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卓安
于子玄
鄭皓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卓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30至34、40
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5、57至62、64至66、68至71、73
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子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皓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白卓安、于子玄、鄭皓恩3人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
博之規模,被告白卓安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于
子玄、鄭皓恩則係受雇於被告白卓安,分別負責洗牌、發牌
及記帳之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白卓安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于子玄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皓恩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
、第19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3、30至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白卓安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0至43、45至47、49至
51、53至55、57至62、64至66、68至71、73至75所示於賭客
身上查獲之籌碼,亦屬被告白卓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白卓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1頁反面、第206頁、第20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白卓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白卓安於偵訊時供稱:扣
除房租,必要費用,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供賭迄今獲利約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6頁),被告白卓
安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萬元為被告白卓
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白卓安所犯罪項下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被告白卓安雖於偵訊時供稱:于子玄的時薪是400元,鄭皓
恩的薪資流水2%等語。然被告白卓安、于子玄、鄭皓恩於偵
訊時均供陳,被查獲時被告于子玄、鄭皓恩都是第一次,都
還沒付錢就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07頁、第208頁),即
難認被告于子玄、鄭皓恩業已獲得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12,088元,被告白卓安於偵
訊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2,088元是我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
第20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現金4,496元,被告于
子玄於偵訊時供稱:現金是我帶去現場的的錢,要坐車使用
,不是賭博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208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38所示之現金2,370元,被告鄭皓恩於偵訊時供稱:現金
不是賭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0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告3人上開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分屬如附表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則非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
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25至29、35、37、39所示),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
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骰盅 6個 白卓安 2 撲克牌(未拆封) 14個 3 撲克牌(已拆封) 2個 4 桌墊 2個 5 骰子賭具 1組 6 骰子 124顆 7 監視器主機 1台 8 點鈔機 1台 9 籌碼50點 205個 10 籌碼100點 279個 11 籌碼500點 32個 12 籌碼1,000點 102個 13 籌碼10,000點 22個 14 籌碼50,000點 5個 15 籌碼10,000點 5個 16 籌碼All in牌 1個 17 記帳單 6張 18 切卡牌 2張 19 莊碼 1個 20 賭桌 2張 21 監視器螢幕 2台 22 監視器鏡頭 16顆 23 計時器 5台 24 現金新臺幣 12,088元 25 娃娃機台賭具 5組 26 IC板 5片 27 規則說明書 5張 28 SAMSUNG Galaxy A55手機 1台 29 現金新臺幣 20元 30 籌碼50點 3個 于子玄 31 籌碼100點 29個 32 籌碼1,000點 27個 33 切牌卡 1張 34 撲克牌 2副 3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36 現金新臺幣 4,496元 37 項鍊 1個 38 現金新臺幣 2,370元 鄭皓恩 39 手機 1支 40 籌碼50點 5個 莊俊林 41 籌碼100點 30個 42 籌碼1,000點 17個 43 籌碼10,000點 1個 44 現金新臺幣 1,077元 45 籌碼100點 8個 洪平貴 46 籌碼1,000點 29個 47 籌碼10,000點 2個 48 現金新臺幣 34,300元 49 籌碼50點 3個 王仁宏 50 籌碼100點 32個 51 籌碼1,000點 45個 52 現金新臺幣 600元 53 籌碼50點 9個 程育瑞 54 籌碼100點 29個 55 籌碼1,000點 29個 56 現金新臺幣 2,251元 57 籌碼1,000點 60個 翁瑞邑 58 籌碼10,000點 2個 59 籌碼100點 36個 楊曜綸 60 籌碼1,000點 46個 61 籌碼100點 15個 林正益 62 籌碼1,000點 14個 63 現金新臺幣 8,610元 64 籌碼100點 17個 陳咏裕 65 籌碼1,000點 3個 66 籌碼10,000點 1個 67 現金新臺幣 40元 68 籌碼50點 5個 李政穎 69 籌碼100點 28個 70 籌碼1,000點 47個 71 籌碼10,000點 2個 72 現金新臺幣 1,185元 73 籌碼50點 2個 蔡正謙 74 籌碼100點 51個 75 籌碼1,000點 13個 76 現金新臺幣 200元 77 現金新臺幣 1,511元 林佩融 78 現金新臺幣 2,420元 馬潔馨 79 現金新臺幣 10,183元 謝孟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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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03號
被 告 白卓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邨83之 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子玄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皓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卓安、于子玄及鄭皓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白卓安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至113
年8月24日0時許(為警執行搜索之時)止,提供其所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
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計時器、莊位牌、賭桌等為賭具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而白卓安另以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400元工資僱用于子玄擔任「荷官」(即
:負責洗牌及發牌等工作)、以現場下注之百分之2為工資
僱用鄭皓恩負責記帳;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
每注50元不等之大盲注及小盲注,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
,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
注、蓋牌或過牌,最低加注額為50元或50元之倍數,金額無
上限,加注完畢後,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
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白卓安則收取現場下注之百分之5
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8月24日0時39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房屋內查
獲上情,並於白卓安處扣得骰盅6個、撲克牌(未拆封)14
副、撲克牌(已拆封)2副、桌墊2個、骰子賭具1組、骰子1
24顆、監視器主機1台、點鈔機1台、籌碼651個、記帳單6張
、切牌卡2張、莊碼1個、賭桌2張、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
鏡頭16顆、計時器5台、IC板5片、規則說明書5張及手機等
物;於于子玄處扣得籌碼59個、切牌卡1張、撲克牌2副等物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莊俊林、洪平貴、王仁宏、程育瑞、翁瑞邑、楊
曜綸、林正益、陳咏裕、李政穎、蔡正謙、林佩融、馬潔馨
、謝孟衡、宋俊逸、陳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至扣案之上
開物品,分別係被告白卓安、于子玄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
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PCDM-113-簡-460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