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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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8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莊柏霖 申家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莊柏霖、申家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肆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各該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秉頡( 原名:陳柏霖)、李懿庭、林喨筠、林語嫻(原名:林詩涵)、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刑 事判決係認被告陳秉頡(原名:陳柏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李懿庭、林喨筠、林語 嫻(原名:林詩涵)、林筠逽(原名:林汝霖)、許雅涵均係犯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 接被害人。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因涉犯上述罪名,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成立侵權行為(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及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原告莊柏霖新臺幣(下同)36萬1,000元、原告申家柔42萬5 ,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4,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各該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7

TPDV-113-金-98-202502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147元,及其中18,0 9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18097元及合約未到期之 專案補貼款44050元,共計62147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 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ILDV-114-司促-88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易澄」之成年男子等人所 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乙○○擔任招募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乙○○即於11 3年9月10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 紹鄭兆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林易澄」、鄭兆 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自己為「張慧禎」,可透過下載假投資APP「盈銓A I智慧(網址www.hugbdc.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 8分許,由鄭兆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32號,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並由乙○○擔任監控手,監控鄭兆翔取款,鄭兆翔取 款得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鄭 兆翔於113年9月11日因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至新北市新店區向 他人取款時,為警逮捕,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8頁、第64頁),關於本件告訴 人丙○○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10號卷〈下 稱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關於本件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及取款之經過,並據證人鄭兆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3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丙○○交付款項紀錄、被告 網路軌跡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斷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然於起訴書已記載:「乙○○...為詐欺集團招募取 款車手..,乙○○遂介紹鄭兆翔加入某甲所屬詐欺集團」(見 起訴書第1頁),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 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易澄」、鄭兆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監控之工作,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 所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該款項即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車手鄭兆翔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 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63頁),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025-02-26

PCDM-114-金訴-25-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 787 號、第57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紙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皆應補充、更正為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補充「被告陳琳諭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 「志偉」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 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與暱稱「志偉」之人共同對告訴 人柯幸宜施用詐術先詐得金錢,隨後再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 行中所扮演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針對 賠償金額範圍雖有共識,然因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固有填補損害之心,但囿於經濟能力而無法滿足告訴人 所提一次給付賠償金額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 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 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新臺 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無訛,而基 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紙(下稱本件存款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 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存款憑證上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 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轉交與其他詐騙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22號   被   告 陳琳諭 (原名陳柏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諭(原名陳柏霖)能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再 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 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 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柯幸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 利等語,致柯幸宜陷於錯誤,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 約於113年9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92萬4,542元,陳琳諭則依「志 偉」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向柯幸宜收取192萬4,542元,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予柯幸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幸宜,陳琳諭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依「志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 之報酬。嗣柯幸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幸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印章與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上開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志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 財罪嫌。另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4

PCDM-113-審金訴-3783-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蔡全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019-202502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慧蓉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20

CYDM-114-附民-44-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新臺幣35萬4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霖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Telegra m暱稱「托尼阡」、「燒幹雞」、「Foxy」、「波斯貓」等 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車手所放置之款項及提款卡 。陳柏霖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而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26日透過Instagram與陳慧蓉聯繫,佯稱其中獎後要求點 擊網路連結兌換獎品,要求陳慧蓉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致陳慧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及13分,分 別匯款49984元及39012元至吳佳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於當 日下午4時45分、47分及52分,分別匯款49987元、45016元 、49984元至HARNININGSIH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陳慧蓉所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5萬4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柏霖於 當日晚間7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及 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柏霖所持有之35萬4千 元現金、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扣案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起訴書。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 確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 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受 「托尼阡」之指示,前往領取包含提款卡、現金之包裹,此 資金已屬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款項領出後丟包之行為,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故業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 殊洗錢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申設人 1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潘琬婷 076/08/27 Z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 鹿港頂番郵局 阿南CHOIRUL ANAM 085/03/23 Z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斗六西平路郵局 蘇萬迪MUHAMMAD HADITIYA SUWANDI 088/01/13 Z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文心路郵局 麗娜YESY PRIHATIN YULINA 080/10/03 Z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00 朴子海通路郵局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HARNININGSIH哈妮 078/10/03 Z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吉沙拉THAPANG KRITSADA 083/09/12 Z000000000 (000/11/28離台) 12 000-00000000000000 新興郵局 范明孝PHAN MINH HIEU 80/07/26 Z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 嘉義文化路郵局 莉娜ARINA 069/04/11 Z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00 竹北郵局 阿丁SUPRIHATIN 069/09/08 OD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00 莿桐郵局 LE VAN SANG 074/06/02 Z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7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李懿庭 被 告 陳秉頡(即陳柏霖) 林喨筠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7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秉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300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秉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 第14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秉頡自民國107年4月起,先後於其個人臉書、IG刊登 投資方案,以宣稱可短期獲利、保本保利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額獲利等語吸收不特定人投資金錢,致原告於107年4月 到6月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875,200元匯至被告陳秉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喨筠為被告 陳秉頡之員工,協助被告陳秉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 於取得投資款項後轉交給被告陳秉頡。嗣被告二人均經本院 刑事庭以以113年5月3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二)被告上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喨筠部分:   被告林喨筠未招攬原告投資,縱原告受有損失,亦與被告林 喨筠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林喨筠求償。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有明 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於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單純 提供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介紹費,必 於介紹行為時,對經營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受有損 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得令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秉頡宣傳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 資方案,招攬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已經被告陳秉 頡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陳秉頡犯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 存款業務罪有案(尚未確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秉頡有 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等語為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 陸續匯付投資款至被告陳秉頡帳戶,受有共875,200元財產 損害等語,固提出匯款截圖6頁、書類節本6頁為證(附民卷 第19至41頁),惟查原告所提匯款截圖註記投資人姓名均非 原告本人,尚難僅以此等資料遽認係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 曾在系爭刑案辯稱自己亦為投資人而借用他人名義投資等語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有關金流,認其中投資人姓名為「Jian g」、「李宗彥」、「閔文菁」(按為原告之母姓名)、「B 」、「LIN」、「羿婷」(按與原告名字同音)、「當」、 「SE」等人無對應金流存入原告帳號,投資人姓名為「恩嗯 」、「希」部分另有非原告之其他人匯款記錄等情,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二、附表七之註記文字可參(內容摘要詳如附 件),再勾稽上揭12頁資料(各頁所示款項依序編號1至12 如附件所示)及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二、附表七內容,認附 件編號4、5、17等3項為重複計算項目,應予剔除,上述有 金流佐證非原告自己金錢之編號6、8、9,難認屬原告自己 之金錢,亦應予剔除(參見附件),則本件原告實際投資金 額僅於478,300元部分堪予採認,逾此金額尚難採計。  2.至於原告對被告林喨筠請求部分,被告林喨筠否認有招攬原 告之行為。審諸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各自獨立與客戶 聯繫之方式招攬投資人,並無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等情,且 上述金錢均無直接匯付予被告林喨筠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 決暨其附表二、七可證。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 林喨筠有招攬上述各筆投資或經辦上述金錢之事實,尚難認 被告林喨筠就原告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認識與行為 分擔。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喨筠為共同行為人, 難認無據,其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秉頡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陳秉頡賠償478,3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原告投資金額主張」、「法院認定結果」對照表

2025-02-20

TPDV-113-金-105-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 原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61,556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31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00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惟原告前已聲請更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48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事件,下稱系爭 更生事件)獲准,並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裁定 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 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42,508元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 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37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l05年ll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原告已履行更生方案 完畢,並取得所有債權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本件被告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係發生在 原告聲請更生前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縱令被告未申報其債權,其債權 仍視為消滅。且被告是受讓其他人之債權,原告並不知債權 讓與情事,故未在系爭更生事件中將被告列為債權人,系爭 更生事件已有公告,被告自得查閱更生公告,並無不可歸責 之事由。縱被告能證明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被告亦僅能主張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前1日(即l04 年8月5日)之債權,並比照更生條件以認定其應受償之債權 比例(即18.76%),於超過更生條件受償比例範圍部分,應 視為消滅。為此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 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確 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 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 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另就購車資金向訴外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簽署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於92年5月26 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履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第一銀行於93年4月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本票及動產 抵押之權利讓予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則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嗣因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 23日核發債權憑證,且於96年10月15日換發債權憑證,又 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系爭本票 及該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予被告,被告復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發系爭債權憑證。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係發生於 系爭更生裁定前所生之債務。惟基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 協同進行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 全數歸於債務人或債權人,原告實難推委其不知系爭債權 存在。且更生程序係由原告主動發起,被告執有數萬筆債 權,於未獲通知下,實難查知系爭更生程序,縱法院曾經 公告更生,非受通知之債權人、第三人或被告亦難知悉, 遑論被告並無每日查詢法院公告內容之義務。又被告曾於 l07年、l08年及ll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亦未曾發現系爭更生裁定存在。原告怠於向法院 申報系爭債權,導致被告未獲通知,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 (三)再原告起訴時即已委任專業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 狀中檢附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認原告知悉時效 完成之事實,其於起訴狀承認被告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 僅辯稱被告具有可歸責原因而未依消債條件申報債權,依 消債條例規定抗辯時效消滅,或辯稱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 付按更生前1日債權額依更生條例比例計算之金額,足認 原告已承認被告對其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 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之時效抗辯違反 禁止反言原則,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務履行,因原告 未依約清償債務,第一銀行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本票及動 產抵押之權利讓予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則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核發 債權憑證。嗣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 、系爭本票及該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予被告,被告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原告自104年8月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l05年ll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告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 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7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 證明書、原告清償證明文件、本院113年度司執第89140號民 事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歐利克公司之 分期付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債權 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93年12月23日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47 至48頁、第105至12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履行之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即在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然應該負清償責任。又查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最高法院1l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自他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並 不知該債權讓與一事,故未在系爭更生事件中將被告列為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未申報其 債權,其債權仍視為消滅等語。惟查:    1.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48號裁定自104年8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而在系爭 更生程序前,被告已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多次, 此觀諸卷附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自明(見本 院卷第123至128頁),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 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已列被告公司),後 於102年、103年、104年間亦均有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因受讓而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 即難採信。    2.原告自承其於系爭更生程序中,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 是系爭更生法院自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 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之公告送達被告。至消債條例 所定之公告,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 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固對被告發生 擬制送達效力,然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既是 為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 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 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自不得僅以法院已公 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有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於系爭更生程序開始前應可知悉被告之系 爭債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盡據實陳報 債權人之義務。則原告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系 爭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被告實際送達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被告辯稱其未實際 受通知而不知系爭更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 為之公告,而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致其未能 於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 可憑採。    3.綜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縱原告已全部履行系爭更生事 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完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於未超過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比例18.76%部分,仍未消 滅。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金額為142,508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按年息 13%計算之利息,比照系爭更生事件之其他債權,計算 至裁定更生前一日即104年8月5日止,債權本金加利息 總額為328,123元,按系爭更生方案應清償總比例18.76 %計算,應為61,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於超過上述金額範圍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記載「…而被告所 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係發生在原告聲請 更生前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 已有承認系爭債權之事實,即非無憑,應堪採信。依上開 說明,系爭債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年時 效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即無可 採。 (四)再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 裁定)之債務既未全數清償,且系爭債權已恢復為時效完 成前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於超過61,556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約定利息 備註 92年5月26日 42萬元 未載 年息13% 本票裁定: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004號

2025-02-14

TPEV-113-北簡-86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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