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許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王湘玲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於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
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
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追加起訴請求返還遭被
上訴人假執行之新臺幣(下同)238,632元,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上訴人已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自得合併於同一程序審理。又上訴人雖將其上訴及返還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排列成先位與備位聲明,但實則係各
就標的同一之訴訟上請求而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排列先後順位
,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王湘玲所有,訴外人吳丕超為王湘
玲之子,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徵得被上訴人之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許嘉鳳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
,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拖欠
租金,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判命許嘉鳳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22,86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嘉鳳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載明上訴人與吳丕超之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9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
、居住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自屬不當得利行為,上訴人自10
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9萬元;自109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期限至109年8月30日始終止,而吳丕超於系爭房屋
出租前,曾向上訴人詐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然自上訴人入
住後才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因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同壁
有滲水、潮濕,致上訴人母子三人僅能同住一房,嗣吳丕超
欲與管委會協商修繕費用,並承諾於修繕完畢前上訴人免給
付租金,是吳丕超嗣後再以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顯不合法。又系爭房屋有滲水乙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是因系爭房屋嚴重滲水致影響上訴人生活居住安寧,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拋棄
107年9月2日以後之租金,且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已遷出
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所為給付
238,632元,及自上訴理由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2
日至109年9月10日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系爭房屋滲水之瑕疵危及上訴人與同居人之安全及
健康,故上訴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租金之三
分之一即3,166元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07年9月2日至
109年5月1日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應為63,333元(計算式
:19萬元×1/3≒63,333元),自109年5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
按每月3,166元計算合計共13,508元(計算式:3,166元×4個
月+3,166元×8/30天=13,508元),然因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
處假執行取得238,632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
35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1,791元
(計算式:238,632元-63,333元-13,508元=161,791元)。
㈢再退步言,縱不採以原租金之三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物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縣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系爭房屋於
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以年息10%計算,
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則租金損害為76,
28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9
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632元,並自上訴理由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
付逾63,333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3,166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91
元,並自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並酌作文字調整
):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吳丕超於106年7月23日於徵得被上訴人全權授權後,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
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
㈢吳丕超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吳丕超,並給付22,867元
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
回確定。
㈣上訴人業已全數給付107年9月1日前之租金。
㈤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被上訴人業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查扣上訴人前因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號簡易判決聲請遷讓房屋假執行之反擔保
金,嗣並由執行法院查扣238,632元,其餘部分業已解還上
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出租人吳丕超是否曾同意免除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
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19萬元及109年5月2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抗辯本件租賃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
計算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年息10%或6%計算,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授權其子即訴外人吳丕超與上
訴人許嘉鳳簽訂系爭租約,嗣因許嘉鳳未給付租金,經吳丕
超於107年4月11日發函催告,後並對許嘉鳳提起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之訴,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嘉鳳即107年9月1日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
28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7年9月1日終止,復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許嘉鳳之上訴確定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
約契約書及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
8號確定判決影本等件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
閱甚明,上訴人於本件執相同事由抗辯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採。系爭租約業於107年9月1日終止,上訴人即應
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自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仍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為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該段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援引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109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辯稱:吳丕超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曾同意免除上訴
人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之租金,被
上訴人也應接受云云。但查該系爭前案為107年6月29日起訴
而繫屬本院,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日減縮聲明
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107年3至6月之租金,與該案上訴審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吳丕超之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原告
(吳丕超)在起訴時就已經說了,既然是單親家庭,後面的
租金就不請求,只請求前面的四個月,如付不出租金,就請
他搬走」等語相符(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卷第63至64頁,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343頁),佐以吳丕超非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前案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系爭租約
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故其語意顯無可解為有免除自
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租金之意思,上
訴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以同上抗辯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第一審判決
聲請假執行所為給付238,6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㈡有關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1
條亦有明文。因不當得利制度不在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依
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請求返還之範圍為受領人
所受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占有本
身,因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價額,且以社會通念,得
以相當之租金為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遷出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該約定之租
金金額即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
益價值,是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每月以9,50
0元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滲漏水嚴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6張
為憑(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但均無拍攝日期,無從辨
識是否為107年9月1日終止租約前已經發生,至於所提出LIN
E對話紀錄有關房間門把及浴室設備之照片及對話(本院卷
一第171、173頁),依該次紀錄顯示日期為「7/18(四)」
(本院按為108年7月18日星期四),亦係系爭租約終止後經
過十個多月之屋況,且所有權人並無義務維持房屋供他人無
權使用,是均難憑採為判斷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價值之事證
。另上訴人援引系爭前案已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林楓尉、陳
文龍、劉晉榕之證詞,以系爭房屋於租屋期間有滲漏水而有
租金減免之情,但此節系爭前案已經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
爭房屋既僅有在冷氣口下方以及廁所共通壁部分,因滲水以
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並無發生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
因上開滲水現象以致無法安心居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有何因嚴重漏水瑕疵以致無法居住
之事實存在,是其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於再審之
訴亦以「系爭房屋僅有在冷氣下方牆壁一處發現水漬,至其
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不相同. . . 參酌證人即明昇工
程行負責人林楓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
事陳文龍,以及證人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榕證述
之內容,而確定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雖
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形。
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承租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而無從
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屬實」,以上有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參,佐
以系爭房屋為多房型格局,並非雅房,地理位置距離省道及
埔心火車站不遠,參考同期同市鎮租屋行情達1萬元,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查
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9,500元,縱有上訴人所稱潮濕滲水情形,租金仍屬相當,
況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維持良好屋況供他人無權占用,上訴人
辯以屋況不佳,應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甚至稱被上訴人
同意全額免除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自行
以原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並與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假執行
取得238,632元抵銷後,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61,7
91元,亦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租金,如
以年息10%計算,租金損害為127,138元,如以年息6%計算,
則租金損害為76,284元等語,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
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
還其價額,已如前述,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
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
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況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明定:「租
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
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
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
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
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有關
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亦已立法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與出租人吳丕超已自行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9,500元,就107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可依上開約定租金數額計算,是上訴
人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7年9月2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以系爭租
約約定月租金9,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執前詞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認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遭假執行所為給付,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元(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共計20
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9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
告得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應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要件。本院就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予以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裁判之情事,則上
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法無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TYDV-110-簡上-14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