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
原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61,556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31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00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惟原告前已聲請更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48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事件,下稱系爭
更生事件)獲准,並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裁定
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
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42,508元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
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37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l05年ll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原告已履行更生方案
完畢,並取得所有債權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本件被告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係發生在
原告聲請更生前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縱令被告未申報其債權,其債權
仍視為消滅。且被告是受讓其他人之債權,原告並不知債權
讓與情事,故未在系爭更生事件中將被告列為債權人,系爭
更生事件已有公告,被告自得查閱更生公告,並無不可歸責
之事由。縱被告能證明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被告亦僅能主張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前1日(即l04
年8月5日)之債權,並比照更生條件以認定其應受償之債權
比例(即18.76%),於超過更生條件受償比例範圍部分,應
視為消滅。為此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
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確
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
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
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另就購車資金向訴外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簽署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於92年5月26
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履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第一銀行於93年4月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本票及動產
抵押之權利讓予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則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嗣因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
23日核發債權憑證,且於96年10月15日換發債權憑證,又
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系爭本票
及該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予被告,被告復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發系爭債權憑證。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係發生於
系爭更生裁定前所生之債務。惟基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
協同進行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
全數歸於債務人或債權人,原告實難推委其不知系爭債權
存在。且更生程序係由原告主動發起,被告執有數萬筆債
權,於未獲通知下,實難查知系爭更生程序,縱法院曾經
公告更生,非受通知之債權人、第三人或被告亦難知悉,
遑論被告並無每日查詢法院公告內容之義務。又被告曾於
l07年、l08年及ll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亦未曾發現系爭更生裁定存在。原告怠於向法院
申報系爭債權,導致被告未獲通知,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
(三)再原告起訴時即已委任專業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
狀中檢附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認原告知悉時效
完成之事實,其於起訴狀承認被告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
僅辯稱被告具有可歸責原因而未依消債條件申報債權,依
消債條例規定抗辯時效消滅,或辯稱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
付按更生前1日債權額依更生條例比例計算之金額,足認
原告已承認被告對其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
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之時效抗辯違反
禁止反言原則,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務履行,因原告
未依約清償債務,第一銀行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本票及動
產抵押之權利讓予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則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核發
債權憑證。嗣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
、系爭本票及該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予被告,被告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原告自104年8月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l05年ll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告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
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7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
證明書、原告清償證明文件、本院113年度司執第89140號民
事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歐利克公司之
分期付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債權
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93年12月23日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47
至48頁、第105至12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履行之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即在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然應該負清償責任。又查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最高法院1l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自他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並
不知該債權讓與一事,故未在系爭更生事件中將被告列為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未申報其
債權,其債權仍視為消滅等語。惟查:
1.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48號裁定自104年8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而在系爭
更生程序前,被告已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多次,
此觀諸卷附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自明(見本
院卷第123至128頁),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
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已列被告公司),後
於102年、103年、104年間亦均有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因受讓而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
即難採信。
2.原告自承其於系爭更生程序中,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
是系爭更生法院自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
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之公告送達被告。至消債條例
所定之公告,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
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固對被告發生
擬制送達效力,然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既是
為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
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
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自不得僅以法院已公
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有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於系爭更生程序開始前應可知悉被告之系
爭債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盡據實陳報
債權人之義務。則原告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系
爭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被告實際送達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被告辯稱其未實際
受通知而不知系爭更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
為之公告,而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致其未能
於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
可憑採。
3.綜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縱原告已全部履行系爭更生事
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完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於未超過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比例18.76%部分,仍未消
滅。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金額為142,508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按年息
13%計算之利息,比照系爭更生事件之其他債權,計算
至裁定更生前一日即104年8月5日止,債權本金加利息
總額為328,123元,按系爭更生方案應清償總比例18.76
%計算,應為61,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於超過上述金額範圍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記載「…而被告所
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係發生在原告聲請
更生前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
已有承認系爭債權之事實,即非無憑,應堪採信。依上開
說明,系爭債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年時
效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即無可
採。
(四)再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
裁定)之債務既未全數清償,且系爭債權已恢復為時效完
成前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於超過61,556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約定利息 備註 92年5月26日 42萬元 未載 年息13% 本票裁定: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004號
TPEV-113-北簡-869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