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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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相 對 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 13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送 達後10日內之113年5月24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聲 明異議狀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 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 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於原裁定提出之聲請狀附表訴訟 費用計算書項目第5、6項之證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並未 提出費用單據憑佐;費用計算書將該二筆費用全歸由異議人 負擔,洵屬有誤。且異議人於二審另有支出證人陳源煌、楊 觀輝、陳惠雯等人之證人旅費,原裁定漏未斟酌此部分費用 支出,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 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 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連帶負擔 9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48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在案,而相對人預納及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 原裁定費用計算書所示為新台幣(下同)106,166元,業據 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2日、111年6月 2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本院110年2月25日、同年4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1號裁定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卷審查無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核算 並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2,358元【 計算式:76166×0.95+30000=1023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 與系爭確定事件卷證資料尚無不符,自屬正當。  ㈡異議意旨固指摘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未依法提出 證人旅費單據,及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將證人旅費全歸由 異議人負擔有誤等語。然參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 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 ,非以提出費用計算書為必要。而查本件相對人所繳納者為 起訴及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證人旅費、第三審律師費,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院收費單據為憑,相關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則附於一審卷宗內,核無計算困難情事存在,則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縱有誤載,亦不致影響原裁定計算結果。且證 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各為500元,有本院民事事件證人鑑 定人日廢、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影本在卷可佐,自堪採信,而 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並非按照相對人提 出之費用計算書核算,此觀諸相對人費用計算書記載金額為 102,407元,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金額則為102,358元乙情可 知,原裁定並未將證人賴玉霞、陳碧霞旅費共1,000元均歸 由異議人全部負擔,而係依原判決主文,由異議人負擔95% 、相對人負擔5%。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記載 有誤,遽予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至於異議人另主張 原裁定漏未斟酌其於二審支出之證人陳源煌、楊觀輝、陳惠 雯等人旅費云云。然原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命異議人 於7日內就其支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該函於113年5月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依期限提出相關單據,則 原裁定僅就相對人預納費用部分先予確定,難謂有誤。且異 議人支出前開費用部分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另分案處理並確 定在案(本院113年司聲字第219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已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58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16

CHDV-113-事聲-24-20241016-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昭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8萬8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中代為償付被告債務為由,依民法第 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14萬8,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返 還台中自建房屋瓦斯裝置工程費13萬5,599元,並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及其中814萬8,000元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13萬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 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9-14頁、第221至225頁)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 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並以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 向臺中市政府請建造執照,並於111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 照。 (二)被告擔任起造人自建房屋所需支付設計服務費、請照費用 與工程經費等債務,均屬其個人債務。而原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自己財產透過匯款、刷卡方式,合計借貸814萬8 ,000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其自建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 而兩造現已分居,未來亦無共同生活之打算,被告自應償 還原告借予之814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官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其中8,1 48,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13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兄弟姊妹於110年5月間自其等父親處受贈系爭土地 ,且兩造有日後退休移居臺中之想法。故兩造商議由被告 與被告兄妹共同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物,為日後移居臺中預 為準備。兩造與被告之兄長及妹妹委由建築師進行設計及 營造商進行房屋興建工程,原告亦全程主導房屋格局設計 等事務,並與建築師進行意見交換。原告於設計圖說送審 完成獲准建築後,亦逐期將興建款給予被告或匯予營造商 協助房屋興建,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專為被告代為清償房屋 興建款而給付被告款項。 (二)孰料,正當工程進行至後階段時,原告之婚外情意外曝光 。原告要求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拒絕後,原告即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企圖逼被告就範。夫妻之一方給予他方金錢 ,態樣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代為清償之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原告支付金錢時間為原告外遇期間 ,兩造在之後談到離婚的條件,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1筆 款項,從未提及要求要求返還本件借貸金錢。且原告匯款 之際,正值原告外遇期間,原告基於罪惡感與對被告的虧 欠,不可能是用借貸,反係以贈與之方式給付被告,以彌 補對被告的虧欠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於110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 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於111 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4、7-12所示時間為支付款項 名目欄所示相關工程費用,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2、5現金,另編號6匯款紀錄註記為零 用金並非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金額?(二)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 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 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金額    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 證。惟細閱該訊息內容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 第2期款現金不夠,請原告幫忙轉帳,原告則表示「那要 分兩天轉」「今天3萬/3萬星期六2.5萬/2.5萬」,被告表 示好,並請原告轉完傳到群組,而原告除提出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當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6萬 並未再提出相關訊息或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有交付6萬元 現金予被告。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交付6萬元,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依卷附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傳送1張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單 據給原告,被告並請原告先給付10萬支付,原告則表示「 房間抽屜有你先拿」,其後則無再有相關之討論,可以推 論,原告確實有支付被告10萬元瓦斯裝置工程費用無訛。 其餘5,599元則無相關紀錄,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有交付此部分款項。   ⒊至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雖亦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 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1頁)證明原告於該日匯 款予被告3萬元之事實,惟該交易註記欄記載為零用金, 原告主張前開金額系支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 部分:    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 ,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 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 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 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 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倘得證明 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即得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 與關係,應就贈與之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際已發生外遇,故兩造之金 錢交付純屬贈與,係原告為用以彌補其內心之負疚感等語 。然贈與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由雙方共同為意思表示始能 成立。原告對於兩造是否有合意成立贈與行為,並無相關 證明,且被告於原告之復相關工程款費用期間尚未發覺原 告有外遇之情形,而且依被告提出兩造曾經對話訊息,亦 無從窺見有贈與之合意,被告主張前開金錢給予為原告所 贈與,當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代為支付或交付金額扣除附表編 號2之6萬元、編號5其中5,599元、編號6之3萬元後,共計 818萬8,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逾818萬8,000元部分, 尚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之金錢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3年1月 24日請求被告5日內返還814萬8,000元,有兩造對話訊息 (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另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始追加 代為償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而此部分經本 院認定為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808萬8,000元自 113年1月30日起,其中10萬元自追加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代被告償付818萬8 ,000元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名目 金額 1 111年5月27日 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建照掛號階段服務款50%(即11萬元) 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5月27日 6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3 111年9月11日 自建訂金20%(即200萬元)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9月15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規費 8,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5 111年11月2日 欣中天然氣瓦斯裝置工程款135,599元 105,599元(被告拿取原告房在家中現金105,599元支付) 6 111年11月29日 3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111年12月12日 1F進度款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8 112年1月2日 衛浴訂金 80,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9 112年1月16日 2F進度款 1,0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 112年3月7日 3F進度款 1,5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 112年5月5日 4F進度款 1,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2 112年6月26日 4F進度款 4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24-10-11

SCDV-113-重家訴-3-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蔡旺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 樓下,見陳惠雯所有之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4千元,事後已 發還)放置在工作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離去。嗣經陳惠雯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旺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惠雯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08

KSDM-113-簡-317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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