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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智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黃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沙智簡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 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為外 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之商標權,則該智財產權利 應受保護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依前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 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 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基此,本 件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本件應 適用智慧財產權利受保護地法、侵權行為地法即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 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原告係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依前開規定,原告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 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電池組、電池、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仍 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陳列、販 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起至112年10月2 日止,以網路拍賣APP淘寶、微信向帳號顯示「皓晨手機配 件」者,進貨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以網際網路連線 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lovelyhu」刊登販賣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第2279號搜索票至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機不殼失」商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6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為此,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被告販售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不含運費60元) 之以1000倍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前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被告無意見,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能力無法 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 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 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 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 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2.又所謂「零售單 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 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 ,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 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 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 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 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 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 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 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 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 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 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 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 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 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 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 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 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 陳述,堪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販售平均零售單 價為200元(不含運費60元),並佐以原告所註冊之商標為知 名商標,尤於電腦、手機及各周邊配備等電子資訊業甚屬常 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 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 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印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以牟利,當 無不知之理,仍向網路不知名賣家購入各該仿冒品在其所經 營之商店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 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 考量被告之經營期間;兼衡扣案物侵害註冊商標之種類為3 種,並如附表所示數量,足徵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 尚非小額。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800倍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本件 商標權損害160,000元(200元×800倍=16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6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 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侵害商標之審定號 1 手機背蓋 353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 電芯 65件(含警蒐證購得之1件) 3 排線 432件

2025-01-10

SDEM-113-沙智簡附民-3-2025011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陳淑麗 陳淑眞 訴訟代理人 宋修閂 被 告 陳逸興 陳逸昇 賴陳月姿 陳文苑 陳羅列 陳逸芳 陳尊矩 黃陳月桂 徐銘謙 徐誌宏 徐千惠 沈子承即沈容德(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彧霆(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耘頡(即沈諒宏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香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景鈞 指定送達之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沈許美佐 許譽蓉 陳許冬 李長益 李淑如 被 告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振 被 告 陳松源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被 告 徐瑞明 徐世鴻 徐世憲 徐宛鈴 陳復源 劉月秀 陳照亮 陳麗純 陳麗雅 巫建德 巫浦廷 巫俊毅 許自佑 許文認 許文昌 許秀寬 林水 許愛即楊陳愛 陳長懋 陳長佑 陳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麗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英所有 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640分之48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 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應就被繼承人陳天來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485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 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 水、許愛即楊陳愛應就被繼承人陳惜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 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8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 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 懋、陳長佑、陳麗卿應就被繼承人陳恭厚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鎮○ ○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8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面積28.5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沈諒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子承 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等人,此有沈諒宏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 經通知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未具狀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3 年3月27日裁定彼等應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沈諒宏之訴 訟即由其繼承人即沈子承即沈容德等人承受。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雲林縣鎮○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黃明輝於112年8月14日將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5出賣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47頁),並經原告具狀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黃明輝脫離本件訴訟,由原告 承當訴訟。 三、本件除被告陳文苑、李長振、陳松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餘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陳國英、陳天來、陳惜、陳恭厚均已死亡, 而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國英、陳天來、陳惜、 陳恭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乙節,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 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而其面積僅 28.55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如細分,每個共有人所分配 面積過小,過於零碎,無法單獨使用,故若原物分割,應以 土地持分較多者,且能與周圍地合併使用者為優先考量,其 餘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方式受分配,方符合土地之合理利 用及經濟效用。又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其餘被告則願受金錢補償,具有 簡化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之意義,可避免將來共有人數快速增 加,導致系爭土地未來分割之困難,實有益於系爭土地未來 經濟上之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不宜細分 ,而應與周圍地合併使用為宜,前已敘明,故被告不分配土 地,將造成被告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又共 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 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送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依政策面、經濟面、 不動產市場概況、都市地區地價指數、各區市場表現、區域 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近鄰地區未來發 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 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 效使用分析,並以一般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評估,進行比較 、分析及調整,估算上開土地分割前後價值及找補差額,如 鑑定報告所有權人持分額表所示(見鑑價報告書第42頁),並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如 鑑定報告個共有人找補表所示(見鑑價報告書第42頁)。經核 ,上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其 補償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如右欄  振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如下列  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即陳國英之繼承人) 67,150元 (公同共有) 67,150元 (公同共有) 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即陳天來之繼承人) 67,150元 (公同共有) 67,150元 (公同共有) 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水、許愛即楊陳愛(即陳惜之繼承人) 74,765元 (公同共有) 74,765元 (公同共有) 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懋、陳長佑、陳麗卿(即陳恭厚之繼承人) 33,229元 (公同共有) 33,229元 (公同共有) 巫建德 22,383元 22,383元 巫浦廷 22,383元 22,383元 巫俊毅 22,383元 22,38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309,443元 309,443元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淑麗、陳淑眞、陳逸興、陳逸昇(即陳國英之繼承人) 485/8640(公同共有) 485/8640(連帶) 賴陳月姿、陳文苑、陳羅列、陳逸芳、陳尊矩、黃陳月桂、徐銘謙、徐誌宏、徐千惠(即陳天來之繼承人) 485/8640(公同共有) 485/8640(連帶) 沈子承即沈容德、沈彧霆、沈耘頡、沈秀香、沈景鈞、沈許美佐、許譽蓉、陳許冬、許自佑、許文認、許文昌、許秀寬、林水、許愛即楊陳愛(即陳惜之繼承人) 18/288(公同共有) 18/288(連帶) 李長益、李長振、李淑如、陳松源、徐瑞明、徐世鴻、徐世憲、徐宛鈴、陳復源、劉月秀、陳照亮、陳麗純、陳麗雅、陳長懋、陳長佑、陳麗卿(即陳恭厚之繼承人) 8/288(公同共有) 8/288(連帶) 巫建德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巫浦廷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巫俊毅 485/25920 (公同共有) 485/25920

2025-01-09

TLEV-112-六簡-247-20250109-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汽車維修保養費,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萬八千四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佑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能力給付車輛維修保養費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中午 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原車牌為:000-0000),前往由陳淑真擔任店員、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號「新進汽車修配廠」,向陳淑真佯稱 其為車號「000-0000」號車主,該車需維修保養,陳淑真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答應維修保養上開車輛,經由店內員工 對上開車進行檢測維修、保養後,陳淑真透過電話與LINE跟 林佑儒報價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並通知取車,林佑 儒於110年10月5日晚間6時5分許,前往「新進汽車修配廠」 取車,並未支付維修保養費,且佯稱要試車並說車子有異常 聲音,進入上開車輛內,立即踩油門加速,陳淑珍發現有異 拍打車窗,林佑儒不予理會,踩油門加速將上開車輛駛離「 新進汽車修配廠」,林佑儒因此詐得上開之保養維修利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27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 貪圖小利,訛詐車輛之維修保養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 ,而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 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經本院多次安排庭期、聯繫, 被害人並未到庭,被告亦未具體提出和解、賠償方案,難認 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得作為減輕因子,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下修幅度有限。  ⒋被告之前有持有槍砲、三級毒品、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前科素行。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請考量我有4個小孩要扶養,小孩與 我太太同住,我目前在監要執行到115年,我的學歷是高職 肄業,入監前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父親過世了,母親一個 人在宜蘭,父親過世對母親打擊很大,希望判輕一點,能儘 早回家陪伴母親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罪動機。  ㈢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詳如起訴書),但 此為被告之少年非行紀錄,迄今已經超過3年,依據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且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 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 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 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 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因此,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 ,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 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 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本案被告縱使有 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作為同一被告 於成年案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詐得之維修保養費利益為新臺幣4 萬8,4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目 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 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 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 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 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 可言,且本案詐欺之實際不法利益已經特定,亦無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 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 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 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原物已經不存 在,而直接諭知追徵價額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代理人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 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⒉上開車輛維修保養照片 ⒊車輛維修費用明細翻拍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告訴代理人提供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

2024-12-30

CHDM-113-簡-2309-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 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周素梅所有,放置於工作櫃檯之側背包 1個(內含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機車鑰匙1把、 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持上開竊得周素梅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 自台灣鐵路苗栗站之自動售票機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 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獲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車票 。  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商 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結帳時均以 本案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美 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付 上開款項,並交付所購商品。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號(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消費,結帳時以本案 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款項,致店員陳淑真陷於錯誤,誤認李 美玲為該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者,同意其使用該信用卡支 付上開款項,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㈥消費資料及交易檔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出 於單一購買台鐵車票之犯意,先後持本案信用卡利用收費設 備購買車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 施,而論以接續犯。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亦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本案信用卡向同一店家支付消費 ,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3、4、5、6、7、8、9 、附表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次犯 行之時間、地點即各該商店有所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既已著手實施此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惟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因此取得財物,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冒名使用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 費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 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因無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因本案信用卡交易失敗而未 遂部分致他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其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數罪,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價值3,000元)、長夾1個(價值1,00 0元)、現金1萬4,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竊得之信用卡4張(含本案信用卡)、金融卡3張、機 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眉筆1枝,雖均為被告犯上開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體 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 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 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物品取得容易,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 ,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李美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追徵之。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5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6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追徵之。 7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7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追徵之。 8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追徵之。 9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9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10 犯罪事實㈢(附表三部分) 李美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所得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16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78元之車票 2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5分 台灣鐵路-苗栗站自動售票機 50元之車票 3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21分 OK超商-苗栗車站店 354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1,300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 華歌爾狄門專門店(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300元之商品 6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 麗辰服飾(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075元之商品 7 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54分 皇戀皮鞋(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390元之商品 8 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6分 台灣麥當勞-SOK-175(新竹市○區○○路00號) 201元之商品 9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 錢都日式涮涮鍋-新竹經國店(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999元之商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欲詐得之財物(新臺幣) 1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3分 狄東服飾名店華歌爾專賣店(新竹市○區○○路0號) 2,771元之商品 2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3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4分 2,771元之商品 4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 2,771元之商品 5 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36分 1,000元之商品

2024-12-27

MLDM-113-苗簡-1522-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余承彥 劉天豪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等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仔」、「張錫銘」、 「元泰」、「李敏鎬」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運作模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桂林仔」、「張錫銘」負責操控統籌車手派工,林紫 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依照「桂林仔」、「張錫銘」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並於一線車手取款時在場 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劉天豪擔任 三線取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擔任 現場監控一、二線兼依指示收取二線交付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林紫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 之報酬;余承彥每日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劉天豪每日可獲 得8仟元之報酬。 二、林紫馨、余承彥、劉天豪及Telegram暱稱「林庭」、「桂林 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中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伊雯」向連上銘佯稱:加入「 聯慶」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上銘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允以面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交付15萬元 參與投資。同日17時19分許,先由林紫馨依「桂林仔」指示 將偽造之「聯慶數位營業員 王品叡」工作證,及印有「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叡」簽名之收據列印,再由林 紫馨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營業員」 之工作 人員「王品叡」,足生損害於聯慶數位公司及王品叡,林紫 馨擬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龍環門市向連上銘 收取款項現金15萬元,惟林紫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神色異常,員警遂向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 遂,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經林紫馨當場指認 在附近等候之余承彥為收水人員,員警隨即前往逮捕余承彥 ,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再經余承彥之指認查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近等候之劉天豪, 並扣得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 三、案經連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及劉天豪(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 及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卷111-112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 被告林紫馨、劉天豪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 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坦承本件犯行,互核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 之訊問、準備及審理供述相符(偵卷19-34、59-60、63-73 、93-94、95-101、229-231、241-243、253-255、277-281 、283-287、289-292、363-365、369-371頁;聲羈卷31-35 、49-53、67-70頁;本院原金訴卷43-54、109-119頁),且 與告訴人連上銘於警詢證述(偵卷115-119頁)、證人柯瑞 盛於警詢證述(偵卷121-122頁)、證人杜惠琪於警詢證述 (偵卷329-335頁)相符(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告訴人連上銘與LINE暱 稱「羅伊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169-178頁)、被告林 紫馨、劉天豪於Telegram群組與暱稱「小群」、「大群」之 對話紀錄(偵卷146-163頁)、被告劉天豪於Telegram中與 暱稱「林庭」、「桂林仔」之對話紀錄(偵卷164-167頁) 、被告劉天豪與LINE暱稱「康」、「李敏鎬」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偵181-1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 月25日函暨附件桂冠商務旅館113年8月4日住宿房客登記單 (偵卷355-359頁)、被告林紫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5-51頁)、被告 余承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81-87頁) 、被告劉天豪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9- 114頁)、證人柯瑞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偵卷 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輛照片及 行照(偵卷127-13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3人係於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本案犯行,有其等於本案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原金訴卷 112頁)、杜惠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330-331頁)在卷可憑 ,被告3人為前揭本案行為之時間,已是在上開修法公布施 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前案紀錄,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3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3人分別參與偽造「華友慶投資有 限公司」、「王品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暱稱「 林庭」、「桂林仔」、「張錫銘」、「元泰」、「李敏鎬」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 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偵卷243、279、285、291、363 、369頁;本院金訴卷187-19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洗錢未遂及參 與組織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林紫馨擔任一線取款車手 ,被告余承彥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及在場監控,被告劉天豪擔 任三線取款車手、現場監控及交付詐欺集團贓款,非但將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參與上開犯行 ,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 權,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犯行、洗錢未遂犯行 ,均分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另本件因被告林紫馨、余承 彥分別當場指認,而分別查獲被告余承彥、劉天豪。並審酌 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前科素行、所 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3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卷19、63、9 3頁;本院金訴卷190-1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劉天豪之辯護人固以其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輕微為由,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 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 對此早已深惡痛絕,是被告劉天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 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且被告劉天豪並非自始即坦 承本件犯行(偵卷255頁),為確保被告劉天豪能知所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紫馨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余承彥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5、8、11所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品 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上之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2 印章 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張欣捷」印章)。 3 工作證 5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聯慶數位統籌部2張、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4 操作協議書 1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 5 收據 3張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林紫馨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偵卷140-142頁)。 6 iphone手機(已格式化)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 8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與被告余承彥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9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被告劉天豪所有用於聯絡本案詐欺集團(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證 3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收據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天豪影印,以作為本案行為之用(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2 臺灣企銀現金袋 1個 被告劉天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原金訴-150-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該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71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110年8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 所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可知上訴人以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金額應剔除,對該分配表 聲明異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依法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起訴程式云云,難以採憑。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於108年8月22日受脅迫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 爭債權存在,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嗣於本院 主張: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兩造已於10 9年3月13日合意不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65頁、㈡卷第482、539頁),核 屬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 人辯以此係追加異議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同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8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有次序4執行費16萬 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之分配。惟伊簽發系爭本 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為無效票據,又伊係受 被上訴人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撤銷該本票簽發之 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同意返還系爭本票, 系爭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11之債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製成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11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965 ,7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常月鏵(下 稱常月鏵)之配偶徐浦洲(下稱徐浦洲),為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於102年2月4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約定由徐浦洲成立建設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建案,徐浦洲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月琴(下稱黃月琴) 名下後,應返還伊投資款,且伊得於系爭建案完工後優先分 配建物、停車位。嗣徐浦洲成立上訴人開發系爭建案,詎徐 浦洲拒絕履約,伊乃於108年8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9,612萬3,238元,並將伊應分得之 建物移轉予伊,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債務之履行。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伊乃向原法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 表自應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其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月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4執行 費16萬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上訴人於同年月 16日對該分配表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 63至56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1、35、221至225頁),堪信為真 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1之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主張 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固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然系 爭本票記載發票日「108年8月20日」乙情,有系爭本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發票當日在場之徐 浦洲證述:常月鏵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內容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包含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11至412頁),足見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已填載發票日,甚 為明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負 之債務,理應與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發,惟該本票發票日 卻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可見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 記載發票日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國人簽發票據,於發 票日未必填寫實際簽發當日,此於遠期支票,填載實際 簽發日期後相當期間之某日最為常見,而填載實際簽發 日期前相當期間之某日,或則誤載,或則先前簽發日期 後因故未用,而留供日後使用,或則其他事由,均屬可 能,自不能僅憑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 日,遽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時,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其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堪認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已填載發票日,屬 有效票據。   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另詐欺行為,則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 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伊就系 爭建案有交屋予承購戶之壓力,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且誆稱只要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同意配合在 系爭建案已出售之43戶承購戶信託申請暨指示書(下稱系 爭指示書)上用印,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 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 主張,負舉證責任。    ⑴觀諸呂康德於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給付票款 事件證述:兩造間是因為上訴人應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建 物、停車位,及上訴人無法過戶系爭土地予承購戶事宜 無法達成協議,才進行協商。伊依被上訴人所陳擬定系 爭協議書,兩造於108年8月22日至伊事務所,伊有逐條 向常月鏵、徐浦洲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歷時約2個多 小時,上訴人不是在時間倉促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常月 鏵、徐浦洲在伊事務所嘻嘻哈哈與被上訴人討論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常月鏵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再簽立系爭本 票,過程並無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23至725、7 61至763頁),足見兩造因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建案建物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承購戶事宜等爭議,前往呂康德之事務所協商。而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前,經 由呂康德解釋後,已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其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過程態度輕鬆,難認有何遭脅迫 、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情。至上訴人雖因 負責系爭建案開發,受有承購戶要求交付系爭土地之壓 力,但此非屬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9,612萬3,238元及移轉系 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乃經協商及考量自身利益所為之決 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另上訴人未 能證明呂康德就系爭協議書所為解釋,有何不真實事實 ,或為虛構、變更及隱匿之行為,或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為簽訂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伊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不負有給付9,612 萬3,238元及移轉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足見被上訴人係利用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承 購戶之壓力,而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 。然觀諸系爭合資契約前言約定:「立合資契約人(即 被上訴人、徐浦洲)同意…與乙方(即徐浦洲)出資之 建設公司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出售… 」等詞(見原審卷第157頁),另上訴人原係徐浦洲於9 8年9月10日以「永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立 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常月鏵,嗣後於101年11月2 6日更名為上訴人,負責開發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㈡卷第740-1至740-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合資 契約而取得系爭建案開發權限。又該契約第1條第4項第 2款、第3條第3、6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2億3,199萬1,220元出資義務於以胡黃月琴(即黃月琴 )名義取得本案開發土地之登記名義時,視為完成;… 」、「㈢乙方(即徐浦洲)同意本開發建案興建完成後 ,給予甲方房屋權狀坪數九十五坪(含土地應有部分) ,以及三輛停車位作為後期投資酬勞…。㈥因可歸責於乙 方及乙方投資負責本建案之建設公司之因素,致甲方無 法取回投資款…宏洋公司與胡黃月琴簽立借名登記協議 書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全歸屬甲方所有…」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可知徐浦洲與被上訴人約 定於黃月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視為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建案之出資,徐浦洲應成立建設公司負責開發系 爭建案,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應將系爭案件中95坪建 物、3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黃月琴已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並 於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㈡卷第683至685、73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建案出資,且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則 上訴人同意承擔徐浦洲就系爭合資契約中之義務,進而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核與系 爭合資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成立之目的無違,自不能僅憑 上訴人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即謂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憑採。   ⒊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開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之支票捌紙,同 時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捌紙做為保證票。甲方開立之支 票與本票係為擔保乙方(即被上訴人)履行本協議書第 二、三條之保障,若有任何一方違約,須依書面先通知 另一方。」、「乙方配合『承辦銀行辦理信託解除、塗 銷、登記、設定,各戶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之用印文書作 業至完成 』。」、「乙方在配合辦理前條相關作業之前 ,甲方應配合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用印及相關手續,使 乙方在本專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能順利完成 移轉過戶至乙方;甲方將其應給付乙方之新台幣000000 00元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内。」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7 頁),及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債務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4頁),可知系爭 本票是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應給 付被上訴人9,612萬3,238元、移轉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 爭建案建物予被上訴人等義務之履行,堪以認定。    ⑵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銀行辦理信 託解除等用印文書作業,而該條所指用印文書係指黃月 琴在系爭指示書上用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㈡卷第736頁),且系爭協議書末頁約定:「108.8.22. 本支票及商業本票提示日為黃月琴小姐用印後45日為到 期日」等字句,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5、31頁),足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黃月琴 在系爭指示書上用印後45日。又黃月琴已於109年3月13 日在指示書上用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㈡ 卷第737頁),並有該指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5 1至353頁),可見系爭本票到期日應自109年3月13日起 加計45日即為109年4月27日。再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應給付被上訴人9,612萬 3,238元、移轉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建案建物予被上訴 人等義務之履行,已如上⑴所述,而上訴人自承其迄今 尚未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見本院㈡卷第292頁) ,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3日同意返還系爭 本票,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琮涼(下稱陳琮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襄理林熙勝(下稱林熙勝)、徐浦洲、代書陳淑 真(下稱陳淑真)證述為證。審之陳琮涼、被上訴人委 託之律師呂康德(下稱呂康德)曾先後提出予對造之協 議書草稿(下分稱甲、乙協議書草稿)固記載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等事宜,然兩造均未在上開協議書草 稿上簽章等情,有該協議書草稿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 第343至345、257至259頁),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 返還系爭本票乙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依陳琮涼 所述:伊受上訴人委託,陸續於108年11月4日、同年12 月12日、109年3月20日與呂康德協商,雙方在協商過程 對於返還票據並無爭議,伊提出甲協議書草稿予呂康德 ,嗣後呂康德提出其修改之乙協議書草稿,但因無共識 ,所以並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有人於108年11月4 日協調會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雙方並無過 多爭議,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依協議書移轉不動 產,其才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43戶買受人,此部 分當天無共識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35至743頁);及陳 淑真證稱:伊是辦理系爭建案過戶之代書,109年間協 調會議中,被上訴人有提及其與黃月琴所分得建物部分 也要過戶,但常月鏵表示需要還票據,被上訴人或其律 師表示票據並沒有帶在身上等詞(見原審卷第315至317 頁、本院㈠卷第757至759頁),足見兩造雖曾多次協調 被上訴人是否返還系爭本票事宜,但均未達成共識,故 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要難僅以陳琮涼、陳淑真所 述兩造協商過程曾談及返還系爭本票事宜,遽認被上訴 人已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又林熙勝雖證稱: 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中,伊有聽到常月鏵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票據,呂康德表示票據在其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 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1頁),徐浦洲則陳稱:10 8年11月4日兩造對於返還票據、系爭建案中7戶建物要 過戶予黃月琴應該有達成共識等詞(見本院㈠卷第753至 755頁),惟與兩造並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之事實 有所出入,設若兩造果已就返還系爭本票乙事成立意思 表示合致,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甲、乙協議 書草稿之理,顯見林熙勝、徐浦洲上開證述僅為臨訟附 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16萬元、次序11本 票債權180萬5,715元,為無理由:   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對於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 用、次序11本票債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請 求剔除被上訴人列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用16萬元、 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16萬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 5,7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黃月琴因系爭建案之申貸、信託登記資料,以證明上 訴人收取承購戶之購屋款項,用於系爭建案開發云云,尚不 影響本件事實判斷,自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1-上-721-20241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進風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陳文廣 訴訟代理人 曾文煌 被 告 陳鄭桂英 陳秋瑋 陳秋仁 陳秋惠 陳建茂 陳建勇 陳建銘 陳俊諺 陳安泰 陳昭文 陳昭旗 陳東和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旭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和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應受補償者欄關於「陳東和」之記載,更正為「李 柏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2-訴-456-20241218-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陳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 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 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 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 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 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 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兆檀 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座落苗栗縣○○鄉○○村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均非被繼承人所有,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將該建物收歸國有,為該辦事處函覆拒 絕,並於113年5月間向聲請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然被繼承 人未遺留任何資金可供聲請人代為支付費用,且聲請人至今 也未收到任何報酬,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程序中既係自願擔任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產管理人,當已 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亦應知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 產狀況,則聲請人現以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產權複雜、無資 金可供支付報酬為由請求辭任,實難認為係辭任遺產管理人 之正當事由。另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5號 民事裁定核定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查核無訛,聲請人既已請求管理報酬,更應盡力完成遺產 管理事務。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容於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後,任意 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況且,被繼承人郭兆檀尚之遺產尚有 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且未終結,堪認遺產 衍生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影 本在卷足參,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 覆附卷可憑,足見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待處理,若此際同意 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 的,亦徒增遺產清理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 等成本。綜此,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有理由,其 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繼-1172-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進風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陳文廣 訴訟代理人 曾文煌 被 告 陳鄭桂英 陳秋瑋 陳秋仁 陳秋惠 陳建茂 陳建勇 陳建銘 陳俊諺 陳安泰 陳昭文 陳昭旗 陳東和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旭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芬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志即陳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應就陳財源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0分之90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 27部分面積116.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⑴部分面積233.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⑵部分面積75.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 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⑶部分面積70.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⑷部分面積6.48平方公 尺、編號827⑸部分面積307.19平方公尺分歸陳文廣、陳安泰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 、陳盈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 示編號827⑹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諺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⑺部分面積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建銘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⑻部分面積72.35平方公尺, 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㈨ 如附圖所示編號827⑼部分面積67.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 三、前項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應為補償者欄之共有人應補償應受 補償者欄之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財源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被告陳 秀吉為其繼承人,嗣被告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 、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 -309、411-413、卷㈡第29-37頁),陳旭宗、陳淑真、陳淑 芬、陳盈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則具狀為陳東和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昭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8/10000,陳昭旗、李 柏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545/100000,於95年9月12日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 合作金庫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上開被告所分得部分。 三、除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 一所示,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 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 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為其繼 承人,而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 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就陳財源所遺系 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將編號827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27⑴分歸被告陳昭文取得;編號827⑵分歸被告陳 昭旗、李柏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827⑶分歸陳 鄭桂英、陳秋瑋、陳秋仁、陳秋惠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 有;編號827⑷、⑸分歸陳文廣、陳安泰、陳財源之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⑹分歸陳俊諺取得;編號8 27⑺分歸陳建銘取得;編號827⑻分歸陳建茂、陳建銘、陳建 勇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827⑼分歸原告取得。又 各共有人多受或短少受分配部分,按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 方公尺13,440元加以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二、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均稱:同意分割,亦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 示,原共有人陳財源於112年10月9日死亡,陳東和及陳秀吉 為其繼承人,嗣陳秀吉於同年月18日死亡,陳旭宗、陳淑真 、陳淑芬、陳盈志,就陳財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9/10 0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7頁、本 院卷㈠第253-309、411-413、卷㈡第29-37、397-405頁),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並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本洲一街道路,北側有陳昭文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其與南側陳昭旗、陳昭 津共有同街70號建物及陳鄭桂英、陳秋仁、陳秋瑋、陳秋惠 共有同街68號建物間,有私設道路聯外,私設道路向東連接 陳俊諺所有同街78號建物及陳建茂、陳建銘、陳建永共有同 街76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陳財源之繼承人、陳文廣、 陳安泰共有無門牌號碼三合院建物一座等情,有地籍圖資便 民服務系統網路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237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 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1、243頁),本院審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分配其基地,不生房地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且與各共有人向來 之使用情形相符,而受分配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大 致方整而易於使用,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同意按此方法分 割,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本院因認按此方法分 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按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共有人間受分配 土地面積有如附表二所示多受及短少之情形,原告主張按公 告現值加4成即以每平方公尺13,440元作為補償基準,經被 告陳文廣、陳建銘、陳俊諺、陳昭文表示同意,原告另提出 李柏和、陳秋仁、陳秋惠、陳鄭桂英、陳秋瑋、陳昭旗、陳 建勇、陳安泰等人表示同意之書面(見本院卷㈡第263頁), 且經本院審理後,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因認按此 基準補償,應屬合理適當,本院依上開基準計算各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數額,並權宜調整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  909/10000 連帶負擔 909/10000 陳財源之繼承人 2 陳文廣 909/10000 909/10000 3 陳鄭桂英 909/40000 909/40000 4 陳秋瑋  909/40000 909/40000 5 陳秋仁  909/40000 909/40000 6 陳秋惠  909/40000 909/40000 7 陳建茂 303/10000 303/10000 8 陳建勇 304/10000 304/10000 9 陳建銘 1212/10000 1212/10000 10 陳俊諺 909/10000 909/10000 11 陳安泰 909/10000 909/10000 12 陳進風 909/10000 909/10000 13 陳昭文 1818/10000 1818/10000 14 陳昭旗 4545/100000 4545/100000 15 李柏和 4545/100000 4545/100000 附表二:(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受分配面積 備 註 1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 公同共有100.55 2.16+102.39+10.57=115.12 +14.57 2 陳文廣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3 陳鄭桂英 25.14 17.63+2.64=20.27 -4.87 4 陳秋瑋 25.14 17.63+2.64=20.27 -4.87 5 陳秋仁 25.14 17.63+2.64=20.27 -4.87 6 陳秋惠 25.14 17.63+2.64=20.27 -4.87 7 陳建茂 33.52 24.12+3.52=27.64 -5.88 8 陳建勇 33.63 24.11+3.53=27.64 -5.99 9 陳建銘 134.07 67.73+24.12+14.09=105.94 -28.13 10 陳俊諺 100.55 88.6+10.57=99.17 -1.38 11 陳安泰 100.55 2.16+102.4+10.57=115.13 +14.58 12 陳進風 100.55 67.58+10.57 =78.15 -22.4 13 陳昭文 201.11 233.75+21.14 =254.89 +53.78 14 陳昭旗 50.28 37.86+5.29=43.15 -7.13 15 李柏和 50.28 37.87+5.29=43.16 -7.12 附表三:(幣別:新台幣)   應為補償者 陳東和、陳旭宗、陳淑真、陳淑芬、陳盈志(連帶給付) 陳文廣 陳安泰 陳昭文 合計 應  受  補  償  者            陳進風 44984 45015 45015 166042 301056 陳鄭桂英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瑋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仁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秋惠 9780 9787 9787 36099 65453 陳建茂 11808 11816 11816 43587 79027 陳建勇 12030 12037 12037 44402 80506 陳建銘 56490 56530 56530 208517 378067 陳俊諺 2771 2773 2773 10229 18546 陳昭旗 14319 14328 14328 52852 95827 陳東和 14299 14308 14308 52778 95693   195821 195955 195955 722803 0000000

2024-12-06

CTDV-112-訴-45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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