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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木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地 下人行道,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除引燃之行李箱、棉被、 衣物經燒燬外,火勢並已延燒至地下道牆面等節,有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31-43頁 ),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 時撲滅,確有再延燒之可能,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 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放火毀壞他人財產, 且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 調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需要扶養身心障礙 友人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被   告 陳木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因與張展業素有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地下人行道,以 自備打火機點燃塑膠袋以引燃張展業擺放於地下道牆面旁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該地下道西側中間附近之牆面貼覆 壁紙受燒燒失,裸露磁磚牆面受燒變色、剝落,而張展業之 行李箱、棉被及衣物亦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行經該地 下道附近之民眾邱慎之聞及煙味,發現地下道走道著火後, 隨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復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通知陳木榮到場,查扣其所有打火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展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展業素有嫌隙,故將證人張展業擺放在上開地下道內行李箱之衣物放火燒燬之事實。 3 證人即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工程員吳品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放置行李箱之位子點火,導致行李處起火燃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縱火造成該處地下道牆壁被燻黑,地磚1片破損,共損失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發現本件火災之民眾邱慎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慎之於案發時間自地下道附近之機車格聞到煙味,即趕往該地下道查看,發現該地下道之正中間走道已經著火,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大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1597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持扣案之打火機1支縱火之事實。 ⑶被告引燃火勢燒燬張展業所有之行李箱、棉被及衣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6 民眾報案紀錄1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打火機照片1紙、被告逃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悠遊卡搭乘紀錄表1份、地下道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14

TCDM-113-訴-983-20241114-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木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南警偵字第1130030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榮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冥紙壹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木榮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22時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街00號前(竹南派出所前)。  ㈢行為:以扔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竹南派出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於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1月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748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以撒冥紙之方式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移送人於警詢已坦認違序行為,態 度尚可,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冥紙1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扣案之線香數支,雖係被移送人所有,但該線 香係被移送人尚未撒出之物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3年11月4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7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考,足認該線香並非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充其量僅能認定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預備之用之物。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 ,將沒收物區分為供犯罪所用與供犯罪預備之物,可見供犯 罪所用與供犯罪預備之用之物不可等同視之。同理,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與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預備 之用之物亦不相同。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未規定得沒入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預備之用之物,則本件扣案之線 香數支,爰不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苗秩-41-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155-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貴瑞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蘇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順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IED SHAL LOTS蔥酥 (下稱系爭貨物) 各1批,進口報單號碼為第BC/10 /234/Y1312號(下稱A報單)及第BC/11/234/Y3773號(下稱B報 單),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10-2號「蔥仔酥」,輸入 規定為465【應檢附(一)出口國、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 位出具之產地證明,……或(四)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 貿局)公告出口國與我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證明之文件……。 】、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 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 審核(C2)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 被告參據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越經濟 組)協查結果,認定A、B報單之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不得進口。 (二)A報單部分(貨物已放行),被告以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國 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審理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第111007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A) ,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77,318元,並裁處沒入 貨物價額277,318元。 (三)B報單部分(貨物已退運出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貨物 單價改按CIF USD1,300/TNE核估完稅價格,原以111年9月30 日111年第11100557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 ,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98,605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審 酌該處分未踐行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程序,乃以11 1年12月1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 。經另以111年12月2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審認其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 112年3月16日111年第11100557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B) ,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98, 605元。 (四)原告對原處分A、B均表不服,合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物係越南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A公司)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 粉酥炸製成之產品,在越南經油炸後包裝貼標出口臺灣,有 A公司於2021年5月26日出具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及越南 商工聯合會(原名越南商工總會,下稱VCCI)2022年9月5日確 認第2101034994號確認書所附文件中之A公司回函可證。 2、「大陸至越南之進口報單」係記載:「hàng khô đã phi gi ôn」為以「洋蔥」為主之油蔥酥;「越南至我國之進口報單 」記載「FRIED SHALLOTS」係以「紅蔥頭」為主之油蔥酥。 佐以A公司向大陸昆明海關提供之植物檢疫證書,其中記載 「FRIED SLICED ONIONS」,益徵A公司向大陸購買係以洋蔥 為主之油蔥酥,再經由越商A公司加工成為以「紅蔥頭」為 主之油蔥酥,可見已達實質轉型之程度,故系爭產品原產地 記載越南,並無違法。又A公司製造配方及加工比例為其營 業秘密,原告不可能全盤知悉,被告以「實質轉型」為由, 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 3、原告於110年5月26日以A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後(即信 賴基礎),再於111年3月16日以B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 即信賴表現),本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未盡舉證 責任。 4、駐越經濟組112年6月1日函記載:「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疏忽 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 SHALLOTS字様,惟實際上該公司 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 様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客戶。」顯見A公司之作法同上所 述係採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粉酥炸製成產 品,並包裝、貼標進口至我國,僅因其作業疏失致未列FRIE D SHALLOTS字樣於證明書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其於111年9月13日函復,向VCCI 詢問結果,系爭貨物並非在越南進行油炸,而僅進行包裝及 張貼標籤。A公司雖向駐越經濟組函復說明系爭貨物係用越 南玉米粉油炸,惟未提供越南玉米粉之進貨資料、出貨單、 內陸運送單等,且其說明書未表明工廠具體所在地,照片亦 無拍攝時間,無從認定照片中貨物即為系爭貨物。另原告提 供之「大陸至越南進口報單」記載之許可證號碼與原告提供 之植物檢疫證書證號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應 為越南,尚難採信。 2、原告稱110年5月26日曾向A公司進口油蔥酥,並經被告核准 ,惟前次報關與本次B報單申報進口屬不同案件,不得援引 他案審查結果為本案審查依據,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容 有誤解。 3、A報單貨物之國外出口日、開立發票日、裝箱日、進口日均 早於VCCI開立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之日期,又越南出口商 為原告之前員工,兩者互為熟識,原告依實際狀況仍有注意 及查證之可能,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來貨產地,未主動查明正 確申報,難認已盡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究為越南,抑或中國大陸 ? (二)被告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三)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A、B,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 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業有進口A報單(第1-2頁)、A報單證明 (第7頁)、被告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29頁)、原處分A(第37-38頁)、進口B報單(第73-75 頁)、B報單證明(第81頁)、B報單查驗照片(第95-97頁 )、退(轉)運申請書(第103頁)、被告111年12月20日高普 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41頁)、經濟部111年11月25日 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33-34頁)、原處分B(第1 45-146頁)、復查決定書(第165-173頁)、訴願決定書( 第185-198頁)等資料附原處分卷1,可以證明。 (二)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 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 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 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 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2)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①第4條:「(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 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 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 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 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 ,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 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 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 關。」 ②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 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 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 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 ③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 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 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 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 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 上者。(第3項)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 實質轉型:……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 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 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 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2、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委由順成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 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系爭貨物各1批,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 .90.10-2號「蔥仔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因被告認 系爭貨物有認定原產地之需要,乃分別於111年4月19日、7 月11日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系爭貨物發票及加工證明書之真 偽,經駐越經濟組於111年6月17日、9月13日分別以河內字 第1110060859號、第1110090344號函復表示,該組去函VCCI 詢問加工證明書,經VCCI函復該第20101910號及第21010349 94號證明書(非原產地證明書)係根據A公司提供之文件,簽 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國進口至越南,進口 報關單號碼為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 21日第104494385660號,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 籤後出口臺灣等語,有前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在卷(原 處分卷1第9、11、13-14、105、107-108頁)可以證明。又 被告再經由駐越經濟組向VCCI查證上述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 的進口報關單內容,經駐越經濟組於113年4月26日以河內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進口報單,證實該進口報單為中國大 陸生產的「油蔥酥」,有上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及進口 報單(含中譯本)附卷(原處分卷4、5)可以證明。足見系 爭貨物從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時,已經加工為「油蔥酥」, 上述VCCI函復其所簽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 國進口至越南,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籤後出口 臺灣乙節,堪予採信。至於原告所檢附之上述第20101910號 及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7、81頁)第9點出口 商聲明(declaration by exporter)貨物由中國進口至越南 ,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包裝(packing)、貼 標籤(stamping)後出口至臺灣等語,其中於越南進行炸蔥(F ried shallots)部分,業經VCCI函復並非事實。因此上述兩 份證明書,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在越南有進行加工炸蔥(Fri ed shallots),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 不合。 (2)A公司於駐越經濟組函請其說明時,於2022年7月25日說明( 原處分卷1第15-16頁)回復:「……本案炸蔥係從中國進口, 惟進口到越南後我們再加工,將進口之蔥再次炸起來,並用 越南的蔥加玉米粉炸起來,然後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以及 用來炸過蔥之油增加產品之香味。最後依客戶要求包裝(30 公斤/包)。」然A公司在該函僅說明該公司有炸蔥等相關機 器設備情形,及檢附該機器設備及炸蔥的照片(原處分卷1第 17-27頁),惟上述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於何時拍攝無從得 知,且該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物在越南進行加工的 帳證資料以供勾稽,因此無法證明該照片的加工情形與系爭 貨物有關。又原告雖於112年9月26日訴願程序中,提出A公 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及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等 資料(訴願卷第121-139頁),欲證明A公司確有在越南就系爭 貨物進行加工。然上述A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越南A公司存在,至於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訂 約日期111年3月2日,明顯與A報單(進口日期110年5月26日 )的貨物無關。而上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 根據甲方(指A公司)要求,根據需要分批交貨」(訴願卷第 137頁),惟事後買賣雙方有無履約,若有履約,其履約日期 及數量為何?均未能提供帳據憑證以供勾稽。因此上述買賣 合約書亦不足以證明A公司所述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混合 油炸,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自無法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5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的原產地為越南。 (3)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第一次進口(110年5月26日)時,VCCI 簽發之更正前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55頁), 並無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的程序,經被告於11 2年2月4日函詢駐越經濟組,上述證明書與VCCI原簽發之證 明書內容是否相同,經駐越經濟組於同年6月1日以河內字第 1120060069號函復:「二、……VCCI電郵回復第2101034994號 證明書(非產地證明書)確認情形,內容略以VCCI留存的證明 書影本如第一次說明內容,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 責任,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 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因疏忽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 SHALLOTS字樣,惟實際上該公司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 ,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樣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 客戶。」有上述駐越經濟組函文及VCCI回復之電郵(GMAIL) 內容(原處分卷1第49-55、67-71頁)可以證明。則原告於復 查時補具上述證明書,不僅與其之前所提出的證明書內容不 符,並經VCCI陳明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責任,且 依該證明書的記載,亦不足以證明第一次進口的FRIED SHAL LOTS蔥酥,A公司在越南有進行炸蔥的製程。是上述加工證 明書,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越南有進行包裝及貼標籤以外 之其他加工情形,應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 第2款規定的情形,無法認屬實質轉型,而認定其原產地為 越南。至於原告質疑VCCI提供的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 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A公 司出口時所出具文件,由VCCI保存)所載貨物,被告翻譯為 「油蔥酥」有誤,該貨物原料為洋蔥,與原告進口的系爭貨 物係以紅蔥頭為原料,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與從中 國大陸進口的上述「油蔥酥」具同一性云云。查,原告進口 系爭貨物的進口報單記載該貨物名稱為「蔥酥」,然不論系 爭貨物名稱為何,該貨物於A公司報運出口時,該公司僅提 供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 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給VCCI,證明該貨物的來源,足見系 爭貨物來源確為中國大陸,不因事後翻譯的名稱有差異,而 影響其同一性,況且系爭貨物的加工證明書第9點出口商(A 公司)亦聲明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原告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A公司所提出的上述進口報單及聲明有誤,僅以翻 譯名稱不同,即指系爭貨物與上述中國大陸進口的「油蔥酥 」不具同一性,顯不可採。 (三)被告就A報單貨物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接受原告申 報價格,按CFR USD990/TNE核定完稅價格;B報單貨物經憑 貨樣,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按CIF USD1,300/TNE核 定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 ①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 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 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 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 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 完稅價格。」  ②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 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③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④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 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 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 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 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 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⑤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  ⑥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2)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本法 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 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 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 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 2、得心證的理由:    (1)由上述關稅法相關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 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 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 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 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 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 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 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 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 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 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 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 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 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 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何況就本件而言,在已確認原告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實之事實基礎,被告更得依關稅法之 相關規定為進口關稅等稅負之稅基量化。 (2)海關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順序,依序為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而系爭貨物 因虛報產地而有不實,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經送請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因該貨物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於通關資料查無相同產地(CN)的進口 資料,另查得相同貨物自鄰近國家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進口 報單第BE/10/188/V4103號及第BE/10/188/V4238號),此2筆 報單第1項的貨名均為FRIED SHALLOTS(B GRADE)蔥酥,產地 為HK(香港),進口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8日,申 報單價均為CFR USD0.8/KGM(數量19,500KGM及18,240KGM) ;系爭A報單貨品參據此2筆進口日期相近之進口蔥酥B GRADE 申報價格,經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FR USD990/TN E,故接受A報單的原申報價格。另查得類似貨物自鄰近國家 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貨名均為MIXED ADJUSTED FRIED VEGET ABLE(SHALLOT+ONION)油蔥洋蔥酥混合調製品30KG/BAG,產地 VN(越南),進口日期為111年5月7日,申報單價同為CFR US D1.8/KGM(數量均為21,000KGM);系爭B報單參據上述申報 單價,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IF USD1,30 0-1,500/TNE,並按CIF USD1,300/TNE核估,符合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此有基隆關113 年9月2日基機字第1131025743號函(第205-206頁)、進口通 關審結資料分析(第207、209頁)、進口報單(第211、213 、215、216頁)、談話筆錄(第217、219頁)、基隆關111年 度詢價專業商名冊(一)(第225、227頁)附本院卷足以證明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B報單部分核估價格過高,應以A報單 的價格核估云云。然按A報單與B報單的起岸價格,計價方式 不同(A報單不含保險費,B報單含保險費)、申報進口日期 不同(兩者相差近10個月)、所蒐集到能參考的進口案例亦 不相同,因此被告依據基隆關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 行情價格,從低核估B報單的貨價,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 ,自不可採。 (四)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報運為越南產製,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1、應適用的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 ②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 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 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4)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 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 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2、得心證的理由:   (1)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 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 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述令雖經 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令廢止,惟 上述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令,就其101年11月8日令的上述 內容,仍為相同的規定,足見財政部就進口或出口兩岸貿易 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部分,仍認定屬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依前述規定可知,為確保進口稅 捐核課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 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報單 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 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而報運進 口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屬虛報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罰之。 (2)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調查結 果,系爭貨物實由A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後,僅進行 包裝及貼標籤即出口至臺灣,並未進行加工,該貨物產地應 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被告綜合上述事證,認定系爭貨物 之原產地實為中國大陸,並非越南,分別於111年9月28日、 12月20日(原處分卷1第29、141頁)發函通知原告補具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並無違誤。 (3)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自應受 罰鍰及貨物沒入處分。 ①原告於102年8月15日設立,從事各種農產品批發、零售及 國 際貿易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57頁)可參, 原告實具相關進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進口相關法令及海關 之通關查驗程序應有相當認識,並較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 對於所報運進口之貨物產地正確性,有更高之業務上專業注 意義務及查證能力,並應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以防止違章情 事發生;且依原告於111年8月25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11 3-114頁),越南出口商負責人為原告前員工,雖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是原告前員工介紹向A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本院 卷第141頁),惟依原告上述陳述,足見其非無查證系爭貨 物產地之管道,原告就系爭貨物實際狀況有注意及查證之可 能,但原告因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之違章,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上述法條規定, 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部分:「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就A、B 報單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277,318元、698,605元,並裁處 沒入貨物,惟A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B報單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77,318元、69 8,605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 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②至於原告主張對A報單貨物放行通關行政處分之信賴,申報進 口B報單貨物,被告予以處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進口人每次報運進口均屬獨立個案,且有不同之審核方式 ,本應各自認定事實,尚不得以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援 引作為另一案報單之審核依據。原告虛報A報單貨物產地而 逃避管制,因而取得被告暫時放行之處分,難謂原告有何信 賴基礎;且A報單貨物係因原告為未據實申報,致被告依錯 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告所訴,核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3

KSBA-113-訴-36-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盛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榮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512,924元之範圍内 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5,512,924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5,512,92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 、3款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以112年第11 200600號更1至11200621號更1及113年第11300656至1130066 3號處分書(共25份),處相對人所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7,668,199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共計8,004,615元,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保證金159,890元,尚 須向債務人追繳25,512,924元。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 有財產於25,512,924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該處分書影本、債務人滯欠案 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另債務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分 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25,512,924元或 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債權人之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24

KSBA-113-全-37-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債 權 人 代 表 人 陳木榮 相 對 人 國森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 務 人 代 表 人 莊毅濂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78,178元之範圍内 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778,17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78,17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因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及價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2、3款、第44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 第2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經聲請人 以113年第11300783至11300787號處分書(共5份),處相對人 進口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54,889元,並追徵所漏進 口稅費計623,289元。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1,778,178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該處分書影本、相對人滯欠 案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 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778,178元 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全-39-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木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木榮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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