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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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馨予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彥豪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調字第12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91號請求離婚事件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 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4

TPDV-113-家救-175-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7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卓安 于子玄 鄭皓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卓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30至34、40 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5、57至62、64至66、68至71、73 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子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皓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白卓安、于子玄、鄭皓恩3人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 博之規模,被告白卓安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于 子玄、鄭皓恩則係受雇於被告白卓安,分別負責洗牌、發牌 及記帳之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白卓安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于子玄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皓恩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 、第19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3、30至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白卓安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0至43、45至47、49至 51、53至55、57至62、64至66、68至71、73至75所示於賭客 身上查獲之籌碼,亦屬被告白卓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白卓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1頁反面、第206頁、第20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白卓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白卓安於偵訊時供稱:扣 除房租,必要費用,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供賭迄今獲利約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6頁),被告白卓 安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萬元為被告白卓 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白卓安所犯罪項下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被告白卓安雖於偵訊時供稱:于子玄的時薪是400元,鄭皓 恩的薪資流水2%等語。然被告白卓安、于子玄、鄭皓恩於偵 訊時均供陳,被查獲時被告于子玄、鄭皓恩都是第一次,都 還沒付錢就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07頁、第208頁),即 難認被告于子玄、鄭皓恩業已獲得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12,088元,被告白卓安於偵 訊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2,088元是我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 第20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現金4,496元,被告于 子玄於偵訊時供稱:現金是我帶去現場的的錢,要坐車使用 ,不是賭博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208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38所示之現金2,370元,被告鄭皓恩於偵訊時供稱:現金 不是賭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0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告3人上開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分屬如附表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則非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 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25至29、35、37、39所示),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 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骰盅 6個 白卓安 2 撲克牌(未拆封) 14個 3 撲克牌(已拆封) 2個 4 桌墊 2個 5 骰子賭具 1組 6 骰子 124顆 7 監視器主機 1台 8 點鈔機 1台 9 籌碼50點 205個 10 籌碼100點 279個 11 籌碼500點 32個 12 籌碼1,000點 102個 13 籌碼10,000點 22個 14 籌碼50,000點 5個 15 籌碼10,000點 5個 16 籌碼All in牌 1個 17 記帳單 6張 18 切卡牌 2張 19 莊碼 1個 20 賭桌 2張 21 監視器螢幕 2台 22 監視器鏡頭 16顆 23 計時器 5台 24 現金新臺幣 12,088元 25 娃娃機台賭具 5組 26 IC板 5片 27 規則說明書 5張 28 SAMSUNG Galaxy A55手機 1台 29 現金新臺幣 20元 30 籌碼50點 3個 于子玄 31 籌碼100點 29個 32 籌碼1,000點 27個 33 切牌卡 1張 34 撲克牌 2副 3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36 現金新臺幣 4,496元 37 項鍊 1個 38 現金新臺幣 2,370元 鄭皓恩 39 手機 1支 40 籌碼50點 5個 莊俊林 41 籌碼100點 30個 42 籌碼1,000點 17個 43 籌碼10,000點 1個 44 現金新臺幣 1,077元 45 籌碼100點 8個 洪平貴 46 籌碼1,000點 29個 47 籌碼10,000點 2個 48 現金新臺幣 34,300元 49 籌碼50點 3個 王仁宏 50 籌碼100點 32個 51 籌碼1,000點 45個 52 現金新臺幣 600元 53 籌碼50點 9個 程育瑞 54 籌碼100點 29個 55 籌碼1,000點 29個 56 現金新臺幣 2,251元 57 籌碼1,000點 60個 翁瑞邑 58 籌碼10,000點 2個 59 籌碼100點 36個 楊曜綸 60 籌碼1,000點 46個 61 籌碼100點 15個 林正益 62 籌碼1,000點 14個 63 現金新臺幣 8,610元 64 籌碼100點 17個 陳咏裕 65 籌碼1,000點 3個 66 籌碼10,000點 1個 67 現金新臺幣 40元 68 籌碼50點 5個 李政穎 69 籌碼100點 28個 70 籌碼1,000點 47個 71 籌碼10,000點 2個 72 現金新臺幣 1,185元 73 籌碼50點 2個 蔡正謙 74 籌碼100點 51個 75 籌碼1,000點 13個 76 現金新臺幣 200元 77 現金新臺幣 1,511元 林佩融 78 現金新臺幣 2,420元 馬潔馨 79 現金新臺幣 10,183元 謝孟衡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03號  被   告 白卓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邨83之             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子玄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皓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卓安、于子玄及鄭皓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白卓安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至113 年8月24日0時許(為警執行搜索之時)止,提供其所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 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計時器、莊位牌、賭桌等為賭具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而白卓安另以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400元工資僱用于子玄擔任「荷官」(即 :負責洗牌及發牌等工作)、以現場下注之百分之2為工資 僱用鄭皓恩負責記帳;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 每注50元不等之大盲注及小盲注,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 ,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 注、蓋牌或過牌,最低加注額為50元或50元之倍數,金額無 上限,加注完畢後,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 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白卓安則收取現場下注之百分之5 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8月24日0時39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房屋內查 獲上情,並於白卓安處扣得骰盅6個、撲克牌(未拆封)14 副、撲克牌(已拆封)2副、桌墊2個、骰子賭具1組、骰子1 24顆、監視器主機1台、點鈔機1台、籌碼651個、記帳單6張 、切牌卡2張、莊碼1個、賭桌2張、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 鏡頭16顆、計時器5台、IC板5片、規則說明書5張及手機等 物;於于子玄處扣得籌碼59個、切牌卡1張、撲克牌2副等物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賭客莊俊林、洪平貴、王仁宏、程育瑞、翁瑞邑、楊 曜綸、林正益、陳咏裕、李政穎、蔡正謙、林佩融、馬潔馨 、謝孟衡、宋俊逸、陳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至扣案之上 開物品,分別係被告白卓安、于子玄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 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27

PCDM-113-簡-4600-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彥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第14行「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前不 詳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25日上午某時」。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李耀順」,更 正為「李燿順」。  2.「補充被告陳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 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任意將金融帳戶租予他人,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 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3號   被   告 陳彥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而 無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並已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供「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 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 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志遠」。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李燿順、莊麗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人約定以每月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陳志遠」作為不詳「娛樂城」收款、提款及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志遠」之事實。 (2)坦承其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未過問「娛樂城」具體從事何項業務,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志遠」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耀順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燿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麗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麗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麗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出租予「陳志遠」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將 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志 遠」之對話紀錄截圖,「陳志遠」固有提供承租契約供被告 簽署,並於該契約明確約定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僅供「娛樂城 」代收代付款項使用,然前開契約之租金、租用期間等事項 均為空白,更無承租人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 人姓名,就「娛樂城」之名稱、營業項目亦未有記載,被告 於偵查中復自承「陳志遠」並未回傳有承租人用印之契約, 可知前開契約僅由被告自行列印、簽名(被告是否確有列印 、簽名並拍照回傳予「陳志遠」亦有未明),即被告、承租 人均無該契約之正本,被告亦未親自見聞該契約由承租人簽 署或蓋印,契約內容及簽約過程均極為草率,難以想像一般 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且被告填寫完畢後,亦未再 經過承租人之確認,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娛樂城是代儲遊戲的錢,我不清楚什麼遊戲,我不清楚 提供的帳戶會用來作為收取什麼款項,我當時急需用錢,急 著要把欠人家的錢還掉,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使用公司帳戶 而要租用個人帳戶等語,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均可知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來源為何、「娛樂城」所屬公司為何未能自行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而要租用個人帳戶使用之緣由,均不予究明,即 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志遠」,足認其就上開 各節明顯違反常理,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抱持毫不在意、全 不過問甚至視而不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李燿 順、莊麗緹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與「陳志遠」約定以每月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 戶出租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未取得租金,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 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李燿順、莊麗 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既不具 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燿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聯繫李燿順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手推車,並提供詐騙網站連結,致李燿順陷於錯誤,連結至該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 ①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莊麗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8時57分許,聯繫莊麗緹佯稱要向其購買手鍊,然因不明原因無法在賣貨便平臺下單,再假冒賣貨便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莊麗緹佯稱:需完成帳戶驗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①113年3月25日12時1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3月25日12時2分許,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985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6、7965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智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黑」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部 分不包括下列㈢之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智隆擔任車手,並持用如附表編號1 、5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向陳彥豪佯稱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彥豪陷於錯誤,而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蔡明柏」之工作證、印章 ,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實私文書,再由陳智隆依「小 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蔡明柏」工作證,且將 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陳彥豪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彥豪,並向陳彥豪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 陳智隆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喻筱琁佯稱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繼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私文書,續由陳智隆依 「小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 東縣○○市○○街00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蔡明柏」工作證, 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喻筱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喻筱琁,並向喻筱琁收取175萬元,隨即由陳 智隆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向林蔚文詐稱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惟遭林蔚文識破並佯為配合,迨陳 智隆依「小黑」之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出示上開偽造 之「蔡明柏」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蔚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 蔚文,而欲向林蔚文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警循線扣得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由陳彥豪提供而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喻筱琁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 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 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 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 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 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 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 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檢 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 ,然原判決容有罪名之論斷錯誤(詳下述),且對被告陳智 隆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 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5 746卷第277至278、357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 豪、喻筱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75746卷第47至54、137至139、141至 143、161至164、169至173、285至286頁,告訴人等之警詢 陳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陳彥豪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儲值明細查詢、收款單據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彥 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收款收據、匯款憑證、喻筱琁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喻筱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林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贓物領據、工作機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收據(告訴人林蔚文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75746卷 第39至43、57至58、61、63至71、73至85、175至191、193 、195至199、367至375、377至431、469至473、479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33、243、253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 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小黑」、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已如前 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洗錢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與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第48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擔任面交車手,詐騙告訴人,並自告 訴人陳彥豪、喻筱琁處分別詐得65萬元、175萬元,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為量刑,顯 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業已審酌 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收取詐 欺贓款,致使告訴人陳彥豪、喻筱琁受有非輕之損害,告訴 人林蔚文則因即時察覺,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 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 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組織 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部分】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告訴人陳彥豪、喻筱琁受騙而分別交付之65萬元、175 萬元(合計240萬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 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 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75746卷第1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係因「小黑」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而擔任車手,惟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小黑」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況被告為警當 場查獲,更難認「小黑」確實已免除被告債務,是無從認定 被告已獲有上開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2、6、7之付款單據、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 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金額記載150萬元,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公司」及另枚不詳印文、「蔡明柏」署名各1枚。(見偵75746卷第64頁) 3 偽造「蔡明柏」名義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蔡明柏」印章1個 5 三星手機1支 6 偽造之收據1張 金額記載65萬元,上有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1枚、「蔡明柏」印文及署名各1枚。(告訴人陳彥豪提供而扣案,見偵75746卷第431頁) 7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金額記載175萬元,上有偽造之「福勝證券」、「蔡明柏」印文各1枚及另2枚不詳印文。(見偵75746卷第193頁,未扣案)

2024-11-19

TPHM-113-上訴-2590-20241119-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442-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8號 原 告 陳彥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2

TPTA-113-交-3228-20241112-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彥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固得聲 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惟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 許可之,同法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7月10日為其養父甲○○收 養,甲○○已於113年4月2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 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甲○○前於89年7月10日成立收養關係,甲○○ 已於113年4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略以:收養後與養父同住,養父有養我,他走之前 有口頭說會留一些遺產給我,但今年養父過世,後事都交代 給我親戚處理,完全沒有告訴我,村長跟我說養父沒有任何 遺產,但他生前是有財產的,我身為養子什麼都不知道,他 生前生病要花錢,把所有的房子都變賣養病,親戚都沒有告 訴我,我親戚都說我給他養子,卻什麼都沒有留給我,我為 何要給他當養子,才來聲請終止收養等語。茲審酌甲○○與聲 請人生母乙○○結婚後即收養聲請人為養子,並擔負起扶養聲 請人之責,現聲請人僅因未繼承養父之遺產,即聲請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對收養人顯失公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06

MLDV-113-司養聲-49-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 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 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 (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 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 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 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 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 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 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 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 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 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 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事實有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 爭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 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 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 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 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告復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其請求陳 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 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 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 月27日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 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 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 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 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 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 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 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 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 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 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 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 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 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牛 之繼承人 3分之1 18分之2 3分之1 30% 2 陳松文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3 陳創誌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4 陳創立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5 陳創正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6 陳創石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7 陳錫欽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9 陳國祥 18分之3 5% 10 陳志勳 18分之6 10% 11 邱鈺甯 18分之3 5% 備註:陳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9 陳國文 2 陳吳小燕 40 劉陳枝美 3 陳凱琦 41 陳巧萍 4 陳栢榮 42 陳偉倫 5 陳聖泓 43 陳碧滿 6 陳淳鑫 44 陳淑綿 7 林鳳珠 45 陳茂山 8 陳韋安 46 陳振南 9 許春蘭 47 陳振長 10 陳春蓉 48 陳盈名 11 許文玲 49 陳昱名 12 陳偉倫 50 陳俊宇 13 陳巧萍 51 劉愛美 14 陳羽宸 52 劉宇芳 15 陳釵諒 53 劉素卿 16 陳釵讓 54 劉建上 17 陳炳連 55 沈陳貴 18 張陳碧霞 56 邱陳素螺 19 何陳碧花 57 陳美鳳 20 高惠蘭 58 陳國誠 21 高錦鳳 59 陳羽菲 22 許青山 60 陳振裕 23 許淯名 61 陳振聰 24 許志偉 62 江陳秀眉 25 林詩怡 63 陳美蘭 26 許淑靜 64 陳柯玉娟 27 高陳玉英 65 陳綺瑾 28 陳玉燕 66 陳奕瑾 29 林素圓 67 陳寬常 30 陳志銘 68 陳寬聰 31 陳志穎 69 凃重光 32 林玉雲 70 凃秀輝 33 陳彥宏 71 凃秀鴻 34 陳彥豪 72 凃香 35 陳真吟 73 凃惠珠 36 張秀雲 74 凃孋足 37 陳妍宇 75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38 陳玉林

2024-10-30

CHDV-111-訴-113-2024103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 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寄交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 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 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 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 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 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因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 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 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 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 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 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 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 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 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查得貸 款資訊,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等資訊,顯見被告對於對 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 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凡此均 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 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戶會被用 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 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 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 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 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三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自陳:離婚,入監前擔任臨時工,不需撫養他人) 、身體狀況(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 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 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陳彥豪 113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起 假冒陳彥豪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豪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38分、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二 李冠霆 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起 假冒李冠霆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霆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三 李瑞元 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起 假冒李瑞元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瑞元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NDM-113-金訴-191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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