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翰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21-3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富翔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郭富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蘆竹上興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於貨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背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該店店員陳思翰當場發覺而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光泉果汁牛乳 1    瓶 69元 2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     -蘑菇 2    個 72元   3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     -黑胡    2    個   72元   4 純在輕時茂谷柑橙柚綠    1    瓶   99元   5 世大運鹹酥雞便當    1    盒   79元   6 手工蛋黃酥禮盒    1    盒   219元 總計610元

2024-12-31

TYDM-113-桃簡-2380-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欽竣國 訴訟代理人 欽竣鈺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8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新井豐 王詩鈞 孫誠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遠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 、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 6、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H○○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免訴。 三、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 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五、玄○○犯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8、29、31)免訴。 六、J○○犯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2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 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免訴。 八、O○○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3 、14)免訴。   事 實 N○○(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地○○、H○○、丙○○、酉 ○、玄○○、U○(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J○○、亥○○( 已歿)、O○○、午○○、陳思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黃○霖(9 2年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地○○、H○○、丙○○、酉○、玄○○、J○○、午○○、O○○等人 知悉黃○霖為少年)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 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斷」、「蟾蜍王」、「速」等為 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 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地○○、丙○○、玄○○、午○○、O○○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H○○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 據起訴,均詳如下述)。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地○○、H○ ○、丙○○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少年黃○霖、陳思翰、 玄○○、U○、J○○、亥○○、O○○、午○○等人擔任提款者(俗稱「車手 」),「胖丁」等人或N○○再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車手」何時持 所取得之提款卡外出提款,同時將「車手」外出提款之時間、地 點、應提領金額等通知地○○、H○○、丙○○中任1人,由其中1人外 出監督「車手」是否依指示領款,「車手」並須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前來監督之人(俗稱「收水」),「收水」者再將款項轉交N○ ○計算「收水」及「車手」之酬勞後,將扣除酬勞後之餘額再交 與「收水」中任1人,由該人依「胖丁」等人指定之時、地轉交 與擔任總收水之酉○,由酉○轉交「胖丁」等人。另N○○亦負責管 理「收水」及「車手」,倘若「車手」繳回之贓款有短少,N○○ 會命該「車手」賠償,若「車手」不從,N○○則動手毆打,命其 就範;N○○亦會指示「收水」待命等候指令之時、地;若「車手 」反應酬勞短少,亦由N○○出面說明。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Z○○等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 酉○、J○○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地○○、丙○○、玄○○、午○○、O○○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了黃○霖部分,其餘都 不爭執,我沒有跟他拿過錢,他說的不是事實,我認為黃○ 霖說的話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黃○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丙○○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爭執證人黃○霖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 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被告地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均表 示無意見,而被告地○○、H○○、酉○、玄○○、J○○、午○○、O○○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 67號卷二第54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 至第28頁、第56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稱:除了黃○ 霖部分,其餘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復查,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H○○、O○○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玄○○、午○○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酉○於偵查(僅坦承 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 告J○○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卷 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本件共犯雖有少年黃○霖,然渠等僅於取款時 短暫碰面,被告地○○、H○○、丙○○、酉○、玄○○、J○○、午○○ 、O○○均否認知悉其為少年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54 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地○○等8人與知悉黃○霖為少 年,自難認被告地○○等8人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H○○、丙○○、酉○ 、玄○○、J○○、午○○、O○○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 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地○○、H○○、丙○○ 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地○○、H○○、丙○○、酉○、玄○○、J○○、午○○、O○○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酉○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地○○、H○○、丙○○尚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玄○○、J○○、午○○、O○○查無犯罪所得(均 詳下述),則被告酉○、玄○○、J○○、午○○、O○○無論適用前 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對於被 告酉○、玄○○、J○○、午○○、O○○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而被告地○○、H○○、丙○○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 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 ,綜合比較上述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渠等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J○○,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J○○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至被告酉○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 並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白,故不符合上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酉○、J○○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酉○、J○○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地○○、H○○、丙○○、玄○○、 午○○、O○○前均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詳後述)。  ㈢論罪:  ①核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起訴書漏載編號14,應 予補充)、16至26、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核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核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⑤核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4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⑥核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⑦核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15、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⑧核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分別就 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車手、收水部分,與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接續   如附表一編號1、3、5、6、8至10、12、16、18至20、22、2 3、25、26、27、31、33至37、39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各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地○○ 等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就提領 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言,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地○○等人就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就被告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告訴人乙○○於110年7 月6日15時33分許匯款78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款項之提款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玄○○前開 起訴之提領款項行為,既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 、41至42所為;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被告酉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為;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 20至21、32、42所為;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 10、15、23所為;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所犯上 揭之犯行,各有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O○○於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並於108 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 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堪認定 。是被告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強盜性質犯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地○○、H○○、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 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0.5%等語;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我總共只有拿到2、3萬之車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 5頁至第186頁),被告酉○業據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9頁),被告地○○、H○○、丙○○並未繳 交,而被告玄○○、J○○、午○○、O○○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四第186頁、第54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玄○○、J○○、午○○、O○○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規定,被 告酉○、玄○○、J○○、午○○、O○○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J○○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年度偵字第17502號偵 查卷五第17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四第544頁 ),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尚無需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被告酉○、玄○○、J○○、午○○、O○○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酉○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無事證認被告玄○○、J○○、午○○、O○○已取得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酉○、玄○○、J○○、午○○、O○○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為 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3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移送併辦與本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均正值青 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 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地○○ 、H○○、丙○○、酉○、玄○○、J○○、午○○、O○○分別所為交付提 款卡、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 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 受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犯行之自白及被告J○○另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自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 張被告地○○、H○○、丙○○、酉○、玄○○、J○○、午○○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地○○、H○○、丙○○、酉○、玄○○、 J○○、午○○、O○○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第54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地○○、H○○、丙○○、酉○、玄○○、午○○、O○○各次犯行之時間 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 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地○○、H○○、丙○○、玄○○、酉○、午○○、O○ ○所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內所示之刑,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 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6S手機(即附表四 編號27)是我的,用來跟本案有關之詐騙集團聯繫,其餘扣 案之本票、新台幣(下同)1萬元、球棒、OPPO手機(即附 表四編號28、30、31、36)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80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IPHONE8手 機(即附表四編號32)是本案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扣案之 存摺、提款卡、交通銀行銀聯卡(即附表四編號33至35)跟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被告H○○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IPHONE白色手機(即附表四編號37)是我詐騙工作 使用,另一台手機是個人使用(即附表四編號38)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83頁),依前開規定,渠等所持用以犯本 案之如附表編號27、32、37所示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至被 告地○○、H○○、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8、30、31、33至35 、36、38等物,業據其等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 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又查獲同案被告N○○、少年鄒○玲、游佩茹等人時,警方予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6、29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無證據 顯示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有 何共同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為供告地○○等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故不於被告地○○等人本案犯行諭知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本案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 業經渠等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N○○收受,查無實據證明渠等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酉○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酉○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0頁),並經自動 繳交,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地○○、H○○、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等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0.5%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186頁),則被告地○○、H○○、丙○○ 之報酬分別為19,196元、21,602元、11966元(計算式如附表 七編號1至3備註欄及附表七之一所載,以被告地○○、H○○、 丙○○提領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計算 其報酬,所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其等另起訴 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丙○○、玄○○、O○○、午○○110年6月 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 斷」、「蟾蜍王」、「速」等為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 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 為詐欺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地○○、丙○○、玄○○、O○○、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地○○、丙○○、玄○○、O○○、午○○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六編號1、3至6備註欄所載之刑 事判決判決確定之情形,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地○○、丙○○、玄○○、O○ ○、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參酌 前揭所述,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 就被告地○○、丙○○、玄○○、O○○、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同一行為再予論處,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地○○、丙 ○○、玄○○、O○○、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然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首次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以被告H○○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論罪部分已先 敘明被告H○○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6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是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H○○論以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僅係誤載甚明,附此敘明。 丙、免訴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玄○○、午○○、O○○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8、 9、13、14、28、29、3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揭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推由被告午○○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 手」;推由被告O○○於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擔任,在 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由被告H○ ○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於如附表一 編號28、29、3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 31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因認被告H○○、玄○○、 午○○、O○○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詳前述)罪嫌等情。 二、經查,被告午○○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金額;被告O○○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被告H○○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提領金 額之行為,另經如附表五所示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足認被告 午○○、O○○、H○○、玄○○所為上揭各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睦涵、卓俊吉、郭志明 、王輝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 證據出處 提領人 收水及車手頭(派卡) 總收水 會計、監控車手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Z○○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Z○○,向其佯稱先前購買衣架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Z○○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8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35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36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3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2.被害人Z○○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173頁至第181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F○○,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21時1分許 1萬6,231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4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5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④110年6月3日21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2.被害人F○○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定而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4日17時36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7時4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8時9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8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6月4日18時13分許 ⑤110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T○○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T○○並假冒其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T○○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T○○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日10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2日10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④110年6月2日10時52分許 ⑤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⑥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⑦110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2.告訴人T○○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黄理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黄理敬,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黄理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2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6分許 ①3萬5,954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6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1頁至第276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X○○(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1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X○○,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系統異常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2時1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天○○(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天○○並假冒其大嫂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天○○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4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告訴人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110他3632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15 ) 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02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04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09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 ①49,986元 ②27,099元 ③15,099元 ④5,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3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1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767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8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③110年6月  15日20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  15日20時38分許 ①29,989元 ②21,099元 ③29,000元 ④5,03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9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4,03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8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94頁)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17 )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宇○○,向其佯稱伊有機車貸款必須解除分期,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3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5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8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2.被害人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86頁至第292頁) 110年6月16日18時38分許 2萬8,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Y○○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Y○○,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先前購買商品之錯誤設定,致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51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2.被害人Y○○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7時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癸○○,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017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7時33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7時34分許   ⑥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⑦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⑧110年6月16日17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308頁)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辛○○,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8頁至第9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警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V○○(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V○○,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V○○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9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20時0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5頁至第6頁)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宙○○,向其佯稱,旅館網站因駭客入侵而重複訂房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20時11分許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8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 W○○(提告) 110年6月17日20時25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彰化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W○○,向其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7日23時8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17日23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013 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2,9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2.告訴人W○○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偵六卷第317頁、110他3632卷一第341頁至第350頁)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 陳詩燕 110年6月17日17時38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陳詩燕,向其佯稱,因誤刷升級高等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8日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0時36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⑤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巳○○(提告) 110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佯裝為歐風商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巳○○,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一筆住宿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3分許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9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9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20日20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2.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1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 併辦五 ) 壬○○(提告) 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壬○○,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出錯遭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 1萬3,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通話紀錄及轉帳簡訊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警偵十二卷第35頁、第54頁至第57頁) 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0日16時15分許 ②110年7月10日16時17分許 ③110年7月10日16時31分許  ④110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2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 C○○ (提告) 110年7月7日18時38分許佯裝為奧斯卡寵物水族連鎖量販、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C○○,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7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 ①2萬9,098元 ②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7日19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2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 併辦二 ) P○○ (提告) 110年7月7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P○○,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購買之機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21時44分許 1萬8,33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22時6分許 ②110年7月7日22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2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4 ) 丑○○(提告) 110年7月16日15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17時6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7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9,9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545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 2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併辦四 ) L○○ (提告) 110年6月11日19時6分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L○○,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模型,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1日20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27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2萬6,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1日2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78頁至第1481頁) 2.告訴人L○○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偵十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2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6 ) D○○(提告) 110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電商平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D○○,向其以付款失敗須取消三筆訂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致D○○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54分許 2萬5,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5、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18頁至第1520頁) 2.告訴人D○○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五第1523頁) 2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I○○(提告) 110年6月23日20時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I○○,向其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I○○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 ①1萬123元 ②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24頁至第1525頁) 2.告訴人I○○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29頁至第1536頁) 2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8 ) 黃○○ 110年6月23日佯裝為電商業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黃○○,向其佯稱,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1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5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38頁至第1539頁) 2.被害人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543頁、第1545頁至第1547頁) 2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9 、 併辦一 ) B○○ (提告) 110年6月29日21時7分許佯裝為臺中銀行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B○○,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4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⑤110年6月29日22時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亥○○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陳寛鴻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2頁至第1493頁) 2.告訴人陳寛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496頁至第1497頁) 2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0 ) E○○(提告) 110年6月30日11時21分許,以臉書名稱「游世頡」、LINE暱稱「Coco 鈺」之人佯裝欲出售iPhone 12 Promax手機,並向E○○表示待其先支付訂金後會寄出商品等語,致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2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8頁至第1501頁) 2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1 ) R○○(提告) 110年6月30日9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葉李芷菱」、LINE暱稱「琪」之人佯裝欲出售PS5遊戲機與R○○,致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9時52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1時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1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04頁至第1506頁) 2.告訴人R○○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11頁至第1517頁) 3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2 ) A○○ 110年7月12日19時15分許佯裝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A○○,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更改為大筆訂單及自動扣款云云,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 6,98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21時12分許 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17頁至第1318頁) 2.被害人A○○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23頁至第1329頁) 3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3 ) 子○○(提告) 110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佯裝為信貸機構、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子○○,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多申請一筆貸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4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43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49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8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30頁至第1332頁) 2.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37頁至第1338頁) 110年7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3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4 ) 庚○○ 110年7月13日17時36分許起佯裝為圖樂文旅、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庚○○,向其佯稱,因系統上有一筆訂單將於24時前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8時24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③110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 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59頁至第1361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68頁至第1370頁) 3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併辦三 ) K○○ (提告) 110年7月12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K○○,對其佯稱先前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商品簽收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2日18時36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38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9時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④3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52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⑥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⑦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40頁至第1342頁) 2.告訴人K○○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356頁至第1358頁、警偵九第38頁至第45頁) 3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6 ) 己○○(提告) 110年7月16日19時29分許佯裝為台中英雄館、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己○○,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為VIP客戶,需繳交額外費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 ①110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1時1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9頁至第1380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84頁) 3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7 ) 未○○ 110年7月16日某時序佯裝為網路賣家生活倉庫、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未○○,向其佯稱,因升級為超級會員,如欲解除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1萬6,980元 ③2萬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3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2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 ⑤110年7月16日20時3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000元 ⑤7,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99頁至第1400頁) 2.被害人未○○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405頁) 3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8 ) 丁○○ (提告) 110年7月16日17時28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丁○○,向其佯稱,因系統出錯確認其是否有申請升級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8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8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9時51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7月16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9時23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85頁至第1387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95頁至第1398頁) 3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9 )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申○○,向其佯稱,系統錯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 ①4萬8,985元 ②3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8、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39頁至第1440頁) 2.被害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45頁至第1450頁) 3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0 ) Q○○(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全方位運動用品員工撥打電話與Q○○,向其佯稱,訂單有問題,如欲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54頁至第1455頁) 2.告訴人Q○○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463頁至第1466頁) 3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1 ) S○○(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購物平台員工撥打電話與S○○,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1時26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28分許 ①2萬2,234元 ②3,052元 ③1,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8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67頁至第1469頁) 2.告訴人S○○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73頁至第1476頁) 4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2 )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辰○○,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7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7月21日20時16分許 ④110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U○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11偵17502卷四第1432頁至第1433頁) 4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3 ) 戌○○(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戌○○,向其佯稱,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手機,致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匯款。 ①110年7月15日12時35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①20萬94元 ②47萬6,171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0時15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⑤110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 ⑥110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 ⑦110年7月24日00時00分許  ⑧110年7月24日00時01分許 ⑨110年7月25日00時15分許 ⑩110年7月25日00時1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6萬元 ⑦6萬元 ⑧6萬元 ⑨6萬元 ⑩5萬8,2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3頁至第1375頁) 4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4 )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乙○○,向其佯稱,證件被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且不法資金甚多,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5時33分許 78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6日17時31分許 ②110年7月6日17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6日17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7日0時6分許  ⑤110年7月7日0時7分許  ⑥110年7月7日0時8分許 ⑦110年7月8日0時25分許 ⑧110年7月8日0時26分許 ⑨110年7月8日0時50分許 ⑩110年7月8日0時56分許 ⑪110年7月8日0時57分許  ⑫110年7月8日0時59分許  ⑬110年7月8日1時0分許  ⑭110年7月8日3時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3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J○○ 玄○○ (起訴書漏載玄○○)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20頁至第1426頁) 110年7月7日15時28分許 11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6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8日1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8日1時23分許  ④110年7月11日0時43分許 ⑤110年7月11日0時44分許 ⑥110年7月11日0時45分許 ⑦110年7月11日0時46分許  ⑧110年7月11日0時47分許  ⑨110年7月11日0時48分許  ⑩110年7月11日0時49分許  ⑪110年7月11日0時50分許  ⑫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⑬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⑭110年7月12日0時47分許 ⑮110年7月12日0時48分許 ⑯110年7月13日1時18分許 ⑰110年7月13日1時19分許 ①9萬4,0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0萬元 ⑮10萬元 ⑯2萬元 ⑰4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玄○○ H○○ 丙○○ 地○○ 酉○ N○○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N○○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110他7204卷第79頁至第80頁、111聲押20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偵七卷第23頁至第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223頁至第238頁、111偵5545卷三第330頁至第332頁、111偵5545卷四第9頁至第12頁、警偵十一卷第25頁至第49頁、111偵17502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三第921頁至第932頁、第950頁至第951頁、第952頁至第953頁、110他7204第116頁至第119頁 3 證人鄒○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二第404頁至第415頁、111偵17502卷二第416頁至第423頁、110他7204第109頁至第113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0他7204第19頁至第26頁、110他7204第13頁至第17頁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偵六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警偵十一卷第167頁至第180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05頁至第122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38頁至第1240頁、111少連偵7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 6 證人紀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111偵8286卷第5頁至第1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76頁至第1280頁、警偵九卷第6頁至第10頁 7 證人新井龍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二卷第41頁至第51頁 8 證人陳慶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偵18987第14頁至第17頁 9 證人林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十第19頁至第20頁 10 證人黃○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他1164卷第13頁至第19頁 11 樊玠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12 林永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 13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四卷第27頁至第28頁 14 温瑞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3頁 1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5頁 16 陳瑋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7頁 17 張苡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9頁 1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1頁 1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3頁 20 黄麗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5頁至第356頁 21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7頁 22 謝和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23 阮如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1頁 24 唐意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25 黃錦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26 蔡鎮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7頁 27 方博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六卷第369頁、警偵八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 28 蔡佩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9 110年11月1日偵查報告 110他7204第4頁至第7頁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訂房資訊 110他7204第27頁至第42頁、111偵17502卷二第522頁至第552頁 3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7頁至第104頁、卷三第293頁至第3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49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222頁、第239頁至第336頁、警偵七卷第29頁至第33頁 32 被告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住宿資料 111偵5545卷一第110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90頁、111偵17502卷二第577頁至第669頁 33 證人鄒○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06頁至第247頁、111偵17502卷二第424頁至第506頁 34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52V264頁、111偵17502卷一第352頁至第377頁 35 同案被告U○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72頁至第285頁、111偵17502卷三第934頁至第949頁、第956頁至第963頁 36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2頁至第52頁、111偵17502卷三第982頁至第1045頁、第1050頁至第1061頁 37 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06頁至第165頁、111偵17502卷二第686頁至第792頁、卷三第801頁至第816頁 38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偵5545卷二第172頁至第197頁、111偵9797卷第12頁至第19頁、111偵17502卷二第829頁至第881頁 3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111偵5545卷四第44頁至第153頁 40 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9797卷第2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111偵17502卷三第898頁至第920頁、第1071頁至第1072頁、第1075頁至第1076頁、警偵六卷第371頁至第451頁、110他3632卷一第45頁至第121頁、110偵14980卷第53頁至第121頁 41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四第1222頁至第1237頁、第1241頁至第1275頁、警偵六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42 證人紀美君提出之簡訊、貸款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收據 111偵17502卷四第1284頁至第1288頁 43 同案被告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06頁至第1711頁、第1715頁至第1717頁 44 被告J○○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30頁至第1733頁 45 110.07.13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玄○○本人照片、影像比對照片 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 46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與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二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7頁 47 證人新井龍一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 警偵二卷第53頁至第75頁 48 110.06.16O○○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 49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偵四卷第29頁至第30頁 5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五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5頁 51 被告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地點表 警偵六卷第129頁至第140頁、110他3632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52 被告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偵六卷第151頁至第167頁 53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六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5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六卷第453頁至第546頁 55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製作基地台位址一覽表 警偵七卷第15頁至第21頁 56 110.07.11臺南第二分局偵查報告 110他3632卷一第5頁至第16頁 57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館住宿旅客名單、旅客登記單、旅客動態表、行進軌跡資料 110他3632卷一第133頁至第153頁 58 H○○與暱稱「琴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H○○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110偵15842第73頁至第84頁、警偵六卷第59頁至第64頁 59 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110偵18987第32頁至第35頁 60 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八第55頁、第69頁至第107頁 61 通聯調閱査詢單、車輛詳细資科報表、被告玄○○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提領車手與玄○○特徵比對照片 警偵八第113頁至第118頁 6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456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10月15日一麻豆字第00217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偵九第16頁至第24頁 63 午○○提領款項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 警偵十第3頁至第18頁 6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596號函暨所附鄭芳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01頁至第313頁 6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896號函暨所附蕭伊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 6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022號函暨所附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9頁至第327頁 6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63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29頁至第337頁 68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6月20日基隆營密字第11200027681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104號函暨所附黃麗雯帳號000000000000號、鄧哲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1金訴767卷一第351頁至第363頁 70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20頁至第342頁 7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43頁至第364頁 72 被告地○○、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65頁至第397頁 73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98頁至第420頁 74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458頁至第482頁 75 證人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取簿手黃○瑄」及「車手午○○」於110年6月12日在本轄涉案照片、偵辦「取簿手郭冠霖」及「車手黃○霖」於110年7月8日及10日在本轄及臺南市涉案照片 警偵十一卷第483頁至第495頁 76 「郭冠霖」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7/8)犯嫌「郭冠霖」涉嫌詐欺案(收簿手) 警偵十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 77 電話號碼資料、IMEI使用情形、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十二卷第134頁至第177頁 78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2日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頁至第11頁 79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詐欺款項資料 110他1164卷第31頁至第43頁 80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3頁至第57頁 81 提領詐欺款項資料、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110他1164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82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偵十三卷第22頁至第44頁 83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N○○) 110他7204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 84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M○○) 111偵5545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 85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酉○) 111偵5545卷三第86頁至第91頁 8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游佩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地○○、H○○) 警偵六卷第205頁至第217頁 87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哲豪) 111偵5545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111偵17502卷五第1594頁至第1598頁 8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詳賀) 111偵5545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 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4537號函暨所附周秀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 90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9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452號函暨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 9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9月23日合金旗山字第1130002555號函暨所附樊玠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5頁至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0,出票人H○○) N○○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2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29,出票人地○○) 3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4,出票人午○○) 4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6,出票人午○○) 5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1,出票人陳思翰) 6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2,出票人陳思翰)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地○○,繳款人丙○○) 8 中國信託存摺3本、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戶名:N○○) 9 中國信託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戶名:N○○)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11 IPHONE粉色手機1支 12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K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 15 K盤與K卡1組 16 電子磅秤1臺 17 4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0,出票人游佩茹) 游佩茹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18 2萬1,400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769665,出票人游佩茹) 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吳浩呈,繳款人游佩茹)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H○○,繳款人丙○○) 21 第一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2 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3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4 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25 IPHONE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黑色隨身硬碟1個  27 IPHONE 6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地○○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28 洪銓隆本票3張 29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鄒○玲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0 新臺幣1萬元 地○○ 鄒○玲 周詳賀 林暉恩 廖翊翔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1 球棒1支 32 IPHONE 8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酉○ 111年1月12日8時27分至8時51分,苗栗縣○○鎮○○路00號(111偵5545卷三第91頁) 33 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酉○) 34 郵政金融卡1張 35 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 36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 110年7月29日12時40分至13時5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1頁) 37 IPHON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H○○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至13時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7頁) 38 IPHONE 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被告 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午○○就X○○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2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O○○就卯○○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3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O○○就寅○○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4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H○○就辛○○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辛○○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5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被告H○○就V○○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V○○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6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E○○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7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R○○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8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子○○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備註 1 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252號判決,於111年7月13日確定。 2 H○○ (本案起訴書未就H○○論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1695號撤銷改判,並於112年l月4日確定。 3 丙○○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399號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 4 玄○○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609、61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4487、4488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 5 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於112年1月3日確定。 6 O○○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於112年3月28日確定。 附表七: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地○○ 19,196元 經手編號1至7、8之2至14、16至26、28至39、41、42之2款項共3,839,296元,犯罪所得為19,196元。 (計算式:3,839,296元×0.5%=19,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H○○ 21,602元 經手編號3至12、15至42經手款項共4,320,472元,犯罪所得為21,602元。 (計算式:4,320,472元×0.5%=21,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丙○○ 11,966元 經手編號19至23、28至39、41、42②款項共2,393,186元,犯罪所得為11,966元。 (計算式:2,393,186元×0.5%=11,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酉○ 2萬元 5 午○○ 無 6 O○○ 無 7 玄○○ 無 8 J○○ 無

2024-12-25

PCDM-111-金訴-767-20241225-2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思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思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趙曉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 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鋼質伸縮警棍,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 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4

KLDM-113-基秩-72-20241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石園社區復健中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蔬果汁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木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木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告訴人潘敏萱所管領之啤酒1瓶、蔬果汁2瓶,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3號   被   告 簡木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崴盛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飲料商品架上之臺灣 啤酒1瓶及蔬果汁2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飲畢後未結 帳即欲離去。伺機該店店員潘敏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潘敏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木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上開飲料飲用未付款即欲離去便利商店之事實,然否認竊盜之行為,辯稱是忘記付錢等語。 2 證人潘敏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拿取上開飲料飲用未付款即欲離去便利商店之事實。 3 證人即臺灣保全現金運送員呂昌憲、陳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為便利商店ATM補換鈔,時常在崴盛門市遇見被告,被告能表達並辨識搶奪犯意,並知悉報警之意思,且能依他人之喝止而中止不當行為,其並非全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飲料之事實。 5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飲料3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759-20241218-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86號、第1342號、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之「榮民鏓醫院」更正 為「榮民總醫院」),並增列被告曾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第8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至 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楊月金 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薛智 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判決確定)、胡有宏(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楊月金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薛智陽、胡有宏至指定地點,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以黑吃黑的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高額受害款項 (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助長他人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薛智陽在出發之前就承諾要幫我加油,所以後來他 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 ,堪認被告以駕車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分得2000元,與本案犯罪情節有直接關聯性, 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薛智陽          曾智弘          胡有宏          陳思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以徐昌昱(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先後以假 冒榮民鏓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警察局李志明警官、臺北地 檢署第二辦公室黃敏昌檢察官打電話予楊月金,佯稱楊月金 之證件遭人盜用,為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楊月金必須先將 所有金融帳戶內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使楊月金陷於 錯誤,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3點多,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屆時由楊月金交付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 00元予前來收款之車手胡有宏。因胡有宏為薛智陽之友人, 薛智陽自胡有宏處知悉上情後,即與胡有宏之上頭即綽號「 陳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商量後,決定利用徐昌 昱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行為,由胡有宏出面收取贓款後,再 由其等私吞。嗣於109年1月6日下午,薛智陽、陳思翰、胡 有宏、「陳少」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曾 智弘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曾智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智陽、胡有宏至頭份市○○路000巷000號7- 11超商尖豐門市,由胡有宏下車至該超商內,接收徐昌昱詐 騙集團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 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頭份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月金,楊月金便將攜帶來的現 金即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交給胡有宏。此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觀察之陳思翰,即下車假裝 將胡有宏拉上車,使徐昌昱派來監控車手胡有宏、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車之張捷森、李信賢(均由本署另案偵辦 中)見狀,誤以為是警察逮捕胡有宏,便立刻駕車逃離。之 後該等現金由薛智陽分得新臺幣8萬元、美金2萬5000元,陳 思翰分得新臺幣50萬元,胡有宏分得新臺幣2萬元,「陳少 」分得新臺幣30萬元。薛智陽自行再給曾智弘新臺幣2000元 之報酬。嗣經楊月金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月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智陽、曾智弘、陳思翰、胡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月金、證人張捷森結證之情形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紙、被告薛智陽之手機1支、被告曾智弘之手機1 支、被告胡有宏之手機1支、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 戶存摺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假冒公務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就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曾智弘就幫助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 、「陳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薛智陽曾因詐欺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思翰曾因毒品案件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 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薛智陽四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穎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16

MLDM-113-訴緝-27-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3-北簡-12206-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6號、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98 號、第6183號《被告謝智涵》,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 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 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涵如其判決附表一㈠所示柒罪之刑部分(含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陳冠志、吳昭賢如原判決附表一㈡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等),均撤銷。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志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昭賢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冠志及吳昭賢 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 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 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 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 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 、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月 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 、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 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 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 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 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萬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 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 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 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 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 檢察官另行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 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 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 起訴)。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於 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 帳戶(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 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項 );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 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 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 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 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及經張 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 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即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 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案件(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乙案);另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 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 謝智涵案件(即丙案),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及以1 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丁案),認亦與甲 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 ,甲6卷119至124頁),爰將上開4案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 帳戶等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審就甲、乙、丙、丁案得審理及判決範圍詳如原判決第5 至6頁所載(不逐一論述),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原審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及113年度上訴字 第256號(即原審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 志及吳昭賢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㈠㈡ 所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256卷第143至144至299頁),因此本院就被 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 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 )全部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256號卷一第149至159、300頁、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 轉帳給我,所以大約110年9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 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 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 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 戶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但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 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 出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 我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 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 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 交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 吳昭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 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 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 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云云。 二、經查(註: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部分亦併予記載): ㈠、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 、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良(簡 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分別於事實一㈠至所示時間,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 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 等證述在卷(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 41至1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綜據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等既稱被告陳冠志係 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合庫 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 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 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 、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等雖以前詞置辯 ,然若被告陳冠志向被告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 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 ,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見乙9 卷294頁),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 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釋)明致來 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 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甲乙兩案及 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 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 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 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 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 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 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 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 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 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見乙 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 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 號2、3)。  ⒉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 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 至9)。  ⒊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 堪認定。 ㈣、再者,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 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 」,或因時隔已久,致其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 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見乙9卷280頁),確 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 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其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 網路轉帳,業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甲6卷70 、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 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被告陳 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被告陳冠志即會轉知被告謝智涵, 並由其等共同、或由被告謝智涵單獨、或由被告陳冠志持被 告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㈤、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將領出款項確上繳給被 告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及吳昭賢陳明在卷(見乙9卷228 頁);又其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 會上繳款項,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有截留或侵占其中 80餘萬元,況被告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 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見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 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因此,依卷存事證 ,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 吳昭賢。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 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 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況被告謝智 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亦經被 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乙9卷225、 293頁),因此 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⒉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 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 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 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 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衡諸被告謝 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被告謝智涵之帳戶 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匯入 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給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 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 昭賢均應明知其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 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與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 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 三、論罪(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謝智涵上訴本院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按:其中僅有謝智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 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 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灼然。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 行,故應以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係認定:  ⒈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智涵)。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 、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  ⒉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 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 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 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 ,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 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⒋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 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 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 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 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 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 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 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 戶及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 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 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 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陳冠志所 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 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 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 號1、5至7之被害人以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 進行和解,然被告謝智涵就此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 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詳後述),足認被 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 ,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係初 犯,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 附表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之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 號、第20683號)。 伍、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智涵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 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 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謝智涵於本院 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等人與附表一㈠編號5、6及附表一㈡編號1至2(註:附表 一㈠編號5、6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之被害人相同)、4至5、8 所示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於 原審和解並給付完畢,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和解並給 付完畢,見甲4卷第81至85頁及乙2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3人之和解狀況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律師函、匯款單、被害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255號卷一第173至181、279至287頁,本院第256號卷一第 231至273頁);另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行與附表一 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未到庭而無法和 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等情,亦有 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 涵此部分因和解或提存所支出之款項,亦交付4萬元給被告 謝智涵供分擔之用(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122頁),足見被 告3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註:附表一㈠與附表一 ㈡之被害人部分相同,又因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部分僅就附表 一㈠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另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部分僅 就附表一㈡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吳昭賢 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⒉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㈠所犯7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酌減,稍欠妥適。  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5、8部分既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返還該等被害人此部分損害;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同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謝智涵予以全額賠償而受填補,原判決未及 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註: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遭詐騙2 萬元),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 ,此與其2人就附表一㈡編號5部分相較,該2位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編號5為1萬7996元、編號6為2萬元) ,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原判決均同判處被 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  ⒌被告3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⒍基此,被告謝智涵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其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量 刑過重部分(按:被告吳昭賢嗣給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 供分擔和解賠償費用部分,亦可採為有利被告吳昭賢之量 刑因子《主要係附表一㈠㈡之編號7被害人游茹茵部分》),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涵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刑部分(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 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宣告刑、定刑及緩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已坦 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與附表一㈠編號1、5、6之被害人達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註:編號2至4之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且被告謝智涵上訴後亦自行與附表 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之意;至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 則予以提存,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 ,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依法予以提存,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係被告謝智涵《親友》提出現金供被告3人當庭與被害人詹 景翊和解之用,被告3人中以被告謝智涵之犯後態度最佳) 。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惟 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與 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註:其餘編號3、7之被害人部 分,因損害金額較大,其2人並無能力和解),再參以被告 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自行與上開被害人游茹茵等人和解或提 存部分,嗣後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分擔賠償費用, 可見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7部分之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冠 志為佳(被告陳冠志並未分擔此部分和解費用),雖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此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 、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科表)、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74至375、383 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就被告謝智涵所犯7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定)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⒉本院衡酌被告謝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第256 號卷二第39至40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給其他共犯,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 罪,但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㈠編號1、5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給予緩刑宣告( 見前揭和解書),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 之被害人部分亦予以提存(註:被告謝智涵就原審退併辦,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提存,詳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99、132至251 頁),足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 ,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對本 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7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第256號卷二第14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本件違法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 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  ⒈本件雖因被告冠志、吳昭賢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 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 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冠志、吳昭賢所 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 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冠志、吳昭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 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 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 項,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志與吳昭賢暨辯護人等就本院以此 方式估算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 爭執(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8頁)。從而 ,應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 為其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因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堪認已實際賠償該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債權)已由被告謝智 涵給付之和解款項獲得滿足,此部分亦無須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智涵部分,因被告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其因和解而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陸、本件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詳如原判決第19至20 頁及附表二所載,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檢察官楊瀚濤 追加起訴(乙案)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256號案件(即原審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被告謝智涵之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原判決主文 事實 本院主文 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㈡: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案件(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之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備 註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另扣30元手續費)。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76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⒈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⒉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⒊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⒋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⒌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⒍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⒎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⒏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⒐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⒑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⒒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⒓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⒔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⒕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⒖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⒗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⒘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⒙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1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2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3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4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5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6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7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8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1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2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3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4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5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6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

2024-12-09

KSHM-113-金上訴-256-202412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6號、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98 號、第6183號《被告謝智涵》,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0265號、第12426號、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吳昭 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號、 第20683號《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智涵如其判決附表一㈠所示柒罪之刑部分(含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陳冠志、吳昭賢如原判決附表一㈡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等),均撤銷。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志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昭賢犯附表一㈡所示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陳冠志及吳昭賢 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提供予 陳冠志,並由陳冠志將上開帳戶經由吳昭賢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輾轉匯入或轉出詐欺款項之帳戶,而為下 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游茹茵 佯稱:加入亿丰國際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游茹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3日21時57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同年月24日19時36分轉帳2萬元、同年月31日1 8時8分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轉帳5萬元、同年9 月1日18時13分轉帳5萬元、同年9月1日18時14分轉帳5萬元 、同年9月8日20時8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暨於同年8月 25日19時49分轉帳5萬元至台新B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 、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臉書、LINE結識 劉育純,化名「陳思語」向劉育純佯稱:在網路平台幫忙登 錄之商家做任務可賺傭金等語,致劉育純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3日12時48分許轉帳6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㈢、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以FB 聯絡詹景翊,向其佯稱:加入亞馬遜App,投資金錢刷卡做 任務,可賺取傭金等語,致詹景翔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 日13時16分、51分許轉帳4萬元、7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佯裝林夏潔,於110年8月21日, 以LINE向陳柏憲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 員,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柏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 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 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 ㈤、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以tinder交友軟 體,以網名「欣彤」,向黃祺翔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 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黃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 日18時12分轉帳1萬2千元、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 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 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㈥、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0日,向陳思翰佯稱: 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思翰陷於 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8時50分轉帳6888元、同日18時55分 轉帳2888元、同日20時13分轉帳82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 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 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㈦、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54分許,以交   友軟體探探APP、LINE聯絡簡冠郕,向簡冠郕佯稱:加入亞   馬遜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冠郕陷於錯誤,於同   年9月23日20時30分轉帳2萬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 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 檢察官另行偵辦)。 ㈧、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Amazon購物商 城APP,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適顏廷龍瀏覽上 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致顏廷龍陷於錯誤,而同年9月2 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 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㈨、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overwach遊 戲平台,向張豐麟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會員   ,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張豐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 時37分轉帳5萬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轉帳5萬元至合庫A帳戶 (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併辦 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㈩、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彥良 佯稱:加入亞馬遜App下單購物,可賺取傭金等語,致陳彥 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38分許轉帳7000元至合庫A 帳戶(此部分事實,陳冠志、吳昭賢均經追加起訴;謝智涵 併辦部分由原審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探探交友軟 體、LINE結識黃堉丞,化名女子黃秋蓉,向黃堉丞佯稱:透 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堉丞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許轉帳1萬8900元及於同日22時 4分許轉帳6900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實,謝智涵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OMI交友軟體 、LINE結識黃軍維,化名陳詠怡,向黃軍維佯稱:透過操作 亞馬遜APP設定條件獲利豐厚等語,致黃軍維陷於錯誤,於 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此部分事 實,謝智涵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冠志、吳昭賢均未經 起訴)。 二、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謝智涵之帳戶後,吳昭賢 即通知陳冠志及由陳冠志轉知謝智涵,謝智涵則依陳冠志指 示,於110年9月23日下午15時8分許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 40萬元(包括陳柏憲、劉育純、詹景翔之受騙款項);及於 同年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台新B 帳戶(含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 翔、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之受騙款項 );暨於陳冠志轉知謝智涵後,另由其2人共同、或推由謝 智涵單獨、或推由陳冠志持謝智涵所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 其餘款項領出帳戶(提領方式、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 示),再由陳冠志將所領取款項交給吳昭賢上繳予集團其他 成員。 三、案經陳柏憲、顏廷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簡稱   南投竹山分局),黃軍維、黃育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簡稱嘉義竹崎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及經張 豐麟、黃祺翔、陳思翰、劉育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簡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詹景翊、游茹茵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高雄苓雅分局),陳彥良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乙案)。暨經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訴由彰化鹿港分局,簡冠郕、游茹茵訴由高雄苓雅分 局,陳彥良訴由嘉義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即甲案)審理時,經檢官追加起訴111 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案件(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即乙案);另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 10265號、111年偵字第12426號、111年偵字第20683號被告 謝智涵案件(即丙案),認與甲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 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甲6卷13至21頁),及以1 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案件(即丁案),認亦與甲 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甲案併辦審理(詳併辦意旨書 ,甲6卷119至124頁),爰將上開4案之被告、被害人及匯款 帳戶等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二、原審就甲、乙、丙、丁案得審理及判決範圍詳如原判決第5 至6頁所載(不逐一論述),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原審111年金訴字第426號)被告謝智涵及113年度上訴字 第256號(即原審111年金訴字第535號)被告謝智涵、陳冠 志及吳昭賢得審理及判決之詐欺被害人事實,詳如附表一㈠㈡ 所示。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256卷第143至144至299頁),因此本院就被 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 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 )全部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256號卷一第149至159、300頁、卷二第6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上以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朋友 轉帳給我,所以大約110年9月間,我先向謝智涵借合庫A帳 戶,一星期後又在五甲向謝智涵借台新B帳戶,因為我用合 庫帳戶提款卡領款,不知道為何領不出來,所以我請謝智涵 將合庫帳戶的錢轉到台新帳戶,然後我再向謝智涵借台新帳 戶的提款卡,謝智涵有將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但存摺沒交給我,借帳戶當時,我有向謝智涵說因為我欠銀 行錢不能申辦帳戶,並請謝智涵幫我將朋友匯入帳戶的錢領 出來,謝智涵有想到帳戶可能作違法使用,所以謝智涵有對 我說不要亂來。我向我的表哥吳昭賢借80萬元,因此將合庫 A帳戶及台新帳戶告知吳昭賢,所以帳戶內的錢都是吳昭賢 轉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有將帳戶內錢領出來 交給吳昭賢。吳昭賢先後匯給我約200萬元,我領120萬元給 吳昭賢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所示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冠志向我借80萬元.我 身上沒有現金,所以我請陳冠志給我帳號,陳冠志給我合庫 A帳號,我就叫別人匯錢到合庫A帳號,這是我網路賭博贏的 錢,後來陳冠志還我現金120萬元云云。 二、經查(註:為便於論述,被告謝智涵部分亦併予記載): ㈠、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劉育純、詹景翊 、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游茹茵及陳彥良(簡 稱陳柏憲等12位被害人)分別於事實一㈠至所示時間,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謝 智涵申設之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其 等證述在卷(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不含其等於警詢之 證述),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合庫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甲2卷107至116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1 41至14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綜據被告謝 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之前揭辯解,其等既稱被告陳冠志係 應被告吳昭賢要求,而由被告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得合庫 及台新帳戶後交予被告吳昭賢,再由被告吳昭賢轉知他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則依現有事證,應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 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而輾轉向被告謝智涵取得上開兩帳 戶,作為供詐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至被告吳昭賢 、陳冠志向被告謝智涵借用帳戶之緣由,其等雖以前詞置辯 ,然若被告陳冠志向被告吳昭賢借80萬元,衡情應無將附表 四所示高達2百餘萬元款項匯入帳戶交予被告陳冠志之必要 ,佐以被告吳昭賢自承其並無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見乙9 卷294頁),況匯入帳戶之款項,又有總額不低之多筆詐欺 被害人匯款,及有多筆被告吳昭賢未能具體說(釋)明致來 源仍屬不明之款項,綜此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空言所辯並無足採。 ㈡、經核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確認結果,陳柏 憲等12位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後,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轉出上開帳戶,堪認甲乙兩案及 丁案所列已知被害人匯入上開兩帳戶的款項,已全部經人以 提款卡、網路轉帳、臨櫃提領方式立即領出。且於110年9月 23日至26日期間,合庫A帳戶共計領出204萬7075元,及於11 0年8月23日至同年9日8日期間,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及台 新B帳戶而遭領出32萬5千元,暨上開經人領出之總額合計為 237萬2075元(204萬7075元+32萬5000元=237萬2075元)。 而被告謝智涵係經被告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 分親自臨櫃提領合庫A帳戶內之40萬元(附表四編號3),暨 於110年9月25日將合庫A帳戶內之105萬7015元以網路轉帳至 台新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陳明在卷(見乙 卷282至285、288、2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雖因110年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期間匯入合庫A帳戶之 多筆款項總額,略多於同日15時8分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 萬元,致難以具體特定該40萬元所含個別被害人之實際金額 ,但仍足認被告謝智涵臨櫃提領40萬元包括被害人陳柏憲( 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 號2、3)。  ⒉經比對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存入領出金額結果,雖亦難以具 體特定上開被告謝智涵以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所含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金額,但仍應足認該筆轉出款包括被害人顏廷龍 、黃軍維、黃堉丞(甲案)及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 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之受騙款項(詳附表四編號6 至9)。  ⒊從而,被告陳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指示被告謝智涵於上 開時間臨櫃提領及轉帳,將含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軍 維、黃堉丞(甲案)及劉育純、詹景翔、張豐麟、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乙案)受騙之款項領出帳戶,應 堪認定。 ㈣、再者,因「被告謝智涵有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冠志」 及「陳冠志是否曾持提款卡領款及利用網路將款項轉出帳戶 」,或因時隔已久,致其等2人所述反覆且前後不一。然衡 諸被告陳冠志與謝智涵為熟識之友人(見乙9卷280頁),確 有於接獲吳昭賢通知後共同或輪流推由其中1人以提款卡提 款及利用網路轉帳之可能性。因此,其等均曾持卡領款及以 網路轉帳,業經被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甲6卷70 、71頁,乙9卷226、227、230、231、289、292、293、295 頁),則應認40萬元及105萬7015元以外之款項,係被告陳 冠志接獲吳昭賢通知後,被告陳冠志即會轉知被告謝智涵, 並由其等共同、或由被告謝智涵單獨、或由被告陳冠志持被 告謝智涵提供之卡片及密碼將款項領出帳戶。 ㈤、至依現有事證,雖尚難認被告吳昭賢曾親自提領合庫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陳冠志將領出款項確上繳給被 告吳昭賢等情,業經陳冠志及吳昭賢陳明在卷(見乙9卷228 頁);又其等所述借款等辯解並無足採,而詐欺集團車手多 會上繳款項,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志有截留或侵占其中 80餘萬元,況被告陳冠志所稱交給吳昭賢200萬左右,是從 台新及合庫帳戶領出等語(見乙9卷287、290頁),核與附 表四所示領出237萬2075元之金額相近。因此,依卷存事證 ,應認本件被害人之受騙款均已經由被告陳冠志上繳給被告 吳昭賢。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 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 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 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況被告謝智 涵擔心帳戶是否作為違法用途而曾詢問陳冠志等情,亦經被 告陳冠志及謝智涵陳述明確(見乙9卷225、 293頁),因此 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應熟知上開各情。  ⒉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 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 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 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 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衡諸被告謝 智涵提供帳戶及並分擔領出款項之工作,被告謝智涵之帳戶 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暨匯入 帳戶之受騙款項,亦經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繳給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陳冠志曾分擔提領已匯入帳戶款項之工作 等情,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運作。暨足認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被告謝智涵之合庫A帳戶及台新B帳戶既輾轉經由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 昭賢均應明知其3人再加計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則集團 分擔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3人與 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 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志及吳昭賢所為如事實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 三、論罪(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嗣被告謝智涵上訴本院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按:其中僅有謝智涵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但集團成員既含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 又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足見成員為 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 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 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至為灼然。查被告謝智涵、陳冠志及吳昭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游茹茵之犯 行,故應以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原判決就被告謝智涵所犯罪名及罪數係認定:  ⒈核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害人游茹茵)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經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智涵)。被告謝智涵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6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劉育純、詹景翔,甲案被害人陳柏憲、顏廷龍、黃堉丞 、黃軍維),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按:經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智涵)。  ⒉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㈣㈧所示行為(被害人陳 柏憲、顏廷龍、黃堉丞、黃軍維)均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僅載 明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部分,而未含匯款至合庫A 帳戶部分;及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漏未認定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未合。 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戶、合庫A帳戶 ,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因此游茹茵匯款至合庫A帳戶部分 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 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⒋被告謝智涵與陳冠志、吳昭賢、實際與被害人聯絡行騙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謝智涵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一㈡㈢ ㈣㈧部分,被告謝智涵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謝智涵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1次行為(乙案被 害人游茹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所示7次行為(乙 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張豐 麟、陳彥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㈤㈥㈦㈨㈩所示5次行為(被害人黃祺翔 、陳思翰、簡冠郕、張豐麟、陳彥良),認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雖有未合。然因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於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均得為審理。  ⒊乙案追加起訴書就事實一㈠所示行為(被害人游茹茵),認為 被害人游茹茵匯款至台新B帳戶、匯款至合庫A帳戶係二個不 同之幫助行為,及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被害人游茹茵匯 款至台新B帳戶及合庫A帳戶,均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暨 漏未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有未合。然被害人游茹茵係受騙而陸續匯款至台新B帳 戶及合庫A帳戶,僅該當一個犯罪行為。又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詐 欺取財罪部分仍得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與謝智涵、實際與各被害人聯絡行騙等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 事實一㈡㈢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係以1行為而犯 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所為上開8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被告陳冠志):   被告陳冠志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簡字第356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 紀錄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 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陳冠志所 犯前案之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不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 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冠志之刑應為適 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陳冠志上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⒉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謝智涵):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謝智涵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 號1、5至7之被害人以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詳後述 ),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無法 進行和解,然被告謝智涵就此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 等情,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詳後述),足認被 告謝智涵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然被告謝智涵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就本件被告謝智涵之情狀 ,若處以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謝智涵係初 犯,依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 附表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謝智涵關於被害人游茹茵之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第12426 號、第20683號)。 伍、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謝智涵如原判決附表一㈠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 (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 ㈡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所 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謝智涵於本院 已坦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 昭賢等人與附表一㈠編號5、6及附表一㈡編號1至2(註:附表 一㈠編號5、6與附表一㈡編號1至2之被害人相同)、4至5、8 所示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註:附表一㈠編號1部分於 原審和解並給付完畢,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和解並給 付完畢,見甲4卷第81至85頁及乙2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此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3人之和解狀況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律師函、匯款單、被害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255號卷一第173至181、279至287頁,本院第256號卷一第 231至273頁);另被告謝智涵於本院審理中又自行與附表一 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未到庭而無法和 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則予以提存等情,亦有 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255號卷一第321至331頁),嗣被告吳昭賢就被告謝智 涵此部分因和解或提存所支出之款項,亦交付4萬元給被告 謝智涵供分擔之用(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122頁),足見被 告3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 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合(註:附表一㈠與附表一 ㈡之被害人部分相同,又因本院就被告謝智涵部分僅就附表 一㈠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另就被告陳冠志、吳昭賢部分僅 就附表一㈡部分加以審理;至被告謝智涵及陳冠志、吳昭賢 其餘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⒉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㈠所犯7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酌減,稍欠妥適。  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5、8部分既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返還該等被害人此部分損害;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同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 損害,業經被告謝智涵予以全額賠償而受填補,原判決未及 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同有未當(註:被告謝智涵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就附表一㈡編號6部分 ,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遭詐騙2 萬元),原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 ,此與其2人就附表一㈡編號5部分相較,該2位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均約2萬元左右(編號5為1萬7996元、編號6為2萬元) ,其中編號6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惟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然原判決均同判處被 告陳冠志、吳昭賢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量刑難認允當。  ⒌被告3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⒍基此,被告謝智涵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其2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量 刑過重部分(按:被告吳昭賢嗣給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 供分擔和解賠償費用部分,亦可採為有利被告吳昭賢之量 刑因子《主要係附表一㈠㈡之編號7被害人游茹茵部分》),則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智涵如附表一㈠所示7罪之刑部分(含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如附表一㈡部 分(含罪刑及沒收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宣告刑、定刑及緩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處罰。又被告謝智涵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已坦 承並自白附表一㈠所示全部犯行,且與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於原審或本院分別與附表一㈠編號1、5、6之被害人達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註:編號2至4之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被害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且被告謝智涵上訴後亦自行與附表 一㈠編號7之被害人達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之意;至無和解意願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之被害人部分 則予以提存,可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有明顯認錯、悔改之意 ,並實際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依法予以提存,犯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態度良好(按: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係被告謝智涵《親友》提出現金供被告3人當庭與被害人詹 景翊和解之用,被告3人中以被告謝智涵之犯後態度最佳) 。另被告陳冠志、吳昭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惟 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含被告謝智涵)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與 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之意(註:其餘編號3、7之被害人部 分,因損害金額較大,其2人並無能力和解),再參以被告 吳昭賢就被告謝智涵自行與上開被害人游茹茵等人和解或提 存部分,嗣後有交付4萬元予被告謝智涵以分擔賠償費用, 可見被告吳昭賢就附表一㈡編號7部分之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冠 志為佳(被告陳冠志並未分擔此部分和解費用),雖被告陳 冠志、吳昭賢犯後未有知錯、悔改之意,但亦有賠償此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 、目的、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工作狀況、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科表)、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74至375、383 頁、卷二第143至144頁),就被告謝智涵所犯7罪各量處如 附表一㈠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冠志、 吳昭賢所犯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部分相似、罪 質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上述被告3 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實情,暨被告3人均請求從輕 量(定)刑等情,酌定被告3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 所示。  ⒉本院衡酌被告謝智涵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第256 號卷二第39至40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層轉贓款給其他共犯, 使被害人受有損害,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 罪,但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㈠編號1、5至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給予緩刑宣告( 見前揭和解書),至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4 之被害人部分亦予以提存(註:被告謝智涵就原審退併辦,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亦坦承犯行,並與該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提存,詳見本院第255號卷二第99、132至251 頁),足見被告謝智涵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事賠償問題 ,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未反對本 院給予被告謝智涵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6號卷二第147頁)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其係初犯,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第256號卷二第143頁),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又考量本件違法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 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㈢、沒收:  ⒈本件雖因被告冠志、吳昭賢均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 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 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冠志、吳昭賢所 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等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 予其他詐騙成員,被告冠志、吳昭賢應已實際分得報酬。又 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 之1的報酬等情,為法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之事 項,且檢察官、被告陳冠志與吳昭賢暨辯護人等就本院以此 方式估算被告陳冠志、吳昭賢等人之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而未 爭執(見本院第256號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8頁)。從而 ,應認被告陳冠志、吳昭賢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 為其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詳如附表一㈡編 號1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然因被告陳冠志、吳昭賢 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2、4至6、8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堪認已實際賠償該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㈡編號7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債權)已由被告謝智 涵給付之和解款項獲得滿足,此部分亦無須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附表一㈡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謝智涵部分,因被告謝智涵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其因和解而實際賠 償被害人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指明。  陸、本件原審退併辦及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詳如原判決第19至20 頁及附表二所載,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案),檢察官楊瀚濤 追加起訴(乙案)及移送併辦(丙案),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㈠: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256號案件(即原審111金訴字426號、111金訴字535號),被告謝智涵之判決主文: 判決案號 原判決主文 事實 本院主文 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憲匯3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龍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維匯2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426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堉丞匯2萬5千8百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 原判決主文: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謝智涵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㈡: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案件(即原判決111金訴字535號),被告陳冠志、吳昭賢之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 備 註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純匯6888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景翔匯4萬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豐麟匯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另扣30元手續費)。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祺翔匯1萬9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匯1萬7976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冠郕匯2萬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茹茵匯27萬5千元至合庫A帳戶,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共32萬5千元)。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彦良匯7千元至合庫A帳戶。 本院主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所列被告及帳戶對照表 被害人 受騙款匯入之帳 戶 甲 案 簡判書 之被告 乙 案 起訴書 之被告 丙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丁 案 併辦書 之被告 備        註   ⒈ 陳柏憲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至4,即111年金訴字4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至4。 ⒉ 顏廷龍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⒊ 黃軍維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⒋ 黃堉丞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⒌ 劉育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左揭編號5、6,即111年 金訴字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2(詳乙9 卷14、15頁)。   左揭編號7至12,即111 年金訴535號案件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6(詳乙9 卷15至17頁)。亦即丙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6(詳甲6卷19至20頁 )。   ⒍ 詹景翔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⒎ 張豐麟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⒏ 黃祺翔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⒐ 陳思翰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⒑ 簡冠郕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⒒ 游茹茵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台 新B帳戶 謝智涵 陳冠志 吳昭賢 ⒓ 陳彥良 合 庫A帳戶 陳冠志 吳昭賢 謝智涵 ⒔ 薛志麟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左揭編號13至18,即丁 案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 號1至6(詳甲6卷123至 125頁)。   ⒕ 謝洛涵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⒖ 蔡雯俐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⒗ 黃屹謙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⒘ 陳羽思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⒙ 鄒昇和 合 庫A帳戶 謝智涵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陳柏憲 對話紀錄。 2 顏廷龍 詐騙訊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黃軍維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黃堉丞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劉育純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詹景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張豐麟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黃祺翔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思翰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簡冠郕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游茹茵 轉帳明細、合作派出陳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陳彥良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四: 1 甲2卷107至108頁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乙7卷87、143頁台新B帳戶明細 ⑴、游茹茵於8月23日21時55分匯5000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3時51分網路轉出。 ⑵、游茹茵於8月24日19時36分轉2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22時38分網路轉出。 ⑶、游茹茵於8月25日19時49分匯5萬元至台新B帳戶,同日20時4分以提款卡領出。 ⑷、游茹茵於8月31日18時8分至11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   1至3分以提款卡領出。 ⑸、游茹茵於9月1日18時13分至14分共轉10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日19時23至27分以提款卡領出。 ⑹、游茹茵於9月8日20時8分轉5萬元至合庫A帳戶,同月9日13時3分至4分以提款卡領出。 期   間 存入合庫A帳戶金額 從合庫A帳戶轉出 匯款入帳戶之被害人 2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①存入:538604元 ②計算: 000000-000=538604 ③詳甲2卷110至111頁。 案.陳柏憲 案.劉育純   、詹景翔 案.陳羽思   、鄒昇和   、蔡雯俐   、謝洛涵 3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領出40萬元,詳甲2卷111頁。  4 9月23日15時14分至 16時43分 ①存入:223993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223993 ③詳甲2卷111至112頁。 .黃屹謙 5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詳甲2卷112頁。 6 9月23日17時20分至 22時45分 ①存入:0000000元 ②計算: 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詳甲2卷112至115頁。  案.顏廷龍   、黃軍維   、黃堉丞 案.張豐麟   、黃祺翔   、陳思翰   、簡冠郕   、陳彥良 案.黃屹謙   、薛志麟 7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8 9月24日10時31分至 10時49分 ❶網路轉100030元  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9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❶網路轉0000000  元至台新B帳戶 ❷提款卡領12萬元  ,詳甲2卷115頁  9月26日10時18分至 10時22分 ❶提款卡領12萬元  ,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468元,詳 甲2卷115頁。 備註: ㈠、合庫A帳戶於110年9月23日至26日轉出及提領金額,共204萬7075元: 1、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至同日23時10分,共53萬30元(40萬+1萬30元+12萬元) 2、110年9月24日10時31分至49分,共22萬30元(10萬30+12萬) 3、110年9月25日0時10分至2時30分,共117萬7015元(0000000+120000) 4、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至22分,共12萬元。 ㈡、110年8月23日至9日8日,游茹茵匯入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後領出之金額,共37萬5千元: 1、合庫A帳戶:32萬5千元(5千+2萬+5萬+10萬+10萬+5萬)。 2、台新B帳戶:5萬元。 附表五:112年偵字第32130號被告謝智涵(丁案)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 受害人因詐欺而匯款之併辦事實 1 陳羽思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5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陳羽恩。致陳羽思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44分匯款1285元、同日12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2 鄒昇和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鄒昇和,向鄒昇和謊稱以手機APP「amazon」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鄒昇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2時51分匯款6888元至合庫A帳戶。    3 蔡雯俐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1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蔡雯俐。致蔡雯俐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36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40分匯款2888元、14時41分許匯款2888元、14時43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4 謝洛涵 合庫A帳戶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佯以手機電商平台AMAZON可搶單賺取佣金,詐騙謝洛涵。致謝洛涵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44分匯款3萬8888元、同日14時51分匯款2888元,至合庫A帳戶。   5 黃屹謙 合庫A帳戶 110年9月4日前某時,佯以AMAZON程式可轉單搶佣金賺錢,詐騙黃屹謙。致黃屹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6時43分匯款3000元、同日17時52分匯款3000元,至合庫A帳戶。 6 薛志麟 合庫A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以暱稱「美熙」結識薛志麟,向薛志麟謊稱:亞馬遜購物電商平台搶單工作可抽佣金等語。致薛志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A帳戶。

2024-12-09

KSHM-113-金上訴-255-20241209-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韋程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韋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告訴人邱薰霈之轉帳時間、金額分別應更 正為16時21分許、20,123元;附表編號㈢告訴人胡聖毅之轉 帳時間應更正為16時56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徐韋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700號調解筆錄。  ⑵補充論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 罪,然被告竟將悠關財產入出之提款卡放在公共場所置物櫃 內之方式以交付不詳之人,此顯然係刻意製造上下游間之斷 點,任何人均可知此為犯罪集團之伎倆,被告無從推諉罪責 。又依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不詳之對方已 明言「就是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我有專業的渠道」, 是可知被告明顯係欲串通對方以詐欺方式詐騙賭博犯罪集團 所賺取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不但具有詐欺惡意,更係欲聯 手對方黑吃黑,即使對方最後不是以被告之提款卡詐騙賭博 平台而係詐騙如本案被害人之無辜社會大眾,被告仍具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故意明甚。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後,繼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訊砌詞否認犯罪, 其僅於審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扣 除告訴人胡聖毅、陳思翰所匯款項)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31,085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 口否認犯罪,然終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胡聖毅、陳思翰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付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0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邱薰霈 、蔡建銘、鍾秋蓮、被害人李彥霖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 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再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 最後階段,經本院詳予分析利害後始坦承犯行,其之自省能 力有落後、被動之情形,自應諭知較長期間之緩刑,以觀後 效。又本件為財產犯罪,仍有上開複數之被害人未能到庭調 解,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徐韋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韋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某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對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 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各該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 鍾秋蓮、陳思翰、李彥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A、B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邱薰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霈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建銘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胡聖毅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胡聖毅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鍾秋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秋蓮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思翰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之事實。 ㈦ 1.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霖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李彥霖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㈥之事實。 ㈧ 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邱薰霈、蔡建銘、胡聖毅、鍾秋蓮、陳思翰、被害人李彥霖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A、B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LINE暱稱「天鵝」之人於113年1月27日加為好友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係「用卡片去黑賭博平台的錢」,被告曾稱:「真的超怕貪一點錢被鎖」、「老實說,詐騙集團也是這樣說的哈哈哈」、「都踏出去了,有問題我這邊直接掛失」、還有一個疑問,如果我的帳戶是後面洗的,那前面的帳戶應該更危險,怎麼會用小弟的帳戶」等語 ㈩ 照片2張 被告放置A、B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置物櫃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A、B 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邱薰霈(告訴人) 113年1月24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邱薰霈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5分許 2萬138元 A帳戶 ㈡ 蔡建銘(告訴人) 113年1月27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建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B帳戶 ㈢ 胡聖毅(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0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胡聖毅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55分許 8,985元 B帳戶 ㈣ 鍾秋蓮(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鍾秋蓮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網購賣場認證等語 113年1月28日15時56分許 4萬9,983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58分許 4萬9,981元 A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 4萬1,012元 B帳戶 ㈤ 陳思翰(告訴人) 113年1月28日14時47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思翰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8,123元 A帳戶 ㈥ 李彥霖(被害人) 113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彥霖佯稱:有電腦可販售等語 113年1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B帳戶

2024-12-09

TYDM-113-審金簡-551-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