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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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李欣瑜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 ,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郭子 僑依「吻仔魚」之指示,先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 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遭詐騙合計新臺幣28萬6997元受有損害,原告因此 不敢接聽陌生人來電,影響工作,辛勤累積財產全遭詐騙, 精神受損,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郭 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受詐騙乙節為真 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陷於錯誤分別112年8月26日20 時8分許匯款4萬9986元、112年8月26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99 85元、112年8月26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7985元(本院卷第2 3頁),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13萬7956元,原告對超過該 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13萬795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之侵害。本件原告無證據顯示原告身體受傷,亦無 提出醫療就診相關資料,難認原告所稱精神上損害為真,則 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不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萬795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7號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7956元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3-25

TPEV-114-北簡-728-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黃莉欣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 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郭子僑 依「吻仔魚」之指示,先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 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 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 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匯款新 台幣9萬9865元、112年8月15日1時3分許匯款1105元、112年 8月15日1時26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 請求返還12萬93元等情。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3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1 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4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本院卷第25頁)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萬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93元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3-25

TPEV-114-北簡-729-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5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李士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曄泓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萬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4

TPEV-114-北補-754-202503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9號 原 告 梁文津 梁高金葉 宋承運 林忱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小姐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查原告梁文津請求新 台幣31萬3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 60元,原告宋承運請求7萬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梁高金葉請求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林忱樂請求5萬元,訴訟標 的金額為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4

TPEV-114-北補-769-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宗鵠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319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50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4

TPEV-114-北小-1258-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梁吳阿蕊(即梁慈媚之繼承人) 梁銘智(即梁慈媚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原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 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高雄市橋頭區,有被告提出之聲 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橋頭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 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 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21

TPEV-114-北簡-1980-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賴澤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 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3萬9876元 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8 違約金: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3-20

TPEV-114-北簡-887-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彭康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1535元 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7

2025-03-20

TPEV-114-北簡-635-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 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8177元 94年6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0

TPEV-114-北簡-707-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謝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申 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30萬元,欠款未清償,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二所示),欠款未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8145元 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 18.25 97年2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2343元 97年7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3-20

TPEV-114-北簡-82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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