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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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俞呈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0530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上列被告有另案追加起訴於本股,願意和解,該案之 告訴人亦表示願談和解,為確保程序合法性,可認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金訴-1800-2025032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遠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遠志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 中東路與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賴建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街往弘揚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 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 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被告到院坦承犯行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交易-48-20250325-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賴建宇 訴訟代理人 吳月珠 被 告 邱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交易字 第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賴建宇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遠志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後,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理 由為原告與被告和解後,原告已撤回刑事告訴),且迄今原 告均未聲請移送民事庭,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提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3-25

TYDM-113-桃交簡附民-215-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宏因案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 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 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 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就所犯上開確定罪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 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卻向本院表明尚有案件 偵查中,等所有案件審理完再一起定刑之意見,有受刑人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先前之請 求,參酌上開見解,本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受刑人併合處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693-202503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玉燕 被 告 李子晨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4-原附民-13-202503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蓓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如下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劉佳琪之陳述,龍筋 按摩係對採跪趴姿勢之男性之私密處為按摩,會按到會陰 穴、睪丸內之輸精管、鼠蹊部及下腹部,過程會碰到生殖 器,佐以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對外宣傳之用語(如「好爽 好爽 好硬好硬」、「棒棒」,詳見速偵卷第53頁),足認 此仍屬猥褻行為(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之範疇,被告就此亦自白犯行, 是本案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去泰國學龍筋按摩。我承認犯罪, 且我被抓後就沒有做。我甫因手術住院1周,還要付房貸及 照顧原本是流浪動物的貓犬,經濟狀況吃緊,請給我緩刑的 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雖有提出在泰國、我國學習龍筋 按摩之文件(均無認證),但龍筋按摩本屬猥褻行為,有如 前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如 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迄無何相關案件偵查 、審理中,且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亦經勒令歇業,有辯護 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裁定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已未從事此類犯行,是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尚屬有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 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 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 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甲○○所知悉。詎甲○○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 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 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甲○○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 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 。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19

TYDM-113-簡上-669-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鄒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並將 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 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迄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24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上開槍彈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594 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關於指紋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可 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扣案之子彈中,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 亦均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2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 而不另論之輕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 審酌如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相對較重,然被告實際為此非法寄藏之時間非長 ,且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案由已載明違反槍砲條例), 主動帶員警至被告之上開住處3樓起出上開槍彈,自警詢 時起均坦認本案並供出上手,雖不構成自首,且最終追查 上手之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 之情,可認被告所犯若論處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沅楷並指認,但 陳沅楷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 日桃檢秀往113偵24248字第11490037990號函、114年1月2 1日桃檢亮往113偵5941字第11490087100號函暨所附不起 訴起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 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於被告上開住處 ,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 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 係供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中,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者 ,均不再屬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仿JP915金牛座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5941號卷第217至221頁) 2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同上 3 包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照片如同卷第99頁反面。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543-202503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家豪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合計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08年9月8日送 監執行迄今。其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核准假釋等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18-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上列被告 聲請具保停押,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送審時,經諭知羈押禁見之處分確定,嗣由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已審結、宣判。被告另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民國114年3月11 日起入監執行,是自該日起,被告於身分上不但已非本案之 羈押中被告,且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不復存在, 本院遂於114年3月12日裁定撤銷羈押,並駁回被告先前於本 院訊問時所提之具保停押聲請。是被告於本件又具狀聲請具 保停押,基於相同理由,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刑事具保狀

2025-03-18

TYDM-114-聲-86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上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上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藍上展明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份(下稱本案土地)並未委託仲介出售,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就鄧亦婷於111年8月17日受其委託出售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北新街房屋)之經過,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誣指「鄧亦婷亦收受其所交付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本案土地已不在其名下,係鄧亦婷侵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詞。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藍上展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鄧亦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之子藍仁頡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被告之112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委託被害人之公司出售北新街房屋之契 約文件(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79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本案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且曾於108年8月19日,以權 狀遍尋不著為由,申請換給權狀,又於110年10月4日,將 本案土地信託給蔡錦榮,信託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20 年9月29日,並設定抵押給蔡淑貞,有本院函查所得之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26 14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中地登字第 1130017554號函、大溪區信義段1749等地號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29頁、151至217頁) ,被告並於本院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審訴字卷第79頁),堪可認定。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調閱地政資料時,漏載「信義段」之必要記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655號函 覆時即載明無「標示欲查詢之地段,建請貴署提供所需地 段,再行來文」,加以本案土地已經被告信託給他人,原 偵查檢察官因而誤解被告名下無本案土地,而於起訴意旨 誤載被告名下未曾有本案土地,然此既經本院查明是實, 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認定本案事實如上,特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累犯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判決意旨所一致明 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 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未足之 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 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 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 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被告既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 ,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誣告被害人涉犯侵占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 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在本院 調閱地政資料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7

TYDM-114-簡-11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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