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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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列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書經本院寄送原告住址,已 於114年1月15日經寄存該管分駐所,並依法於114年1月25日 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2

TCDV-114-婚-15-20250312-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佳嫺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1

TCDV-114-家救-3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69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6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65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甲655、甲698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法 定代理人甲655M坦言因家中無其他同住親屬可協助看顧甲65 5、甲698,故其經常於傍晚時間利用甲655及甲698熟睡時外 出,獨留甲655及甲698於租屋處,已違反上法第51條規定, 且甲655F對於甲655遭甲655M獨留在家係屬知悉,但無積極 改善之作為,評估甲655M及甲655F均漠視受安置人獨留之風 險及法規,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5及甲698較為安全、關愛之 生活環境,健全成長,聲請人乃依法緊急安置甲655及甲698 於適當處所,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在案。 (二)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45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7

TCDV-114-護-124-20250307-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建村 代 理 人 林沛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葉珮宜 葉乙彤 林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為證,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6

TCDV-114-家救-42-202503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女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專科王志豪醫師鑑定 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 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 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 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 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6

TCDV-114-監宣-8-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蘇天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蘇天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道 ○段000巷0號)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蘇天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蘇天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 市○區○○○道○段000巷0號)自109年5月3日失蹤,自此音訊全 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 年度亡字第64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 民服務處登記表、全民健保資料、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臺中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宣告案件查訪紀錄等件為證,堪 信失蹤人係於109年5月3日失蹤,計算至112年5月3日止,已 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 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 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6

TCDV-114-亡-22-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減輕扶養 義務事件,依據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然聲請人迄 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限期命繳納,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06

TCDV-114-家親聲-167-20250306-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秀清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蔡榮誠 關 係 人 蔡順鑫 蔡順文 蔡昀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榮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秀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順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蔡昀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 二、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因相對人狀況不佳,現已住進護理 之家,故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並由蔡昀融(相對人之長子蔡順鑫之長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監護部分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依下列 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及蔡順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 共同至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並 明定每月(聲請人)可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相對 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 相對人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 支帳本傳送蔡順文查核。相對人之身份證件、帳戶、存摺、 印章等物件,交由聲請人保管、使用。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 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聲請人應於知悉發 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第一、相對人若送急救,聲請人應 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 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二、若醫院對相對人發病危通 知,聲請人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文先 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第三、若相對人 需要拔管,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蔡順文,若蔡順 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 兩造同意始得拔管等語。 參、關係人蔡順文陳稱:同意聲請人前開所述由聲請人及蔡順文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而共同監護事宜,即關於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相對人之 財產管理及照顧事宜之分工,亦同意如聲請人所述方案等語 。 肆、關係人蔡順鑫、蔡昀融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查: 一、關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及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為證。且相對人經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為:「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蔡員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 年6月3日(113)童醫字第08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前雖有 爭執,然嗣經聲請人及蔡順文多次協調,已達成如上所述之 共識,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二)且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蔡順鑫、 蔡順文、蔡昀融就相對人監護人事宜進行訪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蔡秀清、關係人蔡順鑫、蔡順文等人過往與相對 人相處互動情形尚屬平和,對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宜亦 皆於不同階段有所介入或參與,評估親子間之情感關係尚符 常態,未有明顯爭執或衝突。有關民國107年間相對人蔡榮 誠名下土地贈與關係人蔡順文乙事,迄今已逾5年,且就聲 請人及關係人等人所述,相對人於贈與土地之後雖曾有其他 意見,但並未有積極透過訴訟要求返還之情況。另有關相對 人現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使用情形,評估皆未有明顯不適宜 之情事。㈡於112年間相對人蔡榮誠至台中榮總住院之前,皆 與相對人女友同住並由其照顧、陪同就醫,生活開銷由相對 人領取之公司股利支付,相對人子女們涉入照顧程度有限。 後續相對人蔡榮誠因病住院及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之後,相關 照顧事宜及開銷等,才由相對子女涉入處理較多。關係人蔡 順鑫因中風之故,協助處理程度有限,亦未至護理之家探訪 相對人。調查期間,關係人蔡順鑫乘坐輪椅到院接受調查, 相關意見多由關係人蔡順鑫配偶及其長子(關係人蔡昀融)代 為陳述居多,另偶之會出現未能針對問題回答,或陳述與當 下討論主題偏離之情形,且就關係人蔡順鑫目前之身體現況 ,日常生活及外出皆需他人協助照顧,評估恐非適宜之監護 人選(關係人蔡順鑫於調查時亦稱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㈢調查期間,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皆表達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惟就監護人選及監護方式(單獨或共同)未有 共識。相對人蔡榮誠現身體功能不佳,需他人全時照顧,宜 確保相對人名下財產能妥適管理,並實際使用於相對人照顧 事宜。自相對人蔡榮誠安置頤園護理之家以來,以聲請人蔡 秀清涉入處理相對人就醫、聯繫事宜程度較高,且為相對人 子女中探視頻率最高,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較能細心觀察並提 醒照顧人員予以調整改善,評估對於相對人照顧事宜之安排 較具主動性。相對人蔡榮誠所能領取公司之現金股利金額甚 多,然現階段礙於未能配合相關領取事宜,導致無法實際使 用於相對人照顧事宜,評估已損及相對人權益,為確保相對 人後續照顧事宜能穩定進行,宜就相對人後續之人身照顧、 財產管理等事宜予以明定,減少相對人子女間因未有共識, 影響相對人權益。㈣相對人蔡榮誠領取之現金股利數額眾多 ,宜妥適管理,另衡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後,曾有 欲隱瞞或阻擋關係人蔡順文參與相關程序之舉動,惟相對人 之所有子女應皆有參與程序或就相對人照顧事宜表達意見之 權益,建議有關相對人未來之生活相關事宜,宜由親屬共同 參與討論並負擔為佳,故建議以共同監護較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宜選定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擔任監護人。 ㈤惟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過往因相對人照顧及財產 管理事宜有部分爭執、互有嫌隙,彼此信任度低,為避免因 監護事宜難以溝通協調,徒增事端,建議宜明定監護事項, 以達相互制衡,落實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相關建議如下:⒈ 人身照顧部分:與相對人蔡榮誠有關之日常生活照顧、基本 醫療照護等事宜,由聲請人蔡秀清單獨決定;重大醫療事宜 ,則需由聲請人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決定。⒉財產管 理部分:⑴建議就相對人蔡榮誠名下財產辦理信託(由聲請人 蔡秀清及關係人蔡順文共同辦理,於裁定後3個月內辦理完 畢),相對人領取之所有股利及相關社會福利給付,皆存入 信託帳戶,並明定每月提領數額,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 、醫療、照護使用等。衡量相對人具有相當資力,若住院需 聘請看護照顧,將增加花費,且因股利領取金額眾多,需繳 納所得稅金額甚高,建議為每月提領金額為10萬元,若支付 當月開銷後有剩餘,則留在帳戶內待後續使用。⑵信託帳戶 開立完成後,相對人蔡榮誠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皆 交由聲請人蔡秀清管理,並由聲請人蔡秀清負責處理有關相 對人股利領取事宜。⑶聲請人蔡秀清應每月作帳,於次月5號 前,將收支明細表、相關憑證影本及相對人名下所有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公開予關係人蔡順鑫及蔡順文等人了解 。㈥關係人蔡昀融為相對人長孫,為相對人孫子女當中對於 相對人事宜較為清楚瞭解之人,且相對人3名子女就由關係 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未有意見,故評估由 關係人蔡昀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宜。」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觀諸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子女有聲請人及蔡順鑫 、蔡順文三人,其中蔡順鑫因病而身體狀況不佳,已需他人 協助照顧,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最常 照顧並處理相對人生病後之各項事宜,而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亦屬良好。另蔡順文亦有一定程度協力照顧相對人。本院經 綜參聲請人及蔡順文各自所述、家事調查官之訪查報告,及 卷內各項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及蔡順文均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共同監護可避免專擅,且聲請人及蔡順文時 間、能力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共同促使相對人獲得妥 善安養,分工合作,並能避免各種弊害,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基此,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 日所達成共同監護之共識,應屬可採。 (三)另為避免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及蔡順文對相對人之照護意見 發生衝突,影響相對人之利益,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 建議,及聲請人與蔡順文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期日中協 調之照顧方案,即將相對人之安養事區分為⒈財產管理、⒉身 體之醫療照護二部分,並由聲請人及蔡順文作適度分工如附 表所示,使雙方均能有所依循,彼此合作,且互相制衡,以 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至於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蔡昀融為相對人之長 子蔡順鑫之長子,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且亦為聲請人與蔡順文所均不爭執,復亦為相對人之近親, 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綜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本件由聲請人及蔡順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下 列方式分工: 一、財產管理部分: (一)聲請人及蔡順文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共同至元大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為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聲請人每月得提 領新臺幣10萬元作為相對人生活使用及醫療照顧使用,若有 餘額,應按月將餘額存入相對人設於沙鹿農會公館分部之帳 戶內,聲請人並應按月製作收支帳本傳送關係人蔡順文查核 。 (二)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均應由聲請 人保管、使用。 (三)有關相對人得領取之昱沅公司、信意公司之紅利,於發放時 ,聲請人應於知悉發放紅利之24小時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 二、相對人醫療照護部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均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 (一)相對人若有送急救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知 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 知聲請人。 (二)相對人若有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 30分鐘內通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 後30分鐘內通知聲請人。 (三)相對人若發生需拔管之情事,聲請人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通 知關係人蔡順文;若蔡順文先知悉,亦應於知悉後30分鐘內 通知聲請人。拔管前需經聲請人、蔡順文均同意,始得為之 。

2025-03-04

TCDV-113-輔宣-55-2025030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 12月19日離婚,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嗣於109年12月7日重新協議,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 人業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 (二)本案聲請前,相對人已刻意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長達一年多,且於前次另案調解時,仍然拒絕聲請人以 任何形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相對人阻止會面交 往,造成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受損,聲請 人認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或和解前,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酌定 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和解前,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經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便拒絕給付扶養費,亦不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遭受遺棄之感,至今仍不願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同意依鈞院前次庭期所曉諭之暫時會面交往方案,於 本件聲請審理之期間內,由聲請人及鈞院所指定之社福機構 人員在場陪同下,令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 。 (三)若上開未成年子女就會面交往過程有所抗拒或不適,請求鈞 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不宜繼續與聲請人暫時會面交 往,終止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 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及雙方於108年12月 19日離婚,並於109年12月7日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悉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已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 號民事卷宗所附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 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長 達一年多等語,相對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稱:係因聲請人不 願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使上開未成年子女深感遭 受遺棄,至今仍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前開兩造雖各 自指摘他造之失,然就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則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年尚幼,宜 有父母關愛以助其成長,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 ,與聲請人少有見面,對聲請人易生疏離,亦使未成年子女 缺乏父愛照拂,恐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違,是聲請人請 求於本件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件繫屬中,提出暫 時處分之聲請,請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應合法有據。 (四)而有關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考 量聲請人已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宜以分階段 漸進方式為之,本院爰衡酌兩造之意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案如主文所示。此部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不盡相同,然因聲明非拘束性 ,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會面交往方式所述,就聲請人所聲 明之方案,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一)時間:   自法院函請家防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 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 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 其他情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聲請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聲請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對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相對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聲請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聲請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聲請人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 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3-04

TCDV-114-家暫-17-2025030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 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 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4

TCDV-113-輔宣-16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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