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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 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 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 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 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 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 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 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 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 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 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 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 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 ,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 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 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 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 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 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 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 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 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 、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 ,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 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 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 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 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 (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 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 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 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 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 ,「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 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 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 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 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 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 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 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 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 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 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 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 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 (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 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 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 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 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 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 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 ,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 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 ),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 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 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 :「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 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 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 「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 :「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 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 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 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 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 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 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 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 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 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 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 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 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 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 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 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 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 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 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 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 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 「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 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 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 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 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 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 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 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 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 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 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 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許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王湘玲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 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 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追加起訴請求返還遭被 上訴人假執行之新臺幣(下同)238,632元,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上訴人已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自得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又上訴人雖將其上訴及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排列成先位與備位聲明,但實則係各 就標的同一之訴訟上請求而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排列先後順位 ,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王湘玲所有,訴外人吳丕超為王湘 玲之子,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徵得被上訴人之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許嘉鳳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 ,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拖欠 租金,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判命許嘉鳳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22,86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嘉鳳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載明上訴人與吳丕超之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9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 、居住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自屬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自10 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9萬元;自109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期限至109年8月30日始終止,而吳丕超於系爭房屋 出租前,曾向上訴人詐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然自上訴人入 住後才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因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同壁 有滲水、潮濕,致上訴人母子三人僅能同住一房,嗣吳丕超 欲與管委會協商修繕費用,並承諾於修繕完畢前上訴人免給 付租金,是吳丕超嗣後再以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顯不合法。又系爭房屋有滲水乙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是因系爭房屋嚴重滲水致影響上訴人生活居住安寧,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拋棄 107年9月2日以後之租金,且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已遷出 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所為給付 238,632元,及自上訴理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2 日至109年9月10日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系爭房屋滲水之瑕疵危及上訴人與同居人之安全及 健康,故上訴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租金之三 分之一即3,166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07年9月2日至 109年5月1日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應為63,333元(計算式 :19萬元×1/3≒63,333元),自109年5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 按每月3,166元計算合計共13,508元(計算式:3,166元×4個 月+3,166元×8/30天=13,508元),然因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 處假執行取得238,632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 35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1,791元 (計算式:238,632元-63,333元-13,508元=161,791元)。  ㈢再退步言,縱不採以原租金之三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物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縣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系爭房屋於 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以年息10%計算, 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則租金損害為76, 28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 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並酌作文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於徵得被上訴人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 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  ㈢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吳丕超,並給付22,867元 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 回確定。  ㈣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107年9月1日前之租金。  ㈤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被上訴人業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查扣上訴人前因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簡易判決聲請遷讓房屋假執行之反擔保 金,嗣並由執行法院查扣238,632元,其餘部分業已解還上 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出租人吳丕超是否曾同意免除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 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19萬元及109年5月2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抗辯本件租賃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 計算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或6%計算,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授權其子即訴外人吳丕超與上 訴人許嘉鳳簽訂系爭租約,嗣因許嘉鳳未給付租金,經吳丕 超於107年4月11日發函催告,後並對許嘉鳳提起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之訴,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嘉鳳即107年9月1日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 28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7年9月1日終止,復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許嘉鳳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 約契約書及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 8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 閱甚明,上訴人於本件執相同事由抗辯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採。系爭租約業於107年9月1日終止,上訴人即應 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仍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段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援引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109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辯稱:吳丕超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曾同意免除上訴 人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被 上訴人也應接受云云。但查該系爭前案為107年6月29日起訴 而繫屬本院,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日減縮聲明 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107年3至6月之租金,與該案上訴審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原告 (吳丕超)在起訴時就已經說了,既然是單親家庭,後面的 租金就不請求,只請求前面的四個月,如付不出租金,就請 他搬走」等語相符(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卷第63至64頁,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343頁),佐以吳丕超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前案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系爭租約 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故其語意顯無可解為有免除自 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租金之意思,上 訴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以同上抗辯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㈡有關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 條亦有明文。因不當得利制度不在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依 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請求返還之範圍為受領人 所受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占有本 身,因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價額,且以社會通念,得 以相當之租金為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該約定之租 金金額即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 益價值,是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每月以9,50 0元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6張 為憑(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但均無拍攝日期,無從辨 識是否為107年9月1日終止租約前已經發生,至於所提出LIN E對話紀錄有關房間門把及浴室設備之照片及對話(本院卷 一第171、173頁),依該次紀錄顯示日期為「7/18(四)」 (本院按為108年7月18日星期四),亦係系爭租約終止後經 過十個多月之屋況,且所有權人並無義務維持房屋供他人無 權使用,是均難憑採為判斷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價值之事證 。另上訴人援引系爭前案已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林楓尉、陳 文龍、劉晉榕之證詞,以系爭房屋於租屋期間有滲漏水而有 租金減免之情,但此節系爭前案已經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房屋既僅有在冷氣口下方以及廁所共通壁部分,因滲水以 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並無發生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 因上開滲水現象以致無法安心居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有何因嚴重漏水瑕疵以致無法居住 之事實存在,是其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於再審之 訴亦以「系爭房屋僅有在冷氣下方牆壁一處發現水漬,至其 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不相同. . . 參酌證人即明昇工 程行負責人林楓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 事陳文龍,以及證人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榕證述 之內容,而確定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雖 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形。 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承租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而無從 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屬實」,以上有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參,佐 以系爭房屋為多房型格局,並非雅房,地理位置距離省道及 埔心火車站不遠,參考同期同市鎮租屋行情達1萬元,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查 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9,500元,縱有上訴人所稱潮濕滲水情形,租金仍屬相當, 況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維持良好屋況供他人無權占用,上訴人 辯以屋況不佳,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甚至稱被上訴人 同意全額免除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自行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並與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假執行 取得238,632元抵銷後,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61,7 91元,亦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 以年息10%計算,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 則租金損害為76,284元等語,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 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 還其價額,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 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 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況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明定:「租 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 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 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 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 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有關 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亦已立法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與出租人吳丕超已自行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就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可依上開約定租金數額計算,是上訴 人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2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以系爭租 約約定月租金9,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執前詞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認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遭假執行所為給付,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元(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共計20 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9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得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上 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3

TYDV-110-簡上-149-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嘉鴻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56-20250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 第 21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9 號 聲 請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14 號刑 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確定,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有違憲疑義,爰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書雖載明代理人劉文德,然並未提出委任書,亦未指 定其為送達代收人,爰依法對聲請人本人為送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9-20250120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江煥成 被 繼承人 陳文龍(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月 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煥成為被繼承人陳文龍之債權 人,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確保上開訴訟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 19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 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 繼承人陳江端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無子 女、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松欽、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文豪及第 四順位繼承人陳萬枝、陳張月、江金定、黃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江端、第三順位繼 承人陳文崇、陳文三、陳玟玲、陳瓊玲均已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 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 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楊正評律 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 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 ,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 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3-司繼-3440-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56號 債 權 人 莊明樹 債 務 人 陳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8

CHDV-113-司促-13856-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醫院、陳茂俊、吳守正、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新北市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本所及員山辦事處、新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曾文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蔣萬安、蔣孝嚴、蔣孝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幼無父無母於私立臺北市私立義 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嗣民國77年間於婦幼醫 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生產時生下一子 即訴外人曾俊棠,然實則當日原告所生育者為雙胞胎,原告 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原告前配偶曾文章於電話 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之存在。 陳茂俊係另一子曾俊棠出生證明上具名之醫師,應係負責原 告接生事宜之醫療人員,然於接生過程與後續將子女歸戶時 有過失,導致原告其中一名子女未為出生證明,無法登記為 原告子女,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吳守正為當時之婦產科主任 ,而婦幼醫院係該醫院相關醫療人員之僱用人,均應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曾俊棠及另一名雙生子為蔣家親生後代 ,曾俊棠一出生就會開口說話,及沒學過日文卻會說日文等 ,可證其為已故蔣中正之投胎轉世,其與曾俊棠生來被賦予 使命及天命,係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當時所生產為雙 胞胎一事。書名為「中國第一家庭」一書中所載蔣家第四代 為77年間,原告直覺猜測即為曾俊棠。而蔣萬安、蔣孝嚴及 蔣孝慈等人均非蔣家親生,為冒牌蔣家後代,其等以不正手 段取得現有姓氏。原告前夫曾文章與蔣萬安及蔣孝嚴、蔣孝 慈一眾人等,聯合義光育幼院之前後院長,及其他有權人士 、臺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政府有關機關聯合隱瞞原告,侵吞蔣 家遺產,共同犯侵占罪,自應賠償原告。依民法第82條、第 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第197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 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 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 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 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理由與依據,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而原告 近年已多次以與本件相類似之事實,即「尋根」、主張自己 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等理由提起訴訟,而多次遭法院駁回, 此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以附表臚列甚詳 (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10),卻仍一再起訴主張相類似之事 實,即自己或其子為蔣中正後代、其子為蔣中正投胎轉世, 其所生為雙生子,因原告為蔣家後代才遭隱瞞,遭侵奪蔣家 之財產等理由提起訴訟,而經本院駁回(即附表編號11、12 );甚至前已因濫訴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1 10年度訴字第5819號、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113年度訴字 第873號先後各裁定裁罰1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顯 見原告已明知關於其本件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且原告前以陳 俊茂、婦幼醫院為被告,就與本件主張相同事實即其於77年 間生子,其於產後並不知悉係生雙胞胎,直至其前配偶曾文 章於電話中、當面告知此情,始隱約回憶起疑尚有另名子女 存在,然負責原告接生事宜之婦幼醫院醫療人員陳茂俊竟過 失致該名雙生子未有出生證明等節,經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 8號案件調查審理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然本件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與曾俊棠之真實身 世應為蔣家後代,且尚有一雙生子,而遭被告等機構、機關 及有力人士等合謀隱藏等語,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 償,其起訴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有 重大過失,且主張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已無 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期 被告 裁判/撤回情形 1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8年3月15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察局單位、陳明麗、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及警察局單位、北市市政府單位、二樓社會局單位、一樓衛生局單位、五樓勞工局單位及九樓民政局單位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基隆市戶政單位安樂區及中山區戶政單位、曾文章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108年4月29日 陳明麗、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馬英九、郝龍斌、蔣孝嚴、蔣萬安、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108年5月20日 私立義光育幼院等 原告因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4 108年度醫字第38號 108年9月18日 李世美、李其順、胡大興、曾文章、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馬英九、郝龍斌、臺北市中正區戶政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警局、臺北市婦幼醫院、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 原告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109年度訴字第701號 109年2月10日 曾文章、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7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6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 109年3月19日 曾文章、陳茂俊、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胡李世美、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歿) 、馬英九、郝龍斌、北市中正區( 古亭區) 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 、7 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 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之,嗣後原告撤回起訴。 7 109年度訴字第6753號 109年11月2日 胡李世美、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郝龍斌、章孝慈(歿)、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社會局及民政局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 原告因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8 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110年2月19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9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9 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 110年6月30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馬英九及郝龍斌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0 110年度訴字第5819號 110年9月28日 胡李世美、李其順、陳明麗、曾文章、蔣萬安、蔣孝嚴、郝龍斌及馬英九等8人。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1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112年8月31日 曾文章、胡李世美、李其順、臺北市政府、蔣萬安、臺北○○○○○○○○○、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新北○○○○○○○○、新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起訴有重大過失之情事,且起訴主張之事實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無從補正,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2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113年3月15日 蔣萬安、蔣孝嚴、林佑昌、蔣家的第一代及第二代及第三代及第四代後代的人、臺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所出所單位、基隆市安樂區戶政單位及新店區戶政單位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政府單位的社會局以及勞動局及民政局以及衛生局單位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台大醫院及婦幼醫院及和平醫院及衛生局單位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2025-01-08

TPDV-113-醫-20-202501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叢維樂 三發交通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蕭積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9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 道1號32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東霖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系 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係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之受僱人 ,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3,050元、交通費3,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萬元 、營業損失462,3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968,930 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 定結果,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KLK-5296號營業大貨車 ,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4.9公里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復往前撞 及前方由林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造 成原告受有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 扭挫傷、頭部外傷暈眩、適應性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目 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 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林東霖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23-25、125頁、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 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三發交通 貨運行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7頁),客觀 上具備執行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運輸職務之外觀,應認被告 甲○○係其受僱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應 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3,050元,並提出奇美 醫院收據、永頤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收據、安平 心寬診所門診收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7-6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63-69頁)。然查,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 據與上開醫療收據相互比對,其中112年1月21日原告並未前 往安平心寬診所就診,故該日之計程車車資250元(附民卷 第65頁左上方)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25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原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名下,有行 車執照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 ),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次查系 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在車況正常無事故 情形下,於112年1月車價約為70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 後,中古車價約為30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1月6日113高 市新汽商昇字第693號函及檢附之車輛修復部位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7-88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40萬元(計算式:700,000-300,000=400,000), 尚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在富洲汽車商 行維修期間為同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共122日),有 該商行113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又原 告係以系爭車輛加入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隊 從事載客業務,扣除應給付予該公司之派遣服務費(即車資 之25%)後,於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期間(共106日 )之車資收入共計401,728元,有入隊切結書、聲明書、參 與臺南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合作意願書、車隊隊員駕駛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收入明細及該公司113年9月26日皇冠字 第11309260001號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日營業收入約為3,790元(計算式:401,728 ÷106=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遭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62,380元(計算式:3,790×122=462,3 8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 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入約4,000 元,與父母同住,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111、1 12年度所得為317,726元、14,99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 2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 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共 同扶養祖母,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三發交通貨運行係合夥商號,111、112年度所得為504,422 元、6,129元,名下有車輛14輛等財產等情,有商業登記抄 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3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78,680元(計 算式:3,050+3,250+400,000+462,380+10,000=878,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680元,及被告甲○○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附民 卷第131頁)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調解卷第45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簡-464-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兼 下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被 上訴人 邱國銓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張永福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55,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8,5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671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原起訴請求辦理土地交換登記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勝良所 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54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具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 管線。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 維華所有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 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陳欽 鴻、張永福所有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 .67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水道 、劉來學、劉金山所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 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依前揭說明 ,各項聲明均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請求提起上訴 ,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結果,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安設管線及經由起訴 聲明第三至七項所示土地排水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237,200元、404,650元、1,213,950元,總計4,8 55,800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 元、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570元, 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2

CHDV-112-訴-1189-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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