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婷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 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呂博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1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如附件1所示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7之「 高曉棠」應更正為「高筱棠」。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 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 為「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就罪數部分補充:「再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就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 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3.就競合部分補充:「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庭瑀、曾玉雯遭詐 騙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即如附件2所示併辦意旨書) ,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至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檢察官就其 偵辦之案件,如認與業已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得將相關卷 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其目的僅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 ,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無起訴效力,從而,本院自 僅得就原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為審理,且本件並非被告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是本件 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論罪法條部分就罪名之主張,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 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 ,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論 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 其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 時法)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縱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5年)仍高於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 人3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娟調解成立,然均未能依約履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犯罪所得、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 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不一定每次 都會拿到報酬,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 元之間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卷 第48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此數額,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 已獲得之報酬為其所述最低額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該 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稱尚未為本案所 用等語(同上卷第485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遠祥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俊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蔣宜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尤冠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貞伶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聖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心怡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周芮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何明娟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毓敏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廖慧娟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黃淑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瑛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張哲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佩蓉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王如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宋妘譿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沈婉如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龔峻田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鄭明子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羅婕薰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余沁憓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陳思婷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李昱德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林心瑜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林庭瑀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玉雯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朱翊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黃思聆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蘇若欣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林原佑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黃貿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高筱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於民國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 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呂博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 款項交與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呂 博易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 二、案經王俊權、蔣宜珊、尤冠詠、黃聖芸、周芮米、何明娟、 陳毓敏、廖慧娟、黃淑玲、許瑛瓊、張哲萱、楊佩蓉、王如 音、宋妘譿、沈婉如、龔峻田、鄭明子、余沁憓、陳思婷、 李昱德、林心瑜、林庭瑀、曾玉雯、朱翊綸、黃思聆、蘇若 欣、林原佑、黃貿詳及高曉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之詐騙集團,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再繳給詐騙集團上游,獲利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5,報酬為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總共獲利約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權、蔣宜珊、尤冠詠、黃聖芸、周芮米、何明娟、陳毓敏、廖慧娟、黃淑玲、許瑛瓊、張哲萱、楊佩蓉、王如音、宋妘譿、沈婉如、龔峻田、鄭明子、余沁憓、陳思婷、李昱德、林心瑜、林庭瑀、曾玉雯、朱翊綸、蘇若欣、林原佑、黃貿詳、高曉棠及被害人王遠祥、劉貞伶、許心怡、羅婕薰及告訴代理人陳研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84張 2.被告持用門號於111年12月4日至12日之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1.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5 1.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將被告之報酬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緯呈、劉奕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3 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人頭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遠祥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56 16,013 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妤洵 111/12/04 1)18:58:42 2)19:13:55 3)19:42:43 4)20:30:16 5)20:02:01 1至4)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5)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股興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2 王俊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11 21,345 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妤洵 3 蔣宜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6 37,989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莉萍 111/12/04 1)18:38:37 2)18:39:53 3)18:41:05 4)18:41:59 5)18:42:45 6)18:43:30 7)18:45:07 8)19:23:10 1至7)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8)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股興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04  18:28 49,985 111/12/04  18:30 49,989 111/12/04  18:50 49,98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55:01 2)18:55:52 3)18:56:49 4)18:57:34 5)19:15:44 6)19:16:30 7)19:17:04 1至4)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5至7)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04  18:55 49,985 111/12/04  19:08 49,985 4 尤冠詠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8 18,0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24 2)18:25 3)18:26 4)18:27 5)18:29 6)18:30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5 劉貞伶(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0 49,9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8:22 49,989 6 黃聖芸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09 11,985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莉萍       111/12/04  18:55 1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33:59 2)18:34:47 3)18:35:36 4)18:36:17 5)18:36:57 6)19:03:10 1至5)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6)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7 許心怡(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0 4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8:27 49,986 8 周芮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12 8,01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1/12/11 1)17:17:10 2)17:18:00 3)17:18:47 4)17:19:33 5)17:20:19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9 何明娟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09 31,32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1/12/11  17:14 23,989 111/12/11  17:17 5,015 10 陳毓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30 29,98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 廖慧娟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6:56 43,12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王冠評 111/12/11 1)17:04:01 2)17:04:44 3)17:05:28 4)17:09:23 5)17:10:12 6)17:11:01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2 黃淑玲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05 49,98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王冠評 111/12/11  17:09 7,054 13 許瑛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8:31 29,98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11/12/11 1)18:40:06 2)18:40:41 3)18:41:15 4)18:41:47 5)18:43:07 6)18:47:27 7)18:55:57 8)19:21:04 9)19:21:50 10)20:14:12 11)21:00:49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11  18:35 29,988 14 張哲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9:16 $24,96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5 楊佩蓉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20:53 5,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6 王如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8:35 30,00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11/12/11  18:41 9,98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人頭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宋妘譿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16 49,983 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李光裕 111/12/22 1)21:24:53 2)21:25:36 3)21:26:17 4)21:27:01 5)21:27:44 6)21:28:26 7)21:29: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銀東林口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7)5005 2 沈婉如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26 24,983 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李光裕 3 龔峻田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37 20,0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111/12/15 1)18:46:59 2)18:47:31 3)18:48:22 4)18:48:56 5)18:49:32 6)18:50:18 7)18:50:50 8)18:51:2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銀泰山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4 鄭明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07 49,0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111/12/15  18:28 49,989 5 羅婕薰(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38 31,02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6 余沁憓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9:32 49,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1/12/15 1)19:39:53 2)20:15:46 3)21:05:47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泰山門市ATM2至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銀泰山分行 0)000000 0)0000 0)0000 7 陳思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9:15 49,98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2/12/15  19:26 9,997 8 李昱德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0:57 4,0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9 林心瑜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0:06 7,5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0 林庭瑀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6  00;48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1/12/16  01:30 50,000 11 曾玉雯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3:51 19,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政翔 12 朱翊綸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0:44 8,02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11/12/22 1)19:30:15 2)19:30:48 3)19:32:02 4)19:42:50 5)19:43:32 6)19:44:11 7)20:50:42 1至3以及7)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441台北富邦商銀林口分行4至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銀東林口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13 黃思聆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19:28 3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11/12/22  19:34 44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4 蘇若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19:20 3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5 林原佑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2:10 29,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111/12/22 1)22:10:05 2)22:11:16 3)22:40:49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新林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16 黃貿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59 47,1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17 高曉棠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2:39 43,1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 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 酬擔任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由呂博易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15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提領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5萬元、5萬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 玉雯、林庭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曾玉雯、林庭瑀匯入本案帳戶款 項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3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於貴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5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於同日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 同一帳戶款項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曾玉雯 佯稱:駭客入侵下單云云 11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1萬9,000元 5萬元 5萬元 2 林庭瑀 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9、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025-01-13

PCDM-114-金訴緝-2-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汶瑄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汶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汶瑄係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 他人以上開3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1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橋美」之人,復於同日 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鳳美門市內,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而以此等方式提供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彭汶瑄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芯彤、李琇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汶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汶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求職被騙,我本身智能不足,把提款卡寄 出,我不懂自己在做什麼,我認為我提供新轉帳戶給對方, 我有跟家人說我有找到這份工作,家人說這可能是詐騙,我 趕快把銀行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為了提 供薪水帳戶給對方審核,且經被告與家人討論,經家人建議 隨即至警局報案,也馬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其所提供之金融 卡,又斟酌被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過世界衛生組織 ICD評斷被告IQ只有50-69,成人的心理年齡大約9-12歲,足 認被告本身不具有足夠辨識能力,也並沒有本案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被告先前的工作是被告在學校合作媒合而來,與一 般工作有差別,且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也有記載被告學習上有 困難,但經過後續努力可在社會上仍有工作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65頁、第304頁至第305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並以LINE將上開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 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62 頁至第269頁、第282頁至第307頁),核與告訴人劉芯彤及 李琇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 第34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兆 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芯彤提出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琇慈提出 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商 銀112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2127號函暨所附前揭 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銀112年8月23日一東門字 第001022號函暨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永豐商銀112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112號函暨所 附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 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 照片影本、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 42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第72頁至第 82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雖甫成 年,然依被告所述,其於前揭行為時就讀高中,嗣後已完成 高中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於畢業後立即就讀大學,就學 期間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之經驗,復曾在隱形眼鏡公司 、商旅、科技公司等不同產業型態之公司任職,且為領取任 職公司發放之薪水而申辦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 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此外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作為儲蓄使用,又曾在親戚陪同下至銀行辦理開戶 、存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與金融帳戶資金處理有關之 生活經驗,更有計畫申辦信用卡作為購物使用(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第90頁、本院卷第42頁、第295頁至第303 頁),而被告自110年2月間起,有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之紀錄,此亦有卷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27頁),足見被 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其智識程度 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巨大差 異,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 再佐以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林橋美」接洽聯繫之過程(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及卷附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曾使 用「雲消費」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就帳戶內資金進行消費扣款 、轉帳等紀錄(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可 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 ,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 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略以:「(問:你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 人使用,會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犯罪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知道。」、「(問:你交付帳 戶前,考慮多久?)考慮很久,考慮三、四天。」、「(問 :你考慮三、四天,是因為擔心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對。」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益徵被告對 於前述不得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乙節,應具有充分認識。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診斷IQ約在50至69之間、成人 心理年齡約在9至12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並 提出國際疾病分類系統(F70)註釋影本、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查,被告於 112年6月6日經新竹市政府安排醫事單位鑑定,鑑定結果有 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此有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社障 字第113008762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 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均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1頁),復有被 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 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載,被告之「健康概況與輔具」 評估結果為「Dh5表達方式-口語:完整句」、「Dh6實際觀 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 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 頁),另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示,被告「領域1. 認知」之「表現困難程度」施測評估結果為「D1.1專心-輕 度(1);D1.2記得-輕度(1);D1.3解決-輕度(1);D1. 4學習-輕度(1);D1.5了解-沒有困難(0);D1.6交談-沒 有困難(0)」,「領域4.與他人相處」之「表現困難程度 」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度(1)」,「領域3.生活自 理」、「領域6.社會參與」之「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 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領域5.工作/學習」之「 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 、「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 度(1)」(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之認知、 生活、工作等能力多無困難,雖部分有輕度困難之情形,然 亦未達中度、重度或極重度之程度,此與被告先前自述之工 作、生活經驗相符。又依卷內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林橋美」所傳送之訊息,均能快速 、立即予以回應,2人間對答如流,且未見其有對「林橋美 」所傳訊息之文義或內容提出疑問或理解錯誤之情形,亦未 見其所傳訊息有大量錯漏字或語意不詳之情形(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19頁);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之陳述,其對於檢察事務官或法官訊(詢)問之內 容,均能正確理解問題意涵,且無需過多思慮即可立即應答 ,對於稍微複雜之文字或與金融事務相關之內容,亦未出現 生疏、不理解意思之表現(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62頁至第269 頁、第282頁至第307頁),可見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 形,然顯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且堪認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實與 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透過網路求職,而應「林橋美 」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關於雙方所接洽之工作內容,「林橋美」 所傳訊息為「講白點就是妳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作為回報 企業給妳繳納勞健保給妳薪資」、「所以才會進行找人掛職 到企業裡面從而來達到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的」、「為期 三個月會給妳固定薪資月領30,000一個月分3期領每期10,00 0一期10天」、「妳本人是不需要到公司進行工作的只需要 在三個月的合作時間內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即可」、「你 只需要掛著在企業裡面就可以了」、「請問你想與我們公司 配合幾個帳戶」、「你配合三個帳戶一個月的固定薪水是90 000額外的獎金是12000總的薪水是102000」(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6頁、第110頁),換言之,依被告與「林橋美」洽 談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至公司 報告、任職或從事任何其他勞力工作,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 至10萬餘元之報酬,此實與一般社會多數人所認知正當、合 法之工作型態不符;況被告已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領 取薪資之經驗,且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其 對於上開明顯與其先前工作經驗不同之工作內容,應可輕易 察覺不合理之處。再者,一般人求職或應徵工作時,並無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縱需提供帳 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亦僅需提供帳戶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 即可,且只需提供1個帳戶作為新轉帳戶即可,而無需1次提 供3個帳戶,被告具有前述工作經驗及申辦薪轉帳戶之經驗 ,對此自難委稱不知;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林橋美」曾詢問「請問薪水是匯入你配合 的帳戶還是你給我一個薪水帳戶匯入」(見偵卷第106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問:你是 配合提供三個銀行帳戶應徵工作,每月可以拿9萬元及獎金 ,即一個帳戶可拿3萬元?)對,對方是這樣說。」、「... 我當時想要打工賺學費。工作內容就是配合提供帳戶...」 、「(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當時和對方說當時薪水計算 是否為提供一個帳戶三萬元來計算?)是。」等語(見偵卷 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被告應「林 橋美」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實非其所嗣後辯稱欲作為薪轉帳 戶、財務審核或薪資證明使用,而是以其「提供上開3個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林橋美」所稱「每個帳戶每月3萬 元報酬」之對價甚明。  ⒍次查,被告交付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時即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上開3個金融帳戶 內餘額分別為11元、17元、9元,且前揭永豐商銀帳戶於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之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有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100元(提領後餘額為11元)之紀錄,此有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 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 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 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帳戶資料前曾顧慮該等帳戶遭他人 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永 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時, 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使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經被告提領後, 該等帳戶內餘額均不到20元,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 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因家人建議而立即 報警並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確有於112年 2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止,撥打電 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至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此固有卷附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之回函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所附報案資 料、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56頁、第162 頁)。然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 將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時,其主觀上對於「林橋美」或 其他不詳之人得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 認識及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縱 因親友提醒而致警局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亦僅為 其行為後是否積極防止損害擴大之犯後態度審酌問題,要難 據此回推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係於11 2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復 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派出所報案,距離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間已逾3至4日;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撥打電話至 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掛失金融卡之電話語音內容 ,被告向永豐商銀客服人員稱「卡片不小心弄丟想要掛失」 、「(問:卡片是什麼原因不見?)應該是可能錢包弄掉了 卡片就不見」、「(問:錢包什麼時候遺失?)前二天」、 「(問:你昨天有滿多筆提款?)沒有,可能昨天就已經弄 掉了」等語,向第一商銀客服人員稱「我想要掛失卡片,因 為弄丟了」等語,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稱「我卡片不小心..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頁),顯見被告當時既已明知其係主動將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竟仍向銀行謊稱係遺失,則 被告事後掛失金融卡之行為,應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其交 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彭汶瑄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 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 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 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 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 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後轉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34萬1,718 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 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 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 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 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劉芯彤則到 庭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審慎審理本案,不希望判無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然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且經 鑑定而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其部分認知、工作/學習之表 現困難程度確達「輕度(1)」,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理解 與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相較,雖無欠缺或大幅降低之情形, 然仍存有些許差異,故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情,尚難對其犯行過度苛責。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目前就學中、未婚、無子女、與親戚同住、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陳稱略以:本案若認被告構成 犯罪,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父母早逝、欠缺教育、行為時 年僅18歲、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輕、為身心障礙者 及經濟上弱勢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提供前揭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 損害,被害金額並非極低,且被告嗣後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也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而 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有關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均已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 酌如上,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 ,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汶瑄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林橋美」應允之薪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 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芯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車庫娛樂」網路平台網站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劉芯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系統遭駭,導致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處理將扣款8,000元,若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芯彤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2,554元(以台灣PAY連結帳戶扣款轉帳) 前揭永豐商銀帳戶 2 李琇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IQUEN」網購平台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李琇慈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超商店員操作失誤,導致變成批發商資格,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琇慈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兆豐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1萬4,989元 (未計手續費1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 4萬9,123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137-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5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詩婷即陳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51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585元 陳詩婷即陳思婷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 1,440元 陳詩婷即陳思婷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3 新臺幣 43,541元 陳詩婷即陳思婷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促-36151-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中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中奕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旋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東外 環道之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誆騙賴松喜及陳思婷,致其等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賴松喜及陳思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松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思婷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松喜、陳思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 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緝字卷一第43頁;金訴字卷 第24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 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 受詐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244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通訊款體LINE上的廣告,稱 辦一個帳戶對方會給我幾千到上萬元,所以我就去申辦本案 帳戶;對方有給我1萬元當作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41 頁),可見前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松喜 向賴松喜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帶領投資飆股等語。 111年10月26日 10時49分許 3,000,000元 2 陳思婷 向陳思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①111年10月28日1時48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金簡-60-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2、24123、25110、31544、3 4274、34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965、15511、20854、22568、3 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光宇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光宇為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 ,可預見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若協助犯罪集團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 助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陳賀」之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澤」、「陳賀」),渠等就虛擬 貨幣之交易模式達成合意,並約定陳光宇可獲得買賣價差30 %之佣金後,陳光宇即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澤」,「澤」、「陳賀」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光宇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曾正 豐、陳思婷、黎宸芳、張雅君、周瑞玲、陳宏祥、吳延熙、 徐麗婷、潘政達、張晏瑀、林姿儀、周國慧、徐瑞鳳、陳書 曼、林禮維等人(下合稱曾正豐等15人)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由陳光宇依「澤」之指示,分別至高 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予綽號「偉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下稱「偉明」),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 款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下稱「百事可樂」),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 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曾正豐等15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陳光 宇並因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18元之報酬。嗣經 曾正豐等15人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黎宸芳、張雅 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周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宏祥、吳延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潘政達、張晏瑀、陳書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林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徐瑞鳳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 「陳賀」,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 櫃員機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 ,由「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 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是臺灣人, 匯款到我帳戶的也是臺灣人,我不認識這些被害人,因為我 手上有虛擬貨幣,雖然沒有這麼大量的虛擬貨幣,但因為大 陸那邊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而且幣託會有幣差,所以他們 才跟我買,本案也是仲介「澤」做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 ;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 是因對方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收錢,才使用我的帳 戶,我有賺到仲介費,但否認知情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之前有經營電子商業的經驗,並自110年2月開始有從事虛擬 貨幣仲介賺取價差業務,被告是以臉書刊登虛擬貨幣出售訊 息,經買家「澤」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由被告去銀行提領出來,再由「澤」陪同被告透過地下匯兌 匯款予大陸地區虛擬貨幣的賣家,而依被告提出本案與買家 、賣家之對話紀錄,可知對被告而言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貨款,被告確實不清楚買家購買虛擬貨 幣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而來,且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遭凍結時,尚有高達500多萬元之款項未 經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方式不同,是本案應為 實務上所稱之三角詐欺,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均可見被告 在本案交易前即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經驗,被告於 華南商業銀行款項遭凍結後,更有另外賠償賣家之損失,益 證被告實係遭他人所利用,主觀上確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澤」、「陳賀」 ,並依「澤」之指示至高雄地區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 提款,再與「澤」一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偉明」,由 「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百事可樂」 ,復由「百事可樂」將虛擬貨幣轉至「澤」指定之電子錢 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至63頁), 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uuuu」群組、通訊軟體Tel egram「澤」、「百事可樂」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 據(見111偵34274號卷第43至65頁);又告訴人或被害人 曾正豐等15人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出、提領一空 ,業據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曾正豐等15 人於警詢中指稱在卷,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有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部分之洗錢事實,均應堪 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 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認定。又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 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 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 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 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查: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 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 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 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 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 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 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 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 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 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2.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交易時我是住在高雄的○○商旅 ,「澤」有跟我說這些錢都是做偏的,所以不是1筆進來 ,而是分批進來,等錢達一定金額後,「澤」會再帶我去 銀行臨櫃提領,然後當面交給「偉明」等語(見111偵225 68號卷第10頁),於偵查供稱:「澤」請我提領的資金來 源我沒有問清楚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404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不直接由「澤」自行提款或以匯款方 式將新臺幣交與「偉明」,而要透過我是因為「澤」沒有 金融帳戶,他表示他的金融帳戶是警示戶,我當時認知的 警示戶就是可能有卡到案子被凍結,我有問他為何會變成 警示戶,但是他沒有跟我說,「澤」表示匯款到本案帳戶 之金流來源是他們公司或娛樂城的錢,不過他們公司在做 什麼我沒有問,娛樂城我也沒有問,只是想說是遊戲平台 ,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澤」轉帳給我之帳號是什麼,匯入 我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會在我的金融帳戶內相互轉帳是因為 我會統一去一個銀行提領,因為當時我對高雄不熟,也沒 有其他交通工具,所以「澤」他們說要去哪裡領我都配合 ,我也沒有作KYC,因為之前都只是小額買賣,本案是第 一次作大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 61至62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讓購買 虛擬貨幣的款項匯進來,當初是對方的帳戶被列警示,不 能收錢,才使用我的本案帳戶,我有賺到仲介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見「澤」需透過被告本案帳戶 進行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因自身金融帳戶因存 有不法原因導致遭凍結,被告亦自承知悉對方之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之涵義,且「澤」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款項來源 係「做偏」,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由「澤」所匯入之 款項,確實可能係來自不法犯罪之所得,故需透過被告本 案帳戶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卻 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亦未向「澤」確認 款項來源,或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來源是否為 公司戶,反為使本案帳戶間可不受當日最高轉帳限制之便 ,於110年12月17日掛失、補發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並於同日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 均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並設定每日限額300萬元,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 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 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 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 密碼檢核表、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 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約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偵25 110號卷第102至117頁,111偵34274號卷第41頁),堪信 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 法之可能,仍全未進行預防措施,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澤 」使用,更協助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曾 正豐等15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可能涉 及刑事不法事項自有認識。   3.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陳賀」間之對話紀錄,「 陳賀」:「U乾淨嗎?」,被告:「黑U 目前在幣安」、 「買家賣家都聯繫好 剩渠道」;「陳賀」:「黑u 我幫 你問看看」,……被告:「要白資」;……「陳賀」:「正常 你們這種黑u在大陸的市場價應該是拿現金可以砍倒七折 或八折但是你賣到$27這個點位相對的對方應該不知道這 個是偷來的」、「這個是目前我們知道在大陸市場上的價 格」,被告:「差不多都在5.5沒錯 不過已經都上幣安了 能正常脫 對方也能接受卡轉不用現錢」;……被告:「這 樣吧 如果渠道能搞好 我不用太多事情 我就拿個轉手費 用」;……「陳賀」:「你如果沒有辦法試的話那如果打出 了我們移不出去不是會很誇張」、「而且先測試可以移動 這樣對雙方會比較好」,被告:「這個沒問題的 不過就 是要跟他同台 大家就位在來洗 您說對吧」、「洗了可以 動 在開始看一批多少上鏈」、「就交收款項 在來走下一 筆」、「一筆一筆走完量」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17 、19、21、27頁),被告亦於警詢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上看到有人張貼徵人仲介USDT訊息,就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對方即「百事可樂」,他表示手上有一批便 宜的泰達幣,需要我協助找到買方,我就在通訊軟體Tele gram「灰產圈」群組內,張貼訊息看有沒有人要購買便宜 的泰達幣,「澤」就主動跟我聯繫等語(見111偵34648號 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黑U」就是被註記 不能進交易所的U,如果進入交易所會被扣住等語(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對不法犯罪款項常利用虛 擬貨幣交易,及虛擬貨幣往往涉及不法所得一事顯有認識 ,且買賣雙方亦會討論交易之標的是屬「白資」或「黑U 」等,倘為涉及不法款項之「黑U」,更需透過多次交易 以掩飾其本質、來源,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鉅額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已有預見,一旦其將前 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交付予地下匯兌業者「偉明」而 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於此 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澤」、「陳賀」等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提領不法所得之款項,則被告對於 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 ,自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4.且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金融帳戶每天都有多筆不同帳號 之款項匯入,我當時有認為奇怪,對方告訴我是他們公司 娛樂城出來的帳,所以帳號會不同,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 ,「澤」會請我集中提款,所以我本案帳戶間才會互相轉 帳,每次去銀行要提領多少錢都是「澤」決定的,因為還 沒有完成交易前,「澤」匯入我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屬 於買家的,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在高雄提領期間所住 的飯店都是「澤」決定的,我身上如果有「澤」他們的帳 款時,會跟「澤」指派的年輕人一起住一間,因為旅費是 「澤」等人所支出,會用不同金融帳戶交易是因為「澤」 說交易金額較大,怕被銀行風險控管,「澤」有說某一個 金融帳戶若交易過於頻繁會引起注意,所以要用不同金融 帳戶交易,並請我先用小額互轉測試,我於玉山商業銀行 提款時,行員有告訴我如果大批領錢會涉及洗錢防制法, 所以我之後才會分批提領,避免被銀行稽核,本案一銀帳 戶有匯款予莊冠鴻之紀錄係「澤」提供該金融帳戶請我匯 款的,我不認識莊冠鴻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316、3 62、382、390、404頁),可見被告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帳號均不相同,且多為個人戶一事已有認識,又被告仲介 「澤」、「百事可樂」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係渠等談 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後,始由買家「澤」匯入相應之 價金,反係由「澤」陸續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不斷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澤」之指 示轉帳、提領、轉交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是被 告所述與「澤」合作之模式,自已與單純一買一賣之虛擬 貨幣交易有異,反係「澤」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 ,再由被告不問目的即逕依「澤」之指示轉帳、提領、轉 交,業據被告自承其尚有基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外之其他目 的受「澤」之指示轉帳一節可證,益徵非所有款項均係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且被告每次臨櫃提領之金額均為10 0多萬元,金額非低,其與「澤」等人合作之期間,提領 、轉帳次數頻繁,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生 警覺「澤」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 目的,被告更曾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提醒此舉可能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此,貪圖仲介虛擬 貨幣買賣可獲取之價差獲利,來者不拒為「澤」將該些不 法所得提領、轉交或與「百事可樂」交換為泰達幣,顯認 被告是以長期合作方式收取「澤」來路不明之款項,更是 毫不在乎「澤」如此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金 錢來源,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澤」所給付之新 臺幣屬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 為「澤」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本案 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   5.再者,被告僅知悉「百事可樂」之年籍資料,不清楚「澤 」、「陳賀」、「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渠等通 訊軟體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見111偵24123號卷第13 頁,111偵22332號卷第390頁),於111年2月23日警詢即供 稱:我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就無法聯繫到「百事可樂」,所 以無法詢問「百事可樂」之前的交易紀錄等語(見111偵24 123號卷第14頁),而「澤」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 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自可逕將款項 匯入「偉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當無需大費周章提供住宿、載送服務,而刻意經由被告 為轉帳、提領行為之必要,是本案取款手法曲折迂迴,目 的即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 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又被 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並自陳從事網路電商業務經理(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 人,更於與「陳賀」之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到「黑U」、「洗 了可以動」,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集團洗錢 之用一事非全無所悉。質言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澤 」、「陳賀」等人之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將以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 擬貨幣予「澤」、「陳賀」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 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該犯罪 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其所為係屬一般洗錢犯行 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僅係虛擬貨幣仲介商,不知道其行為涉及一 般洗錢,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三角詐欺,被告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設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門檻及成本,縱被告係從事法定貨 幣與虛擬貨幣交換之仲介,有多次與他人仲介虛擬貨幣之 經驗,而有支付賣家款項,惟此係其自身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之履行,核與其對洗錢犯行知情與否無涉,況依被告所 述本案金流流向,被告仲介之虛擬貨幣賣家「百事可樂」 係大陸地區人士,購買虛擬貨幣需先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且被告在高雄地區亦無地下匯兌之人脈,尚需仰賴「 澤」所介紹的「偉明」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由被告 提供「百事可樂」之帳戶資訊予「偉明」,由「偉明」將 人民幣匯給「百事可樂」,而「澤」更因每次交易款項鉅 額,要求被告需在其監督下一同提領、交付與「偉明」( 見111偵22332號卷第114、316頁),此與一般公司行號會 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操作公司金流,而非以個人帳戶 進行金流交易,且金流交易運作會盡量避免需層層轉匯而 耗費大量手續費等常情均顯有扞格之處,倘依「澤」所述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確均為公司娛樂城之款項,竟不使 用公司之帳戶,反而要透過毫不熟識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進行鉅額款項轉帳,徒增交易上之問題,凡此諸節, 再再顯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提領行為時 ,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本案帳戶進行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2.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澤」接洽 ,被告既對於「澤」所述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 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 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 查斷點,依合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理當起疑係就不 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 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是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乃係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 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澤」之指示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大筆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 促成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 使一般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因仲介虛擬貨幣 買賣而為「澤」等人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並因其 轉匯、提領、轉交之行為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贓款得 以層層傳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前有多次仲介仲介虛擬 貨幣買賣之經驗,其帳戶被凍結後仍有500多萬元未提領 ,且最後一筆買賣仍而有支付賣家「百事可樂」數百萬的 虛擬貨幣,惟其未提領款項係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 無法提領,其事後支付虛擬貨幣予賣家係其內部債權債務 關係之履行,尚難遽此推論其對洗錢犯行不知情,至被告 與買家「陳賀」之對話紀錄雖曾提及要沒有問題之資金來 源(即白資),惟其上開與「陳賀」之對話中亦可知其未 反對交易有問題之資金(即黑U),只要賺取轉手費用即 可,業如上述,故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曾正豐等15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入之一筆或數 筆款項分批轉匯或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 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澤」、「 偉明」、「百事可樂」等人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故被告與「澤」、「偉明」、「百事可樂」等人間 ,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15 次一般洗錢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被告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固仍矢 口否認犯罪,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 示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以被告給付告訴人周 瑞玲500萬元後,告訴人周瑞玲同意其餘500萬元債務即消滅 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已經領回500萬元等語 ,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285頁),是被告犯罪 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並已確實依告訴人 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賠償款項,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一般洗錢罪,主張其與告訴 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等情,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 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周瑞玲調解成立,並將告訴人周瑞玲原 以鄭仁禎名義帳戶匯入之款項500萬元予以返還,其上訴意 旨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之指示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行之虞, 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告訴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 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仍矢口否認犯 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瑞 玲調解成立,並已確實依告訴人周瑞玲之要求履行返還500 萬元款項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瑞玲同意其餘500萬元債務 即消滅等情,此部分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 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素行、告訴人周瑞玲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 商業務經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有身心障 礙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罪證明確,而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規定,並以此為量 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依「澤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偉明」之行為,有遂行洗錢犯 行之虞,且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有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素行、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15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 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路電商業務、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有身心障礙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澤」指示提款、轉交款 項予「偉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欺贓款變更為泰達幣,而為前開一般洗錢犯行, 因此可獲得買賣價差30%之佣金,並經被告提出自110年12月 21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佣金明細表可佐(見111偵22332號卷第 393至395頁),並自承於該期間內總計獲利367,251元,且 均已全數收受等語(見111偵22332號卷第404頁),然被告 係依其每日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製作佣金表,是尚難逕依前揭 佣金表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行為確有獲 得總計367,251元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佣金表, 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係以1顆28.3元 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每售出1顆泰達 幣,可分別獲得0.453元、0.453元、0.5235元、0.735元、0 .5235元之佣金,又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共提領495,000元(計算式 :380,000+100,000+5,000+10,000=495,000),即等值泰達 幣17,491顆(計算式:495,000÷28.3≒17,491),獲利為7,9 23元(計算式:17,491×0.453≒7,923)、同年月23日共提領 747,876元(計算式:270,000+277,876+50,000+30,000+85, 000+35,000=747,876),即等值泰達幣26,427顆(計算式: 747,876÷28.3≒26,427),獲利為11,971元(計算式:26,42 7×0.453≒11,971)、同年月24日共提領237,000元(計算式 :40,000+47,000+150,000=237,000),即等值泰達幣8,375 顆(計算式:237,000÷28.3≒8,375),獲利為4,384元(計 算式:8,375×0.5235≒4,384)、同年月28日共提領138,000 元(計算式:100,000+38,000=138,000),即等值泰達幣4, 876顆(計算式:138,000÷28.3≒4,876),獲利為3,584元( 計算式:4,876×0.735≒3,584)、同年月29日共提領5,463,0 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233,000+1,100,000+3,850 ,000+50,000=5,463,000),即等值泰達幣193,039顆(計算 式:5,463,000÷28.3≒193,039),獲利為101,056元(計算 式:193,039×0.5235≒101,056),是依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共計128,918元之犯罪所得,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該款未據扣案,亦未 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被害人,被告上開給付告 訴人周瑞玲500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周瑞玲原以鄭仁禎名義 帳戶所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款予以返還匯入鄭仁禎名 義帳戶,該款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85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一銀帳戶內尚有告訴人林姿儀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2萬元未經被告轉出或提領,然本案一銀 帳戶業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 應由第一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通知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 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網路銀行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 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行所依 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其犯罪情 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 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 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 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一般洗錢罪(共15罪 ),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 2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低、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 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 反不利於其賦歸社會,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曾正豐(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底之某時許,向曾正豐佯稱:可以在必發博弈網站(m.00000000.com)下注獲利,並需達成VIP資格才可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曾正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35分許 23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曾正豐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9至4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7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10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3842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43至48、297至303頁) ⑶曾正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9至51、53、5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同上偵卷第5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同上偵卷第93至97頁) 2 陳思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文」之帳號向陳思婷佯稱:可以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vns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52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思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29至32頁) ⑵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17頁) ⑶陳思婷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5、37、39至40、53、55頁) ⑷陳思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6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同上偵卷第77至94頁) 3 黎宸芳(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皓東」、「朝陽.」之帳號向黎宸芳佯稱:可以在yiancoin APP內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黎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1時08分許 27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黎宸芳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27至29頁) ⑵黎宸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0至31、35、41頁) ⑶黎宸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同上偵卷第32至33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陽.」、「Jude」之帳號與黎宸芳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2月18日一林口字第00009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含ATM機台編號、IP位置)(同上偵卷第93至101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4 張雅君(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杰」之帳號向張雅君佯稱:可以在網站(https://www.hengong1.co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2時58分許 8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張雅君(85,000元)、陳書曼(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張雅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卷第45至47頁) ⑵張雅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9、56至59頁) ⑶張雅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0頁) ⑷投資網站「在線客服」與張雅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豪杰」之帳號與張雅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樂居網暱稱「豪杰」之帳號與張雅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65至88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05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紙(同上偵卷第102至117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5 周瑞玲(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之帳號向周瑞玲佯稱:可以進行投資複利翻倍之計畫,且因生病引發肝衰竭需要借款云云,致周瑞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 5,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850,000元。 ⑵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4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⑶於110年12月29日14時1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50,000元。 ⑴周瑞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17至18頁) ⑵鄭仁禎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3至64頁) ⑶周瑞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61至62、75、109、127、129頁) ⑷鄭仁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65至67、69、75、77、79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23至51頁) ⑹周瑞玲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31544號卷第59頁) ⑺鄭仁禎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1頁) 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之帳號與周瑞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73頁) ⑼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47至57頁) 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 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865號函暨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305至309頁) 110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5,000,000元【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仁禎)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圈存 6 陳宏祥(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淑怡」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林小雅」之帳號向陳宏祥佯稱:可協助推廣客戶以銷售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宏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5時1分許、同日15時3分許轉帳400,000元、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及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宏祥(轉匯100,000元)、林姿儀(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宏祥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7至22頁) ⑵陳宏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25至26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至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第105至12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018號函暨提領地點相關資料(同上偵卷第133至13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7 吳延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晴」之帳號向吳延熙佯稱:可以至亞馬遜港台貿易電商平台賺錢,亦可參與賽馬博弈獲利云云,致吳延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吳延熙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27至29頁) ⑵吳延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1、33頁) 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網銀約定、網路IP(同上偵卷第37至4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8 徐麗婷(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巴黎人KF」之帳號向徐麗婷佯稱:可以在巴黎人博弈網站(http://m.baliren1066.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麗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徐麗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85至87頁) ⑵徐麗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9至91、93、99、151頁) ⑶徐麗婷之網路銀行已登摺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黎人KF」之帳號與徐麗婷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同上偵卷第115至149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口字第00037號書函暨陳光宇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7至94頁) 9 潘政達(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yi」、「新葡京客服」之帳號向潘政達佯稱:可於新葡京博弈網站(m.qsd88.cn)入金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潘政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1時45分許 4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13時1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75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潘政達所匯入共計87,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潘政達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55至156頁) ⑵潘政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7至159、177至178頁) ⑶潘政達之e動郵局1年內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67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3」之帳號、博弈網站「客服1」與潘政達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同上偵卷第169至175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110年12月24日11時48分許 47,000元 10 張晏瑀(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虎」之帳號向張晏瑀佯稱:可於皇冠國際博弈網站(http://tx16880.com/)入金玩澳洲幸運10遊戲獲利云云,致張晏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8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曾正豐(233,000元)、吳延熙(30,000元)、張晏瑀(200,000元)、周瑞玲(轉匯1,100,000元)所匯入共計1,563,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張晏瑀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4648號卷第181至184頁) ⑵張晏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5至187、199、221頁) ⑶張晏瑀之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00頁) ⑷張晏瑀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203至204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經理」之帳號與張晏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8張(同上偵卷第206至220頁) ⑹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簽帳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見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2份(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1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取款憑條傳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93至97頁) 11 林姿儀(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晴朗偉恩」之帳號向林姿儀佯稱:其為在美國工作之臺灣人,目前在敘利亞服役,欲寄出裝有美金1,700,000元之包裹予林姿儀,但因有稅金問題,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 5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8日15時28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3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8,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宏祥(轉匯100,000元)、林姿儀(轉匯38,000元)所匯入共計138,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林姿儀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第11至1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00794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及ATM機台編號等資料(同上偵卷第30至40頁) ⑶林姿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3至95、97、99、127、133頁) ⑷林姿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7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與林姿儀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91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2673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273至276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86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8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第289至29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101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12月28日)、機器編號及地址(同上偵卷第299至301頁) 12 周國慧(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8日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德龍」之帳號向周國慧佯稱:可至高盛證券(https://www.gshnbmhu.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 277,87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3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陳思婷(50,000元)、黎宸芳(270,000元)、徐麗婷(轉匯30,000元)、周國慧(277,876元)所匯入共計627,876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周國慧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第11至15頁) ⑵周國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至27、2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一林口字第00000號函稿暨本案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7日)(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 ⑷周國慧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同上偵卷第41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3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56號函暨陳光宇至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24123號卷第73至75頁) 13 徐瑞鳳(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琪」之帳號向徐瑞鳳佯稱:可於信達投顧公司網站(https://crm.konanos.online/mobile/home/index)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瑞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⑴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80,000元。 ⑵又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1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分別於同日15時11分許、15時12分許、15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提領100,000元、5,000元、10,000元。 ⑴徐瑞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卷第33至39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6607號函暨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9日)(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⑶徐瑞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KONANO--王經理」、「劉琪」之帳號與徐瑞鳳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1張(同上偵卷第51至61頁) ⑸徐瑞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9至71、81、85、105、109、111頁) ⑹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156號函(同上偵卷第13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246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機器編號、據點名稱、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83至287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35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34274號卷第105、115至121頁) 14 陳書曼(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騰飛」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向陳書曼佯稱:其在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有內部消息可以合資購買六合彩,保證會獲利,又因六合彩中獎,故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陳書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3日13時25分許 3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臨櫃提領1,60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張雅君(85,000元)、陳書曼(35,000元)所匯入共計12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陳書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33至3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營通字第1110005912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21至27頁) ⑶陳書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37至39、47、4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與陳書曼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翻拍照片、LINE暱稱「碧海藍天」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單親、單身50-70歲交友圈」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騰飛」之帳號與陳書曼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同上偵卷第41至44頁) ⑸陳書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75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傳票、交易認證欄、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111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第279至282頁) 15 林禮維(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婕妤」、「曹總監」之帳號向林禮維佯稱:可利用高頻率擷取虛擬貨幣買賣數據而以此獲利云云,致林禮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4時31分許 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光宇) 於110年12月24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3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130,000元【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林禮維所匯入之150,000元外,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林禮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㈠第19至28頁) ⑵林禮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㈠第29、31、33至34、119、121頁) ⑶林禮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10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1份 (同上偵卷㈠第53至78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卷㈡第19、21至2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5675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偵卷㈡第53至60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050號函1份(同上偵卷㈡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曾正豐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思婷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黎宸芳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張雅君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周瑞玲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陳光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宏祥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吳延熙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徐麗婷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潘政達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張晏瑀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林姿儀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周國慧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徐瑞鳳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陳書曼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林禮維 陳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07-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4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0894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48-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曾秀娟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13年度偵 字第3625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22號、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丙○○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 Vuitton」)與戊○○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為夫妻;辛○○(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不要不要」、通訊軟體LINE暱稱「Qiu Xiao qiu」)係丙○○之友人。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有錢」、「萬事順利」、「宗 介」、「AJ」、「有U」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將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為「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之群組,擔 任取簿手、收水及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轉交詐欺贓 款(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詳後述)。丙○○、戊○○則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 、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戊○○亦負責確認人頭金融帳戶 是否為警示帳戶、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及帳戶餘額,確認 無誤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丙○○或指定 之人,各自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丙○○、戊○○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及辛○○於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戊○○、辛○○、少年杜○叡(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劉○宥(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杜○叡依「萬事順利」之指 示,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巿桃園區經國路3 69號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內,拿取李○恩(所涉幫助詐欺 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巿楊梅區新農街6號晚安 旅店,將李○恩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戊○○,戊○○即 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款卡是否為警 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檢測;另由辛○○於113年6月21日前 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思婷(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 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依指示以丟包在晚安旅店附近某處之方式經由丙○○轉 交戊○○,戊○○再以前述方式檢測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 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子○○、己○○、庚○○、壬○○及癸○○等5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至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丙○○依指示將上開李○恩聯邦 銀行帳戶及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付少年杜 ○叡、劉○宥,由少年杜○叡、劉○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 額,丙○○則在旁監控把風,少年杜○叡、劉○宥於領款後將 款項交付丙○○,由丙○○將詐欺贓款交由辛○○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惟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陳思婷臺灣銀 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丙○○、戊○○、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凱」之成年 人、少年杜○叡(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智凱」於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臺(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 另行移送偵辦)佯稱:以36萬元對價租借金融帳戶避稅等 語,致林鈺臺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下午 2時5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 智凱」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丙○○、少年杜○叡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上開家樂 福經國店置物櫃內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再交由戊○○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 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俟提款卡檢測完成 後,再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詐術 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㈢丙○○、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辛○○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冠佑(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 丙○○、戊○○,戊○○再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 測試提款卡是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同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丑○○及 甲○○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盧 冠佑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丙○○、戊○○依「萬事順利」之指 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丙○○、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邵仲華(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 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及紀隆華(所涉 幫助詐欺等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隆 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丙○○、戊○○, 戊○○再以辛○○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提款卡是 否為警示帳戶及確認帳戶餘額;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四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至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及紀隆 華郵局帳戶;再由丙○○依「萬事順利」之指示於附表四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四所 示之提領金額,丙○○於領款後將款項交付戊○○,由戊○○依 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包含同案被告辛○○及其餘證人),就被告丙○○ 、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丙○○、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惟被告辛○○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 被告丙○○、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且有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另記載少年杜○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 晚間8時50分許,自李○恩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等旨(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然依李○恩聯邦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113少連偵281卷第99至10 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97至199頁),尚難認少年杜○叡 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 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該款項係何特定犯罪所得,是少年杜 ○叡於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核與本案無關聯,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⑶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則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 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⑷至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定,本次修正 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酌修文字,僅為條項及文字 描述之更動,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3人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丙○○、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4至5及事實欄二㈢、㈣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核被告辛○○所為:     ⑴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2、4至5及事實欄二㈢、㈣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一部分,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敘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 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 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 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 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立 法者係為防堵刑事處罰漏洞,乃將洗錢預備行為(即行 為人甫收集金融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科處 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依本 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 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⒋公訴意旨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認被告3人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取得他人帳戶罪,惟依證人林鈺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 係遭「林智凱」以詐術徵求金融帳戶,並佯稱若金融帳 戶測試正常後,將可獲取36萬元作為林鈺臺提供金融帳 戶之薪水(113偵36257卷第25至28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既以施用詐術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難認係以期 約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 庚○○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 有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3少連 偵281卷第103頁),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庚○○之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 分犯行亦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此僅涉及既遂 犯與未遂犯之犯罪階段行為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少年杜○叡、劉○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林智凱」、少年杜○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㈢、㈣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子○○、壬○○、癸○○、丑○○、甲○○、乙○○遭詐騙後, 分由少年杜○叡、劉○宥、被告丙○○、戊○○數次提領前揭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二㈠、㈢、㈣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邵仲華安泰銀 行帳戶後,由被告丙○○陸續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 、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2段1030號八德 更寮腳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等犯罪事實(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部分),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3人就告訴人乙○ ○部分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就告訴人子○○、己○○、庚○○、壬○ ○及癸○○等5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3人係成年人,少年杜○叡、劉○宥分別為96年12月、 00年00月出生,業據其陳明在卷,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杜○叡、劉○宥未成 年,一個15歲,一個16歲等語(113偵36257卷第79頁) ;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杜○叡、劉○宥有說他們是未 成年等語(113偵36257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丙○○、戊 ○○知悉少年杜○叡、劉○宥為未成年人。被告丙○○、戊○○ 與少年杜○叡、劉○宥共同實施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另與少年杜○叡共同實施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加重其刑。又依少年杜○叡、劉○宥於警詢時所述( 113偵46169卷第103至114頁;113少連偵281卷第115至1 31、173至183頁;113偵36257卷第131至137頁),均未 曾證述其等有與被告辛○○接觸過,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對少年杜○叡、劉○宥之實際年齡 有所認知或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自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各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 、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 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 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洗錢未 遂犯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品行,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㈩被告3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 、筆電充電線、行動電話,分屬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2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前述扣案物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雖認扣案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被告丙○○、戊 ○○等人就此部分扣案物涉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 ,當屬另案之證物,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合計約2、3萬元 ,分據被告丙○○、戊○○供述在卷(113偵36257卷第78頁 ;113偵36257卷第93、94頁),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報酬,應認被告丙○○、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2萬元,而依卷內並無被告丙○○、戊○○就上開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之證據資料,衡情被告丙○○、戊○○就為夫妻且 共同分擔詐欺財物,其等對於犯罪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合計約6、7萬元,為被 告辛○○供陳明確(113偵46169卷第93頁),依最有利被 告之方式計算報酬,應認被告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 三、四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 被告丙○○、戊○○或少年杜○叡、劉○宥提領,並由被告3 人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3 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 告3人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 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 ,招募同案被告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因認 被告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辛○○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 案於113年9月12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經同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審理並判決有罪 (下稱前案),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5至2 88頁)。觀諸前揭臺北地院判決,被告辛○○於113年6月17 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 am 群組「康橋幼兒園」相互聯繫,且車手劉○宥於113年6 月17日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將該贓款交予被告辛○○,再 由被告辛○○轉交上游成員,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 近,且均有車手劉○宥參與提領詐欺款項,堪認本案與前 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戳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 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應 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 審理,不得在本案中重複評價,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子○○,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5分許 29,985元 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杜○叡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 10,000元 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己○○,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 13,009元 李○恩聯邦銀行帳戶 杜○叡 113年6月20日 晚間9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13,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0日 晚間9時4分許 6,000元 3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以Instagram訊息與庚○○聯繫,佯稱庚○○參加活動中獎,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認證且先行匯款方能領獎,事後會將其匯款退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 3,015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無 因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壬○○,先後假冒為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佯稱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 99,123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劉○宥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17,056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 20,000元 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以臉書私訊癸○○,先後假冒為買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 31,103元 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20,000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 7,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03至207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39至14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17至219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49至15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29至23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55至15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39至245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63至169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255至257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75至177頁)。 ⑹證人李○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6169卷第131至134頁)。 ⑺證人杜○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6169卷第103至114頁;113少連偵281卷第115至131頁;113偵36257卷第131至137頁)。 ⑻證人劉○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281卷第173至183頁)。 ⑼李○恩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少連偵281卷第99至101頁;113少連偵350卷第197至199頁)。 ⑽陳思婷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281卷第103、375頁)。 ⑾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晚安旅店及自動櫃員機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他5750卷一第19頁;113少連偵281卷第69至81頁;113偵46169卷第55頁)。 ⑿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少連偵281卷第107至108頁)。 ⒀李○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擷圖(113偵46169卷第135至152頁)。 ⒁晚安旅店住宿旅客名單及訂房紀錄(113他5750卷一第67至68頁)。 ⒂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主文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資料 ⑴證人林鈺臺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6257卷第25至28頁)。 ⑵林鈺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6257卷第41至45頁)。 ⑶家樂福經國店置物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6257卷第31至35頁)。 ⑷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6257卷第63至71頁)。 ⑸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以臉書私訊丑○○,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4分許 29,985元 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 戊○○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信店) 1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19,985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4,000元 丙○○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20,000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以臉書私訊甲○○,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 49,985元 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 戊○○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 20,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3222卷第53至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3222卷第61至62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等擷圖(113偵43222卷第73至76頁)。 ⑷盧冠佑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3222卷第49至51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43222卷第47至48頁)。 ⑹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39分許起,以臉書私訊乙○○,先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賣貨便交易尚未開通認證及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8元 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 丙○○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 桃園巿八德區介壽路2段103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2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大溪僑愛郵局)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9元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區農會崎頂分部) 2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 49,985元 紀隆華郵局帳戶 丙○○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崎頂郵局) 60,000元 113年7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58分許 40,000元 證據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8444卷第259至267頁)。 ⑵邵仲華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8444卷第125頁)。 ⑶紀華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8444卷第121至123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偵38444卷第101至117頁)。 ⑸通訊軟體Telegram「TW康橋幼兒園楊梅分校*」群組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13他5750卷一第463至528頁;113他5750卷三第3至312頁;113他5750卷四第3至310頁)、被告戊○○、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5750卷一第461至462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備註 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偵46169卷第41至42頁)。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讀卡機 1個 3 筆電充電線 1組 4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6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偵38444卷第89頁)。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少連偵281卷第65頁)。

2024-12-23

TYDM-113-金訴-1482-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偽 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義文工作證各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經暱稱「阿坤」之成年人招募而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5 7彩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丙○○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13號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3年4月間介紹乙○○進入永煌智能客服操作股票群組, 並依群組暱稱「陳思婷」之人傳送連結進入投資股票頁面操 作買賣股票,「陳思婷」佯稱買賣股票需現金入帳號,乙○○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12分在文心國小對面停車場,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遭詐欺160萬元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乙○○施用詐術 ,並由丙○○於113年6月4日在臺中市文心路某7-11便利商店 ,將「鑫超越-薛坤」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永煌公司張義文工作 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上 已以不詳套印方式在公司名稱欄偽造印上「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印上「嚴麗蓉」印文1枚、在 收據專用欄上印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並由丙○○於經辦人欄偽簽「張義文」簽名1枚,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嚴麗蓉」及「張義文」之印文及署名,並於其上填 載總價「0000000」、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新台幣( 大寫):「參佰萬元」整,代表永煌公司經辦人張義文向乙 ○○收取30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後,於1 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家臺中梅川東店2樓與乙○○見面,佯稱其係服務經理「張 義文」,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永煌公司張義文工作證,及將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30 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永煌公司、張義文。嗣丙○○取 得上開款項,旋在全家臺中梅川東店附近巷弄內,將300萬 元交付予「57彩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9353卷第18、87頁、本院卷第51、6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9353卷第27 至29、31至32頁),並有偽造之永煌公司張義文工作證、「 存款憑證」各1張、全家臺中梅川東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查獲被告照片、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 39353卷第21、23、25、41至49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 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 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 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 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 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 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 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 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 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 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 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 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 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 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 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鑫超越-薛坤」 、「57彩券」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與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薛坤」、「57彩券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車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亦未因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甚高、 獲取之報酬,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 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 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 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 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 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 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 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 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 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 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 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 ,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 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 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5,000元之車資報 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義文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存 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⒌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 交予「57彩券」,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 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㈩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暱稱「阿坤 」之人招募而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 越-薛坤」、「57彩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   ⒊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5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審理在案(下 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至45頁)。前案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丙○○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許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坤』之人招募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劉嘉慧-Lis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8 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8日中檢介芥113偵39353字第1139114792號函及本院收狀 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頁),是本案顯繫屬 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又前案業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佐,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金訴-3181-20241216-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9號、第14543號、第16313號、第27660號、第28769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 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 ,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庚○○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 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 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復依指 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 瑋庭,使張瑋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吳秋樺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 ,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 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丙○○、癸○○、己○○、乙○○、子○○、丑○○、辛○○、 卯○○、辰○○、壬○○、丁○○、張瑋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 元、劉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丙○○、癸○○、己○○、乙○○、子○○、丑○○、辛○○、卯○○、辰 ○○、壬○○、丁○○、張瑋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 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癸○○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己○○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子○○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丑○○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辰○○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壬○○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瑋庭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 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影像截圖、附表一至 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明細、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明細、葉冠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彥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光碟、提款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 惟113偵14543字第1139057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 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所犯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自113年1月2 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指示 其提款並給予報酬均為同一人,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核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子○○部分), 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告訴人子○○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 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 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供稱係要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供稱係要申辦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 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 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 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提款時間為2月1日中午至2 月2日凌晨,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附表五所 示犯行,領款時間為113年3月份之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 「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 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 領金額後,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款總金額 小於告訴人匯入之總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320元(計算式 :被告提領金額3萬2,000元×1%=320元)、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 299元(計算式:告訴人劉芷彤匯款金額2萬9,989元×1%=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應共計為8,619元(計算式:8,000元+320元+299元= 8,6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 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 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及其他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本判 決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遭 查獲止,參與詐欺集團均係受同一人指示等語,而被告就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並認被告如本判決 附表五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罪。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則此部分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重複評 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李賜隆、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以無法至告訴人賣場下單結帳」等詐術,致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開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31 49,987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2:42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高雄林德門市中國信託ATM) 20,000元 12:42 20,000元 2 丙○○ 113/2/1 12:41 (起訴書誤載為12:31,應予更正) 49,988元 12:43 10,000元 12:44 20,000元 113/2/1 12:49 32,987元 113/2/1 12:51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廣泉店台新銀行ATM)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2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癸○○ 113/2/1 21:55 49,983元 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2: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師大郵局ATM) 60,000元 113/2/1 21:58 49,985元 22:01 40,000元 4 己○○ 113/2/1 22:00 49,986元 22:02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6:21 10,000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6:3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福店) 1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子○○ 113/2/2 00:34 16,789元 陳思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2 00: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五福店) 16,000元 113/2/2 00:39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9,508元 113/2/2 00:4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橫門市) 10,000元 113/2/2 00:45 9,987元 113/2/2 00:5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心店) 27,000元 113/2/2 00:47 9,986元 113/2/200:49 6,99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1:49 6,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1:56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1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07 43,088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2:2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5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6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7:13 15,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7:18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 15,000元 4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36,123元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0: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 86,000元 5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49,970元 6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1:39 49,985元 邱正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21:46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心雅軒展覽館郵局)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7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8 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張瑋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異常而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07、 20:08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1 20: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 49,985元 13,123元 63,000元 附表五: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吳秋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chenyi」聯繫吳秋樺,佯稱:先匯款租金與押金即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 1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葉冠岑,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3月26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 TELEGRAM暱稱「幹屌龍」 2 李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ng Yu」、LINE暱稱「小羽Pokoln」聯繫李柏霖,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 6,5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 12,000元 3 鄧翔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鄧翔元,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4 劉芷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透過LINE暱稱「茗月」聯繫劉芷彤,並佯稱:帳戶因遭賣家操作不當遭凍結,須匯款賠償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彥誠,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寮上發門市 TELEGRAM暱稱「蛟龍」 113年6月25日21時許 1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035-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9號、第14543號、第16313號、第27660號、第28769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 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 ,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張子芸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 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復依 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 瑋庭,使張瑋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吳秋樺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 ,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 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子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黃湘晴、 劉怡君、陳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張瑋 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 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黃湘晴、劉怡君、 陳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張瑋庭、吳秋 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子芸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何 梓綾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琪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范雅芬之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晏亞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湘晴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怡君 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沄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蕭涔芯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小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品萱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 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張瑋庭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樺、 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影像截圖、附表一至五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明細、葉冠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彥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 碟、提款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 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 惟113偵14543字第1139057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 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所犯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自113年1月2 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指示 其提款並給予報酬均為同一人,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核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湘晴部分) ,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之告訴人黃湘晴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 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 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供稱係要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供稱係要申辦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 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 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 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提款時間為2月1日中午至2 月2日凌晨,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附表五所 示犯行,領款時間為113年3月份之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 「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 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 領金額後,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款總金額 小於告訴人匯入之總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320元(計算式 :被告提領金額3萬2,000元×1%=320元)、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 299元(計算式:告訴人劉芷彤匯款金額2萬9,989元×1%=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應共計為8,619元(計算式:8,000元+320元+299元= 8,6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 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 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及其他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本判 決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遭 查獲止,參與詐欺集團均係受同一人指示等語,而被告就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並認被告如本判決 附表五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罪。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則此部分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重複評 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賜隆、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子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以無法至告訴人賣場下單結帳」等詐術,致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開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31 49,987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2:42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高雄林德門市中國信託ATM) 20,000元 12:42 20,000元 2 何梓綾 113/2/1 12:41 (起訴書誤載為12:31,應予更正) 49,988元 12:43 10,000元 12:44 20,000元 113/2/1 12:49 32,987元 113/2/1 12:51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廣泉店台新銀行ATM)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2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彭琪瑩 113/2/1 21:55 49,983元 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2: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師大郵局ATM) 60,000元 113/2/1 21:58 49,985元 22:01 40,000元 4 范雅芬 113/2/1 22:00 49,986元 22:02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朱晏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6:21 10,000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6:3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福店) 1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黃湘晴 113/2/2 00:34 16,789元 陳思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2 00: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五福店) 16,000元 113/2/2 00:39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9,508元 113/2/2 00:4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橫門市) 10,000元 113/2/2 00:45 9,987元 113/2/2 00:5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心店) 27,000元 113/2/2 00:47 9,986元 113/2/200:49 6,99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1:49 6,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1:56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1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陳沄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07 43,088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2:2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5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6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蕭涔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7:13 15,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7:18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 15,000元 4 蘇小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36,123元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0: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 86,000元 5 陳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49,970元 6 林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1:39 49,985元 邱正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21:46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心雅軒展覽館郵局)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7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8 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張瑋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異常而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07、 20:08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1 20: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 49,985元 13,123元 63,000元 附表五: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吳秋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chenyi」聯繫吳秋樺,佯稱:先匯款租金與押金即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 1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葉冠岑,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3月26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 TELEGRAM暱稱「幹屌龍」 2 李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ng Yu」、LINE暱稱「小羽Pokoln」聯繫李柏霖,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 6,5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 12,000元 3 鄧翔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鄧翔元,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4 劉芷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透過LINE暱稱「茗月」聯繫劉芷彤,並佯稱:帳戶因遭賣家操作不當遭凍結,須匯款賠償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彥誠,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寮上發門市 TELEGRAM暱稱「蛟龍」 113年6月25日21時許 1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724-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