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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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丁○○、丙○○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乙○○、甲○○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56萬9,268元 ,嗣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93萬395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萬8,2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萬5,843元,尚應 補繳2萬2,429元(計算式:108,272-85,843=22,429),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2-重家繼訴-19-20241209-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辰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24號、第20031號、第30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宇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5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繳 納現金後獲釋。惟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收款存款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8

KSDM-113-原金訴-52-20241128-1

家繼訴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黃佰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黃林鳳髻 黃建和 黃建祥 黃建育 黃暄文 黃茂信 黃子珊 黃佰欽 張進興 張振旺 張進達 張月汝 張秋娥 郭純正 曾郭月開 郭芝君 郭芝吟 郭芳君 簡黃碧雲 黃素梅 黃靜森(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黃孝宗(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黃靜端(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靜惠(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筱晶(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鄭素卿(即黃佰盛繼承人) 黃瑞雯(即黃佰盛繼承人) 黃晉華(即黃佰盛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6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未○○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按,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8年3月5日,被告丑○○已死 亡,故原告將被告丑○○部份變更,並追加起訴丑○○之繼承人 即B○○、寅○○、C○○、A○○、玄○○為被告(見本院更審前卷二 第15頁);又被告卯○○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黃○○○、宙○○、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267 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午○○○、酉○○、戌○○、申○○、宇○○、亥○○、子○○、辰○○ 、戊○○、丙○○、丁○○、甲○○、乙○○、壬○○、癸○○○、己○○、 庚○○、辛○○、D○○○、地○○、B○○(即丑○○之繼承人) 、C○○( 即丑○○之繼承人) 、A○○(即丑○○之繼承人) 、黃○○○(即卯○ ○繼承人)、宙○○(即卯○○繼承人)、天○○(即卯○○繼承人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未○○於92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分 別為配偶即訴外人黃郭金粉,及子女即原告巳○○、訴外人丑 ○○、黃佰祿、張黃鳳嬌、郭黃玉英、黃茂盈、被告亥○○、子 ○○(即黃敏君)(以上3人係代位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子黃 佰勳)、辰○○、卯○○、D○○○、地○○。而訴外人丑○○、黃佰祿 、張黃鳳嬌、郭黃玉英、黃茂盈復於繼承開始後死亡。丑○○ 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B○○、寅○○、C○○、A○○、玄○○;黃 佰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午○○○、酉○○、戌○○、 申○○;張黃鳳嬌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戊○○、丙○○、丁○○ 、甲○○、乙○○;郭黃玉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壬○○、癸 ○○○、己○○、庚○○、辛○○;黃茂盈之繼承人為其子宇○○。嗣 卯○○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黃 ○○○、宙○○、天○○,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乙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寅○○則以:  1.先位答辯:被繼承人未○○曾有口述遺囑:「859號土地是丑○ ○的大孫業,其他的你們兄弟大家再平分」。蓋於日治時期 之昭和年間,訴外人黃謝不纏(被告寅○○之曾祖母)與未○○ 兄弟間有贈與長孫即丑○○土地,並由未○○保管之協議,因當 時丑○○未成年,且受贈土地原登記未○○名下,故由未○○代受 贈與意思表示,受贈土地登記未○○名義,乃借名登記委任法 律關係。後為免第三代丑○○「派下衆弟」不解先祖之意而相 爭,未○○方於59年3月21日再書立同意書,載明贈與丑○○長 孫土地等意旨。是本件另有「長孫額」贈與丑○○如附表甲編 號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  2.備位答辯:未○○於59年3月21日於同意書表示「伯聰得長孫 田地翁公園段八五九號壹分給與」等語,亦得解為:贈與丑 ○○附表甲編號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履行期是「 雙親亡故之時」(雙親指未○○及黃郭金粉),則依民法第40 6、409條第1項、第1153、1159、1162條之2、1171條規定, 贈與債務仍應履行。  3.又訴外人丑○○生前於86年3月30日立遺囑表示,全部遺產由 被告寅○○單獨繼承,因丑○○以其生前由寅○○協助預付現金或 提供資金協助其餘繼承人購屋、繳付貸款等。故附表甲編號 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應先分配予丑○○之繼承人寅 ○○;其餘被繼承人未○○之遺產,除黃郭金粉已依繼承人協議 受領現金,不分配不動產外,其餘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割之,丑○○個人繼承份額,再轉繼承部分,依丑○○遺囑全 部由寅○○繼承等語置辯。  4.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113年3月6日答辯狀所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所載(見附件一)。  ㈡被告B○○、A○○則以:  1.丑○○為被繼承人未○○之子,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共13人 ,其中3人為代位繼承,丑○○對於未○○遺產之應繼分為1/11 。而丑○○死亡時,繼承人有B○○、寅○○、C○○、A○○、玄○○(原 名黃靜靖)等5人,故被告B○○、寅○○、C○○、A○○、玄○○等5 人,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55。關於附表甲編 號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丑○○於60年左右獨自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故此房屋並非未○○之遺產。又附表甲編號 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乃為丑○○之「長孫額」,應 由被告B○○、A○○、寅○○、C○○及玄○○等5人依各1/5之應繼分 比例維持共有。另附表甲編號4、5之應有部份13/216,及編 號2、3、6至15亦為未○○遺產,丑○○應繼分為1/11,再由B○○ 、寅○○、C○○、A○○及玄○○等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55 。被告寅○○主張之丑○○遺囑,被告B○○、A○○否認其真正,縱 丑○○遺囑為真正,亦不得侵害繼承人即被告B○○、A○○之特留 分。故附表甲編號1非未○○之遺產。附表甲編號4、5「備註 」欄所示應有部分36/216部份:為未○○之遺產。但為丑○○之 「長孫額」,由B○○、A○○、寅○○、C○○及玄○○等5人依本院更 審前111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未○○遺產分割方法見本院更審前之111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 答辯聲明二所載等語置辯。  2.聲明: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B○○、寅○○、C○○、A○○及玄○○5人,就被繼承人 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111年3月3日民事答辯 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附件二)。  ㈢被告戊○○、丁○○、甲○○、乙○○、癸○○○、己○○   、辛○○:同原告主張。  ㈣被告D○○○、被告玄○○即黃靜靖:同被告寅○○主張。  ㈤其餘被告:未提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  ㈠被繼承人未○○於92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乙。  ㈡被繼承人未○○遺產之不動產部份如附表甲編號2至14所示。  ㈢被繼承人未○○遺產除上述不動產部份,尚有附表甲編號15之 存款395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㈠被繼承人未○○有無訂立口授遺囑?兩造間有無成立遺產分   割協議?效力各為何?  ㈡附表甲編號1,及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份36/216 部份,是否亦為被繼承人未○○遺產?  ㈢除上述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不動產,及不爭執事項三之存款外 ,被繼承人未○○有無其他遺產?  ㈣本件被繼承人未○○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未○○並未訂立口授遺囑,且兩造間並無成立遺產分 割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 次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 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 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 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 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 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 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 名,民法第1195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寅○○主張被繼承人未 ○○曾訂立口述遺囑,及兩造間存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其即 應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然查,依據上述規定,口授遺囑必須在法定之特殊情形,方   得為之,且須符合法定要件。然被告寅○○就被繼承人未○   ○係於何法定情形下為口授遺囑,成立之時間,及嗣後有無   民法第1196條口授遺囑失效之情形,均未具體主張,則是否   果有此一事實,即有可疑。況被告寅○○就有口授遺囑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上述說明,自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寅○○主張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部份,查其就此部   份僅主張聲請被告午○○○、辰○○、D○○○作證(見本院卷二第5 7頁),而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然本院審酌渠等均為當事 人,依法本不得為證人,且倘兩造間確存有遺產分割協議, 則兩造均應知悉此一協議,然本件除曾表示上述意見之當事 人外,其餘當事人均未主張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且被告寅 ○○嗣後亦自承「曾為遺產分割協議,但未成立」(見本院卷 一第253頁),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存有遺產分割協議, 是被告寅○○此一主張即亦無足採。  ㈡附表甲編號1,及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份36/216 部份,均為被繼承人未○○遺產:  1.查本件被繼承人未○○早於92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並已於93 年1月14日申報遺產稅,嗣於該年9月16日繳清遺產稅合計共 9,422,88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9至31頁)。  2.而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經納稅義務人申報核定之被 繼承人未○○之遺產明細,附表甲編號1之房屋,及編號4、5 之土地,均全部列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並分別核定價額 為25,100元、16,046,896元、5,319,669元。則倘若果如被 告寅○○、B○○、A○○等所言,其父丑○○有所謂大孫額即編號4 、5之土地之應有部份36/216,或有原始起造編號1之房屋, 即其等主張之不動產應屬丑○○所有(無論係被繼承人未○○生 前即已贈與、遺贈),且上情亦為其他被告所知悉,繼承人 即納稅義務人丑○○於申報時,即已當提出法定程序救濟予以 主張(如主張編號1之房屋非屬遺產,或編號4、5之不動產 應為生前贈與或遺贈),其他繼承人自亦當提出異議,蓋上 述財產之變動均將影響遺產稅之核課範圍,及各繼承人應繳 納之遺產稅稅額。然兩造既於斯時均未就此提出異議或為相 反之主張,而經國稅局核定在案。則被告寅○○、B○○、A○○之 主張即無足採。  3.又被告寅○○雖提出丑○○於94年7月21日經認證之認證書、信 件及附件等為證(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91至218頁),欲證 明丑○○確有所謂長孫額云云,然查,該認證書係認證丑○○於 94年7月21日之信件確為其本人蓋章無誤(見本院更審前卷 二第191頁),而非認證丑○○提出之信件後附之(其上有未○ ○姓名,書立於59年3月21日之)同意書確由被繼承人未○○所 書立。而原告早已於93年9月1日,即已以存證信函對丑○○表 示爭執此一同意書之真正,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更審前卷三第87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爭執此一同 意書之真正(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517頁),被告寅○○、B○○ 、A○○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以此認定確有所謂長 孫額存在。  4.至被告寅○○雖聲請被告午○○○、辰○○、D○○○、證人黃王金直 (按:未○○之弟黃朝木之配偶)、黃賢德,就確有長孫額一 節作證(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601頁、更審前卷三第239頁) ,並提出被告D○○○、證人黃王金直、黃賢德於訴訟外之錄音 、譯文為證,然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法透 過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更審前 卷三第464至465頁),自無足採;至證人黃賢德(已故)、 黃王金直(被告寅○○捨棄調查,見本院更審前卷五第25頁) 、被告D○○○(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自己全不知情、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五第29頁),已均無從調查或無 調查必要,自無從以之認定有所謂被告寅○○、B○○、A○○主張 之「大孫額」存在,即附表甲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應 有部份36/216部份應由被告寅○○單獨取得,或由丑○○之繼承 人共同取得。  5.又退步言之,「縱使」被繼承人未○○確曾書立上開59年3月2 1日之同意書,並記載丑○○有所謂長孫額存在,則此一早於 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之「長孫額」,至遲自被繼承人未○○死亡 時起,丑○○即得主張此部份之財產係其所有(無論係因生前 贈與而取得,或因死因贈與而取得),而請求其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訴請法院分割。蓋尊長之真實意願 、財產安排會隨著子孫之逐代傳遞,而逐漸為後代所遺忘, 並因此多有遺產上之爭執,此乃一般常情,亦為社會大眾所 知悉,此由被告寅○○亦據此主張,被繼承人未○○於59年3月2 1日書立此一同意書之原因,亦可佐證。然丑○○係於108年3 月5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 第445頁),丑○○於此十餘年間,本有充分之時間,得依此 一同意書主張,或提起訴訟(蓋依據丑○○上述信件,其亦已 載明「為何煩請確認...如蒙長輩大家的協助而能即時化解 一場刑事與民事訟爭」等語,亦可得知丑○○已知繼承人間對 此可能有民刑事爭訟;且丑○○於94年間,確已因是否有未○○ 遺囑之爭議,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對被告辰 ○○之竊占告訴,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0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65至67頁】,足見其非無能 力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以避免日後繼承人陸續亡故,紛爭 更多,或甚至因時間經過,而遭其他繼承人提出法律上之抗 辯,導致其本人或繼承人無法主張其法律上權利,然其均未 為之,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由被告寅○○據以主張 。由此亦足徵被告寅○○、B○○、A○○之主張不足採。  6.綜上,附表甲編號1、4、5均應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未○○之遺產範圍,僅為上述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 不動產、存款:  1.附表甲編號1編號1至15部份,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已   如上述。  2.至被告寅○○雖另稱未○○尚有已遭提領之現金60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然本院業已依被告寅○○之聲請,向 金融機構函查被繼承人未○○、配偶黃郭金粉於92年間之交易 明細資料,此有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7頁) 可參,然均未有何其所主張之600萬元,是其此部份之主張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3.此外,被告寅○○於本院更審前之答辯時,原均未提及至此( 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63至169頁、第337頁、第381至387頁 、第601至603頁,更審前卷三第71至77頁、第291至293頁) ,嗣於111年5月31日時,始於主張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時 ,提及未○○生前曾要求被告寅○○代其檢視預留繳交遺產稅存 款之存款,當天被告辰○○、黃佰祿並向被告寅○○說明,經扣 除後,約有650萬元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629頁),且於本 院更審前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本院詢問遺產範圍 時,仍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更審前卷五第375頁)。則 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寅○○於未○○生前,即已知悉尚有此部份 可能係屬遺產,衡情倘若真屬被繼承人未○○之遺產,被告寅 ○○當可據以主張,然其卻於發回更審前,均未表示主張遺產 應列入此部份金額計算,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於發回更審後 始提出此部份主張,其此等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可採即有 可疑。且同為丑○○子女之其餘被告B○○、C○○、A○○亦未提出 此一主張,亦足徵其主張顯無足採。  4.其雖稱:此係因原告不承認兩造間存有遺產分割協議,其方 主張應扣回未○○之存款云云,然原告於本院更審前即已主張 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從而應按照法定應繼分分割,是 其此部份辯解即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即僅應如附表甲編號1至15 所示。   ㈣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 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 得分割,已如上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另本件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件附表甲編號1至15均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而無有效 之遺囑或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已如上述。則依據上述說明, 本院審酌上述甲編號1至14均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每人附表 乙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對雙方均為公平,且兩造倘 就特定部份欲單獨取得所有權,亦得透過協商價購,或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使該等不動產能透過自由市場 交易,獲取、得知最大價值所在,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就 編號15部份,分割為分別所有,對兩造應為公平。  3.被告寅○○雖辯稱依據丑○○之遺囑,其應繼承丑○○本得繼承自 被繼承人未○○之全部遺產云云。然查,其所提出之遺囑既已 經被告B○○、A○○爭執其真正,本院並已依聲請,將被告寅○○ 所主張之遺囑,及書信等件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然經 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審前卷五第357頁)。則被告寅○○既無從證明遺 囑為真正,則即僅得依據法定應繼分即如附表乙所示之比例 分割。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分割附表甲編號1至 15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 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依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酌定兩造分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甲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高雄市○○區○○里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依兩造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8地號 (權利範圍:5/54) 同上 3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32地號 (權利範圍:5/54) 同上 4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1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其中36/216兩造有爭執,見爭執事項二 5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其中36/216兩造有爭執,見爭執事項二 6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之1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7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2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8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3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9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5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0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6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1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9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2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30地號 (權利範圍:1312/0000000) 同上 13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31地號 (權利範圍:13/120) 同上 14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1042地號  (權利範圍:1/18) 同上 1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信用合作社)新臺幣395元。 依兩造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附表乙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B○○     1/55 2 寅○○     1/55 3 C○○     1/55 4 A○○     1/55 5 玄○○     1/55 6 巳○○     7/66 7 午○○○    1/44 8 酉○○     11/396 9 戌○○     11/396 10 申○○     11/396 11 宇○○     7/198 12 亥○○     7/198 13 子○○     7/198 14 辰○○     7/66 15 黃○○○    7/198 16 宙○○     7/198 17 天○○     7/198 18 戊○○     1/55 19 丙○○     1/55 20 丁○○     1/55 21 甲○○     1/55 22 乙○○     1/55 23 壬○○     1/55 24 癸○○○ 1/55 25 己○○     1/55 26 庚○○     1/55 27 辛○○     1/55 28 D○○○    1/11 29 地○○     7/66

2024-10-25

KSYV-112-家繼訴更一-2-202410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潘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賴季妍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結婚,至11 1年9月12日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距被告與甲○○竟於上開 期間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受胎產下一女(下稱甲童),且被 告自104年3月25日即開始關注甲○○的社交媒體動態,且多次 於貼文下方按讚並留言,包括涉及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的 全家福照片,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甲○○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 與甲○○在私密場合交流,互吐心事,情誼非屬一般,顯已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致伊受有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亦 未能提出任何醫學根據以證明被告之受孕日期,自應承擔事 實真偽不明狀態的不利益,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的主 觀故意或過失,原告與甲○○的婚姻長期處於分居與訴訟狀態 ,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為101年6月26日至111年9 月12日。 ㈡甲○○與被告所生之女兒即甲童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7至11之翻拍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要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在 此期間自甲○○受孕產下甲童,與甲○○間有不正常往來,侵害 伊之配偶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 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 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仍與甲○○有不正常往來?試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育有子女,卻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自甲○○受孕產下甲童等情,業具其提出甲○○及被告 臉書擷取 圖片及留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至297頁 ,即原證7至11之翻拍照片),然查被告懷有甲童共38週即2 66天,並於112年5月27日分娩,此有甲童出生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抗辯:回推被告月經週期為 111年9月3日至10日,排卵期為9月17日,可合理推知被告與 甲○○發生性關係為111年9月17號以後,惟原告與甲○○已於11 1年9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孕日期在 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然本院尚無法從原告提出之證據 中,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甲○○受胎之事實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㈡原告復以被告透過社交媒體互動(留言、按讚等),指述被 告應知曉甲○○已婚並有子女,然而仍持續與甲○○保持曖昧互 動等情,並提出上開翻拍照片為憑。被告則辯稱其不知道甲 ○○的婚姻狀況等語,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往期間是否有和乙○○ 告知己為已婚身分?)我離婚之後才跟被告交往。(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何時發生性行為?)我原告離婚後。(原告訴 訟代理人:被告與你發生性行為時有無問過你的婚姻狀況? )有。那時我已經離婚了,我是離婚後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可能不知 道甲○○已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云云,並於113年7月16日 庭呈資料欲證明:被告與甲○○自103年起至離婚期間保持密 切聯絡,互動頻繁。被告在其部落格上幫助宣傳醫院、經常 帶貓前往任職醫院,顯示雙方關係密切,超出一般的醫病關 係等情,然觀被告與甲○○之間的互動,尤其是寵物治療上的 聯繫,屬於正常的醫病關係。寵物在不同醫院間接受治療, 以及醫療上的推薦或宣傳,這些行為合乎專業倫理,並不表 示雙方有任何違反倫理或不正當的關係,且在我國已婚男性 隱瞞已婚事實與他人交往之情形,並非罕見,若甲○○確實在 上開互動來往過程中有意隱瞞,被告即未必能夠得知其已婚 事實,故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屬實之可能性, 原告又未能提出足以判斷被告知道甲○○已婚之積極證據,自 不能僅因被告所辯可能使人主觀上仍有懷疑,即為不利被告 之判斷。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自甲○○受孕而生育甲童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 過從甚密等不當往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即 難採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要件事實,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受侵害之 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8

KSEV-113-雄簡-1122-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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