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銘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呂銘修於民國114年3月2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銘修在法務部○○○○○○○○○○○○
○○○○)羈押期間,因有擾亂秩序行為而情形急迫,乃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於
民國114年3月2日2時8分,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依
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對
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
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4年3月2日2時8分,受南投
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並於114年3月2日10時00分解除上開
戒具之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
規定之4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
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
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腳鐐戒具各1
付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NTDM-114-聲-11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