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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95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心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陳紀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心純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 ,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紀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 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投資利益,竟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陳昊澤」指示收受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出購買泰達幣洗錢,與「陳昊澤」共 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其藉由自甘為「人頭」而代 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妨礙 詐欺犯罪偵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並非主導犯罪之核 心角色,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陸 續給付調解款項中,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 )、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於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與「陳昊澤」約定對價, 本件我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41、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贓 款,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 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 告共同犯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購買 泰達幣後,轉入「陳昊澤」指定之電子錢包,該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 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等 同被告洗錢財物之金額(亦同告訴人受害金額)即15萬元, 且已在履行中,倘若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 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7號   被   告 李心純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 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 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 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 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陳昊澤」之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傳送予「陳昊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再由Line暱稱「風繼續吹」之人於113年2月2日向 陳紀均佯稱:可投資「香港交易所」獲利云云,致陳紀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113年2月20日19時11分許至113年3月14日20 時1分許間,匯款6次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李心純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依「陳昊澤」之 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至113年3月14日21時6分許 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昊澤」指定之銀行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陳昊澤」提供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紀 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辯稱其係遭「陳昊澤」詐騙等語。 2 告訴人陳紀均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心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昊澤」及「風繼續吹」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3

TCDM-114-金簡-24-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 (原名:陳銘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昊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昊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揚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此 間警方於112年5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 裝客人與陳昊揚聯繫,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嗣因陳昊揚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吳晉伊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 ,警員吳晉伊即當場表明身分而未遂(以上所犯販賣第3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間警方欲 以現行犯逮捕陳昊揚之際,詎陳昊揚明知警員吳晉伊等人, 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 意,於上開停車場4樓通往5樓之坡道處,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衝撞正停在該處進行圍捕、由警員林禹聖所駕駛 之編號313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 板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等人施強暴行為,然仍經在場 警員吳晉伊等多人合力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部分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0頁),而被告陳昊 揚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上開罪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3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2-6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83-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卷二第63-6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 61頁、第86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吳晉伊、林禹聖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12-32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見偵卷第49-85頁)、毒品 案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95-113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原審卷 一第267-272頁、第275-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49 -150頁)等附卷可憑,足供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第135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 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   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造成該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及車 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損壞之行為,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有 敘述提及,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案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 警用巡邏車,以此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 等人施強暴行為,同時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 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原審判決疏未而察,認 被告所為係犯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罪,並未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罪,且就起訴事實已有敘明上開行為亦造成警用巡邏 車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應另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行,並未予以論罪,俱有違誤 之處,是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 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鋌而走險而從事販毒行 為,竟又於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駕車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所駕警車,以求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不僅造成 警車鈑金及銬漆之損壞,亦危及在場警員之人身安全,破壞 社會秩序及安寧,實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不至於極 端激烈,幸未造成警員之身體受傷,其駕車妨害公務之情節 尚非重大,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即警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同時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案發前是做 空調配管的,平均月收入大約5、6萬元左右,原本有結婚, 有三個小孩分別是6歲、5歲、3歲,跟著母親,本來都是可 以支撐,但我大兒子是自閉症,後來我自己出來開公司,遇 到工程款有拖延,員工也要薪水,所以我才鋌而走險做了這 些事情,導致我接下來人生變得走下坡等語(參見本院第8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6754-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泰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年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傳明宗、黃展英新臺幣(下同)9,099,8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傅明宗、黃展英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同 年月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 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等語,致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示「匯款日期」,自原告帳戶匯款 至附件「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訴外人劉哲綸等人之帳 戶(下合稱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 附件「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下合稱系爭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如附件「轉匯至被告系爭虛擬帳戶之金額」欄所示 ,合計9,099,87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對被告並非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無端受領系 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損失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無 受領並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其所受領系爭款項之不 當得利。被告作為加密貨幣交易所,屬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自應遵守 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例如確認客戶之身分及對客戶身分之 持續審查,倘認存有不法情事,更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 易。本件屬於典型之洗錢,被告於發現此洗錢交易行為時, 應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等相關規定確認客戶之身分,竟 未採取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 有過失,且被告將系爭虛擬帳戶提供予其客戶作為存放資金 之用,應向其客戶確認資金之來源及流向,以避免系爭虛擬 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然其疏未注意客戶匯 入系爭虛擬帳戶資金之來源及流向,縱無任何犯罪之故意, 仍具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辦 法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犯罪之發生,以避免詐欺犯罪所得遭 到隱匿致被害人無法追回受騙款項,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於發現本件洗錢交易行為時,未依系爭辦法第3條等相 關規定確認客戶之身分,顯已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生原告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附件所示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之系爭款項已轉為 虛擬通貨並轉至外部錢包,被告未保有任何不當得利。被告 設於遠東銀行之實體帳戶雖以被告之名設立,惟該帳戶下尚 依被告不同客戶之名設立不同之子帳號以存放客戶之資金。 縱資金仍留存於附件所示之相關虛擬帳號即系爭虛擬帳戶, 被告無權擅自動用,須提供客戶之交易指示證明予遠東銀行 ,遠東銀行信託部方會依照被告之指示,將資金依用戶指示 自其自有之銀行帳戶轉入,故該帳戶之權利仍屬個別客戶所 有,難謂被告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利益,被告設於遠東 銀行之帳戶係為供客戶存入資金以備進行虛擬資產交易之操 作,本質為信託關係,所由則為客戶申請帳號時與被告間成 立之虛擬資產服務契約關係,亦係基於被告與客戶間前開信 託或民事契約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係為 健全國家整體防制洗錢體系,而非以防止他人受詐為目的而 制定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恐有誤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訴外人傅明宗、黃展英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 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所 示匯款日期,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系爭 虛擬帳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36號、 第319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838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文者為神川 法律事務所沈川閔律師之遠東銀行函等為證。依遠東銀行 函固可認附件所示之系爭款項係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系爭 虛擬帳戶,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所列告訴人為傅 明宗、黃展英並非原告,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刑 事簡易判決主文之附表亦列明被害人、告訴人為黃展英、 傅明宗並列載該案被告李健輝應支付黃展英、傅明宗之損 害賠償,且原告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所列被害人匯出帳號非均相同,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所載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附件所示之第 2筆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被告,尚難認匯入附件所列 第一層帳戶帳戶之款項均係自原告帳戶匯入,且難認系爭 虛擬帳戶均為被告之帳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帳 戶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帳戶而受有9,099,879 元之損失,自難採信。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 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 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查附件所示之系爭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同日交換為等值虛擬通貨, 並立即被轉提至外部虛擬通貨錢包,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 之信託實體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遠東 銀行函在卷可稽,難認系爭款項由被告取得而受有利益, 被告既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難認有據。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訴外 人傅明宗、黃展英遭詐欺陷於錯誤而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失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亦非交易虛擬通 貨之被告客戶,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 則除法令所課予被告之義務外,被告對於訴外人傅明宗、 黃展英自原告帳戶取款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說 明,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關於第一層帳戶轉 匯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再為虛擬通貨交易之行為,核屬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 由。 (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 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系爭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 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足見系爭辦法係專以保護國 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 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辦法,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9,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3-重訴-52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 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 僅因經濟上之困難,方於和解後無法依約給付和解金,請依 法審酌,並請求為緩刑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三㈣),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   2.又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曾依約履行等情 ,業經被告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 9-140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因子並無任何變 動。則原審之量刑既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3.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 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 迄今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尚未取得陳思蓉之諒解,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併就 原審並未諭知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覲旗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覲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皓」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向陳思蓉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需先支付頭 期款云云,致陳思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之現金予楊覲旗,嗣由與楊覲旗同具有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佯為出售車輛之賣方「李皓 」,交付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陳思蓉填寫該契約之買 受人欄,並向陳思蓉佯稱需支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 ,000元云云,楊覲旗則接續向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 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致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繼而於 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6,515元 予楊覲旗,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 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立契約人出 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偽造之中古汽車 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陳思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李皓」及陳思蓉,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2 ,000元予陳世修,陳世修再將2萬2,000元轉交予楊覲旗。嗣 因陳思蓉未取得本案車輛,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楊覲旗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73頁), 且檢察官、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陳世修固坦承有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簽署 「李皓」,且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向 告訴人陳思蓉收取2萬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 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世修辯護稱:告訴人陳思蓉證稱 是在110年4月才第一次與被告陳世修接觸,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以確認被告陳世修在110年4月前有與告訴人進行詐欺犯 行,又依告訴人分批給被告楊覲旗款項,是否確屬訂金或頭 期款,還是如被告楊覲旗所稱為投資款項。又依被告楊覲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找被告陳世修化名李皓代PO廣告,順便 簽約,被告陳世修無從知道此事為詐欺,與被告楊覲旗也無 詐欺的共同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 竟於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向告 訴人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110萬元,嗣被告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以「李皓」之身分交付中 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告訴人填寫後,向陳思蓉表示需支 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000元,被告楊覲旗則接續向 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告 訴人遂於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 6,515元予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 約之立契約人出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 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交付2萬2,000元予陳世修等情,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 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亦為被告陳世修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至 第1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東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 524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 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122頁至第136頁),復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 各1份、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收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告訴人手寫紀錄照片2張、被告陳 世修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手機螢 幕截圖3張、LINE通訊軟體貼文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各1份、被告陳世 修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收據影本1紙 、GOOGLE搜索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査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楊覲旗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9日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5日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語音檔案、語音檔案譯文1 份、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1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7月16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承諾書、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 面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27頁、111 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參,應 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世修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世修如何 與被告楊覲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 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中證稱:緣起係109年3月初,伊 向友人即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詢問有關車輛買賣的事情,並 向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告知伊想購買汽車(廠牌:PORSCHE、 型式:981B0XSTER),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向伊佯稱有找到 伊想要購買的車型,隨後並向伊誆稱要先交付頭期款項約80 至100萬元,故從109年3月初至今,總共約交付136萬0,726 元給被告楊覲旗、2萬2,000元交付陳世修,但至今均未見到 實體汽車。伊交付上開款項均係以當面交付,多在伊家樓下 或銀行内交給被告楊覲旗,因交付次數甚多故詳細地點伊不 確定;其中110年4月28日約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附近 ,將2萬2,000元當面交付予被告陳世修(該筆款項係陳世修 向伊謳稱交車時佈置氣球所需要的費用;當下他有給伊收據 1紙)。伊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購買汽車,伊等僅有簽立 中古汽車買定型化契約,且合約上的資料均係假的,電話亦 聯繫不到合約内之賣家。伊從109年3月初開始交付頭期款項 予被告楊覲旗後,遇疫情嚴峻,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又以各 種理由推諉,隨後查合約上賣家的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冠全汽車國強店,並詢問店家後,從頭到尾均無這台 車,亦無這個人,伊才驚覺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伊 發現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後,有當面質詢被告楊覲旗 ,他也坦承與被告陳世修合夥騙伊交付購車之頭期款項,並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 餐廳内,由被告楊覲旗先行款款現金60萬元,惟目前還有剩 下款項尚未還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3頁 至第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楊覲旗於工作 上認識,他知道伊想要購買保時捷的車子,伊告知他伊的頭 期款在200萬以内,他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協助購買,伊 陸績支付上開137萬6515元款項後,才去詢問、查證,被告 二人所交付的合約中的店家,該店家所從頭到尾沒有這台車 、賣家。伊有交易明細可以證明,伊支付現金款項給被告楊 覲旗,被告楊覲旗跟伊說用現金提領方式,他用現金比較好 記帳,伊有提供他給伊的中古買賣車子定型化契約、被告陳 世修給伊的收據可以證明。(提示偵卷第頁19至第26頁)為 被告2人交付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合約上面的資料 都是假的,也聯繫不到合約上之賣家。(提示偵卷第27頁之 收據)為被告2人交付氣球收據(提示偵卷第49頁之手寫稿 )這是伊的手寫稿,是伊提領金額的紀錄,伊之後確認金額 為137萬6515元。(提示偵卷第50頁至第64頁之對話紀錄) 此為與何人間之對話紀錄,是被告陳世修偽裝賣家李皓的對 話紀錄,是伊事後伊發現被騙時,伊找被告二人出來,被告 陳世修自己承認。被告楊覲旗於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在 台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先付60萬元。伊給他的錢是伊 要買車子,跟區塊鏈無關。當時伊等簽約時,三人都有在場 ,但只有伊先寫契約,契約是空白的,被告陳世修跟伊說車 子正好去試車,叫伊先簽契約,被告楊覲旗謊稱伊先前只有 給他80萬的頭期款,他要先幫伊墊差額30萬,尾款部分陳世 修說會幫伊處理車貸,他們說又要收代布置氣球費用22000 。依契約記載,伊在110年4月21日有支付110萬的現金,被 告陳世修說他一毛錢都沒拿,並不真實。(提示偵卷第19、 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 是被告陳世修簽的,也是被告陳世修寫的,他當時於簽契約 時,他說他叫李皓。(提示偵卷第21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伊於110年4月21日支付訂金110萬元給被告楊覲旗 ,簽約時伊給了被告楊覲旗現金110萬元,被告楊覲旗當場 有點收。(提示偵卷第56頁背面)伊有先傳資料給被告楊覲 旗,伊問李皓被告楊覲旗有無給他資料,他們想幫伊做車貸 ,伊把身分證、薪資證明給被告楊覲旗,伊用LINE傳給他們 ,被告楊覲旗直接叫伊傳給李皓(事後一周内提供對話紀錄 )。當時被告楊覲旗把伊手機對話紀錄刪除,如果他沒有騙 我,為何要刪除,伊提供李皓對話紀錄,就是跟陳世修對話 紀錄。伊從來都沒跟被告楊覲旗說過投資區塊鏈的錢,我這 些錢是買車的錢,我也沒投資區塊鏈的錢。為何被告2人要 退款?楊覲旗覺得是投資的錢,但那是我要買車的錢,我陸 續把頭期款給楊覲旗,他當時退給我60萬,說是投資的錢, 但這是車子頭期款。被告2人尚積欠多少錢?被告2人退款60 萬元,剩下77萬6515。被告陳世修跟我說他是李皓,他沒說 他是被告陳世修,被告楊覲旗有帶伊去看車子時,但舆李皓 無關,第二次也沒李皓這個人,我從未看過李皓這台車,伊 從未說伊跟楊覲旗是哥哥,伊跟楊覲旗是朋友。(提示承諾 書)伊於110年9月28日在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被告楊覲旗 當時承認他騙伊車子的錢,所以他還伊60萬,所以伊才簽立 這張承諾書等語。為何本案車輛之訂金,要交給被告楊覲旗 ?當時伊請楊覲旗幫伊找車,當時被告楊覲旗給伊的第一台 車,伊看到這台車外觀不喜歡,伊說伊想要再找其他台,之 後被告楊覲旗介紹被告陳世修這台車,但從頭到尾都沒這台 車,他還騙我說這台車外觀顏色是什麼。(提示偵卷第122 頁之譯文)對於譯文内容是當時伊要聯絡陳世修,但伊連絡 不到他,他們確實有拿到訂金,所以伊打電話問楊覲旗,他 說要幫伊聯絡陳世修,譯文裡面楊覲旗有承認他有拿到錢, 他說他會把全部的車錢給陳世修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 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3月的時 候跟被告楊覲旗認識,伊就有提到伊想要買保時捷981BOXST ER,被告楊覲旗那時跟伊講他有認識賣家,就是中古車的車 行,所以當時他有說要陸續介紹給伊,然後帶伊去看車,第 一次是大概是在110年3月在新莊看,那時候車型外觀都不是 伊喜歡的,第二次是跟被告陳世修見面的第一天,就是110 年4月21日,當時伊也沒有看到車,伊從109年3月是被告楊 覲旗就有跟他說要買車,可是一直到110年3月他才帶伊去看 ,介紹伊車子,陸續就給被告楊覲旗頭期款的金額,伊陸陸 續續提領現金總共給被告楊覲旗的金額是110萬3,200元,伊 支付頭期款給被告楊覲旗時,是用現金提領的方式,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5頁之 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黃色標記的部分,就是伊提領後交給被 告楊覲旗的款項紀錄,伊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 捷運站支付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是氣球佈置,伊要請 被告陳世修認識的廠商幫伊佈置氣球,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 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以李皓的名義跟伊 所簽訂的,被告陳世修就是李皓,是同一個人,那時候簽約 是在同年月21日在北投的一間麥當勞簽約,簽約之前,被告 楊覲旗載伊過去,在這之前,被告楊覲旗跟伊說他要去便利 商店提領伊交付給他的頭期款,他說這些頭期款110萬元是 要給李皓的,那再跟李皓碰面之前,伊等3人已經碰面了, 當時伊見到李皓時,被告楊覲旗有先跟伊介紹被告陳世修就 是李皓,是賣車的車商,李皓再介紹他自己,過程中他跟伊 說車子目前在維修,所以就叫伊先簽合約。合約上面是空白 的,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 字,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 ,他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 是跟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當時在4 月21日簽約當天跟被告陳世修見面,伊簽完合約的時候,被 告楊覲旗叫伊跟被告陳世修加LINE,被告陳世修再拿手機跟 伊加LINE。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51頁之對話紀錄 ,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就是被告陳世修假借李皓的身 分的對話,伊等當時談論的事因為伊頭期款只有110萬元, 尾款被告陳世修說要幫伊跑銀行貸款車貸,要幫伊貸100萬 元,當時已經簽完合約跟給被告陳世修2萬2,000元之後的對 話,是在這過程中,他跟伊說銀行現在的流程進度到哪裡, 被告陳世修打的那句「交車期限?怎麼了嗎」是因為在這之 前,伊一直都沒有看到車,中間拖延的時間蠻久的,所以伊 覺得蠻奇怪,他就是反問伊。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 第57頁之對話紀錄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上面的「小旗 」。是被告楊覲旗,當時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是伊有傳資 料給被告楊覲旗,是被告楊覲旗叫伊把資料給被告陳世修, 因為在這之前,伊聯繫被告陳世修很難聯繫到,所以伊就請 被告楊覲旗幫忙,伊就把資料給楊覲旗,在對話紀錄中,被 告陳世修說「剩下銀行資料」,當時被告陳世修跟伊說就是 銀行貸款沒過的話,就是跑車子的貸款,銀行資料這些全部 都沒有讓伊看到,就是他口頭部分跟伊講,伊當時是相信被 告2人所說的都是事實,的確有一輛車要出售,伊才願意給 他們本案的價金,被告2人目前沒有給伊任何車輛或是佈置 的需求,伊在買本案車輛,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被告2人聯繫 ,伊在110年4月21日為止,總共交給被告楊覲旗110萬元,1 10年4月28日確實是拿了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那時候 楊覲旗跟伊說當初伊交給他的錢只有80萬元,所以剩下的有 30萬元他說要幫伊代墊,總共金額是110元的頭期款,後面 伊去查證伊給被告楊覲旗的錢已經超過110萬元,是在4月21 日之後又提了一筆27萬6,515元給被告楊覲旗,因為他的說 法是要借伊30萬元,那時候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另外一次 的時間跟被告楊覲旗約見面把這筆錢交給他,伊於4月21日 與被告2人簽立買賣契約時,沒有約定確切的交車日期,被 告陳世修的說法是看貸款進度如何,氣球收據是被告陳世修 於4月28日連同買賣契約提供給伊的,那時候已經寫好字了 ,被告陳世修在4月21日簽約的那一天,被告陳世修就已經 在合約上面寫了110萬元,4月21日簽約完的當天被告楊覲旗 有請被告陳世修跟伊加LINE,被告陳世修用他的手機跟伊加 LINE加的當下跳出的好友是李皓,後續伊就跟暱稱李皓之人 聯繫有關本件買賣汽車的事情,被告陳世修當下有跟伊說為 何會想買保時捷,也有跟伊說這台車的前車主是一個貴婦, 所以當時伊就以為他是賣家,那時候被告楊覲旗有跟伊說他 就是賣家,當下簽約時,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主動拿出來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IG上PO廣告時 有用李皓這個名字跟被告陳世修認識,有約110年4月21日出 來簽約,至少有跟被告陳世修提到他必須以賣家身分出現, 伊在整個買賣過程中給告訴人的訊息就是伊是充當介紹人身 分,當時是需要被告陳世修擔任賣家,伊等才會約定一起碰 面,(提示他字卷第19頁反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 賣人(乙方)欄位資料不是伊簽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簽的 ,該契約書不是伊提供的,應該是陳世修,伊沒有叫被告陳 世修在契約上面簽李皓的名字,該份契約沒有經過伊的手, 契約上面110萬元不是伊寫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寫的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 15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就被告陳世修如何於110年4月21日向其 表明其為「李皓」之身分,並提出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 契約,繼而於同年月28日在雙連捷運站附近向其收取2萬200 0之情形,前後及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 一致,苟非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 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上面是空白的, 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字, 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他 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是跟 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契約是被告陳 世修主動拿出來,都是空白的契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 5頁、第15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尚無再虛妄指證或一昧 堆砌、加深被告陳世修涉案情節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陳世修有何怨隙,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陳世修之理,堪 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況被告陳世修 於偵查中供承:(提示偵卷第19、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是伊寫的,伊跟告訴人說 伊是李皓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6頁),再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那時候是用李皓的身分去跟告訴人 談這個東西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2頁),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單純請被告陳世修P O廣告找來簽約,通訊軟體暱稱李皓之人,就是伊用的一個 小帳號,那個帳號是伊在發文,伊在使用的,伊當時是以介 紹人的身分跟告訴人講向銀行申請車帶的部分,車貸的訊息 、銀行資料這些被告陳世修應該都不知道云云(見同上本院 卷第140頁、第153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 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 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縱使上揭告訴人與李皓間之對 話紀錄非被告陳世修所為,然被告陳世修既出面以「李皓」 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立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並向告 訴人收取2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既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 陳世修之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修在收貨 單上偽簽「李皓」署押,係表示「李皓」與告訴人簽立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意思,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 「李皓」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李皓」之人,被告楊覲旗、陳 世修均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㈡是核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共同偽簽「李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覲旗、陳世 修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告訴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是被告楊覲旗、陳世修間,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明知其 等並無管道可購買保時捷廠牌之車輛,而欲利用告訴人信任 ,藉由行使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以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地尚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 ,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智識思 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共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 訴人不察而誤信之,接續交付現金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 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特別可原 之處,益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楊覲旗雖已清償部分 之款項,惟尚有79萬8,515元之款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斟酌被告被告楊覲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 修犯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推由被告楊覲旗承擔之犯後態度 ,兼衡及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素行、分工程度,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 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世修所犯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世修在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之立契約人出賣 人(乙方)簽名欄偽造「李皓」署押1枚(他卷第26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世修於上開中 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填寫「李皓」姓 名1枚之位置(非簽名欄),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被告等 人施用詐術,而陸續交付110萬、27萬6,515元、2萬2,000元 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詐取財物 合計共139 萬8,515 元(計算式:110萬元+27萬6,515元+2 萬2,000元=139 萬8,515 元),惟被告楊覲旗事後返還60萬 元給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被告楊覲旗確實有返還伊60萬元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上開60萬元如未從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 則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9萬8,515元(計算式:139 萬8 ,515元-60萬元=79萬8,515元),再查,被告陳世修否認取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依楊覲旗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從告訴人那邊收到的錢沒有轉交給被告陳世 修過,告訴人給付2萬2000元的氣球佈置費用,這筆錢最後 是伊拿走,伊都還沒給被告陳世修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楊覲旗把110 萬元交付給被告陳世修,伊在4月21日之後交了一筆27萬6,5 15元給被告楊覲旗時,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等語大致相符( 見同上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陳世修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為被告楊覲旗對上開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從而,應於被告楊覲旗所犯本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3729-20250121-1

選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柒拾玖顆USDT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 gr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 綽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共同 基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 並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 支援群」,並招攬曾戎瑍、陳昊璘(關於曾戎瑍、陳昊璘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 之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 灣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 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 許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 銘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 的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 20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 可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 息),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 身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 證張數。(關於許維臻、劉宜青、黃韻嘉所涉犯行,已經本 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 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其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 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聯繫許維臻,未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同意,提供包含其等姓名、生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影像予許維臻作為連署之用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9人。許維臻則於同日晚 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DT予陳郁翔 為對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選訴卷一第192頁、第4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 玄明、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曾戎瑍、陳昊璘於警詢中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 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對話紀 錄截圖、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Tele 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許維臻與陳郁翔 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 ram群組、帳號截圖、附件1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郁翔)、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戎瑍)、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 組首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 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援群」電子檔影印出陳郁翔提供身 分證影像資料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交 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9人身分證影像之行為,非法利用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他人資訊隱私之保 護,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9人之個人資料以牟利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 卷一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同案被告許維臻交付被告之279顆USDT,為被告本案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所得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姓名 編號 姓名 1 林○瑋 2 蔡○樹 3 吳○璇 4 張○澤 5 郭○育 6 辜○申 7 林○文 8 張○麟 9 蔡○凌 10 楊○玄 11 洪○玲 12 黃○政 13 許○霖 14 江○輝 15 馮○珊 16 姚○義 17 吳○豫 18 蕭○翔 19 吳○杰 20 劉○愷 21 吳○豫 22 何○翔 23 馮○珊 24 呂○曈 25 溫○娟 26 江○輝 27 江○賢 28 李○毅 29 張○之 30 蕭○棟 31 何○祥 32 彭○綺 33 王○湘 34 余○燕 35 梁○力 36 魏○辰 37 黃○程 38 張○麟 39 黃○政 40 鄭○玟 41 陳○萱 42 姚○義 43 黃○峯 44 連○羽 45 陳○佑 46 曾○萱 47 陳○翰 48 葉○汎 49 陳○丞

2025-01-16

TPDM-114-選簡-1-20250116-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宜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韻嘉、劉宜青均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 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參仟柒佰貳拾壹顆US DT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余玄名(關於余玄名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Telegr am帳號「CK」(綽號:齊天)、Telegram帳號「Bao」(綽 號:東南)之成年人,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共同基 於對總統、副總統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余玄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前之某時許,指示許維臻以每位連署人得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對價,向連署人取得身分證件作為連署之用,並 提供4,000顆USDT予許維臻,成立Telegram群組「身分證支 援群」,並招攬曾戎瑍、陳昊璘(關於曾戎瑍、陳昊璘所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以上少年部分,均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分工製作連署書。嗣許維臻即於112年10月5日7時22分前之 某日時許,指示劉宜青以許維臻之Telegram帳號「Vivi台灣 代購(急事來電)」在Telegram群組「9/25飛(臺灣國旗貼圖) 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於同日7時22分許 張貼「各位哥哥您好 目前有資格參選總統的人有 柯文哲 賴清德 現在需要五百張連署書讓郭台銘有參選資格 郭台銘 上任好處 偏門郭台銘上任在台灣做偏門的都能降低被衝的 機率正常人 只需要拍張照片就可以馬上領錢 一張身分證20 0台幣收 ABA U 匯旺也可以......有興趣或需要錢的哥哥可 以直接私訊我」等行求賄賂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 ),待有人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再轉貼到Telegram群組「身 分證支援群」,據以指示黃韻嘉計算及核對所收受之身分證 張數。又有連署權之陳郁翔於閱覽本案文字訊息後,即以其 Telegram帳號「薛吉丸Tw短信代發24h」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聯繫許維臻,並提供49張身分證之影像予許維臻,許維臻 則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至10時53分間之某時許,交付279顆US DT之賄賂予陳郁翔(關於陳郁翔所涉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 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吳文華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228頁、第25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選訴卷第224頁、第254頁、第446頁,卷二第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玄名、陳郁翔、曾戎瑍、陳昊 璘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選偵第55號卷( 下稱選偵55卷)第53至57頁、第59至95頁;113年度選偵字 第22號卷(下稱選偵22卷)第467至470頁;112年度選偵字 第102號卷(下稱選偵102卷)第81至83頁、第85至113頁、 第243至245頁;選偵55卷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67頁;選 偵22卷第509至512頁;113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下稱選偵6 1卷)第7至27頁、第83至85頁〕,並有Telegram群組「9/25 飛(臺灣國旗貼圖)Vivi柬埔寨代購人生(柬埔寨國旗貼圖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下稱選偵65 卷)第360至365頁;選偵22卷第198至203頁;113年度選偵 字第56卷(下稱選偵56卷)第172至177頁;選偵61卷第62至 67頁〕、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見選 偵65卷第367至523頁;選偵55卷第437至593頁)、Telegram 群組「身分證支援群」對話紀錄光碟、被告許維臻與被告陳 郁翔交易279顆USDT之相關資料(見選偵102卷第151至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選偵102卷第75至79頁、第1 15至119頁;選偵55卷第45至51頁、第97至101頁、第139至1 43頁、第169至173頁;選偵56卷第145至147頁、第167至169 頁;選偵61卷第29至34頁)、Telegram群組、帳號截圖、附 件1至3(見選偵102卷第121至1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維臻)、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83至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郁翔)、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選偵102卷第195至1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選偵22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余玄名)、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選偵22卷第65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戎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 偵22卷第169至173頁)、Telegram群組首頁(見選偵22卷第 197頁;選偵56卷第171頁;選偵61卷第61頁;選偵65卷第35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43至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 昊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61卷第53至57頁)等件可 佐,堪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 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 規範措施,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 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能行使,皆非 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賄罪,其目的亦為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 之公正性,僅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相較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 具有其特殊性及重要性,且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除具有推 薦資格之政黨得逕行推薦候選人參選外,設有須經公民連署 之特別限制(總統選罷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參照),始將 有關行賄之處罰提前至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階段,藉以 特別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是前開有關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解釋,於本條應 得比附援引。查同案被告陳郁翔為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11 2年10月5日時,年滿20歲,為總統選罷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得為連署人,又其確有閱覽本案文字訊息等情,此為其於 警詢中所自承(見選偵102卷第92至93頁),應已知悉該等 訊息係為特定被連署人行求賄賂,並知悉其所收受之金錢係 屬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賄賂,則於被告許維臻交付279顆U SDT予陳郁翔時,被告3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已成立 ,縱使陳郁翔表明其並未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見本 院選訴卷一第447頁),仍無礙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罪,被告3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屬交付 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基於對連署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余玄名分工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達成交付賄賂連署人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是被告3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 告3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惟 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佑、李○庠、李○成 、王○浩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正選舉乃民主制度之基石 ,植基於選民依據自由意志,理性評斷候選人之資格、能力 、政見等事項,最終做出決定,方能達成民主選舉選賢與能 之目的,倘容許候選人或其支持者藉由金錢利誘之方式使特 定候選人獲得選票,而使選民做出投票決定時所考量者脫離 候選人本身之資格及能力,不但危害選舉制度之目的,更將 侵蝕民主制度之根基。被告3人雖僅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階段向連署人行賄,惟仍將使連署人僅著眼於眼下金錢 利益而不顧被連署人之身分、能力率行連署,同將危害選舉 之公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自始至 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3人於本 案犯行參與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許維臻自述高職畢業,案 發時從事代購,月入3至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兒子, 與妹妹、媽媽同住,奶奶、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黃韻 嘉自述高職在學,案發時是學生,在媽媽的保養品店打工, 月入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媽媽同住, 需要幫忙付家用;被告劉宜青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團 購業主,月入5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須 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選訴卷二第61至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選罷法第9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該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 憑,方為合法。查被告3人所犯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1項第2 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 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第1、2項中段所示。  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對己 身行為深感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3人個別犯罪情節 ,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等所為仍 屬對法秩序、民主體制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其錯誤 ,並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維臻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黃韻嘉、劉宜 青均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再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維臻所有,用以做本案聯絡 使用之手機,此為被告許維臻所自承(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4 6頁),核屬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余玄名雖交付被告許維臻之1萬6,000顆USDT,惟其中1萬2,000顆係余玄名清償被告許維臻之欠款,僅有4,000顆係用以交付賄賂,此為被告許維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選訴卷二第61頁)。又依本案文字訊息載明需500張身分證,1張200元計算,所需之賄賂金額為10萬元,而USDT之價值與美元相仿,計算所需之USDT為3,000餘顆(100,000÷32=3125),與被告許維臻所述4,000顆USDT為交付賄賂之用相近,堪信被告許維臻所述應屬實在。上開4,000顆USDT既屬作為交付連署人之賄賂,雖未扣案,本應依總統選罷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惟因其中279顆已經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郁翔,且因屬陳郁翔之犯罪所得,已由本院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宣告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僅於本案中就其中3,721顆USDT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白色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貳張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壹支 許維臻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參張

2025-01-16

TPDM-113-選訴-1-20250116-5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一人之 代 理 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 包括鑑定費用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1-15

TPDV-113-監宣-276-2025011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3,544元,其中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3 ,544元,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33484-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及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與陳昊中曾一同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全鋒加油站」 彼此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李文豪見陳昊中為輕度智能障礙人 士(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同事、友人之戒心較低,遂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昊中如附表1所示 申辦之信用卡4張後,未經陳昊中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1所示之刷卡時間,接續持陳昊中申辦之上開信用卡盜刷 消費如附表1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文豪另有偽造消費簽單 署押),致使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陳昊中本人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或提供服務,李文豪即以此方式取 得財物及利益。嗣因上開信用卡各該發卡銀行向陳昊中催繳 款項時,陳昊中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間,於閒聊之中,套話取得陳昊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 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系統,未 經陳昊中之同意,輸入陳昊中之中華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後,將 陳昊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接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據此假冒陳昊中名義向上開 金融機構申請轉帳服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以此方式製作該等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陳昊 中於附表2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昊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昊中核對 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登入告 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伊上述行為均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簽有借據,並不 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5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220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111)政 查字第0000086889號函暨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2日(111)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36 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839號函暨交易 明細及約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 第112017901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8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212號 函各1份、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112字第20230 606001號函暨媒合貸款申請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壽字第1120 071564號函暨借款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5123號函1份、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金帳服(明)字056 28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 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亦自承確有前述刷卡及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之前述刷卡及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行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加油站員工,彼此並無因親屬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復 以其等工作之性質均為基層勞工,辛勞謀生,應非家財萬貫 、日進斗金之人,而以被告刷卡及轉帳金額之鉅,實已掏空 告訴人全數資產,並使其積欠卡費,負債累累,殊難想像告 訴人會在被告未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合理還款計畫之背景下 ,任憑被告恣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及網路銀行轉帳,將其辛 苦積累的資產掏空,並留下大量負債,是被告前揭辯詞,非 但已遭告訴人駁斥,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委不足採。被告 與告訴人雖曾於109年4月8日簽有27萬元之借據及擔保用之 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見111年調偵字449號卷一第167頁 ),惟借據上清楚載明告訴人係於簽立借據當下當場交付現 金借款予被告,此部分顯與被告後續刷卡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而取得消費店家交付之財物 ,亦有受到消費店家提供之服務之情形,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其中詐欺得 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增列起訴法條,並曉 諭被告得就此部分提出有利證據並進行答辯),基於法條競 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 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為已足。核被告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轉匯告訴人存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 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與被告所犯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局部 重合之階段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 同事即告訴人對人戒心較低之弱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最終造成告訴人積欠大額卡費;又擅自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金額甚鉅,以告訴人謀生之艱辛,被告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並有害於前述金融機構對於 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非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審理中拒不到庭,2度遭到 通緝,顯無意坦然面對自己的責任,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 審理中僅空泛揚言將來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卻未見 實質的還款行動或具體計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盜刷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之金額,及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一)星展銀行EVERYDAY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宜蘭館 890元 2 109年3月13日 遠東百貨板 2020/03/04(01/06) 分6期,每期2,670元 1萬6,020元 3 109年3月16日 藍新-樂璽國際精品/TW TAIPEI 3,780元 4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TW Taipei 5萬元 5 109年4月4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57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9元 6 109年4月5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2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7 109年4月8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2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8 109年4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9 109年4月14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7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10 109年4月21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1 109年4月3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2 109年5月4日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W TAICHUNG 599元 13 109年5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4 109年5月19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5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6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7 109年5月2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8 109年5月29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608元 19 109年6月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94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0 109年6月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1 109年6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6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2 109年6月6日 水禾亞投資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3,807元 23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1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4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5 109年6月1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4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6 109年6月1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7 109年6月17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035元 28 109年6月2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9 109年6月28日 京星港式飲茶/TW TAIPEI 980元 30 109年7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31 109年7月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2 109年7月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3 109年7月13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9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4 109年7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5 109年7月1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39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6元 36 109年7月23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7 109年7月2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5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8 109年7月26日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TW TAIPEI 199元 39 109年7月27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0 109年7月28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9,000元 41 109年7月29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2,000元 42 109年7月30日 杜拜時尚戀館/TW YILAN COUNTY 1,880元 43 109年8月2日 新堡汽車旅館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1,580元 44 109年8月5日 UBER *PASS/NLD HELP.UBER.COM 12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5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6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47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7元 47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6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48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49 109年8月12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4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50 109年9月1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3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5元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6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665元 2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3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4 108年9月23日 秘密花園汽車旅館 580元 5 108年9月23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6 108年9月23日 麗潔汽車音響 5,250元 7 108年9月24日 VR汽車百貨 1萬8,800元 8 108年9月25日 金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78元 9 108年9月28日 Gogoro-EC 200元 10 108年9月28日 擎鎣汽車企業社 1萬4,175元 11 108年10月2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68元 12 108年10月9日 台塑石油冬瓜山站 500元 13 108年10月19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14 108年10月20日 龍翔新企業社 990元 15 108年10月28日 中油-文林路站(D2168) 300元 16 108年10月28日 Foodpanda 210元 17 108年10月29日 Foodpanda 117元 18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19 108年10月30日 Foodpanda 140元 20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785元 21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2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3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4 108年11月1日 Foodpanda 128元 25 108年11月5日 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南站-自 194元 26 108年11月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27 108年11月8日 藍新-stussy52077 5,200元 28 108年11月10日 Gogoro-EC 449元 29 108年11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30 108年11月22日 功勞加油站 300元 31 108年11月28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32 108年11月28日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33 108年11月28日 立吉富-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980元 34 108年11月28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147元 35 108年11月28日 愛貝有限(03 1265)分3期 第1期423元 第2、3期均為421元 1,265元 36 108年11月28日 藍新-生活市集(3D) 211元 37 108年11月28日 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3,841元 38 108年11月29日 藍新-stussy52077 2萬500元 39 108年11月29日 Foodpanda 315元 40 108年12月1日 好樂迪-羅東店 1,999元 41 108年12月2日 連加*嘟嘟房停車場 125元 42 108年12月4日 Foodpanda 190元 43 108年12月8日 新月豪華影城 630元 44 108年12月12日 Gogoro 449元 45 108年12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46 108年12月19日 Foodpanda 245元 47 108年12月21日 一起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元 48 108年1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01元 49 108年12月22日 Foodpanda 130元 50 108年12月25日 Foodpanda 126元 51 108年12月27日 Foodpanda 275元 52 108年12月28日 杜拜時尚戀館 980元 53 108年12月30日 Foodpanda 305元 54 108年12月31日 Foodpanda 275元 55 109年1月1日 Foodpanda 120元 56 109年1月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57 109年1月2日 Foodpanda 121元 58 109年1月3日 Foodpanda 220元 59 109年1月4日 Foodpanda 250元 60 109年1月6日 UBER *TR-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UBER *TRIP 120元 61 109年1月6日 APPLE.COM/BILL 830元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2元 62 109年1月10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63 109年1月10日 Gogoro 449元 64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5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6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7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8 109年1月14日 foodpanda 191元 69 109年1月18日 APPLE.COM/BILL 30元 70 109年1月18日 foodpanda 195元 71 109年1月2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 7,100元 72 109年1月21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70元 73 109年1月29日 新月豪華影城 580元 74 109年1月29日 杜拜時尚戀館 2,980元 75 109年1月29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97 241元 76 109年1月31日 UBER EATS –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63元 77 109年2月1日 APPLE.COM/BILL 33元 78 109年2月6日 Foodpanda 230元 79 109年2月8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95元 80 109年2月10日 Gogoro 449元 81 109年2月12日 福岡三號汽車旅館 1,499元 82 109年2月14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元 APPLE.COM/BILL 99元 83 109年2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84 109年2月22日 UBER *EATS 130元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85 109年2月23日 Foodpanda 183元 86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288元 87 109年2月27日 Foodpanda 186元 88 109年2月27日 心月自然旅館 1,799元 89 109年3月3日 Foodpanda 298元 90 109年3月6日 星圓通訊-MO/REC 95元 91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176元 92 109年3月10日 Gogoro 449元 93 109年3月14日 UBER EATS-海外簽帳手續費 3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15元 94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18元 95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88元 96 109年3月15日 Foodpanda 135元 97 109年3月16日 Foodpanda 101元 98 109年3月21日 Foodpanda 120元 99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96元 100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15元 101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20元 102 109年3月26日 Foodpanda 100元 103 109年3月27日 Foodpanda 81元 104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231元 105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121元 106 109年3月30日 Foodpanda 175元 107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15元 108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20元 109 109年4月7日 街口電支-錢櫃-桃園南崁店 3,434元 110 109年4月10日 Gogoro 748元 111 109年4月20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12 109年4月27日 連加*錢櫃-桃園南崁店 885元 113 109年4月29日 連加*UberEats 271元 114 109年6月10日 Gogoro-EC 748元 115 109年6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6 109年7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7 109年7月13日 安平小舖 300元 118 109年7月15日 星圓通訊-MO/REC 593元 119 109年7月1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120 109年7月17日 連加*老先覺-南崁南祥 200元 121 109年7月17日 連加*UberEats 300元 122 109年7月19日 街口電支-星巴克STARBUCKS 160元 123 109年7月19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5,613元 124 109年8月13日 Gogoro 299元 125 109年8月13日 GOGORO蘆竹南崁門市 2,984元 126 109年8月14日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8元 UBER *EATS 510元 127 109年8月17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28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155元 129 109年9月2日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130 109年9月10日 星圓通訊-MO/REC 581元 131 109年9月10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132 109年9月10日 Gogoro 299元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8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0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宜蘭館 1,981元 2 109年3月12日 愛貝金流-希爾思希爾斯hills處 1,359元 3 109年3月21日 第五季國(自動分期3780)分3期 每期均為1,260元 3,780元 4 109年4月4日 Foodpanda 85元 5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70元 6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80元 7 109年4月7日 愛貝金流-vickylin025 440元 8 109年4月8日 愛貝金流-alicZ0000000000 210元 9 109年4月9日 Foodpanda 191元 10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95元 11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100元 12 109年4月14日 Foodpanda 225元 13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85元 14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90元 15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116元 16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55元 17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00元 18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155元 19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235元 20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81元 21 109年4月20日 Foodpanda 99元 22 109年4月21日 Foodpanda 80元 23 109年4月21日 愛貝金流-?12號新村?娃娃、寵物 173元 24 109年4月23日 Foodpanda 90元 25 109年4月25日 Foodpanda 81元 26 109年5月1日 Foodpanda 90元 27 109年5月4日 郥拉有限(自動分期12000)分3期 每期均為4,000元 1萬2,000元 28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0元 29 109年6月14日 愛貝金流-寵物用品貓狗汪喵工廠 469元 30 109年6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21元 31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32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3 109年6月19日 Foodpanda-EC(CtV) 320元 34 109年6月20日 Foodpanda-EC(CtV) 101元 35 109年6月21日 Foodpanda-EC(CtV) 185元 36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06元 37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38 109年6月25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9 109年6月26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40 109年7月2日 Foodpanda-EC(CtV) 170元 41 109年7月4日 Foodpanda-EC(CtV) 140元 42 109年7月6日 Foodpanda-EC(CtV) 180元 43 109年7月12日 假日旗艦店 1,980元 44 109年7月15日 Foodpanda-EC(CtV) 130元 45 109年7月16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46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260元 47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16元 48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120元 49 109年7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00元 50 109年7月19日 Foodpanda-EC(CtV) 133元 51 109年8月14日 Foodpanda 106元 52 109年8月19日 Foodpanda 106元 53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105元 54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230元 55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330元 56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274元 57 109年8月25日 Foodpanda 185元 58 109年8月2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59 109年8月30日 Foodpanda-EC(CtV) 206元 60 109年9月1日 Foodpanda-EC(CtV) 420元 61 109年9月5日 Foodpanda-EC(CtV) 279元 62 109年9月7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四)花旗銀行VISA(卡號:4563-xxxx-xxxx-320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2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3元 3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1,775元 4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0516寶島眼鏡蘆竹 250元 5 109年2月21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6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170元 7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200元 8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156元 9 109年2月25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7萬9,500元 10 109年2月25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398元 11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33元 12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130元 13 109年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門 198元 14 109年2月26日 APPLE.COM/BILL 33元 15 109年2月28日 APPLE.COM/BILL 33元 16 109年2月28日 Foodpanda 135元 17 109年2月27日 台茂購物中心 950元 18 109年2月28日 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 270元 19 109年3月2日 APPLE.COM/BILL 33元 20 109年2月28日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780元 21 109年3月3日 藍新-貳伍壹TC 9,836元 22 109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970元 23 109年3月7日 Foodpanda 50元 24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50元 25 109年3月9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250元 26 109年3月16日 爭鮮迴轉壽司-礁溪店 330元 27 109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66元 28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175元 29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95元 30 109年3月19日 NET宜蘭友愛 499元 31 109年3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32 109年3月21日 UBER BV 70元 33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286元 34 109年3月25日 永達鐘錶店 3萬8,250元 35 109年3月25日 藍新-貳伍壹TC 1萬348元 36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3萬元 37 109年3月27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66元 38 109年3月27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99元 39 109年3月29日 六本木-建華館 1,400元 40 109年3月30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200元 41 109年4月7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42 109年4月16日 煙波宜蘭館 3,243元 43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44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0元 45 109年4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46 109年4月23日 連加 力揚-中原營業 45元 47 109年4月24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48 109年4月28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990元 49 109年4月17日 信用卡代繳牌照稅 7,120元 50 109年5月5日 Gogoro桃園南 3,695元 51 109年5月7日 UBER BV 306元 52 109年5月9日 UBER BV 160元 53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5元 54 109年5月8日 Foodpanda 170元 55 109年5月8日 麗潔汽車音響 8,400元 56 109年5月10日 杜拜時尚戀館 880元 57 109年5月18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824元 58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110元 59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240元 60 109年5月20日 UBER BV 120元 61 109年5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62 109年5月25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63 109年5月25日 Foodpanda 146元 64 109年5月2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65 109年5月24日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 428元 66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230元 67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185元 68 109年5月25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50元 69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0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1 109年5月31日 悠遊加值-全家蘆竹中 500元 72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238元 73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66元 74 109年6月17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50元 75 109年6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76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368元 77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270元 78 109年7月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79 109年7月6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1,538元 80 109年7月6日 頂好Wellcome 368元 81 109年7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82 109年8月3日 欣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7,000元 83 109年8月4日 APPLE.COM/BILL 390元 84 109年8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85 109年8月13日 連加 東森寵物雲宜蘭 559元 86 109年8月13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87 109年8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600元 88 109年8月19日 誠品武昌店 258元 89 109年8月20日 頂好Wellcome 155元 90 109年8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91 109年8月2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92 109年8月26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358元 93 109年8月26日 金弘笙汽車維修廠-桃 180元 94 109年9月4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64元 95 109年9月4日 APPLE.COM/BILL 33元 附表2: 編號 陳昊中金融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或使用情形) 1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4萬9,515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2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12月26日 6,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5 108年12月30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1月7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9年1月27日 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8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9年2月12日 4萬5,000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9年2月19日 2萬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2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4,232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3 108年11月11日 1萬2,0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9年2月11日 2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3月11日穩穩信用11萬8,470元匯入) 15 109年3月12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9年3月13日 1萬1,8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9年3月26日 3,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3月30日國泰保單貸款45萬元匯入) 18 109年3月31日 45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4月27日國泰保單貸款12萬8,621元匯入) 19 109年4月27日 12萬8,621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 9,5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 21 109年8月12日 8,5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8月25日和潤汽車貸款10萬元匯入) 22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9月7日 9,9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1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手續費)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濡 選任辯護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濡犯如犯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轉匯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晴天Co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晴天Col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富邦帳戶為綁定帳戶。「晴天Colin」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陳欣濡則於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欣濡、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 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 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 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 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 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 「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 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辯稱:「晴天Colin」說有臺灣廠商要匯錢過來, 要伊把匯錢的錢轉成泰達幣,轉完後指定轉去「晴天Colin 」之錢包,伊自己也被「晴天Colin」騙了90萬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晴天Colin」之對話紀 錄,本案應係感情詐騙,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與「晴天Colin 」交往,被告係先相信「晴天Colin」才依其指示至虛擬貨 幣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虛擬貨幣,且被告自身亦受騙90萬元 ,並有至派出所報警,倘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事後 報警之理,又被告本案中亦無獲利,綜上以言,足徵被告主 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 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附表一「購 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 ,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 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 錢包位址等情,有富邦銀行戶名陳欣濡(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申登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抖音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89頁至第40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婉君、林曉 齡、江宜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 5頁至第38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使用,復依其指示以MAX 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 主觀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 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 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 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 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 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 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 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 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 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 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 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 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⒊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工地福利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6頁),且自陳已持有之本案帳戶原係作為信用卡扣款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原有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 本使用規則及濫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 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 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伊於113年1月認識「晴天Colin」 ,對方有跟伊說他叫「劉峰」,伊不清楚為何對方卻使用「 晴天Colin」之名,伊沒有確認身分,只有視訊過,從沒見 過面,只是網友,是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晴天Colin」 只說因為沒有臺灣的朋友,請伊提供帳戶收貨款,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也沒有問為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 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 不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第37頁至第38 頁),足見被告從未與「晴天Colin」實質見面,除僅透過 通訊軟體與「晴天Colin」通話、視訊之外,對於「晴天Col 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及從事工 作之收款方式及原因均不在意,都是被動聽從「晴天Colin 」片面之詞;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 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上帳號被盜用或出 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 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 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 辯稱其對於「晴天Colin」所言是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絲 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與「 晴天Colin」間,於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個人資訊,即開始互為親暱稱呼「寶貝」、「老婆」、「 老公」,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此現象正反 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 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 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切之信賴關係,且「晴天Colin 」提供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 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 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 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 晴天Colin」,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 之人的金融帳戶來收取所謂廠商之款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 路上初相識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以持續 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 不明款項入帳後,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 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 情,明顯不合理;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 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晴天Colin」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⒌佐以被告於本院偵查時自陳:伊當時沒有問「晴天Colin」為 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 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不相同等語,已如前述, 此等直接匯款至「晴天Colin」之香港帳戶、不以法定貨幣 收取一般廠商款項、電子錢包地址每次均不相同,只管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至不明之電子錢 包等情,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 款而後轉交於己之基本作為,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晴天 Colin」轉交貨款等語,亦屬無據。況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必然先確保轉匯之人能依指示轉 匯詐欺款項,蓋如係令對詐欺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轉匯, 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轉匯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 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不予轉匯等風險。是以,就本案而言,若非「 晴天Colin」能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能明確信賴被告 會順利領款及轉匯款項,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損失高達百萬 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且查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均在被告 經手下全數用於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晴天Colin」 指定之不 同電子錢包,足見「晴天Colin」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綜 合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晴天Colin」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 亦有上述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 ,使「晴天Colin」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 其指示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晴天 Co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晴天Colin」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遭感情 詐騙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在本案帳戶借給「晴 天Colin」之前,對方要伊投資虛擬貨幣,對方給伊一個網 址是投資網站,伊去買泰達幣轉到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伊投 了將近100萬進去,對方說提現要繳保證金所以領不出來等 語(見偵卷第185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既先 前曾遭「晴天Colin」詐騙,先設立MAX帳戶並以自有資金購 買泰達幣,將其轉至其他投資平台,衡情其對於詐欺集團可 能會利用泰達幣投資詐騙其他被害人,甚至利用本案帳戶之 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況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工地福利 社之社會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晴天Co lin」曾憑訊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 晴天Colin」有何正當信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 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 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 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 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 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事後有報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 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可佐,經查,自 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 然被告縱使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被 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㈤末查辯護人固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然上開所舉判決之具體個案情與本案 並非完全一致,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轉匯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取款 項。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晴天Co lin」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轉匯為泰達幣等情 ,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 與「晴天Colin」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轉 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時 供稱:因為對方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有臺灣廠商要匯款, 所以跟伊借帳戶,伊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給對方,嗣後 依對方要求開設MAX帳戶,直接綁定本案帳戶,錢匯入後對 方會通知伊,伊直接操作MAX帳戶買泰達幣,就會從伊本案 帳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被告亦稱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見偵卷第181頁),顯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晴天Colin」,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購入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 電子錢包位址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暱稱「晴天Colin」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 為泰達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林曉齡、江宜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 (見審 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然未與告訴人杜婉君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審理時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 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告訴人並 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 「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 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 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㈡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 本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 案之本院錄音查詢結果一般案件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 可參,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始 送至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宏113偵25921字第1 13908104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併案 卷第3頁),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偵字第13456號(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審訴卷) 3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本案部分)(本院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併辦部分)(本院併辦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 宣告罪刑 1 杜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與杜婉君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始能補貨云云,致杜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遠東銀行致電杜婉君告知金錢流向不明,始悉受騙。 113年4月8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同日22時1分/10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17時20分許 15萬元 同日17時33分/15萬元 113年4月10日9時3分許 6萬元 同日9時7分/6萬元 113年4月11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同日12時7分、9分/15萬元、5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90萬元 同日9時18分/50萬元 同日21時52分/40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24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1分/70萬元 113年4月23日11時36分許 33萬元 同日11時39分/33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分許 70萬元 同日14時5分/70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2分/70萬元 2 林曉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5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林曉齡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云云,致林曉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ATM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林曉齡經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37分/3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1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3分/3萬元 3 江宜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21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江宜芳聯繫,佯稱可加入「Felix Mall」平台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作為管理商品出貨之儲備金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發現該平台之商店皆為台灣商店,且均無評價,始悉受騙。 113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 3萬3,000元 同日14時53分/3萬3,000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杜婉君 告訴人杜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購物網站頁面、銀行存摺封面、遠東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11頁) 2 林曉齡 告訴人林曉齡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3 江宜芳 告訴人江宜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2025-01-09

SLDM-113-訴-9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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