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武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207 萬2,944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改為20
7 萬2,451 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居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寄存送達,全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且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逾1 期300 元
、連續逾2 期400 元、連續逾3 期500 元,即每次最高共連
續收取3 期1,200 元之違約金,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至起訴為止猶積欠207 萬2,451 元(含本金198 萬3,369
元、利息8 萬7,593 元、違約金1,200 元及費用289 元);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以年息15% 計算利息。復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 月
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
、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
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
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管會
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及檢附研商
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
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有裁判書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2,072,451 48,609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1,784,396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150,364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TPDV-114-訴-66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