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峻誠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峻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5,60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 3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32期、利率8%,自同年4月10日起每月
繳納約11,897元(債務1,042,182元,債權銀行4銀行),嗣
於112年4月間因經濟不景氣致伊之收入減少,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
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6,3
9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111年3月11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等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97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TCDV-114-消債更-3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