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李欣瑜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
,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郭子
僑依「吻仔魚」之指示,先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
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遭詐騙合計新臺幣28萬6997元受有損害,原告因此
不敢接聽陌生人來電,影響工作,辛勤累積財產全遭詐騙,
精神受損,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61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郭
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受詐騙乙節為真
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陷於錯誤分別112年8月26日20
時8分許匯款4萬9986元、112年8月26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99
85元、112年8月26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7985元(本院卷第2
3頁),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13萬7956元,原告對超過該
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13萬795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之侵害。本件原告無證據顯示原告身體受傷,亦無
提出醫療就診相關資料,難認原告所稱精神上損害為真,則
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不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萬795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47號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7956元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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