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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與○○○路口之泰新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後,持可為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 延長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40元、充電式砂輪機1組 (價值12,800元)、電鑽1組(價值10,200元)、充電式電 動起子1組(價值12,800元)及電動搥1組(5,400元)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員工陳文明驚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告 訴人陳文明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住處、沿路監視器畫面及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105頁)。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 前案為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其中竊盜部分雖與本 案罪質相同,然其餘案件顯屬迥異,經綜合審酌上情,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 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油 壓剪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 、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 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約2000至3000元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依罪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變賣得之犯罪不法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等節,已據本院前開 說明,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之情形下,逕依累 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 以:伊雖有攜帶兇器,但其係徒手打開,並未使用上開兇器 ,應為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 器械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竊 當時,有可能持之行兇或反抗。經查,被告持可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前開物品等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揭油壓剪顯係在被告可隨時持以行兇而 對現場之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相符,故其辯解係未遂犯云云,自無足採,其上訴雖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 駁回上訴,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有多項犯罪之 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為貪圖不法利益、其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非輕微、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頁)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板模工,未婚,未有 小孩,無扶養他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經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㈠扣案之油壓剪3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 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 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 款2,000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易-1901-20250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506元,及其中44 ,32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5

CYDV-114-司促-1299-2025022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陳漢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21萬5,749元,係掛名於原告 父親林惟鐘之名下,林惟鐘於民國103年間死亡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書記官陳文明,偽造中高院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之 附表,使原告弟弟林奕成(原名:林寬榕、林朋杰)、林寬 柔、原告妹妹林素緞、林素玲(下稱林奕成等4人)與原告 ,就林惟鐘之遺產各依1/5之比例為分割。被告為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之職員,明知林奕成等4人持偽造之判決,在欠缺 存摺、印章之情形下,仍將前揭存款分別盜領予林奕成等4 人各204萬3,150元【計算式:10,215,7495,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扣除原告所受領之204萬3,150元,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817萬2,599元【計算式:10,215,749-2,043,150】(下 稱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17萬2,599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為第一銀行之職員,其辦理林奕成等4人領取系爭存款, 業據其等持「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前來辦理,觀諸該申 請書(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前案】卷第83、9 1、95頁)所載:「申請人……確係貴行客戶(即繼承人)林 惟鐘之法定繼承人,茲因存款人亡故,特向貴行辦理上述存 款帳戶繼承事宜。嗣後倘有因此致生任何損害或糾葛,概由 申請人暨所有繼承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與貴行無涉」等語, 可見承辦提領繼承存款業務之銀行職員,僅就申請人所提資 料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查各繼承人間實質上應受繼承之比 例若干。又被告撥付林奕成等4人系爭存款,係憑據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之抄本(見前案卷第69至81頁),此觀該抄本上 蓋印「與正本核對無誤」、「僅供第一銀行使用」等語即明 ,且核與判決內容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並無 原告所指偽造等情。再者,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記載: 「兩造(按:即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林 惟鐘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 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關於林惟鐘於第一銀行之存款 ,未計利息之本金為1,010萬8,266元【計算式:2,600,000+ 2,500,000+2,500,000+2,500,000+8,266】,核與加計利息 後撥付予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之數額1,021萬5,749元相當, 亦足見被告確係按該判決所載之分割方法撥付款項,要難認 其行為有何不法存在。  ㈡況原告就被告辦理上開作業多次陳情,亦經第一銀行總行函 覆: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金融機 構受理繼承存款建議徵提之文件」第四點「繼承款項之支付 注意事項」(四)「在分割遺產後(遺囑分割、協議分割或 裁判分割),依分割結果,由繼承人之數人或一人單獨領取 存款。」就林惟鐘之遺產業經法院裁判分割,故得由各繼承 人分別至銀行辦理;草屯分行係依法院裁判分割方法(即由 林惟鐘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取得各1/5)辦理繼承作 業等語,此有第一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至113年3月18日之 多件書函重申該旨可稽(見前案卷第99至125頁)。此外, 原告所指被告配合林奕成盜領系爭存款等情,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實據簽結,此有該署112年11月28日投檢 冠禮112他742字第1129027161號函可查(見前案卷第129至1 31頁),且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判決以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 案,亦經本院調閱屬實,可見原告明知其所述尚非具體,仍 反覆藉陳情、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前揭事實 。  ㈢因原告僅泛稱被告偽造盜領系爭存款,而未能具體敘明被告 之行為有何偽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不法存在,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函文通知原告,向其告知上開判決意旨,令其具 體表明有何「陳漢鎔偽造盜領我的錢,他沒有我的存摺及印 章,可以領那很恐怖」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情節,以補正說明「具一貫性之 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被告除陳稱與本件無關之內容外, 僅重申: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並無使原告與林奕成等4人依1/5 為分割之意思,被告明知於此仍盜領林奕成等4人每人各204 萬3,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就被告如何偽 造、盜領之侵權行為,仍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補正資料。是依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導出其所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張,顯難認其所述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應屬「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重訴-76-2025022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楊碧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庭芝、陳珮瑋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 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 萬467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於民國114年 1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7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467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V-113-重再-11-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 ,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 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 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 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 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 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 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 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 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 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 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 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 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 ○○○,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 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 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 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 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 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 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 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 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 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 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 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 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 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 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 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 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 ,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 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 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 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 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 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 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 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 、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 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 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 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 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 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 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 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 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 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 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 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 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 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 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 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 ,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 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2025-02-19

TCHV-113-上-528-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91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2款規定,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7

TPTA-113-交-791-20250217-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 理由,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下分稱「帛橙Y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帳戶內款項,再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約定以匯入金額與轉匯金 額之差額作為其可收受對價之報酬。嗣陳文明、林志民等人 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蔡秉翰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在不詳之處所,以前開方式處理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476元之對價報酬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民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文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志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40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476元,有本院收據1分附卷可稽,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並獲有1,476元酬勞及本案帳戶業已遭 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 之人,因而獲得1,476元之對價報酬等節,已如前述,是該1 ,47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1476元而扣案,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 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 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 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 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2-12

CTDM-113-金簡-783-2025021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陳文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孔令昇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飲酒,於同日21時26分許,見孔令昇與其友人李俊堂因行 車糾紛而在該處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朝孔令昇 之臉部毆打,致孔令昇受有左臉淺度撕裂傷約2.5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孔令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孔令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孔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案發地所有人黃虹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酒杯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另受有右 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然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眼睛被打後,我有將手舉起來放 到臉面前保護自己,就開始有人跟我拉扯,所以右手才受傷 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另證人孔令睿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拿玻璃杯砸在告訴人臉上,後來告訴人還被其他人攻擊右 手等語,是被告應非傷害告訴人右手之人,且本案衝突應為 臨時發生,而非被告事先預謀,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傷 害告訴人右手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2025-02-12

HLDM-113-原易-217-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對本院同年1 月24日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 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 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4-聲再-1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翃源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林麗芳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張翃源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 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代稱「阿成」、「黃冠翔」之成年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翃源負責提供其 名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及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其他人頭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林麗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林麗芳所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第四層人頭帳戶即 本案帳戶內,張翃源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或 臨櫃取款、以ATM等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以網銀 轉帳方式將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至第五層 帳戶即張翃源自身之華南、玉山、台北富邦等帳戶後,再陸 續遭張翃源以提款卡提領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嗣林麗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張翃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第88頁至第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翃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麗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0443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 日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 頁至第4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89頁)、告訴人手寫之被詐欺款項資料1份(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6月1 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另案被 告陳文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另 案被告楊幃城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另 案被告楊幃城之妻古羽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7頁至第 189頁)、另案扣得之寧德投資網站教戰手冊影本1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35頁至第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 7月12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2 588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 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7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 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747號函暨 檢附之另案被告陳文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交易明細、110年6 月3日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 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 行113年7月18日彰新明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檢附之另案被 告楊幃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25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 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145號函暨檢附之另案 被告楊幃城之妻古羽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0年 6月1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網銀線上約定轉帳查詢 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21843號函暨檢附之 被告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110年6月9日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 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 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 、第85頁至第86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阿成」、「黃冠翔 」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匯3次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揭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均係詐欺 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匯款、提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故未能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 查否認犯罪,是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實有違誤。2.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但本院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是原審有不當之處。3.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未 坦認加重詐欺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亦略有疏漏。4.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即未能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據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但原 審卻依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減刑,稍有未恰。5.原審認定被告於本件所 提領及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款項經輾轉洗入第四層即本案帳 戶之金額9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沒收 之,但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沒收或追 徵(詳如後述),是原審此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認罪,並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即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前開上訴 理由固屬無據,惟被告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據本院詳細論述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即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對告 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警、偵訊階段砌 詞卸責,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原審承認一般詐欺及洗 錢,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金額高達90萬元,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給付 20萬元,所餘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匯款單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75歲 、已退休之父親,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月薪4萬元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認全數犯罪,且 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 給付方式詳附件),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 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 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 條件。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遭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被告張翃源應給付告訴人林麗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間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林麗芳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遭被告張翃源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麗芳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1,191,000元 陳文明之遠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幃城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羽琪之中信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6日12時12分許遭轉入本案被告張翃源之元大帳戶 ①110年6月15日15時47分許,500,000元(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壢分行臨櫃取款)。 ②同日15時59分許,以網銀轉出100,000元至張翃源玉山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③同日16時2分許,以網銀轉出100,000元至張翃源華南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④同日16時17分許,以網銀轉出20,000元至張翃源玉山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⑤同日16時23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⑥同日16時24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⑦同日16時25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⑧同日16時27分許,以網銀轉出30,000元至張翃源台北富邦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2025-02-11

TPHM-113-上訴-600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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