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上-15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