見109他3990 號卷一第111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79頁=110偵12556號卷 一第124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6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29 頁)。《告證27》《被告變造》 八、證人黃家耀為股東之109年4月24日博信公司108年增資股股 票影本15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15至122頁=110偵12556 號卷一第175至189頁)。《告證30》 九、被告為股東之109年4 月24日博信公司108年增資股股票影本 17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23至131頁=110偵12556號卷一 第190至206頁)。《告證30》   九、被告108年9月27日及10月31日暨證人黃家耀108年10月31日 分別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12至113頁 =110偵12556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 一第125至126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 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告證28》 十、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 頁明細(截至105年7月5日餘額76萬1416元)影本1 紙(見1 09他3990號卷一第90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35頁=110偵125 56號卷一第118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9頁=110警聲扣6號 卷第23頁)。《告證18》 十一、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明細(截至105年12月30日餘額9514萬6782元)影本1 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99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0 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3頁=110警聲扣6 號卷第26頁) 。《告證21》 十二、陸尚德為股東之105年12月15日博信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3 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告證32》 十三、106年1月4日被告(amber wu)寄予會計師事務所即證人 蔡金鳳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 第101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2頁=110偵12556號卷一    第144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27頁)。《告證23》 十四、108年8月1日被告(amber wu)寄予陳婉姿之電子郵件內 容列印頁面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5頁=110偵12556 號卷一第37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1頁反面=110警 聲扣6號卷第25頁反面)。《告證33》 十五、兆豐銀行108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証明書(迄108年10月30 日止餘額578萬3531元)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09頁 =110偵12556號卷一第78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23頁=11 0偵12556號卷一第145頁=110警聲扣6 號卷第28頁)。《告 證25》 十六、108年11月13日被告(amber wu)寄予會計師事務所即證 人蔡金鳳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份(見109他3990號卷 一第114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81頁=110偵12556號卷一 第127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48頁=110警聲扣6號卷    第31頁)。《告證29》 十七、陳婉姿為股東之109年4月24日博信公司108年增資股股票 影本3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6至137頁)。《告證34》   十八、被告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月1 日至110 年6月1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於108 年6月19日匯入美金1萬4993.62元至該帳戶)1份(見110 偵12556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 十九、被告簽立拋棄持有博信公司股份(股數:1,346,810股) 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5頁)。 二十、證人黃家耀簽立拋棄持有博信公司股份(股數:68,038股 )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3頁)。《陳證6》 -------------------------------------------------------- ★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一、被告購屋(坤山安境)之拆款表翻拍照片1紙(見109他3990 號卷一第85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30頁=110偵12556號卷一 第134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12頁)。《告證14》 二、109 年5月25日、6月12日、6月15日及6月16日被告(amber wu)與名銓建設公司人員間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 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86頁至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 31頁至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5頁至反面=110警聲扣6 號卷第13頁至反面)。《告證15》    三、109 年5月27日及6月15日簽發票號各為DS0000000及DS00000 00號、票面金額各為168萬及101萬元、受款人各為名銓建設 公司及陳子榮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87頁 =110 偵12556號卷一第32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6頁=110 警聲扣6號卷第14頁)。《告證16》     四、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竹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109年5月27日提出168萬元、109年6月15日提出101萬元) 節本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88、89頁=110偵12556號卷 一第32頁反面、33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136頁反面、137 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14頁反面、15頁)。《告證17》   五、105年9月20日簽發票號各為DN0000000、DN0000000及DN0000 000號、票面金額各為97萬2009元(※數字金額為97萬2900 元)、80萬9375元及60萬元、受款人均為普瑞博公司之支票 翻拍照片3紙(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10偵1255 6號卷一第38至39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86至87頁=110偵12 556號卷一第113至114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1 10警聲扣6號卷第33至34頁)。《告證36》 六、票號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DS00 00000、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DS0000000、D S0000000及DS0000000號、受款人各為劉香意及虹欣企業社 之支票影像資料共1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41至146頁= 110偵12556號卷一第40至46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88至93 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209至215頁=110警聲扣6號卷第35至 41頁)。《告證37》 七、普瑞博公司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 份(   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37至39頁)。《告證67》 八、劉香意、陳淑容、劉一成、虹欣企業社及博信公司間之帳戶 往來金流暨交易明細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40至53頁   )。《告證68》 九、105年9月30日被告提供予博信公司董事會之博信公司資產負 債表1紙(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5頁)。《告證55》   十、105年12月5、6日被告(amber wu)與普瑞博公司人員間傳 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6頁 至反面)。《告證56》 十一、告訴人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部分一覽表(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415頁)。《附表三》 十二、告訴人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三)部分一覽表(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417至421頁)。《附表四》 十三、被告提出其與證人王中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博信公 司大小章)截圖2紙(110偵12556號卷一第94頁)。 十四、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 1月1日至109年10月16日間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11 0偵12556號卷三第4至18頁)。《被證1》 十五、博信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 1月1日至109年10月16日間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11 0偵12556號卷三第19至38頁)。《被證2》 十六、博信公司簽發之支票掃描檔影本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    三第39至113頁反面)。《被證3》 十七、博信公司所簽發受款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發票日填載不 完全之支票影本1 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114至130頁    )。《被證4》 十八、108年1 月至110年12月間博信公司所簽發受款人均為中租    迪和公司之支票影本1份(見110偵12556號卷三第131至14 9頁)。《被證5》 十九、兆豐銀行111年7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2861號函暨 函附票號DN0000000至DN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    、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 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至DS0000000、DS0000000 號之支票影像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至84頁)。 ------------------------------------------------------- ★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一、博信公司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108年3月1日會計師 查核報告、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台省財證字第00000000號 印鑑證明書各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47至157頁=110偵 12556號卷一第47至57頁=110警聲扣6 號卷第42至52頁)   。《告證38》《被告偽變造》 二、109年8月13日博信公司109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含109年5 月27日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5 8至161頁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57頁反面至61頁=110偵1 2556號卷一第218至221頁反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52頁反面 至56頁)。《告證39》《被告偽變造》 三、博信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明細查詢(截至109年9月11日餘額1110萬4313元)1 份(   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63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62頁反面= 110偵12556號卷一第223頁=110警聲扣6 號卷第57頁反面   )。《告證41》《被告偽變造》     四、109年11月17日證人康世聰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間 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頁面1份(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6 2頁至反面=110偵12556號卷一第61頁反面、62頁=110偵1255 6號卷一第222頁至反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56頁反面、57   頁)。《告證40》 五、博信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109年9月9日餘額2015元)節本1 紙(見109他 3990號卷一第164頁=110偵12556號卷一第63頁=110偵12556 號卷一第223頁反面=110警聲扣6號卷第58頁)。《告證42   》 ------------------------------------------------------- 參、物證:   109年10月22日在博信公司會議室之被告錄音光碟1片(置於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附件1》    肆、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美貞下列供述: ②1091221 偵訊:見109他3990號卷一第184至190頁 =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224至227頁 =見110警聲扣6號卷第59至62頁 ①1100716 調詢:見110偵12556號卷一第10至20頁 =見110警聲扣8號卷第14至24頁反面 ②1101122 偵訊:見110偵12556號卷二第15至19頁 =見110偵13342號卷第7至11頁 ③1120131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至343頁 ③1120411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5至384頁 ③1120516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至472頁 ③1121023 審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22頁 ③1121218 審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33頁 -------------------------------------------------------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二)

2024-10-31

TPHM-113-上訴-1889-20241031-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 原 告 吳素貞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牛度金訴字第7 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0-30

SCDM-113-附民-102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35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 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 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 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金 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時許,提供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林先生」使用,嗣「林先 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6日,匯款10萬元至乙○○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乙○○再於112年3月6日12時5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至74頁),此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桃檢偵卷第73至77頁),復有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57、75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25頁、桃檢 偵卷第23至39頁、第79至83頁、第89至103頁、竹檢偵卷第5 7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林先生」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林先生」 向甲○○施以詐術,待其將金錢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 由被告依「林先生」指示轉匯贓款,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先生」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次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 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 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就告訴 人甲○○受害而匯入之款項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六)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 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國泰世華 帳戶及為「林先生」轉匯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贓款層轉交遞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但因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併 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環境清消工作、經濟生活狀普通 、已婚、與妻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之一般洗 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 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0-30

SCDM-113-金訴-748-20241030-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采甯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3 李誠英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鈞煒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文 美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受理 在案,因聲請人均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均准予 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桃救卷第5至7頁), 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30

TYEV-113-桃救-23-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 「檢品外觀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 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罪 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晶體1包、黃色包 裝咖啡包7包(隨機抽取1包鑑定)、粉紅色包裝咖啡包5包 (隨機抽取1包鑑定),送驗後晶體部分檢驗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且兩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11號鑑 驗書、113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60號鑑驗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06號 鑑定書存卷足證(見毒偵卷第106至109、115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品外觀及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檢驗前淨重3.9799公克,純質淨重3.3829公克 2 黃色包裝咖啡包7包(含包裝袋7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1.37公克 3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1.20公克 附件:

2024-10-29

FYEM-113-豐簡-591-2024102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繆筑竹 被上訴人 繆邱清英 繆謹先 繆金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繆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繆謹先、繆金政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繆禮死亡 後,上訴人突聲稱繆禮已於111年1月3日製作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表示全部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惟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係依據事先備妥之遺囑內容, 對繆禮誘導詢問是不是欲將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繼承,非由 繆禮自行口述分配意旨;待將系爭遺囑列印完成後,陳柏愷 律師亦僅曾快速唸過內容,未給予繆禮充分時間進行確認, 甚於追問「有無需再講解處」時,已見繆禮以手指向系爭遺 囑某處卻予忽視,即逕自要求繆禮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遺 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因系爭遺 囑如屬有效,恐致伊等繼承而來私法上地位將受侵害之虞, 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繆禮生前已有意進行遺產分配,遂於111年1月 3日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指定陳柏愷律師擔任見證人兼 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文作為見證人後,主動口 述欲將全部遺產歸由伊繼承之遺囑意旨,經陳柏愷律師筆記 後再行宣讀、講解,及由繆禮認可無誤後,共同簽名完成系 爭遺囑,應已符合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㈠繆禮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繆 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繆謹先、繆金政;㈡繆禮曾於111 年1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之見證人為陳柏愷律師、 陳彥竹律師、陳彥文,陳柏愷律師並兼代筆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 頁、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令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 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 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 、宣讀、講解,其旨即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繆禮曾於111年1月3日前往陳柏愷律師事務所,並在指定 陳柏愷律師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 文為見證人後,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此有錄音錄影檔光碟 為據(見原審卷第64、76頁);然細繹卷附前開過程完整 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雖可認陳柏愷律師確有與 繆禮釐清遺產範圍,及欲指定由何人繼承,並將系爭遺囑 列印成數份紙本送交繆禮審視,但陳柏愷律師只曾在繆禮 面前宣講、說明系爭遺囑載記文字,至相關內容是否符合 繆禮本人分配遺產之真意,竟不見陳柏愷向繆禮再次確認 以求慎重,甚於詢問「有沒有任何不清楚或是需要再講解 的地方?」後尚未待繆禮為肯定答稱,便緊接要求在場眾 人依序簽名;足見斯時代筆人充其量僅曾完成系爭遺囑之 宣讀、講解,卻未再就另須交繆禮正式認可所載內容之程 序如實踐行,經核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式 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律規定,容 非有據。   2.況按代筆遺囑於民法第1194條已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 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 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用意當係著眼於遺囑內 容常涉財產分配重要事項,於利害關係人間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真意,杜絕無謂糾紛,方特別規定其簽名定 式,藉以防免偽、變造之弊,並為見證之落實。然觀以卷 存系爭遺囑之署名欄位,當中僅繆禮與見證人陳彥文有於 其上親簽姓名,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及見證人陳彥 竹律師卻均以用印替代簽名,所為顯與前揭法文明示之要 式有悖,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應認屬無 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與見證人依法完成簽 名云云,亦非可取。  ㈢依上說明,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並未完備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應經遺囑人口述,及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交遺囑人認可,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 志相符真確之法定要件,且應由全體見證人親簽姓名部分, 更存在如上闕漏而於法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應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遺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家上易-2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 如何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 」,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本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 效。是該款規定所指之「判例」,應理解為「原法定判例」 。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彥文對告訴人謝俐婷提起竊盜、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案之告訴,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告訴並非毫無所憑,尚難證明其主觀 上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已記明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規定 之適用。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用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 判例意旨,並主張:(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同辦公室而 有嫌隙,惟被告指稱告訴人竊盜一節,已早於110年5月18日 向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服務熱線提出陳情,臺北市政府 則回復表示並無此事。若被告仍有懷疑,必須要有佐證,否 則在其明知辦公室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的情況下 ,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實非僅出於誤解、誤認 而已,其目的在藉此使告訴人受有處分或制裁。被告明知其 於提出告訴之當天上午,現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告 訴人有被告所認為之犯行,當無任何誤解。是被告對於其係 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應係明知而有意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 。(二)縱認被告對於其所告訴之事實出於虛構,並非明知 ,然由被告先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情,而未得到對告訴人懲 處之結果後,被告在並無更多證據資料的情形下,轉而提起 本案之告訴,其主觀之目的,當在藉此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 ,並生誣告之結果,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有誣告之故意。原 判決認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之犯行而為指訴係出於誤解、誤 認,進而認為不成立誣告罪,顯然有違事理等語。 四、惟查: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 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旨在闡 述誣告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 違反上開判例可言,且該則判例,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 關適用法則當否之闡釋,並不在前述「判決違背判例」之列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形式上雖引本院上述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 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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