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芳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留容以營利之犯意」,
第2至3行應補充「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地
點」,第6至7行所載「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應更正
為「從中抽取300元至1200元費用」,第7至10行「喬裝男客
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O THI KIM NHI等人
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
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於甲○○指
示CA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其他男客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
性交易時,經在旁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
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
以營利為目的,承租附件所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從事
全套或半套性服務,認已著手並完成容留、媒介男客與附件
所載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嗣經警查獲,亦無礙於被
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名,然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利用附件所
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
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又因
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
容留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
UC SINH等3名女子為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
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他人從事全套或半
套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目的、營業之規模,及其智識程度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有期徒刑之刑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5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三仙巷內,媒介成年女子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均越南籍)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每次3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至2,500元,並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餘
由前開按摩師分得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20日23
時4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
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
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及現
場客人許韡瀚、藤森智行及侯博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
務報告書、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
佐,參以本件被告媒介之性交易者與前案不同,時間亦有相
當間隔,本件犯行核與前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YDM-113-壢簡-2637-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