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清輝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21-29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建豐 潘福智 温玉綿 潘妙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嘉文 被 告 潘佳玉 潘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兼阮中紅之承受訴訟人)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潘來富 潘岳宗 王錦杏 潘建智 潘淑娟 潘嬿詅 潘淑華 潘美琳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0號 潘永 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慶雄 潘慶臨 潘美仁 潘 格 潘英免 阮李絨 阮慶相 蔡阮季淳 阮美鳳 阮素蘭 阮文和 阮文祥 阮文財 阮衍盛 阮映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海艷 被 告 阮新華 阮昭惟 李居好 阮順陽 阮秋菊 阮玉梅 阮秋蓉 阮潘秀霞 阮飛强 阮建智 阮揚順 林玉仙 陳清文 簡文彥即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陳莉莉 郭素靜(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南(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輝(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潔(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 學 劉陳蓮 陳蓮花 王阮秀爾 鄧陳玉串 鄧福財 鄧福文 鄧福賜 鄧淑惠 潘正道 徐樂仁(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樂山(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華(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即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文 林瑞文 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12

PTDV-111-訴-237-20241212-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楊雅涵 楊朝傑 楊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起至105年止,多次至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姿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陳姿秀嗣於110年間大腸癌手 術前後,向原告告知上情,並表示被告尚欠款18萬元。繼於 111年9月22日,被告至陳姿秀上開住處還款5萬元,並表示 欲以該5萬元抵償欠款18萬元,惟陳姿秀不同意,並告知被 告清償該5萬元後,仍欠款13萬元。後陳姿秀於111年12月間 因病情惡化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月6日過世,期間原告因 欲繳交陳姿秀之住院費用,曾聯繫被告盡速還款,詎被告竟 辱罵原告並否認借款,甚詛咒原告及家人。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陳姿秀借款,原告應就陳姿秀與伊間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至伊於 111年9月22日交付陳姿秀5萬元,係接濟贈與陳姿秀而非原 告所稱清償借款。又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姿秀借款,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姿秀與被告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陳姿秀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無非係 以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 電話簡訊、原告楊雅涵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建宇之對話錄 音譯文、訴外人陳秀美等人於另案所提答辯狀、陳姿秀之帳 戶明細資料、原告楊雅涵、楊朝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卷第23至29 、75至87、91至99頁、本院卷第16至20、40、46、47頁)為 其論據。經查,觀諸上開陳姿秀之帳戶明細資料,固可證明 該帳戶自90年起至105年止,確有原告所稱5次提領款項總計 55萬元之事實,惟該等款項是否係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原告所 稱本件借款,僅憑該帳戶明細資料尚難證明此情。又查諸原 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行動電話簡訊、原告楊雅涵、楊朝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 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之事實 ,然據此亦無足證明陳姿秀與被告間確存在原告所稱消費借 貸關係,甚且被告於對話中未曾肯認曾向陳姿秀借款迄未清 償,更有堅決否認本件借款之情。復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 年9月22日至陳姿秀住處交付5萬元乙情,惟否認係清償借款 而係贈與陳姿秀等語;而交付款項之原因本即多端,非僅有 清償借款一途,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之交付確係 借款之清償,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審諸原告 楊雅涵與被告之子陳建宇之對話錄音譯文,陳建宇雖曾表示 可代被告還款等語,然亦表示:「如果是要還錢的話,我是 可以幫他還,如果他欠大姑姑錢,對,這些東西有沒有東西 可以讓我知道,我至少可以去確定這件事情嘛」,顯見陳建 宇就陳姿秀與被告間是否具本件借款債務存在並非知悉,僅 係表明其可去確認此事,並於被告確有欠款之情形下代被告 還款,是基此亦無從認定陳姿秀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另觀之陳秀美等人於與原告間另案訴訟所提出之答辯 狀,固敘及被告於88年間曾因購屋向陳秀美借款105萬元, 然被告於該時間縱曾向他人借款,亦與原告所稱本件借款無 涉,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末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 證明陳姿秀與被告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另抗辯本件 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本院即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5

TYEV-112-桃簡-2442-202412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民國113年6 月10日13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至13時許」 、第4列「花蓮縣瑞穗鄉193線82公里處」更正為「花蓮縣瑞 穗鄉193線82公里南下車道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1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 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   被   告 陳清輝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輝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陸紀水 泥廠附近飲用含酒精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 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17 時25分許行經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193線82公里處時,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43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HLDM-113-花原交簡-192-2024120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有若干事 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 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2

PKEV-113-港簡-172-2024120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7號 原 告 朱崇仁 朱彥錞 朱崇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邦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黃信傑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19

PTDM-113-附民-867-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信傑從事鐵皮屋拆除工程約10年,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 時許,與同事張原富及雇主陳清輝,一同進行拆除陳清輝所 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工程,於 同日11時許,陳清輝外出購餐,張原富於本案房屋3樓進行 拆除作業,黃信傑於1樓進行切割作業時,本應注意乙炔火 刀槍係以炙熱鋼鐵及高壓氧氣接出後產生燃燒,使鋼鐵形成 氧化鐵,氧化鐵受高壓氧氣噴射而剝離形成割溝並產生高溫 鐵屑,高溫鐵屑如遇可燃物或易燃液體極易引起火災,而依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之地已 有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使乙炔火刀 槍產生之高溫鐵屑引燃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而起火,黃信傑 雖以耐火布料嘗試滅火並呼救張原富協助,火勢仍迅速延本 案房屋之木製三合板等可燃物燃燒,本案房屋因而燒燬,居 住其內之張鳳珍因曾中風行動不便,不及逃離遭火勢燒傷死 亡。嗣經張原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珍之子朱邦圻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相驗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120 、134-136頁),核與證人陳清輝、張原富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相符(警卷第13-25、90-94頁;相驗卷第83-8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血清證物鑑定書暨Globalfiler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解剖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1-126頁;相 驗卷第147-151、177-19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 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 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片所示(警卷第105-123頁),本案火勢延燒致本案房屋屋頂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喪失居住使用 效能,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房屋 有被害人張鳳珍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 告失火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 物罪,容有未恰,惟所犯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 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 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 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 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 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3-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PTDM-113-訴-24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邱石龍 被 告 李福枝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8,475元( 祭祀公業邱梨總財產之價額4,576,95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2分之1=2,288,47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6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4

TNDV-113-補-1027-202411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陳清輝 被 告 林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92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4日本件車禍 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6100元折舊後為2610元, 加計鈑金2萬5500元、烤漆1萬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理費用共4萬0110元 (計算式:2610元+2萬5500元+1 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006-202410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碧珠(兼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偵(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雄(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翰陞(即陳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被上訴人盧碧 珠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翰陞(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本訴主張:上訴人李佳穎(下稱其名)為上訴人凡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凡曦公司)之負責人,凡曦公司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與陳清輝(112年4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 人)及被上訴人盧碧珠(下稱其名,與陳清輝合稱盧碧珠等 2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凡曦公 司向盧碧珠等2人承租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及同巷53號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4 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1個月前通 知,並以李佳穎為連帶保證人。凡曦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通 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凡曦 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 日之租金3萬3,333元,依第1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10萬元之 違約金。又凡曦公司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 79條約定給付16萬3,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20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6,6 66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㈡反訴答辯:系爭房屋得經營餐飲業,為符合兩造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伊並未與凡曦公司約定系爭房屋經營餐飲不受 住戶干擾,且未曾與系爭房屋所在國永華廈(下稱系爭大廈 )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廳業者之協議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及凡曦公司反訴主張:  ㈠本訴答辯:凡曦公司與盧碧珠等2人約定系爭房屋應具有供餐 廳、輕食餐飲業營業使用,及營業不受住戶反對干擾之效用 。惟盧碧珠等2人明知系爭大廈住戶不歡迎餐飲業進駐,卻 隱匿前情與凡曦公司訂約,凡曦公司尚未營業即遭鄰居掛白 布條抗議,公司形象及行銷權益均受損,已無法達成圓滿使 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目的。盧碧珠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及 誠信原則,對凡曦公司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凡 曦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又凡曦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盧碧珠等2 人受領鑰匙,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盧碧珠等2人隨時可受 領而不受領,凡曦公司不負遲延點交房屋責仼。倘認被上訴 人請求有理由,凡曦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 ,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或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約定抵充、扣抵租金、違約金及 不當得利等語。 ㈡凡曦公司反訴主張:盧碧珠等2人違反契約義務,構成給付不 能或不完全給付,伊公司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因此受有建築 師簽證費3萬6,750元、設計費5萬元之損害;又系爭租約經 伊公司終止,盧碧珠等2人受領租金6萬4,516元及押租金20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盧碧珠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相同,對伊公司各負2分之1之責任,應各給付伊公司17萬 5,633元,被上訴人為陳清輝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清 輝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盧碧 珠給付17萬5,633元、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7萬5,633元及均自112年4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凡曦公司於本院捨棄主張解除契約及因受詐欺撤銷 契約之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毋庸審酌)。 四、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6,666元,另駁回凡曦公司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及⒉駁回凡曦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盧碧珠應給付凡曦公司17萬5,633元、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凡曦公司17萬5,633元及均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7、258 頁):  ㈠系爭房屋為盧碧珠等2人共有(權利範圍相同),陳清輝於11 2年4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清輝之全體繼承人。  ㈡凡曦公司以李佳穎為連帶保證人,與盧碧珠等2人簽立系爭租 約,向盧碧珠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10萬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1 1年10月起算,凡曦公司已付租金扣除二代健保後為8萬7,89 0元、保證金20萬元。 ㈢凡曦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盧碧珠等2人之代 理人鄭卉淇(下稱其名)終止系爭租約,鄭卉淇於翌日向凡 曦公司確認是否確定終止租約,凡曦公司表示確定終止。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    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而言。而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債之本    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凡曦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約定系爭房屋僅供營業    使用,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房屋,並於    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使用之狀態(參系爭租約第1條、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7、29頁)    。是系爭房屋只要可供營業使用,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合於    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符合兩造之約定。又系爭房屋坐落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屬於「住4(    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內,    該巷為8公尺道路,有卷附都市計劃分區使用圖足參(    見原審卷第257頁),房屋第1層面積為117.08平方公尺,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佐(見原審限制閱覽卷)。而依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款第6目規定    ,飲食業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附條件允許使用。又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規定,各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附表所示,第6    目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以下者,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    層使用。系爭房屋面積117.08平方公尺,臨接8公尺之    道路,符合前開附條件允許餐飲業使用規定,凡曦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自得經營輕食餐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    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即無可採。   ⒊凡曦公司抗辯:盧碧珠等2人於591網站刊登之招租廣告載 有「輕食餐飲可接受」等語,伊與盧碧珠等2人有約定凡 曦公司在系爭房屋經營輕食餐飲業不致遭鄰居抗議,此為 出租人之義務,系爭房屋之鄰居掛白布條抗議,盧碧珠等 2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云云。查盧碧珠等2人在591網站刊 登之租屋訊息,於屋況說明記載「輕食餐飲可接受」(下 稱屋況說明),固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 數字(法)字第1120601002號函及所附591房屋交易網會 員資料、租屋訊息、訊息修改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93 至299頁),惟至多僅係說明盧碧珠等2人「可」接受輕餐 飲業者或系爭房屋可經營輕食餐飲業,並非系爭租約之內 容。況系爭房屋可經營飲食業,業如前述,而嗣後簽立系 爭租約並未特別約定出租人負有使承租人在系爭房屋經營 餐飲業不受住戶干擾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屋況說明為系 爭租約內部之一部分,且含有經營不受住戶干擾之意思, 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云云,已無可採。再者,系爭租約 簽訂後,李佳穎於111年10月10日發現鄰居掛白布條,即 拍照並傳送訊息:「鄭小姐,今天去現場發現樓上鄰居掛 了這個白布條」予鄭卉淇,經雙方多次通話後,李佳穎並 傳送訊息略以:「我們會先做好餐廳介紹及說明書,以及 準備同意書請每一戶去簽名」、「……我會一戶一戶去拜訪 」、「……請您們這邊幫忙,……那戶您們比較熟悉的,先幫 忙詢問看看狀況及意見,看是哪一戶態度較強硬,我會再 更費心去好好談」;鄭卉淇詢問:「需要我們一起陪您去 嗎?」,林佳穎回稱:「沒關係唷」、「只需要幫我問問 跟您較好的鄰居,看他們的想法態度、以及最強烈反對的 住戶~我再注意」、「先幫我探聽一下」、「……,明天開 始我就去拜訪」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足參(見本院卷第 25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發現住戶掛白布條抗議後,僅 要求鄭卉淇協助瞭解反對最力的鄰居,且表示不需要鄭卉 淇協助,可獨力溝通處理,並無就住戶反彈餐飲業進駐一 事,質疑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或要求被上訴人排除,堪認兩 造確無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在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不受其 他住戶干擾之給付義務。   ⒋凡曦公司復以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租約前,已與系爭大廈 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卻違反告知義務及誠信 原則未使伊知悉云云,並提出與2樓住戶之對話譯文(見 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及證人張純貞之證述為據。查前開 對話乃李佳穎於111年10月19日與系爭大廈2樓住戶張純貞 之對話內容,而證人張純貞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系爭大廈 住戶群組傳送盧碧珠在111年8月21、22日希望伊提供新大 門鑰匙訊息,有住戶知悉舊住戶(按:房客)要搬走,在 群組反應希望不要租給餐飲業,住戶希望伊轉達給盧碧珠 ,後來群組決議用公款做一個布條,讓樓下明確知道住戶 不希望租給餐廳的訴求。群組只有2樓以上的住戶可以加 入,盧碧珠等2人不在群組內。群組沒有經過表決,也沒 有詢問是否同意該住戶的意見,有意見的人會在群組表達 ,沒表達的就代表同意,這是大部分人的意見。伊打電話 給盧碧珠表達不要出租給餐飲業,只是轉達社區住戶的意 願,也不是住戶推派出來的人,伊只是與盧碧珠連絡的窗 口。盧碧珠說他在591刊登廣告,但尚未決定出租給何人 ,他自己也不喜歡住家樓下是餐廳,伊於111年9月28、29 日分別傳簡訊給盧碧珠及其子提醒,但其等沒有與伊連絡 ,懸掛白布條應該是在同年10月5日,後來有換位置。懸 掛布條以後,有一位女性找伊,詢問反對布條係伊個人或 大樓住戶,伊表示全體住戶反對,並有告知1樓房東,該 名女性未表示1樓房東未告知此事,或對住戶反對一事表 示驚訝,只說如果大家都反對就不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355至366頁)。堪認系爭大廈2樓以上之部分住戶,雖曾 在住戶群組表達1樓不要出租給餐飲業之意見,並由張純 貞轉達給盧碧珠,然此非系爭大廈住戶之決議,盧碧珠亦 未與系爭大廈住戶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故上訴人 主張盧碧珠等2人隱匿系爭大廈住戶決議及盧碧珠與住戶 達成不出租予餐飲業之協議,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無可 採。又盧碧珠等2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凡曦公司,乃權利 之正當行使,凡曦公司得於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亦符合 雙方租賃之目的,上訴人以鄰居反對餐飲業進駐為由,抗 辯盧碧珠等2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又李佳穎 以盧碧珠等2人、鄭卉淇及被上訴人陳建雄隱匿與系爭大 廈住戶約定不得出租予餐飲業,而於591網站刊登載明「 歡迎餐廳入駐」等內容,招攬出租謀取利益,致李佳穎陷 於錯誤承租系爭房屋,支付租金及押金,嗣住戶拉抗議布 條,始知受騙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819號、1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236號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9至348頁 ),益見上訴人主張盧碧珠等2人違反告知義務及誠信原 則云云,並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符兩造約定租賃物應具備之 使用目的,盧碧珠等2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終止系爭租約 ,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租約終止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 租約,租賃之一方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1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第19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租賃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 記載之地址為準。……,前項之通知得經租賃雙方約定以手 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以文字顯示方式為之」(見原審卷 第頁)。足見系爭租約保留雙方提前終止之權利,終止租 約須於1個月前為之,並得以以手機簡訊、即時通訊軟體 通知,但須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⒉查李佳穎於111年10月11日傳送LINE訊息予鄭卉淇,內容    略以:「……,昨天我跟合夥人討論後,他認為目前住戶    已經有先入為主的偏見,……不管怎樣的餐廳入駐,他們    都是反對的,……所以最後決定無法承租此店面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而鄭卉淇於隔日即同年月12日再    以LINE訊息詢問李佳穎:「是否確定要終止」,李佳穎回    復確定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足參(見原審卷第121、123    頁),堪認凡曦公司係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    盧碧珠等2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 ㈢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6,666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租金為每月10萬    元;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他方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    違約金。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0日終止,均如前述,凡 曦公司尚未給付111年11月1日至10日之租金,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3萬3,3 33元(計算式:100000×1∕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1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    相當月租額違約金16萬3,333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係侵害     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     利益,所有權人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出租     人應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承租人應即將     租賃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營     利事業登記或其他登記。前項租賃房屋之返還,應由租     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     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     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房屋時,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房屋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     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原審     卷第31頁)。    ⑵查盧碧珠等2人於111年12月21月通知凡曦公司於函到7     日內共同完成屋況、設備點交返還房屋之時間,如置之     不理,視為已完成點交,有立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     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凡曦公司陳稱系爭     房屋於111年12月29日已完成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堪認系爭房屋於該日完成點交。上訴人雖抗辯凡 曦公司早於111年10月13日即通知盧碧珠等2人點交,盧 碧珠等2人受領遲延,凡曦公司不負點交遲延之責任云 云。惟凡曦公司雖通知盧碧珠等2人點交,但於收受盧 碧珠等2人前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2月22日發函予盧 碧珠等2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刑事案件之證物,證物是 否應該保全,請靜待司法偵辦等語,亦有內湖舊宗郵局 存證號碼632號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55頁),顯 見凡曦公司並無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盧碧珠等2人之意思 ,則其抗辯盧碧珠等2人受領遲延,即無可採。    ⑶查凡曦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     同年12月29日完成點交止,於該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按日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之不當得     利、違約金16萬3,333元{計算式:100,000/30×(20+     29)=163,333},洵屬有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保證金為20萬元,除有第13條第2    項、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房屋時    ,返還保證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剩餘保證金(見    原審卷第27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先    以保證金抵充,即為可採。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合計29萬6,666元(計算式:33,333+100,000+163,    333=296,666元),經以保證金抵充後,凡曦公司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6,666元,保證金已無剩餘,上訴人抗辯以    凡曦公司之保證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要    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保證金經扣抵系爭契約租約第14條第3項    之違約金後僅剩3萬6,667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陳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9萬6,666    元,被上訴人同意先扣抵20萬元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60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見    原審卷第146頁),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為16萬3,333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2頁)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其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    金已確定為16萬3,333元,並經抵充如前⒊所述,其再主    張重複扣抵違約金16萬3,333元,即無理由。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爭租約    第20條約定:「承租人如有保證人者,與承租人負連帶保    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李佳穎與凡曦公 司連帶給付9萬6,666元,即屬有據。 ㈣關於凡曦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凡曦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   非可採,業如前㈠所述,故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築師簽證費3萬6,75   0元、設計費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付租金6萬4,516元,均屬無據。又保證金20萬元經抵   充後已無剩餘,則凡曦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14   條第3項、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9萬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凡曦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盧碧珠給付凡曦公司17   萬5,63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清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7萬5,6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逾9萬6,666元部分(計算式:296,666-2   00,000=96,666),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15

TPHV-113-上易-403-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