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記載之「偽造簽署「張天霖」簽名」,刪除之。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同一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
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50歲,當知臺灣社會詐騙盛行,竟謀求私利,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
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
,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沒有工作,無從賠償給被害人,亦無從繳回犯罪
所得,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跟女友同住,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剛因詐欺案件
交保,還在找工作,我會擔任車手,是因為吸毒缺錢,一時
找不到工作,我女友中風需要錢;我做錯事就自己承擔,請
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原件已經沒收,並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必要)。
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合約書、收據,
均未扣案,因本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
流通(被告表示均已銷毀),欠缺對社會信用的危害性,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獲取報酬5,000元,此
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
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
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
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
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
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
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
,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釗弘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3 偽造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起訴書
1份。
CHDM-113-訴-108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