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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泓銘 相 對 人 鄧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1

MLDV-113-司刑移調-200-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吳俊廷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89頁、299頁、 39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外,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車手,公司交代如何提領,被告 照做,不法所得不歸被告,被告只做7天,日薪新臺幣(下 同)3仟元,共2萬1仟元,被告並非不跟被害人和解,實因 尚未收到民事和解之請求,請准予先行和解再判刑,以示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供出上 游協助破獲犯罪集團之誠意,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 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 之瑕疵可指。 ㈡、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已屬低度刑之範圍,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情況甚明,被告擔任車手,受上游指示領款,犯罪所 得僅每日3仟元,其餘不歸被告等情,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之犯罪情狀,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其 以原審已考量之相同量刑因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本無理由。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本 院於準備程序通知被害人到庭試行和解,被告稱:因在監執 行,也沒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99頁)等 語,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亦未變更,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亦無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有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意願,其供稱:(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能減刑規定之適用,有何意見 ?)我現在在監,沒有經濟能力,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2萬1仟元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是被 告本件並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訴理由雖稱 有意供出上手並協助破獲詐欺集團,然依其於警詢中供稱: 我擔任車手,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共犯(警卷第25頁、27頁 )、我都是一個人領錢,我把贓款放在原先拿卡片的地方, 我不知道後續誰拿贓款,我不知道所屬的詐騙集團據點位在 何處,不知道組織分工,沒有共犯跟我一起加入,當初只有 我一個人應徵工作(同卷第32頁、37頁)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在警詢中稱車手工作只有我一人,是正確的。 我都是跟順風順水拿卡片,但我沒有實際看過他,我提款完 拿酬勞時也沒看到,我沒有看過順風順水,我沒辦法指認他 ,我後來也沒有去指認順風順水,因為我沒看過他本人等語 (本院卷第409-410頁),則本件顯無因被告自白犯罪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況,且被告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以有意願協助破獲犯罪 集團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原判決第7頁㈡誤引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應予更正),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所犯法 條想像競合結果,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然結果並無不同,爰予補充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執行為有徒刑4年2 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 有期徒刑1年2以上至有期徒刑1年5以下,顯屬低度刑之範圍 ,而被告本件雖構成3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擔任 車手提領犯罪所得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8月10日,其中編號 1至4為同一日在○○區農會提領、編號5、6為同一日在○○郵局 提領、編號8、為同一日在○○農會中興分部提領、編號至 、、、為同一日在○○農會及華南銀行○○分行提領,可見 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重疊性甚高,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8月1日、3日-6日、9日、10日),依其參與程度, 顯難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相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 0年以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執行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已高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者之法定最低刑度,則以被告本件犯罪參與程度與所獲之不 法所得,是否足以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相 提併論,顯非無疑。又車手犯罪雖亦屬詐欺集團犯罪不可或 缺之一環,然就犯罪手段之實施而言,相較於實施詐騙者直 接以被害人為施用詐術之對象,其各次犯罪行為間獨立性較 強,車手則係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聽從指示提領犯罪所 得,所提領之現金可能混合不同被害人之匯款,是參與詐欺 集團之車手,雖成立共同正犯,而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基礎 ,於刑之宣告上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相對 較弱,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是原判決雖於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載稱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集程度、手法 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難以區分,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㈡、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雖達33人,然部分被害人所匯之 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於同日所提領,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犯罪 所得顯難與上游共犯相比,且部分犯行因經銀行圈存而未發 生洗錢之結果(附表編號、、),爰衡量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1 朱永發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震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羽希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文慈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王宇翔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雅淨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高偲瑋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黃耀慶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馮錚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邱柏鈞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顏裕峰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凌立庭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泓銘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盧雅琪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楊可恩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唐玉如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乙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曾定剛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蔡宗育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梁雅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謝秀榆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鄭雅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楊榮華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高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陳怡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詹國永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奕廷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高佩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穆恩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林宛穎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楊惠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許伯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宜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36-202410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6,07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張浩哲、「守鶴」、「陳文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張浩哲、「守鶴」、「陳文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Cheers交友平台暱稱「楊文秀」向原告佯稱 :於tikishop網站賣東西,墊付款項賺取價差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10 ,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再 由被告提領交予張浩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1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 重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重訴-301-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1月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7日21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出示採驗尿 液通知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  ㈡另於113年7月6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30時許,因另涉殺人案件為警於上址住處逮 捕,並經其母親鍾秀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 026號)。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⒈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  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22)。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2)。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62)。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7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 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2罪,檢察官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伯 阿」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施用毒品 之行為本身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 犯罪類型,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歷時約莫2 月,2次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 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 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 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㈡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依序為0.05 9公克、1.223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047公克、1.212公 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68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二 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㈡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均爰不予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警二卷第31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874號,見毒偵二卷第6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1.223公克,檢驗後淨重1.212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874號,見毒偵二卷第6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 愷他命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4 打火機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按:為警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固記載為「盛裝毒品安非他命之打火機」,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該打火機確有殘留毒品) 5 吸食器 1組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6 K盤(內含卡片1張)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7 手機(內含SIM卡1張)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8 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2024-10-25

KSDM-113-簡-4048-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8號 附民原告 王柏諺 附民被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3-附民-1748-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罪之罪 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14

CTDM-113-聲-1066-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犯翻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8日3時10分許,自隔壁工地,翻越臺南市○○區○○路00號 王柏諺所經營洗衣店2樓未關之窗戶,入內竊取黃金條塊及 飾品約8兩、日幣8萬元、美金2,000元及新臺幣(下同,如 未特別註明幣別即指新臺幣)約21萬元(紙鈔約6萬5,000元 ,其餘為硬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去。嗣陳泓銘於113年8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柏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泓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 第9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56、93、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諺於警 詢以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金 華山銀樓老闆謝誌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相 符,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 片、告訴人所提失竊財物證明文件等(警卷第29、31、43至 59、67至127頁;本院卷第111至1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門窗竊盜 罪。 二、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 僅1年餘又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 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依累犯規 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 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自述為償還賭債而為 本案犯行,其中更將部分竊得之金飾拿至銀樓變賣,再購買 附表編號8、11所示之飾品配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除上述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7年、101年間均有多件加重竊盜之刑 事紀錄,101年7月16日至103年12月4日、107年11月5日至10 9年8月18日、110年9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均因竊盜案件在 監執行,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2號 、107年度易字第587號、107年度易字第679號、101年度易 字第927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財物外,告訴人仍受有高 達約45萬元之損失(本院卷第9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至5項以及第38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盜所得財物,部分經變賣後換取現金或購買他物,如 附表所示之物性質上均屬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尚有約40、50 萬元的財產損失(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認難以具體詳 細認定品項以及個別價值,應以估算方式,折衷認定本案被 告尚有45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價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1000元紙鈔 26張 2 500元紙鈔 7張 3 100元紙鈔 1張 4 50元硬幣 1個 5 5元硬幣 140個 6 1元硬幣 40個 7 金條 1條 1兩 8 金項鍊 1條 3.58兩 9 金戒指 2個 3.89錢 10 小金戒指 1個 0.34錢 11 金手鍊 1條 5.27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NDM-113-易-1740-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 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 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 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泓銘轉讓予陳怡君施用之愷他命, 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 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顯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 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 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 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更先前見解,認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 量),雖所犯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然依 舉重以明輕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既有上揭大法庭裁定之適 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更應有上揭裁判意旨之適用。是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且於審判中亦未為不同之陳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 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1名成年人施 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陳泓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 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任意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27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無償提供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給陳怡君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陳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陳怡君之微信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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