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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謝昀廷 謝旻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康凱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482、5115 、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謝昀廷)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昀廷所犯(如編號1至8 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 號2、3、5、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謝昀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此等事 由,攸關被告有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參、卷查:一、謝昀廷辯護人於原審或以書面,或以言詞,一再 辯稱:謝昀廷在當兵時智能就已經不足,有免役證明可證明 ,但未載明原因;謝昀廷因智力較一般人低下,已接近智能 障礙之程度;謝昀廷的智商、智慧真的有辦法分辨嗎?請審 酌謝昀廷有邊緣性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13頁;卷 二第42、43頁)。並提出彰化縣政府民國103年9月12日免役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心理測驗( 見原審卷一第263、321、322頁),主張:謝昀廷前於103年 間兵役體檢時,即經彰化醫院認定其整體智力落在「邊緣障 礙程度」,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的分數則落在「中下」至「 邊緣障礙程度」區間等情。另請求向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兵役 徵集科函詢:謝昀廷是否因智能不足,經核定免役體位等旨 (同卷第258頁)。二、謝昀廷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 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案外人蕭凱元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友瑞或 陳育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情。經原審法院另 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撤銷 該案第一審關於謝昀廷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謝昀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3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可稽。該另案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壹已載明:「謝昀廷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 人顯著降低」等情。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七復敘明:「本院將 被告(指謝昀廷)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之精神 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卻有因為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情況)……有該院11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 6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謝昀廷辯護人於上訴本院之 後,亦提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6 頁)。 肆、以上所述,如果無訛,則謝昀廷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否受上開智能障礙之影響 ,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疑,並屬影響謝昀廷 刑事責任之重大利益事項。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究明,復 未就謝昀廷原審辯護人所執之前述辯護,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即逕予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伍、謝昀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 形,既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含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上訴駁回(即謝旻諴、康凱翔)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旻諴、康凱翔(下稱上訴 人2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一、康凱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就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 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幫助一般 洗錢)1罪刑;就其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2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編號3、5、6部分,均尚 犯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二、附表二編號1謝旻諴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謝旻諴所犯( 如編號1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編號2、3、5、6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分,均尚犯一般 洗錢)8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旻諴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參、謝旻諴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已說明: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依上開規定,均無從採為認定本件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並於理由欄二之㈣詳敘其憑以 認定謝旻諴參與由陳育琦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未違反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原判決關於認定謝旻諴收購康 凱翔之郵局帳戶及招募康凱翔擔任車手,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理由欄一之㈡引 用康凱翔警詢之證詞,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固有未洽,惟除去該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亦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仍不得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旻諴執此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育琦、張友瑞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縱與起訴書認定之謝旻 諴於「110年1月底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 ,稍有差異,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尚難認對於謝旻 諴之訴訟防禦權有所妨礙,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 旻諴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其於109年1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自行擴張犯罪期間將近2個月,未就此擴張部分供其辯護 防禦,自有違法不當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 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謝旻諴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友瑞、康凱 翔、證人即被害人吳嘉杰等4人及郭立翰等4人之證言、相關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康凱翔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康凱翔手機勘查鑑識資料、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 捨,而為論斷。並說明其憑以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月間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康凱翔之郵局帳戶;於110年2 月3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時許傳訊息予康凱翔「打給我」 、「有外快給你賺」,招募康凱翔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臨櫃 領款之車手,而指示康凱翔先與謝昀廷聯繫,由康凱翔臨櫃 提款,並由謝昀廷同往郵局而在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 收水之理由。因而為謝旻諴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併 就謝旻諴否認犯行及所為:其於109年12月是透過朋友認識 張友瑞,當時只有說要投資比特幣,因為身上錢不多,才邀 弟弟謝昀廷一起投資;其只有介紹康凱翔,其他犯罪活動都 沒有參與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 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及第一審即 已證稱:其是在幫陳育琦蒐集人頭帳戶,知悉所為違法等語 ,是其於原審所稱其是向謝旻諴、謝昀廷收購銀行帳戶,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證人陳育琦於第一 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謝旻諴認定之旨。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可言。又原判決既已在判決 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  ㈡謝旻諴上訴意旨猶以:其提供銀行帳戶給張友瑞,經過審核 竟未通過,張友瑞並將其帳戶退還,其因而相信張友瑞等人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出其帳戶,主 觀上乃本於介紹他人投資之心態,詢問康凱翔是否要投資; 陳育琦、張友瑞同樣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他人帳戶為由」 誘騙其他被害人提供帳戶;原判決採信張友瑞於警詢、第一 審之證言,認張友瑞於原審證述其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不可採 ,未說明理由;依其所涉本案情節,縱認其成立犯罪,至多 成立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 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謝旻諴本件犯行之論證 ,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謝旻諴提供其銀行帳戶給張友瑞 時,是否有書寫「申請Bite Pro帳號使用2021.01.04謝旻諴 」並作拍照之動作等情,調取張友瑞另涉之他案(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宗,行無益之調查,或 未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謝旻諴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謝旻諴所犯量處其刑,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均稱妥當。另說明謝旻諴雖於原審提出其 因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病,曾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停役之健康狀況,惟經審酌結果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由等旨。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量刑,未審酌其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 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刑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件理由 欄四、㈡之2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張友瑞、康凱翔之供述,認 定謝旻諴藉由收購康凱翔帳戶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並無不合。 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欠缺補強證據, 違反證據補強法則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謝旻諴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肆、康凱翔部分 一、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其事實認 定:康凱翔係於110年1月18日因受謝旻諴之引誘,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同意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謝旻諴指示,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予謝旻諴,復於同年2月1日持謝旻諴提供易付 卡門號及4個帳戶之資訊,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網路銀行轉帳 之約定帳戶,事畢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之交付陳育琦,康凱翔並於案 發日中午從謝旻諴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同一期間,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康凱翔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作為詐騙 工具,如編號1、4、7、8所示之被害人吳嘉杰、卓子耀、林 家穎、鄭稚蓁(下稱吳嘉杰等4人)因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 先匯入康凱翔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將贓款轉出,致詐欺所得去向不明等情。並於理由中敘明: 吳嘉杰等4人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之款項,並於案發日11時3 0分許、13分28分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 庫帳戶,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又立即從陳怡菁帳戶遭轉出, 此時康凱翔處於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之階段,是其所為關 於編號1、4、7、8所示部分,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旨。康 凱翔所為上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康凱翔提供其 郵局資料,供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雖未參與對於吳 嘉杰等4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現,顯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主觀 上應屬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行為。原判決雖未 指明康凱翔此部分之行為,屬於間接故意之幫助犯,僅屬行 文簡略,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康凱翔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原判決認定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構成幫助 故意,卻未敘明其屬直接故意或是間接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調查職責未盡、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認定:康凱 翔於案發日因其原本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轉帳金 額已達當日上限,然仍有受詐騙之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而有 派員臨櫃提款之必要,乃於當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攬而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決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7分許,依謝旻諴之指示,先與 謝昀廷碰面,拿回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並前往員林郵局提領被害人郭立翰、陳錦毅、蔡文 龍、魏明煌(下稱郭立翰等4人)匯入之贓款,嗣因康凱翔 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果等 情。復敘明:康凱翔原本僅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於案發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車手,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康凱翔於案發日17時許前往郵局提領郭立翰等4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應成立加重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 並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名論處等 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認定康凱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郭立翰等4人詐欺取財為共同正犯 ,並對該詐欺集團之前行為負責。並無不合。康凱翔上訴意 旨以:郭立翰等4人受騙而匯款(蔡文龍匯款2次,其餘被害 人各1次)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進行加重詐 欺之行為;其加入目的,只是要提領其帳戶內之160萬元, 既未領出,應以其加入後,是否使被害款項提領出來作為既 未遂之判斷,不應承擔加入前已經成立之既遂罪等語,指摘 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 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271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吳俊廷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89頁、299頁、 39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外,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車手,公司交代如何提領,被告 照做,不法所得不歸被告,被告只做7天,日薪新臺幣(下 同)3仟元,共2萬1仟元,被告並非不跟被害人和解,實因 尚未收到民事和解之請求,請准予先行和解再判刑,以示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供出上 游協助破獲犯罪集團之誠意,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 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 之瑕疵可指。 ㈡、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已屬低度刑之範圍,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情況甚明,被告擔任車手,受上游指示領款,犯罪所 得僅每日3仟元,其餘不歸被告等情,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之犯罪情狀,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其 以原審已考量之相同量刑因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本無理由。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本 院於準備程序通知被害人到庭試行和解,被告稱:因在監執 行,也沒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99頁)等 語,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亦未變更,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亦無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有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意願,其供稱:(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能減刑規定之適用,有何意見 ?)我現在在監,沒有經濟能力,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2萬1仟元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是被 告本件並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訴理由雖稱 有意供出上手並協助破獲詐欺集團,然依其於警詢中供稱: 我擔任車手,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共犯(警卷第25頁、27頁 )、我都是一個人領錢,我把贓款放在原先拿卡片的地方, 我不知道後續誰拿贓款,我不知道所屬的詐騙集團據點位在 何處,不知道組織分工,沒有共犯跟我一起加入,當初只有 我一個人應徵工作(同卷第32頁、37頁)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在警詢中稱車手工作只有我一人,是正確的。 我都是跟順風順水拿卡片,但我沒有實際看過他,我提款完 拿酬勞時也沒看到,我沒有看過順風順水,我沒辦法指認他 ,我後來也沒有去指認順風順水,因為我沒看過他本人等語 (本院卷第409-410頁),則本件顯無因被告自白犯罪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況,且被告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以有意願協助破獲犯罪 集團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原判決第7頁㈡誤引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應予更正),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所犯法 條想像競合結果,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然結果並無不同,爰予補充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執行為有徒刑4年2 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 有期徒刑1年2以上至有期徒刑1年5以下,顯屬低度刑之範圍 ,而被告本件雖構成3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擔任 車手提領犯罪所得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8月10日,其中編號 1至4為同一日在○○區農會提領、編號5、6為同一日在○○郵局 提領、編號8、為同一日在○○農會中興分部提領、編號至 、、、為同一日在○○農會及華南銀行○○分行提領,可見 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重疊性甚高,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8月1日、3日-6日、9日、10日),依其參與程度, 顯難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相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 0年以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執行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已高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者之法定最低刑度,則以被告本件犯罪參與程度與所獲之不 法所得,是否足以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相 提併論,顯非無疑。又車手犯罪雖亦屬詐欺集團犯罪不可或 缺之一環,然就犯罪手段之實施而言,相較於實施詐騙者直 接以被害人為施用詐術之對象,其各次犯罪行為間獨立性較 強,車手則係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聽從指示提領犯罪所 得,所提領之現金可能混合不同被害人之匯款,是參與詐欺 集團之車手,雖成立共同正犯,而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基礎 ,於刑之宣告上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相對 較弱,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是原判決雖於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載稱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集程度、手法 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難以區分,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㈡、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雖達33人,然部分被害人所匯之 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於同日所提領,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犯罪 所得顯難與上游共犯相比,且部分犯行因經銀行圈存而未發 生洗錢之結果(附表編號、、),爰衡量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1 朱永發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震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羽希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文慈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王宇翔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雅淨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高偲瑋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黃耀慶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馮錚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邱柏鈞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顏裕峰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凌立庭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泓銘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盧雅琪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楊可恩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唐玉如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乙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曾定剛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蔡宗育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梁雅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謝秀榆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鄭雅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楊榮華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高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陳怡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詹國永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奕廷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高佩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穆恩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林宛穎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楊惠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許伯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宜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36-2024103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599-20241030-1

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怡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經本院100年度金字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金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 度金字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全字第47號卷宗確認無誤。從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相對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9

SLDV-113-全聲-11-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陳怡菁 陳盟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5日 20,000元 未載 CH094479

2024-10-17

TNDV-113-司票-3953-202410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劉又綾 朱虹境 被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6970元(票面金額40 萬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 年8月2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6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0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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