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何伯良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徐國城
莊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OO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徐OO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OO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徐OO、莊OO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18,987元本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程序主張併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69至70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工程履行爭議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OO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
合意,約定由徐OO為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
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預定於111年12月31日完工
。徐OO並指定其妻即被告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
帳戶。豈料,原告依徐OO要求陸續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追
加款項合計5,285,500元,惟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催促,截
至113年5月21日為止,已逾期479日仍未完工。鑒於徐OO對
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
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
7元及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
原告1,518,987元本息。又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
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
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
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
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徐
OO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
,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
元之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然徐OO只在113年8月10
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已違
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故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徐O
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莊O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莊OO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徐OO辯以: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工程
款5,285,500元,被告履約遲延等情,沒有意見。莊OO的帳
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又追加款項,
係因原告要求的材料或成本有增加,經口頭協商,原告同意
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未履行部分金額與事實有一些
出入,但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伊願意依照協議給付原
告1,000,000元,原告應依照系爭和解協議為請求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莊OO則以: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亦從無生意上往來,更未曾
在工程契約上簽名或擔任保證人,原告將伊列為契約當事人
,實無理由。另徐OO為伊前夫,雙方已於112年10月4日離婚
,徐OO前因信用不良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
之用,實屬人情之常,不違社會經驗,然究與系爭工程糾紛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徐OO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7至31、38、70至71頁)
㈠原告與徐OO於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合意,約定由徐OO為
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
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600,000元,預定於11
1年12月31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徐OO指定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
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戶。
㈢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徐OO與原告口頭協商,原告同意追加給
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285,500元。
㈣系爭工程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促,截至113年5月21日為
止,距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已逾期479日,系爭工程仍未
完工。
㈤原告以徐OO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為由,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
程款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
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
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
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
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
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
,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元之給付義務,然徐OO只在113
年8月10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工程款1,518,
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原告1,518,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應依和解協議主張權
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
所明定。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
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和解
契約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
就系爭工程履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之爭議協商達成系爭
和解協議等情,並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至46頁)。而系爭和解協議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履
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所生爭議,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為
不要式、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同
意,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徐OO即應受和
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與徐OO既不否認確有合意成立系爭
和解協議,且不爭執原告已領得徐OO於113年8月10日及同年
9月2日分別匯款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2,000元及20,000元,合
計32,0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一條:「乙方(即徐OO)願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31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甲方(即原告)如
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二條:「乙方願於113年9月30日
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三
條:「乙方願於113年10月31日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
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四條:「乙方願自113年11月30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還款5,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
指定帳戶,還款期數共120期,還款總金額共600,000元。」
、及第五條:「…乙方就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示匯
款/還款期限如有遲延,視為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
示匯款/還款期限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徐OO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未付和解金968,000元(計算式:和解金總額1,00
0,000元-已付和解金32,000元=968,000元),及視為全部於1
13年7月31日到期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六條規定,須徐OO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約定,原告
方須撤回本件訴訟之起訴,徐OO既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為
履行,原告即仍得繼續本件民事訴訟,依原系爭工程債務不
履行及解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
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六條,僅係原告是否撤回民事起訴之約定,並非
系爭和解協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且依系爭和解協議第九條
約定簽署協議徐OO即放棄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由原告取得
系爭工程添附之一切原物料及工作成果;第十條約定徐OO違
約,甲方解除契約後,方得再對徐OO請求系爭工程之損害賠
償等情,可見,系爭和解協議係以徐OO給付原告和解金1,00
0,000元,原告不再對徐OO為其他請求達成和解。則原告與
徐OO既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協議,且系爭和解協議未經解除,
則系爭和解協議之原爭議法律關係自已為系爭和解協議之法
律關係所取代,原告不得再執已為系爭和解法律關係取代之
原系爭契約爭議法律關係對徐OO另為請求。況原告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
含追加款項之未履行部分)之金額逾1,000,000元,其請求逾
和解金1,000,000元本息部分,亦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主張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應舉證證明該給付關
係存在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徐OO
間,系爭契約約定徐OO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儲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
戶,為原告與徐OO所不爭執,而徐OO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
庭亦稱:系爭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
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與莊OO所辯:前夫徐OO因信用不良
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之用等語(審建卷第1
35頁)相符。是原告匯工程款進入系爭帳戶,係為給付徐OO
工程款,且徐OO亦承認確有收到原告匯入之工程款並予以支
用,顯見,給付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徐OO間,而非原告與莊
OO間,自難認莊OO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用以給付徐
OO且徐OO業已收受支用之款項,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OO
給付原告968,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徐OO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徐
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