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丁○○、丙○○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乙○○、甲○○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56萬9,268元
,嗣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93萬395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萬8,2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萬5,843元,尚應
補繳2萬2,429元(計算式:108,272-85,843=22,429),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2-重家繼訴-1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