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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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而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 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書狀內記載之事項觀 之,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3

SLDV-114-救-7-202502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BARBIETO GRACE MARIE BARCARSE(葛絲瑪)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5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3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65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指定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1 、2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成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嘉宏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189、191、218 至2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偵字第22961號卷第1 5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169頁,原審卷第107、232頁,本 院卷第89、143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均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陳嘉宏、陳 志成雖一致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強哥」或「 阿兄」之人,並指認為劉展驛(偵字第22961號卷第288、33 8、343頁,偵字第22962號卷第303至304頁),然經原審調 閱劉展驛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0年5月19日入境後至112年1 1月22日均無出境紀錄,此與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於本案係 於112年4月25日搭機前往泰國芭達雅由「阿強」交付毒品攜 帶回台之事實不符,是由被告陳嘉宏、陳志成所指情節,客 觀上尚難逕認已可循線查獲劉展驛。況劉展驛自101年8月、 104年6月及113年1月分別經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亦無從進一步傳喚查 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 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嘉宏上訴稱其係迫於毒品上游之人情壓力始為本案犯 行,且毒品並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 告陳志成上訴意旨則主張其於本案之角色較為邊緣,犯罪情 節輕微,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陳嘉宏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毛重41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83.8公克,而被 告陳志成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0.742 0公斤、0.5180公斤,數量非少,市價不斐;加以毒品對他 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將毒品運輸入境、 製造流入市面風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扣案毒品係經海 關及時分別攔檢查獲陳志成、陳嘉宏始未流市面,與被告陳 志成、陳嘉宏之犯罪情狀實無關連,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志成部分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陳嘉宏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5年,被告陳志成係受陳嘉宏之邀約而參與運輸毒品之動機 、運輸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均足於 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陳志成、陳嘉宏固以其等犯罪情節輕微,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陳嘉宏、陳志成 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4年、16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 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被 告2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2人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陳志成、陳嘉宏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3102-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手機一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志成 」、「大樹」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暱稱「陳志成」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以FACEBOOK、LINE向田素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致田素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計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給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 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藍智楷)。 二、藍智楷於民國113年10月不詳時間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因田素真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報警後,於11 3年11月1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 欲面交184萬元。嗣藍智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再至田素真之 住處(地址詳卷),向田素真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 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4,000元,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田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智楷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 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 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證人等警詢之證述,不符前 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藍智楷之自白(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田素真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35-41、49-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志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係經警察查扣,如後述),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未得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4,000元,被告自承係其從 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本院卷第20頁),此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金訴-248-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610元(計算式:95,081元+起訴前利息 309,529元=40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081元 95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26/366) 20% 177,692.36元 2 利息 95,08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9+89/365) 15% 131,836.97元 小計 309,529.33元

2025-02-08

TCEV-114-中補-154-202502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3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趙蔚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志成(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0 年1月1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5-02-08

TYDV-114-司執-15032-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志成 陳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思凱、烏浪‧馬少、吳思賢、葉日琮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7

KLDV-114-補-28-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陳志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41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2-07

TPTA-114-交-32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7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李光耀」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 ,容任「李光耀」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李光耀 」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詐騙行為 ,先由詐欺者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 1年12月某日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陳碧 珠」即向原告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會分享股票資訊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匯款6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後,與其他人遭詐騙 款項,於112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一起被轉匯至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有匯款到伊帳戶,伊現在生活困難 ,沒有辦法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 ,該款項又遭他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44 7-44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南中0000000A00 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申請 書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0 月20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本案彰銀帳 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申辦監視錄影光碟、網銀登入 IP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709號卷第35-40頁、第79-94頁、第105-11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新臺 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號卷第29-30頁、第31-37頁 、第39-42頁、第43頁、第46至61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李光耀」,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 存入,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被告此行為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60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稱其生活困難無法賠償原告一節,縱其現無資力賠償 ,亦非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3年4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僅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範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 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6

TCDV-113-金-437-202502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775元,及自民國 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ULDV-114-司促-57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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