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呂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070元,及其中24萬9,327 元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1,086元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170元,及其中24萬9,327 元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086元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7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199-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林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 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年息 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9年 3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138元後即未為付款,尚積欠 103,938元(含本金88,424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03

TPEV-114-北簡-453-202503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杜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874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09-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方泓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13年6月1日繳付 新臺幣(下同)3,517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約原告得加收 違約金並計算循環利息,現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9,944元(其中本金為47,482元、利息1,262元及違約金1,2 00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 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為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9,944 元(其中本金為47,482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1月29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49,944元,及其中47,482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1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洪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26元,及其中新臺幣298,28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8,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於113年8月6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3,00 0元後迄今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徵信授信報告、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 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27-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1 15,770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 2 42,949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 3 1,396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 4 9,838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2025-02-27

FYEV-114-豐小-10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 午十時五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327-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13元,及其中新臺幣51,997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8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蔡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 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 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 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簡-45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武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207 萬2,944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改為20   7 萬2,451 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居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寄存送達,全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且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逾1 期300 元   、連續逾2 期400 元、連續逾3 期500 元,即每次最高共連   續收取3 期1,200 元之違約金,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至起訴為止猶積欠207 萬2,451 元(含本金198 萬3,369   元、利息8 萬7,593 元、違約金1,200 元及費用289 元);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以年息15% 計算利息。復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 月   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   、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   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   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管會   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及檢附研商   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   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有裁判書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2,072,451 48,609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1,784,396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150,364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7

TPDV-114-訴-66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