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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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第436號 聲 請 人 楊金構 相 對 人 陳淑女 陳忠正 陳忠明 陳俊源 陳玉芳 陳裕文 陳昭秀 陳黃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金構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70號受理後,聲請 人陳俊源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請人楊金構所提出之111年11月30日地政電子謄本20元,因 為起訴前之支出費用,爰不予列計,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33,264 楊金構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 1,810(60+1,750) 同上 戶政規費 135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00 陳俊源 繪圖費 5,250 同上 合計:142,159元。 楊金構預納:135,209元。 陳俊源預納:6,95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楊金構之訴訟費用額 楊金構 214150分之71000 47,132 ---- 陳淑女 17132分之2863 23,757 23,757 陳忠正 17132分之2147 17,815 17,815 陳忠明 17132分之716 5,941 5,941 陳黃春英 25698分之2863 15,838 15,838 陳俊源 51396分之2863 7,919 969 (扣已支出6,950) 陳裕文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玉芳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陳昭秀 51396分之2863 7,919 7,919 總計 1 142,159 88,0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8

CHDV-113-司聲-37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 代 理 人 楊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證券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證券,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 及更正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 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35311-0--81ND0235313-3 3 3000 00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62389-0--81ND0262391-8 3 3000 00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344599-3--81ND0344606-8 8 8000 00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377219-4--82ND0377220-0 2 2000 00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395548-5--82ND0395549-7 2 2000 006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414434-4--83ND0414435-6 2 2000 007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435638-0--83ND0435640-9 3 3000 008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D0450457-9--84ND0450458-0 2 2000 009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D0458428-3--84ND0458430-1 3 3000 01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68639-0--85ND0468640-7 2 2000 01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79649-1--85ND0479651-0 3 3000 01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88336-5 1 1000 01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495852-0--86ND0495853-2 2 2000 01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510308-1--86ND0510310-0 3 3000 01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534291-0--87ND0534293-3 3 3000 016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542509-2--87ND0542511-0 3 3000 017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SD0040929-5--81SD0040932-5 4 4000 018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9599-0 1 40 019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28309-3 1 808 02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39617-6 1 768 02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1572-3 1 538 02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574-0 1 424 02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81172-4 1 852 02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15253-2 1 788 02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SX0006451-5 1 20 026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49550-0 1 1000 027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53542-5 1 1000 028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200660-8 1 1000 029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D-238347-0 1 1000 03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7313-5 1 1000 03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336335-7 1 1000 03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425188-3 1 1000 033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460962-9 1 1000 034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496309-3 1 1000 035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549841-7 1 1000 036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89487-0 1 104 037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98781-0 1 897 038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126405-0 1 124 039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73932-8 1 582 04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209579-3 1 864 04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40923-9 1 57 04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80366-7 1 966 043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306095-8 1 511

2024-11-15

TNDV-113-除-249-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管理局)為官田工業區角秀小排四堤岸(下稱系爭堤岸) 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間就排水溝進行 改善工程,已善盡管理與維護之責。其於108年間為維護角 秀小排四之排水,避免上訴人所有建物遭沖毀,委由被上訴 人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宏睿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護岸工程,採倚背式護岸方式施作,於既 有卵石護岸再施作RC混凝土護岸,並未開挖或為建築,無民 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工廠所在地段於施工前、後 ,無砌石滑動情形;其所有圍牆於系爭護岸工程施工前已龜 裂,而該圍牆及廁所均位於依法應退縮興建範圍;其所有建 物未與系爭堤岸保持適當距離,因該堤岸長期受水流沖刷, 河底土壤掏空下陷之自然進程現象,亦隨之下陷,圍牆及地 面因而產生裂隙;位於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臺南市六甲區於10 9年8月19日發生地震,該圍牆可能受地震影響而加深龜裂; 至河堤面上較為低下部分,係作為排水之用,非因系爭堤岸 淘空所致,亦無從認定河堤有沈陷,難認管理局就系爭堤岸 有管理與維護上之欠缺。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均不能證 明管理局所轄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該局對系爭堤岸之管理 或維護有欠缺、系爭房地之受損與系爭護岸工程之施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472-20241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6,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4291-2024111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風葉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陳蓉鏡(原名陳淑女) 黃甯菲(原名黃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風葉因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疏失行為 ,造成植入之線體凸出於上眼皮,致使聲請人「眼皮突起」 之傷害結果,使聲請人眼皮外觀成倒三角型,眼皮生理機能 及身體精神狀態均造成障礙及破壞,自屬傷害結果。聲請人 詢問多間醫美診所,無任何醫師會將拉提臉部線條埋線手術 之腺體埋入眼皮內,依君綺診所對聲請人傷勢之說明,可見 全臉埋線拉皮無須將線置入眼皮處,則聲請人眼睛、眼皮等 部位所受傷害,確為被告黃甯菲執行醫療業務所造成。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偵訊時,觀察聲請人雙眼上方,雖無 眼皮線體突出,惟係因聲請人另行前往君綺診所進行微整型 療程,豈可因聲請人已另行求助它間醫療診所,或經過一定 期日而康復,驟認被告黃甯菲無過失傷害犯行。聲請人於11 0年4月25日埋線後,於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黃甯菲表示眼睛 睜不開、嘴巴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是原處分 認聲請人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眼皮並無突起點或 疤痕,顯然有誤。又被告黃甯菲明知聲請人腹部纖維化,無 法吸收水分,不適合於腹部皮下組織打消脂針及生理食鹽水 ,竟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皮下組織施打生理食鹽水 ,造成水份無法吸收而起水泡,進而潰爛造成腹部凹陷、產 生硬塊及色素沉澱之結果,此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 被告黃甯菲施打之劑量太多所致,否則應同臺灣皮膚科醫學 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是『不會』造成腹部 凹陷、硬塊或水泡、瘀血」之情形,則被告黃甯菲施打食鹽 水之行為確有過失,致聲請人受有腹部凹陷、硬塊及水泡之 傷害。聲請人確係因被告黃甯菲、陳蓉鏡於110年4月25日向 其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 射消脂針,遂答應再購買療程。況依常理,一般人購買商品 或接受服務後,認為效果、產品品質不佳或服務態度不好時 ,理應不會再向原來店家「回購」,若非被告等鼓吹再購買 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聲 請人斷無可能在第一次埋線後,效果不佳之狀況下,再向被 告等購買埋線療程。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亦稱 :「消脂針是免費服務的」,亦可證被告等係以要免費(贈 送)消脂針作為推銷聲請人再購買埋線療程。且被告黃甯菲 與聲請人約定要於聲請人腹部施打消脂針,卻未依約施打, 反逕以生理食鹽水代替,是被告黃甯菲施用詐術欺騙聲請人 ,並非只是未妥處醫病關係,原處分顯然有誤。再依臺灣皮 膚科醫學會函文,可知消脂施打生理食鹽水不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黃甯菲竟違背醫療常規,原處分對被告黃甯菲不符合 醫療常規行為,有無詐欺犯意未為敘明,亦有不備理由及調 查未盡之瑕疵。甚至聲請人出現腹部起水泡後,被告陳蓉鏡 仍未告知被告黃甯菲實際上並無施打消脂針,足徵被告等以 詐術欺騙聲請人購買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消脂針,卻於施 打當日,以欺瞞之方式擅自以生理食鹽水佯為消脂針替聲請 人施打,涉犯詐欺罪甚明,原處分顯有違誤。縱被告等未與 聲請人說過埋線送消脂針,然被告等既已與聲請人約定在腹 部施打消脂針,並已收取療程費用,自應按約定施打,然被 告等自始為節省消脂針材料費用,即無履約替聲請人施打消 脂針,卻為了慫恿聲請人花錢購買埋線療程,以賺取療程費 用不法之所有,施用上開詐術使聲請人購買埋線療程,而於 110年5月14日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再衡情被告等 若未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療程給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可 能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之必要。是被告等所述贈送消脂 針乙事,屬施用詐術之一環,可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等欺 罔贈送消脂針之行為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埋線療程,被告 等所為顯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原處分全盤聽信被告等矯 飾之詞,有偏頗之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屬未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陳蓉鏡、黃甯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6日委任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過 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 以醫療行為人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 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 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 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 言。而醫師是否違背醫療常規,係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 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即以「醫 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 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 能以過失犯相繩。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 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 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 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 醫療疏失之標準。基此,考量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於醫療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自應以行為人之 診察行為為出發點進行認定,亦即具體認定行為人依照當時 診察的病徵所為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即已足,而非以 事後得知之結果,回溯檢視要求行為人應有更適合之治療行 為。查:  ⒈聲請人固稱經詢問多家醫療院所,得知全臉埋線無須將腺體 置入眼皮,且被告黃甯菲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施打 劑量太多,致其有眼皮突起、腹部凹陷、硬塊及色素沉澱等 傷害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述,全為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為憑,是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甯菲所為已違反醫療常規,自無從逕以 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⒉被告黃甯菲對聲請人施作埋線療程,雖致聲請人有眼皮線體 突出之不良反應。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4 月25日操作可吸收線在聲請人眼皮時,聲請人要求一定要拉 到眼皮,所以線頭會低於眉毛,也就是在上眼皮,同年5月7 日出現突起物,我於同年5月14日立刻幫聲請人處理,在眉 眼拉提時,相對這段距離會變短,線的長度不變,所以造成 線頭突起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 。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黃甯菲跟我說,因為聲請人 要求效果,所以線幫她埋得比較下面,所以線頭突出,但線 頭之後會吸收掉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5頁 正面)。是被告黃甯菲自稱係因聲請人要求效果,始將腺體 埋入聲請人上眼皮。而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 結果,認線材在衛服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凹陷的填 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甯菲能舉證 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做法發表的論文研究 ,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臺灣 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頁)。被告黃甯菲遂提出相 關國際醫學期刊論文,以證明確有該埋線方式,有被告黃甯 菲提出之國際醫學期刊論文可查(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 號卷第16-39、61-74頁)。從而,被告黃甯菲本案線體埋入 方式既有國際期刊論文之支持,尚難認其對聲請人施以埋線 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⒊被告黃甯菲於110年5月14日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時,認聲請 人腹部有纖維化,不適合打消脂針,因而為其注射生理食鹽 水等情,此經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頁)。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 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要求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施 打生理食鹽水,此行為不違反醫療常規,只施打生理食鹽水 ,並不會造成身體的任何危害,最後均會被人體吸收,單純 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泡等語,有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89頁)。則被告黃甯 菲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之行為,即無從認定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亦難認定聲請人腹部之凹陷、硬塊及水泡是被 告黃甯菲對其施打生理食鹽水所致。至聲請人腹部雖有凹凸 不平、顏色不均等情形,有其腹部照片為憑(見110年度醫 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背面)。且君綺診所人員出具之說明 亦提及「肚子硬塊凹陷、色素沉澱待處理」等語(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 稱:這是痂皮,不是色素沉澱,顏色有差是發炎,還在恢復 期,這是水泡癒合的過程,後來痂脫落,就是正常的皮膚, 腹部凹陷與硬塊也不是打生理食鹽水造成,5月31日的照片 可以看出聲請人拍的照片是成熟的凹陷與硬塊,這種情形不 可能是短時間內造成,是她之前就有的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第217頁正面)。而聲請 人所提上開說明係由君綺診所接待人員所書寫(見111年度 偵字第9294號卷第73頁),並非醫師或相關專業檢驗人員就 聲請人腹部情形診療後所為判斷,即無從遽認聲請人腹部凹 凸不平、顏色不均之情形,係因被告黃甯菲施打生理食鹽水 所致。  ⒋聲請人主張於110年4月25日埋線後,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陳 蓉鏡表示眼睛睜不開,同年月5日表示眼睛睜不太開,嘴巴 也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固有聲請人與被告陳 蓉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6頁、 第30-33頁)。然聲請人向被告陳蓉鏡陳述之症狀,均與其 指訴被告黃甯菲醫療疏失行為所致「眼皮突起」之情狀不同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自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間 ,眼皮並無突起點,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 違誤。  ⒌又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 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 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 、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 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7 日後,眼皮確有突起,此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110 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8頁),且有聲請人之照片可參( 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而該突起點係因被 告黃甯菲埋入線體所致,嗣可由人體自行吸收等情,業經被 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眉眼拉提,距離變短,才會 造成線頭突起,但因為線材是可吸收線,我有跟聲請人說6 個月內就會吸收,聲請人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第216頁背面、第217頁正面 ),且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如埋 入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如無術後發炎感染等併發症,則造 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 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 9294號卷第85頁)。是該突起點並未影響聲請人身體機能或 功能之損壞,程度上仍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揆諸 前開說明,即非屬傷害。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⒍至聲請人以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檢察 官偵訊時始未見其眼皮腺體突出,然此部分僅有君綺診所之 說明及收據為憑(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卷第10頁),則聲請人眼皮突起點 是否確係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而消失, 亦或線體自然吸收,即有可疑。況縱聲請人所指為真,然該 突起點並非傷害之結果,此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黃甯菲既稱 所植入線材為可吸收線,6個月內就會吸收,核與臺灣皮膚 科醫學會鑑定結果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5頁 )。聲請人無法接受而自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 程,自不能逕行推論該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  ⒎綜上,被告黃甯菲所為,尚難認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認聲請 人雙眼上方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被告黃甯菲既無違反注意 義務,亦無傷害結果發生,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㈡按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 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而於客觀上,又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導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 立。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係因被告等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 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然被告黃甯菲卻注射生理食 鹽水,因認被告等涉嫌詐欺云云。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 偵訊時亦稱:我是因為王璐說會送消脂針才會做第2次埋線 等語(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之 指訴前後不一。且除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係以贈送施打消脂針為由對聲請人施行 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至聲請人是否認為其所接受第 一次埋線之效果不佳,為何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均無 法據以推論被告等有以贈送消脂針為由向其施行詐術。  ⒉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雖稱:消脂針是免費的等 語。然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消脂針是聲請人5月份 來要的,因聲請人埋完線後眼皮突突的,我詢問黃甯菲後, 跟她說這是線頭,之後會被吸收,但聲請人堅持是我們弄壞 ,要求要賠償,我就請聲請人來,黃甯菲5月14日有特別北 上幫聲請人處理線頭,在該次,聲請人暗示說她肚子很肥, 黃馨沒辦法,只好幫她打消脂針,消脂針是聲請人要求的, 沒有收錢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反面、第 85頁正面)。被告黃甯菲供稱:這部分沒有收費,當時跟聲 請人說提供消脂針的原因是因為客戶說有沒有要補償我的地 方,應客戶要求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217頁 反面)。且觀之扣案被告陳蓉鏡之EXCEL檔案,其於100年4月 25日記載聲請人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亦未記載贈送消脂針一 節(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130頁)。 又被告等之對話紀錄亦載有:「陳蓉鏡:她(指聲請人)開 口了,要我們送她肚子消腫」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 號卷二第45頁正面)。足徵被告等並非於110年4月25日以贈 送消脂針為由誘使聲請人再次消費,而是被告等應聲請人要 求,而免費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既 係免費,聲請人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與 詐欺之構成要件有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⒊被告黃甯菲於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在聲請人腹部施打微量 生理食鹽水,聲請人因而認其施用詐術云云。然被告黃甯菲 於偵訊時亦供述:我當天有帶消脂針北上,打之前就發現聲 請人腹部有白色纖維化的疤痕在,認為她腹部有纖維化,不 適合打消脂針,所以才打生理食鹽水,她本來要求打16瓶等 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49頁)。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供稱 :我們送聲請人4瓶消脂針,聲請人說不夠,黃甯菲摸了聲 請人肚子,說她的肚子有纖維化,不能打太多,但聲請人堅 持要打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8 3頁正面)。足見係因聲請人堅持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 於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後,始以生理食鹽水代替,縱未事先 告知聲請人,然被告等既未因此向聲請人詐得財物,亦難以 詐欺罪嫌相繩。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 認定,並未有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暨事 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就上 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等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自-139-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陳佳烜 詹亦樹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王來因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沈學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秋 陳淑女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 訴 人 翁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蘇貴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矚上更二字 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5、2 0403、30779、3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佳烜、詹亦樹、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陳淑女 、翁千惠(下稱上訴人等7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7人之犯行,均已明確 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佳烜、詹亦樹、沈學聖、吳玉 秋、陳淑女、翁千惠有罪部分,及王來因部分之判決,改 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 適用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1至2-7備註欄之記 載;且陳佳烜之部分犯罪,亦有前述減刑條例之適用), 論處:1.陳佳烜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 又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2.詹亦樹共同連續 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又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又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 。3.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陳淑女、翁千惠(共同) 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上訴人等7人各處如附表2 -1、2-2、2-3、2-4、2-5、2-6、2-7所載之有期徒刑或減 得之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王來因、沈學聖、吳玉秋、 陳淑女、翁千惠均緩刑)。㈡就沈學聖被訴如附表1-7編號 1.A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沈學聖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但已經法院諭知 無罪確定,或經法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因檢察官未上 訴而確定部分,詳如原判決主文第九至十三項、附表1-2 、1-4,及陳佳烜、詹亦樹被訴如起訴書事實三即鎮民免 費公車委託案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等7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佳烜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係構成要件 ,其認定須經嚴格證明程序;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之犯罪所得,因非法定構成要件而無從扣除成本,並 不相同。因此,不可因認定不法利益顯有困難,即概以決 標金額(核銷金額)3%計算、認定。且依蘇貴美之陳述, 可知其並未因本案之相關標案獲得不法利益,且佳欣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於本案投標意在宣傳, 並非以賺錢為目的,該公司及人員乃至相關資料,均已不 存在,而無證據可供計算。原判決僅以民國96年4月份及9 6年6月份淨利表、案號(指原判決相關附表所載之案號, 與起訴書附表十三所載之案號相對應。以下所載標案,除 特別記載者外,均指原判決相關附表所載之案號)237旅 遊標案之說明,逕就附表1-1所有之旅遊標案為概算,明 顯違法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依公訴人之舉證及本案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補強鄭念益 、黃連春(本院按:分別係本案行為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下稱公所〉行政室之課員及主任,前者已因死亡而經法院 諭知不受理;後者則經法院論處罪刑,均已確定)所指陳 佳烜係共犯之陳述。依鄭念益之陳述,可知陳佳烜於當選 三峽鎮鎮長(下稱鎮長)前,鄭念益即與蘇貴美熟識;依 相關通聯譯文(下稱監聽譯文或譯文)及蘇貴美之陳述, 亦可見鄭、蘇間有大量通話,蘇貴美與其他公所人員間則 無聯繫。顯見蘇貴美僅需聯繫負責標案之鄭念益並告知圍 標情事,即可輕易達成圍標目的,不需要再有何其他指示 ;何況蘇貴美已表示陳佳烜不知圍標情事。至於卷內僅見 之蘇貴美於96年7月19日聯繫陳佳烜之譯文,因未見陳佳 烜有何後續作為,尚無從認定陳佳烜參與犯行。   3.依黃連春於97年4月29日初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警 詢)及同日法院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可知陳佳烜於本案 之相關標案,並無不法,而可認鄭念益之相關陳述不實。 至於黃連春於警詢中提及:只要佳欣來投標,我們就知道 要給它承做;鄭念益可直達天聽(主秘與鎮長),我們一 個口令、一個動作等語。已於其後之97年5月27、28日訊 問時澄清,並可採信。原審就以上有利陳佳烜之證據均未 論及,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4.原判決認定陳佳烜於262標案即「96年度各里環保義工工 作人員境外回收觀摩研習活動」乙案,出示紙條,有下述 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 ⑴黃連春雖於97年6月5日、97年7月8日指稱陳佳烜有出示紙 條。然此係因黃連春於同年5月28日澄清後旋遭羈押,嗣 為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寬典,始為不利於陳佳烜之陳述; 原判決卻忽略上情。又沈學聖於警詢時所述:黃連春曾表 示鎮長下紙條乙節,係沈學聖轉述自黃連春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況沈學聖亦表明其於97年7月15、17日之警詢陳 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表明黃連春 沒有拿過任何紙條給我看過等語。足見沈學聖上開警詢陳 述顯不可採。 ⑵參照黃連春99年2月26日、3月5日於第一審之陳述,關於紙 條上之廠商究為「佳欣」或「吉象」,說詞前後不一,已 不可採信,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對照吳玉秋於97年8月21 日之證述,亦可印黃連春所述確屬不實。 ⑶原判決認陳佳烜、詹亦樹、黃連春、鄭念益等,自91年10 月23日至97年3月10日,連續近6年之上百件均為借牌之旅 遊標案,各次犯行均相同。則何以陳佳烜僅須就262標案 及「96年度里鄰長旅遊活動」出示紙條,其餘標案不必? 況紙條僅有區區「吉象」二字,即將進入評選會場之黃連 春,豈可能會擔心記不住而須自行抄錄?更何況並無任何 紙條扣案或有其他補強證據。 ⑷鄭念益所述已打點好鎮長乙節。鄭念益因所述不實而於訴 訟過程中多次變異其詞,且無補強證據;對照蘇貴美之證 述更可印證鄭念益之陳述不足採。原判決將之採為證據,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鄭念益之請求被羈 押,係為求獲得遞減其刑,並可免受其他被告之責難。原 判決卻忽視及此。 5.謝朝靖、黃連春、沈學聖、林文烜、熊鎮、林清松等人所 述若未照鄭念益暗示行事,會遭陳佳烜為不利益之對待一 事,均屬無補強證據之陳述,且係個人臆測、假設性之說 詞,根本未有此情形發生;且其等未曾表示陳佳烜有何指 示,更未曾向陳佳烜求證;若其等所述屬實,謝朝靖對於 鄭念益所述遭質問一事,理當記憶深刻,豈會根本不復記 憶?由此可證鄭念益所述無足採信。 6.陳佳烜於標案之招標、評審(選)委員之核定,招標之程 序,乃至於相關簽呈上核章、批示「照原往例辦理」等, 多與其時之主任秘書謝朝靖交換意見,或係接受承辦人之 意見;且決標前簽擬之相關公文,尚無具體內容或相關廠 商之資訊;陳佳烜核定標案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相關程 序,並無異常,陳佳烜未參與評審(選)、不知其過程或 其後之議價程序;政風主任馬建新亦表示招標過程並無不 法;謝朝靖亦已獲判無罪,即可印證並無違背法令。足以 認定陳佳烜無圖利犯行。 7.陳佳烜與蘇貴美於96年7月18日16時16分19秒之對話(監 聽譯文),係雙方之借貸,與262標案無關。蘇貴美雖於 警詢時稱:陳佳烜表示當年7月中旬有一個旅遊案,預算 是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要給蘇貴美做等語。然此係 受到錯誤之「135萬的那個先做一下」譯文之誤導而為之 錯誤陳述;實際情形係借貸,已經蘇貴美證實並有其後之 勘驗予以佐證。亦即,譯文中之135萬元,與262標案之決 標金額不同,亦非130萬元;蘇貴美對於該採購案知之甚 詳,若135萬元係針對262標案,何以未見蘇貴美追問或澄 清? 8.陳佳烜不知圍標情事,有蘇貴美前後一致之陳述可證,亦 即皆係蘇貴美與承辦人鄭念益為之。原判決卻忽視及此。   9.本案之上百件旅遊標案,前後長達6年,原審並未就所認 定之各次犯罪,各有何項證據翔實說明,而僅概括認定陳 佳烜與其他被告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均圖利蘇貴 美;又何以得跳過獲判無罪之主任秘書謝朝靖而認定陳佳 烜圖利?況獲判無罪之多數內部評審委員、外部委員均表 示未見鄭念益之指示。若陳佳烜明知圍標仍有所指示,當 由鄭念益對全體評審委員逐一指示,以遂行目的,豈會由 鄭念益依個案隨機決定,或在評審委員詢問、不確定均知 悉情形下為無效指示?原審判決均未說明。 ㈡詹亦樹部分 1.原判決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僅以詹亦樹於原審之自白及共 犯鄭念益之陳述,即認詹亦樹就附表1-1之相關標案,有 圖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於證據法則有違。 2.本案之標案,多參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相關規定之精 神,選擇「序位法」與「價格納入評比」之方式辦理。亦 即應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否則即無 從影響標案之決標結果與得標廠商。詹亦樹於原審已主張 本件之相關標案有全體評選委員或逾半數之評選委員未被 起訴,或雖經起訴但已獲前審判決認定不構成貪污情形, 而可見相關評選委員於該等標案並未受不當之指示,詹亦 樹亦無違法干涉行為。原審未審酌評選委員是否依指示或 暗示而為非法評選;或公務員有無違法行為,或該等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標案之決標,說明違法行為與不法利益間有 何關連或因果關係,逕認詹亦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自有違誤。況原判決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4項規定,指監督或主管招標業務之公務員如知有借 牌圍標情事,卻放任該等廠商參與競標,仍為審核、評選 、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當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 等語,實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原審究係依 何規定認詹亦樹違法,尚有不明,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3.原判決就詹亦樹如何與陳佳烜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全 未提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忽略詹亦樹提出 之有利證據,逕行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附 表1-1,95年8月以前之相關旅遊採購標案,並非詹亦樹主 管或監督事務;原審逕依鄭念益前後不一之陳述,以詹亦 樹就附表1-1案號1至205部分與陳佳烜共同犯罪,一語帶 過,亦屬理由不備。 4.附表1-1案號9、56、149、303標案,評選委員欄記載為「 無資料」,亦即並無相關評選資料,亦不知評選委員係何 人。則原判決如何認定詹亦樹係以指示或暗示評選委員之 方式達成本案圖利罪行,即有疑義。原審既未詳查,亦未 說明,逕為不利詹亦樹之認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5.依鄭念益、陳妙秋、陳世書之證述,可知詹亦樹就100萬 元以下之標案,僅於形式上擔任主持人,實際上並未到場 主持議價程序,難認其於該等採購業務有實質上之管理、 監督權責。原判決認此部分屬於詹亦樹之主管監督業務, 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   6.原判決就詹亦樹所提服務獎章證書、考績通知及診斷證明 等文件,固已於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審酌及之 ;然該等文件亦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原審就此 等資料,未予調查、審酌及說明,且未記載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之審酌情形,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王來因部分 1.王來因並非253標案之承辦人,亦不在其承辦業務之範圍 ,此經鄭念益於第一審證述在卷;決標公告及其上所載之 資料亦顯示鄭念益為連絡人。鄭念益雖曾表示:因本案有 急迫性,故其於王來因有上班之情形下,依黃連春之指示 代簽等語。然上情已經黃連春否認。至於王來因於警詢時 表示本案應該是其承辦等情,實係因本標案之相關文件上 不時出現王來因及鄭念益之名字,而有誤會。原審無視上 述有利王來因之事證,逕為相反之認定。   2.原審悖於前揭客觀事證,僅因王來因於警詢時稱:如係其 負責議價之案件,不會假手他人通知廠商前來議價等語, 即跳躍推論王來因就本標案有圖利之行為及主觀犯意,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3.96年5月28日9時56分監聽譯文中自稱公所人員者是否為王 來因,須藉由科學儀器比對聲紋,才能確知,無法僅由聆 聽判斷。鄭念益、黃連春均不具備特別知識,其等關於系 爭電話聲音之證述,顯係猜測之詞,無鑑定人或鑑定證人 適格,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納其等之意見 ,逕認係王來因之聲音,於證據法則有違。 ㈣沈學聖部分 1.調查人員未讓沈學聖依己意陳述,沈學聖之警詢陳述亦未 被如實記載於筆錄內。且沈學聖於詢問初期即否認犯罪, 並無原判決所指與其後之陳述一致之情形。詢問之中階段 ,調查人員不耐沈學聖否認之態度,而有脅迫、恫嚇、詐 欺(無權限卻表示要強制處分)、誘導等不正詢問,致沈 學聖心生畏懼而為不實之陳述;待偵查中,亦因受前述之 不正詢問,恐翻供被視為串供而被羈押,所為之自白亦欠 缺任意性。依上所述,沈學聖之自白即不得為證據,原判 決認為具證據能力,於法有違,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合 ,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原 判決認為沈學聖在調查人員為不當詢問之前即已表示鄭念 益有比手勢給評選委員暗示一節,亦有誤解。蓋比對調查 人員不當詢問及前述鄭念益比手勢之時點,可知沈學聖遭 不當詢問之前,並無其接受他人指示而為違法評選,或曾 依鄭念益之暗示投給特定廠商等相關陳述。何況沈學聖有 向鄭念益表示會依實績作客觀之評選;其於警詢時並明白 表示:鄭念益有以手勢作暗示是95年以前之事,與本案所 涉在96年度無關等語。換言之,沈學聖於受不正詢問之前 猶能據理力爭,待調查人員表示要實施羈押後,即不再做 任何答辯、說明,而一面倒地配合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未 予比對,率為與卷存證據不合之認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2.沈學聖之歷次陳述均否認知悉蘇貴美借牌圍標之事;縱認 沈學聖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沈學聖亦未供承 其知悉上情;其他監聽譯文、卷內事證或鄭念益、蘇貴美 之陳述,亦未曾有沈學聖獲告知圍標情事。原判決就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依據為何,均未說明。何況,縱認包括沈學 聖在內之評選委員都知悉蘇貴美借牌圍標,則何需鄭念益 特別費事前來明示或暗示?原判決實有推定犯罪事實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不論鄭念益於開標過程是否曾為暗示,沈學聖均係以報價 最低及企劃內容優劣為公正之評選,並未受鄭念益影響, 主觀上自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之犯意,且已提出相關評選資料為證。原審就以上有利事 證,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況沈學聖以最低單價 為評選標準,為公所節省公帑,何以圖利?原判決認定公 所受有損害之標準及內容為何,亦均未調查、說明理由。 ㈤吳玉秋部分   1.原判決僅憑吳玉秋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有效之補 強證據。況吳玉秋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自白本案是受鄭念益 指示為評選;從陳佳烜、詹亦樹、黃連春、鄭念益,乃至 蘇貴美等人之陳述,均完全看不出吳玉秋有被指示就所涉 標案需評選特定廠商情事;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有不依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何況,觀察262標案之評選資料, 並無不法情事,參與評選之委員並已獲判無罪或未被起訴 ;298標案部分,經原審勘驗標案相關資料後,亦未見任 何指示或犯罪行為;被評選為第一名者,企畫書製作最精 美,報價最低,乃天經地義。 2.關於吳玉秋之96年7月15日警詢陳述及法院勘驗錄音光碟 之過程,原審僅就外觀上顯示之交談過程作判斷,並沒有 考量吳玉秋受警方強暴、脅迫、利誘(誘導)、詐欺、疲 勞等不正詢問,而不具任意性。有關其後檢察官之訊問, 則僅有17分鐘,其時吳玉秋之精神狀況不佳,且警、檢為 一體,亦不具證據能力。吳玉秋就其於警詢時受如何之不 正詢問,以及法院勘驗相關光碟之經過等,已提出詳細之 意見,原審卻未加審酌,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有 違。   ㈥陳淑女部分    1.陳淑女於97年7月15日之警詢陳述,係在受不正之詢問下 所作成;過程中,陳淑女非但頻受打斷,無法為完整陳述 ;詢問人員更以誘導、壓迫、推論、教導、不許更正等方 式,使陳淑女產生無形壓力,直至陳淑女在嚴重無奈下微 弱表示「嗯」等語後,詢問人員才停止就相同問題之反覆 詢問,可認陳淑女心理受強制,且延續至其後之檢察官之 訊問,而有因果關係,均無證據能力。原審據以為認定犯 罪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2.基於以下理由,本件無論就評選結果、企劃書本身、鄭念 益之證述,顯未達到「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之程度: ⑴綜整鄭念益歷次陳述中關於陳淑女部分,其均表示無法確 認或目睹陳淑女是否有接受指示。則原判決以不存在或證 人臆測之證詞,作為不利之證據,自有違誤。 ⑵陳淑女係依評分表上所列之評分項目及廠商企劃書,本於 自己之判斷而為評選,屬合法正當;與鄭念益有否暗示並 無關係。遑論陳淑女評選之結果都與其他獲判無罪的評選 委員一致。 3.原判決有以下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陳淑女就298標案表示「應該」是鄭念益有在會場暗示等語 。即表示其經思索、回想後,仍不確定;其間,陳淑女亦 不斷表示其不是很確定。法院未詳查其他必要證據,使事 實明確而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290標案部分,陳淑女表 示本件應該是挑企劃書做得最漂亮的廠商第一,何以構成 圖利;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 ⑵原判決依陳淑女之警詢、偵查中陳述,認陳淑女肯認有5件 中之部分標案是依鄭念益之指示而為評選。然陳淑女已無 法確定是哪幾件;則有何依據認係290、298標案,而非未 被起訴之其餘3件?陳淑女於評選290、298標案時該當何 犯罪構成要件、有何證據,均未經原審調查、說明。 ㈦翁千惠部分  1.原判決以翁千惠之自白及不具任意性之相關共犯之自白, 作為論罪之依據,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定,於本裁判之結果有重大影響,爰聲請提案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判。原審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證明翁千惠有圖利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有以下之違法: ⑴共同被告之自白無法單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判 決以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當已違法。 ⑵原判決以翁千惠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相佐證;又以其 他共同被告「自知所言恐對其他同案被告不利,卻仍願意 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認有相當之可信性,進而認為翁千 惠之自白屬實。不僅混淆使用「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對於翁千惠及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 均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⑶原判決援用鄭念益之自白,作為翁千惠自白之補強證據。 惟鄭念益之自白依法亦須其他補強證據,始有證據能力; 且共犯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 2.翁千惠於相關標案是否使蘇貴美獲得不法利益,應予詳查 。翁千惠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驊邦旅行社及隆興旅行 社之相關會計帳冊資料,以查明244、266、290、299、30 7標案,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以299標 案為例,依卷內資料,顯示驊邦旅行社虧損25元,而未獲 利。又蘇貴美表示若屬大型標案或天氣不好等類型即容易 虧損。查238標案為大型標案,活動期間之96年4月之天氣 紀錄顯示不佳,即屬會虧損之類型,蘇貴美就翁千惠有罪 之三標案是否獲不法利益,亦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原審 在無證據下推估有3%之獲利,應無理由,其未依職權調查 率予判決亦屬調查職責未盡。   3.原判決以翁千惠自白其有聽從鄭念益暗示情事,作為認定 之依據。惟聽從鄭念益之暗示是否即符合圖利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不無疑問。且綜觀原判決所引用翁千惠之自 白,不論係因無經驗而詢問鄭念益如何評選,或鄭念益曾 有暗示但與翁千惠基於自由意志之評選結果相同等,均不 能證明翁千惠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反而能夠證明係 依其專業而為評選,而與鄭念益是否暗示無關,亦即不因 鄭念益有無暗示而受影響,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何況翁千惠未與蘇貴美接觸,不知鄭念益、黃連春間或公 務員有護航情事,已難認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仍圖利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之行為,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非有據。 翁千惠縱聽從鄭念益暗示,亦難謂有圖利之意思;縱受影 響,亦屬無經驗之評選委員求教於同僚意見之問題,雖有 疏忽未獨立完成評選工作,亦難謂「明知」違背法令。原 審就翁千惠有利於己之自白或證述,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已屬理由不備;所採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哪些標案係由佳欣公司幫忙投標、 簽約、聯絡等,蘇貴美並未陳明。則如何認定翁千惠有圖 利之主觀意圖?  四、惟查:   ㈠程序事項:      1.沈學聖、吳玉秋及陳淑女(下稱沈學聖等3人)部分:原 判決認沈學聖等3人之警詢陳述並非出於於調查人員之脅 迫、誘導、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之方法,而得為證據, 已依其等之陳述、勘驗警詢錄(影)音所得,及卷內相關 證據如詢問期間獲相當之休息、比對前後陳述之內容、簽 名前經受詢問人之仔細確認等,詳予論斷、說明。有關調 查人員於詢問時曾對沈學聖稱:「黃連春就是因為串供才 押起來的」、「你今天真的要逼我把你們全部通通都作強 制處分嗎?你以為黃連春是怎麼進去的啊,黃連春是串供 進去啊」等語;以及調查人員針對沈學聖之回答提出質疑 ,或不斷對陳淑女追問疑點等,如何不影響於受詢問人得 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理由,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1至 18頁)。核其判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沈學聖 等3人就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翁千惠固曾主張其97年7月17日之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 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均出於任意性且所述實在等 語(見更二審卷㈥第258、260頁)。則原審認其已無爭執 ,尚非無據。況原審上訴審勘驗翁千惠之警詢錄(影)音 光碟結果,並無翁千惠所指被誘導或出於不正詢問情形, 已經原審調查明確(見原判決第18頁)。翁千惠上訴本院 後,再為爭執,即屬未依卷內證據予以指摘,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實體事項: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 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1.原判決認陳佳烜、詹亦樹明知蘇貴美就附表1-1之旅遊標 案係借用其他旅行社之名義或證件圍標,仍有如其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之圖利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陳佳烜否認犯行及所辯:⑴陳佳烜就任鎮長 前,鄭念益與蘇貴美早已認識並有諸多通話,可見蘇貴美 只須聯繫鄭念益即可達成圍標目的。⑵黃連春於警詢及羈 押訊問時多次否認有鄭念益所稱之指(暗)示評選委員評 選之事,可見鄭念益所述不實。黃連春就其所稱:鄭念益 可直達天聽(主秘、鎮長),我們只要看到佳欣來投標就 會投給他云云,已於其後澄清並無證據證明此事;有關出 示紙條乙節,黃連春係為求依證人保護法減刑寬典始為不 利於陳佳烜之陳述;且黃連春所稱其是因為怕忘記而把看 到的廠商名稱寫在紙條上,然區區「吉象」2字,豈須擔 心忘記而須特別抄在紙條上;依吳玉秋於第一審之證詞, 亦可知黃連春所稱陳佳烜下紙條乙節,與吳玉秋之陳述不 符,且無補強證據。至於沈學聖雖於警詢時稱:黃連春有 向我表示鎮長下紙條給他云云。但沈學聖之警詢非出於自 由意志,且已於第一審表示其未看過紙條,卷內亦無任何 紙條扣案,自不能僅憑黃連春之陳述,遽為不利陳佳烜之 認定。⑶鄭念益所述:蘇貴美表示已與鎮長「打點好了」 乙事,陳述反覆,且無補強證據,顯係為求證人保護法減 刑寬典而為不利於陳佳烜之陳述。對照蘇貴美關於此部分 之陳述,更可見鄭念益所言不實。謝朝靖於警詢時就鄭念 益所稱「欲引進其他旅遊廠商導致佳欣沒得標而遭鎮長質 問」乙事,既稱「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可見確無其 事,而難作為鄭念益陳述之補強證據。⑷陳佳烜於公文上 批示「照原往例辦理」或採行鄭念益所擬意見,並未違背 法令,且前者係先與謝朝靖交換意見才批示,自難僅憑陳 佳烜之批示遽論其明知「內定由佳欣得標」之情事。⑸監 聽譯文中「135萬的那個先『做』一下」,經勘驗結果為「ㄙ ㄜ」,亦即賒借之意;且262標案之決標金額為1,256,000 元,與135萬元不同,顯見上開譯文與262標案無關。蘇貴 美稱譯文內容是指陳佳烜說當年7月中旬有一個旅遊案預 算130萬元,要給我做云云,實係受到譯文錯誤所誤導; 蘇貴美亦已於第一審表示係借款。⑹本案之標案逾百,前 後長達6年,並無事證可逐一說明陳佳烜係如何與鄭念益 等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部分標案未見完整資料而 無從確認評選過程,自應為有利陳佳烜之認定;資料完整 部分,觀其評選分數及序位,則可知每位評選委員均係本 於自主為客觀之評選,未受任何影響,當無圍標、圖利可 言。況本案有諸多內聘或外聘評選委員表示其等未見鄭念 益指示,因而未被起訴或已經獲判無罪,可見鄭念益並非 每件均會暗示;若陳佳烜明知圍標並指示鄭念益暗示評選 委員,理應要求鄭念益逐一指示以確保圍標目的,豈會任 由鄭念益隨機決定?以及詹亦樹所辯:⑴詹亦樹於95年8月 3日改任主任秘書(仍兼民政課長至97年5月9日止)以前 之旅遊標案(即附表1-1編號1至190),非詹亦樹之主管 或監督事務。⑵鄭念益於97年4月29日偵訊時稱:有關里、 社區及社團補助旅遊案,詹亦樹並未指示伊要配合佳欣公 司得標等語,可知詹亦樹就該等標案並未指示鄭念益配合 。⑶本案部分標案之全體評選委員未經起訴或已經判決無 罪;部分標案之「過半」之評選委員未經起訴或獲判無罪 ;而無從認定評選委員有無受暗示、指示各等語。亦均詳 予指駁、說明如何不足採,或何以不能為有利陳佳烜、詹 亦樹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38至47頁)。亦 即,蘇貴美使用附表1-5之旅行社之名義或證件非法競標 之事實,已經蘇貴美及佳欣公司之相關員工,及附表1-5 之旅行社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證述明確;而鄭念益於相 關標案之評選時會視情形,以比手勢、在白板上註記,或 觀察哪家廠商之企畫書最精美等方式,明示或暗示評選委 員等事實,亦經鄭念益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22、23頁) 。關於陳佳烜、詹亦樹就附表1-1之標案,何以主觀上有 圖利之犯意,並有客觀之圖利行為,亦依憑詹亦樹於原審 之自白,併同鄭念益、沈學聖、吳玉秋、翁千惠、蘇貴美 、黃連春、謝朝靖等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併 同附表3等相關事證,詳予論斷、說明(原判決第23頁以 下)。其中262標案,公所政風室接獲廠商檢舉抗議電話 後,建議改採「公開招標」方式,然詹亦樹、陳佳烜不予 理會;且陳佳烜於96年7月18日之電話中對蘇貴美稱:「 不然我跟你說,明天早上,我有那個135、135拉,135先 先先『ㄙㄜ』一下」,次(19)日,蘇貴美於電話中對陳佳烜 稱:「鎮長,今天的事情你要去關心一下啊!」、「就是 今天那件100多的案子,有人要介入!」、「你稍微注意 一下,我一點半就會到了!」;同日又於電話中對鄭念益 稱:「拜託慎重交代一件事,外面的人,你這樣聽懂嗎」 、「要你們『主字輩』的稍微用心一下,否則那個不大能動 !你懂嗎」各等語。以上對話何以均與262標案相關,亦 即陳佳烜指定(同意)由蘇貴美得標,後者並提醒鄭念益 轉告詹亦樹告知內聘委員不要跑票,以及陳佳烜於評選前 曾下紙條予黃連春指示評選特定廠商等事項,均經原判決 詳述其理由,所為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 係綜合卷內相關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並無單以 詹亦樹之自白或僅以鄭念益或黃連春之指述作為認定依據 之情形;部分標案之評選資料不完整,亦已不影響於事實 之認定。陳佳烜、詹亦樹就以上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割裂個別事證予以評價,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2.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附表1-1之標案共252案,前後 逾6年,原判決係以陳佳烜就任鎮長一個月,蘇貴美即對 鄭念益表示均已打點好了,其後詹亦樹即與鄭念益一起去 鎮長室,由陳佳烜指示鄭念益要讓蘇貴美承攬等事實,並 綜合詹亦樹之自白、鄭念益、沈學聖、黃連春及蘇貴美等 人之指述,及前述電話通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說明鄭念益 僅是行政室課員,若無更高層級之指示或授權,焉能長期 指示或暗示內聘委員評選特定廠商(見原判決第38頁、第 41頁以下)。核其論斷,於事理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 法。陳佳烜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3.有關陳佳烜與詹亦樹之本案犯罪,何以有犯意之聯絡及實 行犯罪之分擔,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38、39 頁);附表1-1編號1至190之標案,詹亦樹雖尚未就任主 任秘書而無主管或監督權責,然因與具該等權責之陳佳烜 共同實行犯罪,係共同正犯,亦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見原 判決第73頁)。詹亦樹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未依卷內事 證予以爭執,自有未合。   4.上訴人等7人之本案圖利犯行,使借牌圍標之蘇貴美獲得 之不法利益,何以應按附表1-1各標案之「決標金額」之3 %計算,原判決係以扣案之帳冊報表無法判斷各該標案之 獲利情形,而佳欣公司已經解散且未留存帳冊資料,員工 又已離開,同意借牌之相關旅行社亦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而難以查明各標案之成本、稅捐及相關之必要費用;乃依 蘇貴美及林詩惠之陳述,併參酌佳欣公司96年4月及6月之 營收淨利表、蘇貴美提出之淨利分析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認定之依據,並說明旅行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如何不能 作為推認依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8至70頁)。經核,並 無不依證據或以不當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陳佳烜 、翁千惠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有未合。末按,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處罰規定。詹亦樹明知 有借牌圍標情事,仍予放任,而有圖利行為,已經原判決 認定明確;至於原判決將前述政府採購法之條文記載為「 87條第4項」(見原判決第26頁),則係單純之誤植,於 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詹亦樹據以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5.原判決認王來因係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採購招標業務, 其知悉253標案係蘇貴美借用連福旅行社及太豐旅行社名 義或證件投標,仍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圖利犯行,係 以王來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標案應該是其承辦,併 同鄭念益之陳述、96年5月28日9時56分之監聽譯文,以及 相關之標案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並說明:⑴本標案前 階段(招標)之簽呈、公告雖由鄭念益依黃連春之指示代 簽,但其後之審標、評選、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均 由王來因負責,可見王來因為承辦人。⑵前述監聽譯文顯 示,係由自承公所之A致電給自稱「佳欣」之B,並有(A ):「今天溪北里縣外研習要議價啊」、「現在,十點要 過來啊」;(B):「十點啊,好」之對話;王來因雖否 認係其聲音,但亦表示:若是我負責議價之採購案,不會 請其他人幫忙通知廠商來議價,因為我沒有協辦人等語。 且不論標案名稱或通話(議價)時間,以上對話之內容均 與本標案相符。⑶前述監聽之錄音檔經送鑑定結果,雖因 「音質不清晰」而無法作聲紋比對。然對話內容與本標案 有關;王來因係承辦人,且自承不會假手他人通知廠商前 來議價;鄭念益亦否認有囑託他人(小姐)致電廠商,並 與黃連春均稱:是王來因與他人之對話各等語;加以王來 因與鄭念益互為代理人,黃連春與王來因更有長期之同事 經驗,鄭、黃2人本於其等過往之經歷而為陳述,自得作 為認定之參考。⑷王來因係253標案之96年5月25日評審會 議之紀錄,已知悉該案僅連福及太豐二家旅行社參與評選 ,同年月28日之議價,理應通知評選結果較優之「連福」 旅行社,乃竟於議價開始前數分鐘致電「佳欣」,並催促 其派員議價,可見王來因知悉連福及太豐均係出借名義予 蘇貴美以供圍標之旅行社等語(見原判決第48至51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相關事證,經 整體評價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鄭念益、黃連春之陳述作 為論斷監聽對話當事人之依據。王來因上訴意旨所陳其非 承辦人,其於警詢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係出於誤會,以及 鄭念益、黃連春指述王來因係監聽對話之當事人係出於猜 測等各節,係就已經原審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 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6.原判決認沈學聖係公所之殯葬所所長(後任民政課長), 吳玉秋係財政課課長,翁千惠係民政課課員兼服務中心主 任,陳淑女係社會課辦事員;以上4人(以下稱沈學聖等4 人)係附表1-6相關標案之評選委員,於評選時,接受鄭 念益之暗示或指示,而有原判決事實四所載之圖利犯行,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亦即係以沈學聖 等4人就前述標案均曾自白依鄭念益之暗示或指示評選特 定廠商為優勝廠商等情,併同鄭念益、詹亦樹、黃連春、 林文烜(後3人曾參與評選)、黃連春等人之陳述,以及 評選當日蘇貴美與鄭念益間之對話(監聽譯文)等相關證 據資料,為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3頁以下)。又原判 決除說明以上事證如何得擔保沈學聖等4人自白之真實性 而得為補強證據外,有關其等其後否認犯行及所辯以下各 節:⑴均係依評分項目、企畫書等相關投標文件為自主、 公正之評選;此由部分標案之評選結果與其他委員不同, 亦可印證。⑵不知鄭念益有指示或暗示;縱有指示或暗示 亦不因而受影響,亦無證據證明已受影響。⑶評選結果與 其他評選委員一致,但其他評選委員或未經起訴,或已獲 判無罪。⑷不知有圍標或圍標廠商為何。⑸均本於職務範圍 處理,毋需懼怕權勢,且與鄭念益不熟,更未與蘇貴美接 觸,並無圖利他人之動機等語。亦詳予指駁、說明不可採 信或不足以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3至67頁)。 經核並無僅以上訴人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唯一依據 之情形,亦無沈學聖等4人上訴所指之違法情形。   7.有關298標案,陳淑女於警詢時明確表示鄭念益有在會場 暗示;至於290標案則僅稱:是挑企畫書最漂亮的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4145號卷㈡第660頁反面、第661頁反面) 。其後陳淑女於檢察官訊以包括290、298標案在內之5個 標案是否均受鄭念益指(暗)示時,雖僅稱:案子太多無 法確定等語,但亦稱:「(在妳擔任評選委員期間,是否 都會有人事先暗示評選委員要讓那家廠商得標?)是。鄭 念益都會事先以手勢暗示要得標的廠商」、「(所謂以手 勢暗示是什麼意思?)他會以手勢比出……號碼,但也不是 每一次都跟我們說,若他沒有暗示,我們就自行看資料評 選」等語(見同上卷第682至684頁)。且同為290標案評 選委員之翁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鄭念益於該標案有 所暗示或指示(見同上卷第829、850頁);評選委員吳玉 秋雖亦表示不記得鄭念益是否每次都有指示,但亦稱:如 果評選委員一致給第一名的話,有可能是鄭念益在開標現 場有告訴我要如何評分等語(見同上卷第689、713頁); 對照290標案之評比表,顯示7位評選委員均一致給予驊邦 旅行社最高之總評分(見同上卷第77頁以下),而可印證 。則原判決關於290標案部分之認定,即非無據。陳淑女 上訴關於此部分之爭執,即非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 自有未合。   8.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 決關於詹亦樹之量刑,已敘明係以詹亦樹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81、82頁)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 苛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詹亦樹就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 行使,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7人上訴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 事或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執,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其等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參與人蘇貴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陳佳烜等7人明知蘇貴美就本案之相關標案 係借牌圍標(蘇貴美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上訴 審論處罪刑確定),仍有前述圖利蘇貴美之犯行,使蘇貴 美因而獲有如附表1-1淨利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進而 諭知沒收(追徵)。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 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  三、蘇貴美上訴意旨略稱: ㈠蘇貴美並非以個人名義參與相關標案,衡諸政府機關採購 之規定及慣例,附表1-1之決標金額或核銷金額均係進入 佳欣公司帳戶或其所借牌之相關旅行社之帳戶內,絕非進 入蘇貴美之個人帳戶,亦即原判決認定之不法利得應歸屬 佳欣公司,該公司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 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 人或第三人。前述金額是否皆已移轉予蘇貴美?蘇貴美用 以繳納裁處之罰金是否來自佳欣公司?且佳欣公司除蘇貴 美外尚有其他股東,原判決所認定之圖利期間,佳欣公司 有無做過盈餘分配?前述金額是否分配給其他股東?均未 經原審究明、釐清,亦未依法以佳欣公司或其他得標旅行 社為對象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而遽以蘇貴美為沒收及追 徵對象,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概以決標金額或核銷金額之3%作為計算宣告沒收標 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違 法。蓋蘇貴美於第一審主張「利益大部分低於1成」,大 部分的大型標案都會虧錢等語。從而,即便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淨利 為「1%」,而非「3%」。原審對於蘇貴美主張「利益大部 分低於1成」部分未敘明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以上攸 關沒收金額之認定,亦攸關具公務員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低於5萬元,而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原判決卻疏未調查。 ㈢縱認原判決認定蘇貴美為沒收及追徵之對象無誤,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不法利益亦有疑問。退萬步言,縱認所獲之利 益亦屬不法利益,原判決漏未審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認佳欣公司等旅行社,均係蘇貴美借來用以 投標之名義人,陳佳烜等7人圖利之對象實為蘇貴美而非 名義上之得標旅行社(詳附表1-1),已說明其認定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68頁);有關陳佳烜等7人圖利蘇貴美, 使後者獲有如附表1-1之不法利益;該等利益何以應以「 決標(核銷)金額」按3%計算,以及蘇貴所指標案利潤多 低於一成、有時會虧損,大型標案都會虧錢等情,何以不 足採,亦經原判決明白論斷如前(並見原判決第68至71頁 、第83頁)。亦即原判決認本件沒收(追徵)之主體,應 為實際處分利得之蘇貴美,而非出名投標之旅行社,所為 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則佳欣公司另有如何之股東、曾否 分配盈餘,不法利益如何入帳、是否全數移轉進蘇貴美之 帳戶等,原審縱未予調查,因無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 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蘇貴美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事實審已經審酌沒收對財物取得之人嚴苛與否而為適法 之裁量,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應沒收(追 徵)之金額,除少數標案逾萬或十餘萬元外,絕大多數在 數千元之間(見附表1-1),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予以沒收(追徵),自未過苛,而無裁量怠惰 或濫用裁量權情形。蘇貴美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 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 參、上訴人即參與人佳欣公司部分 一、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關於佳欣公司部分,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佳欣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判決理由亦說明如何不宣告沒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3頁)。亦即,並未對佳欣公司為沒 收之宣告,該公司顯無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肆、翁千惠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以翁千惠及其他共犯之自白為 不利翁千惠之認定,是否已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定,以及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於裁判之結果有重大影響 ,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 事大法庭裁判等語。然原判決就包括翁千惠在內之相關上訴 人之自白如何得為證據,以及其他共犯自白何以得擔保翁千 惠之自白,均已詳予說明,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 述。關於前述自白得為證據能力之見解,翁千惠並未陳明如 何足以影響裁判結果,及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 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處,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 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1477-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呂玉麒 被上訴 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重簡字第24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本件上訴人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 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林殷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訴人稱可參與投資成立直播公 司獲利,被上訴人乃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 人並於110年10月31日22時許,至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12樓住處之1樓,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未成立公司,並於111年初向被上訴人表明終 止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即應將2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後轉交給被告林殷全 作為承租辦公室之用,而直播公司無法成立後,被告林殷全 即於112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淑女書立承諾書同 意於同年3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然屆期仍未履 行。基上,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2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被告林殷 全則依前開承諾書,對被上訴人亦負有清償20萬元款項之義 務,二者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 殷全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請求如任1人已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殷 全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投資契約關係, 本件欲成立直播公司及有資金需求者,均為被告林殷全。上 訴人只是代被告林殷全向被上訴人轉達有項投資事實,被上 訴人同意投資後,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投資款 ,但隨即轉交給被告林殷全,即所謂投資契約關係乃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被告林殷全間,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投資 契約關係。嗣被告林殷全表示無法成立直播公司後,被上訴 人有表示要終止契約把投資款取回(本件上訴人並未曾對被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林殷全也同意。被告林 殷全隨於112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女簽署承諾書 同意於112年3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即上訴人在 本件投資案中僅為中介,擔任雙方代理人,為其等轉達投資 內容及代收款項,被上訴人亦明知其所交付投資款20萬元是 由被告林殷全收受挪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契約經上訴 人終止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並 無理由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 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 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 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 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 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 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基於其與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投資款交付上訴人一節,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故原審 就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失其效力。),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投資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經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2126號(下稱偵案)偵查卷核對結果: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訊問時陳稱:(你於何時、地拿 錢給上訴人?)110年10月31日22時許,上訴人到我家1樓 ,我將20萬現金交給上訴人。(被告當時對你說什麼?) 被告說要開直播公司需要50萬元,要我出20萬元,他老闆 會再出3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稱:當時是口頭約定,要合 開直播公司,但因為辦公室的租約的問題,要先承租到適 合的辦公室,才能去辦理後續的公司營業登記等事宜。當 時被上訴人有電腦方面的專才,被告林殷全得知後,請我 去跟被上訴人接洽,他說他會出資30萬元,我算中間人等 語。則由其等陳述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於偵查中承認其是 基於其與被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始向被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投資款一事屬實。   ⑵至被告林殷全於111年12月12日訊問時,固曾提及:直播賣 東西,由我出資30萬元,上訴人出資20萬元等語。然由其 於同日另稱:我們當時有說要合資開公司,當時3人一起 談…也有跟房東談簽約時間,但當時承租戶尚未搬離,我 們也有跟房東談好細節…被上訴人當天也有到場,當天是 我開車載上訴人前往,我們跟被上訴人約在當地見面,當 天也談好由被上訴人擔任承租人跟房東簽約。上訴人在11 0年10月31日就有將20萬元交給我,但因為景氣不好,我 先挪用到自己的公司周轉,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可 認被告林殷全所指合資開公司之投資契約關係應直接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被告林殷全等間,故除由其等3人一起談合 資事宜外,被上訴人亦與被告林殷全及上訴人共同出面洽 談承租辦公室事宜,且曾預計由被上訴人擔任承租人。此 亦被告林殷全於挪用20萬元投資款後,乃稱未告知被上訴 人,而非未告知上訴人之由。即由被告林殷全於偵案中供 述內容,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有另成立系 爭投資契約關係。   ⑶關於偵案卷附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詳本隔 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林殷全女友與上訴人女友間LINE對 話截圖(詳本院卷第62至77頁),則均僅提及被告林殷全 應如何還款事宜,並無隻字言及上訴人承諾同負還款之責 ,故亦難執為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之佐。   ⑷基上,由偵案卷附筆錄、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是基 於其與上訴人2人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投 資款交付上訴人。  ㈢此外,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則其以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2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個人未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系爭投 資契約關係,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基於與上訴人間 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將2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為不足採。從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被告林殷全負不真正連給付 之責,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6

PCDV-113-簡上-173-2024101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6,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56,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876-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即陳張清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1 95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80

2024-10-08

TPDV-113-除-1253-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3、9144、110 53、12538、13280、13377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4492、14638、15656、17645、17657、17683、19 990、20963、20543、2120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3、5673、5674、5675、5676 、5677、6918、7727、96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光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光明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雖以10 9年度偵字第6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此偵查程序,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 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 其社會經驗,且經前案偵查程序,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若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可能。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社群軟體臉 書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列投資虛擬貨幣 或股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十所列卓良美等25人,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附表所 載之金額至戴光明提供之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中。得手 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行為 。嗣因卓良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卓良美等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灣新竹、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 告戴光明(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4 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 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戴光明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 0、19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卓良美、鄭如葉、吳美 娥、黃鈺清、黃瓊瑩、葉木森;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翁麗玉、 許祖云、郭致恒;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珍年、曾怡靖、陳靜 雯;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詹凱婷;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游淑禎; 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蘇美華、李麗美;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陳雅 苓;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曾弘文、楊伊甄、彭嘉雄、何潔以、 陳淑女;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林健次、張姿惠;附表十所示被 害人周菊仙等25人證述被害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義 新光銀行、臺灣企銀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該被害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察局受理報案紀錄、金融 機構詐騙通報資料、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對話紀 錄、匯款(轉帳)資料等在卷可稽,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 發生效力(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內容相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 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戴光明一次提供所申設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附表一至十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卓良美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騙行 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及25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洗錢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新光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 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初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5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 492、14638、15656、17645、17657、17683、19990、20963 、20543號、21207號,113年度偵字第5683、5673、5674、5 675、5676、5677、6918、7727、9677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此部 分併案事實與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案事實相同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⒉原判決僅就 起訴附表一、併辦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審判,而附表 七至十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 ,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法益之一行為, 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審究,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認原審量刑過輕, 及附表七至十移送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誤 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與 附表五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案事實相同,業 經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遭偵辦,後雖因罪嫌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 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對於名下金融帳戶更 應謹慎保管,卻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充作轉向本案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非實際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本案被 害人數及遭詐騙總金額),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71 至274頁訊問筆錄、第291至294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兄姊同住之家庭 狀況及公訴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新光銀行 、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沒 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43、9144、11053、1253 8、13280、13377號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卓良美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與卓良美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良美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1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2分) 17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9143號 2 鄭如葉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承真」與鄭如葉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助教-淑婷」及LINE群組「股市萬象」予鄭如葉加入後,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如葉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1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9144號 3 吳美娥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與吳美娥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陳曉婭」予吳美娥聯繫,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 27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1053號 4 黃鈺清 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忠實老師」、「助教-桂芳」與黃鈺清結識,並邀請黃鈺清加入LINE群組「學佛論壇」,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鈺清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0時15分許 6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12538號 5 黃瓊瑩 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evin Chen」與黃瓊瑩結識,並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並申辦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瑩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 33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13280號 6 葉木森 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邱泌宜」與葉木森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助教陳姿如」、「陳毅」等人予葉木森聯繫,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起訴書誤載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木森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6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 2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3377號 附表二: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2、14638、15656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翁麗玉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助教-吳嘉欣」與翁麗玉結識,並佯稱:可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麗玉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5時35分許 1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 2 許祖云 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信文(鬼山人 投資)」與許祖云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招財進寶(助教-鈺婷)」及LINE群組「招財進寶(益盟)」予許祖云加入後,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路博邁」,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祖云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 15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 112年3月30日 12時12分許 60萬 臺灣企銀 3 郭致恒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嘉欣」與郭致恒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會計師-NB台灣-簡貴英」予郭致恒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致恒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6分許) 2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15656號 附表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5、17657、17683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珍年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珍年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29分許 45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45號 2 曾怡靖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致曾怡靖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37分、38分、57分、58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57號 3 陳靜雯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雯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14時54分 7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83號 附表四: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詹凱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詹凱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詹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7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 附表五: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辦意旨書、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併案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游淑禎 於112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DONNA」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 附表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3、2120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蘇美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蘇美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蘇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 2 李麗美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麗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ftimo 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許 1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21207號 附表七: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雅苓 於112年3月15日至4月27日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雅苓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接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8分許、9時50分許、9時52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新光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附表八: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5674、5675、5676、5 67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曾弘文 於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群組,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弘文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 20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07號 2 彭嘉雄 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暱稱「陳佳恩」結識,並加入投資群組,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嘉雄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9時24分 51萬2000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15號 3 何潔以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與LINE暱稱「吳淡如」結識,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潔以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1時9分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4 楊伊甄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與暱稱「珍妮」結識,加入投資網站,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伊甄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1時17分許 56萬元 新光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 5 陳淑女 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臉書加入自稱阮慕驊群組,並下載股票操作APP軟體,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3時17分 15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 附表九: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8、772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健次 於112年4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天同慶337」結識,加入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健次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10時6分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6918號 2 張姿惠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姿惠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3時8分 37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 附表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7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周菊仙 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菊仙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4時許 12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 偵字第9677號

2024-10-02

TPHM-113-上訴-253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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