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昌路(下稱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大昌路與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三段(下稱南北路三段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
制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許春梅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入上述路口(其行向為綠燈),因而與闖紅燈進入路口
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受有
前胸鈍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再B車
維修費用經估價為557,476元(零件費用:448,344元;鈑金
費用:60,514元;烤漆費用21,046元;工資27,572元),又
許春梅嗣將其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2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闖越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B車,造
成B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許春梅將其對被告之B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B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65、67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至5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A車碰
撞B車,而造成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許春梅已將其
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
,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B車維修費用553,476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B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維修費用為557,476元(零件
費用:448,344元;鈑金費用:60,514元;烤漆費用21,046
元;工資27,572元),嗣許春梅將其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553,47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又該維修單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
,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B車
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前開B車行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
廠日期,則以106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1月1
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
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74,72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48,344÷(5+1)=74,724】,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60,5
14元、烤漆費用21,046元、工資27,57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B車修理費應為183,856元(計算式:74,724元+60,51
4元+21,046元+27,572元=183,85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6元(醫療
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183,856元=184,50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月22日(見交附民卷第31、33頁)
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84,5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50
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377-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