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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補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玉宜 被 告 廖裕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原 告是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漏水而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7樓房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或負擔修繕 費用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其中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 費用,暫依原告所提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18萬9,00 0元為核定依據,加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58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倘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1

KLDV-114-補-231-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王偉欣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被 告 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敏臻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 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486元本息,及返還爐 連烤、洗碗機,嗣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143萬6,150元,應於111年8月29 日完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84萬4,636元,之後因工程延誤 未能如期完工,兩造就另行簽訂室內房屋交屋賠償合約書, 將延長工期至113年2月7日,並由被告賠償原告64萬元。但 系爭工程至113年2月7日仍未完成,兩造遂於113年3月5日合 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為36萬9,920元,再 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符合施工目的及施工常規之工項 共計3萬8,700元,原告因系爭工程實際所受利益應為33萬1, 220元,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490條 、第512條第2項、第5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1萬3,416 元(計算式:184萬4,636元-33萬1,220元=151萬3,416元)。 又系爭工程有垃圾及淤泥未清除,原告已支出清運費用2萬9 ,000元,且後陽台雨遮排水瑕疵未修補,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60條、第490條、第512條第2項、第51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2萬9,000元、瑕疵修繕費用2 萬5,000元,及鑑定費用6萬3,000元,共計11萬7,000元(計 算式:2萬9,000元+2萬5,000元+6萬3,000元=11萬7,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化糞池失去功能、原告 變更施工方式或追加施工項目、鄰居因施工噪音檢舉違法裝 修等等,影響施工進度,故系爭工程延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已完成之項目多為拆除工程,並無瑕疵可言,僅涉 及工資多寡及工程款如何結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未依約施作及有瑕疵,被告應返還未施作之工項價金151萬3 ,416元及已支出之清運費用2萬9,000元、鑑定費用6萬3,000 元,並賠償將來後陽台雨遮排水瑕疵修繕費用2萬5,000元, 合計163萬416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84 萬4,636元,且兩造於113年3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鑑定人於113年12月9日(113)設 學會字第1130021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記載:「九、總結…系爭工程施工項目附表全部之施工現況 總價:(減價收受價格/現況總價/合理一般常規價值)共計 :369,920元(未含無法核實、鑑定項目)」,可知被告就 系爭工程完成之價值為36萬9,920元,被告就其餘147萬4,71 6元(計算式:184萬4,636元-36萬9,920元=147萬4,716元), 業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喪失受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自 應返還並加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113年3月5日)以後法定 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7萬4,7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規定,應屬可採。  ㈡本院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5項工項囑請鑑定人進行鑑定,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各工項之「鑑定說明」,可知編號1-5係 被告施工不完全、施工品質不良或不符合施工常規所造成未 具備各工項應有之品質及效能之情形,核應屬承攬工作之瑕 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萬8,700元(計 算式:1萬2,000元+500元+1萬6,000元+7,200元+3,000元=3 萬8,7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垃圾及淤泥清運費用2萬9,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費用6萬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增設後陽 台天溝排水費用2萬5,000元,並提出清運費用為證(本院卷 二第157頁、第159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然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應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之,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項未列於系爭工程報價單,鑑定 人無法判定更換雨遮天溝是否包含於報價項目內(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垃圾及淤泥清運 費用2萬9,00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給付154萬2,416元(計算式:147萬4,716元+3萬8,700元+2萬 9,000元=154萬2,416元),及其中120萬4,48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其中33萬7,930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1萬9,264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囑託鑑定人 鑑定,原告預納鑑定費6萬3,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2,264元(計算式:1萬9 ,264元+6萬3,000元=8萬2,264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確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 :154萬2,416元÷163萬416元×8萬2,264元=7萬7,8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工項名稱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說明 減價收受價值/現況總價/合於一般常規價值(新臺幣) 1 後陽台牆面拆除 堵塞倒流無關 1萬2,000元 2 後陽台牆面砌磚 堵塞倒流無關 500元 3 後陽台外地皮整合 堵塞倒流無關 1萬6,000元 4 新砌牆面第二次設定得客浴位置 不符合施工常規 未施作完成 7,200元 5 新砌客臥牆面 不符合施工常規 3,000元 6 前後陽台雨棚排水設置 無法鑑定 若增設後陽台天溝排水約2萬5,000元 無法鑑定

2025-03-20

KLDV-113-建-7-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蕭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1年10月間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載明:「陳長順土地396地號施雲年持有2分之1所 有權部分買賣必須經施雲年同意如違約依法究辦。蕭雪81.1 0筆」,約定原告擁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2分之1,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切結書為81年間所簽訂,事實經過如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且這件事情已經 過了幾十年,原告也已經告了很多次,造成被告困擾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 證(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為8分之 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9頁),客觀上無 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且依系爭切 結書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期間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約1,000坪,前為農牧 用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才能過戶,所以才暫時過戶給蕭雪等 情,並提出被告於82年5月25日或90年4月15日書立記載:「 本人所有土地座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396乙筆全部委 任於施雲年…委託價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委任期為參個月 ,愈(應係逾)期無效。」之授權書為證(下稱系爭授權書, 本院卷第125頁),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所有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並無理由。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這件事情已經過了幾十年,原告也已經告了很多 次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之意思, 而依系爭切書結、系爭協議書之日期,至113年12月11日原 告起訴之日止,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 屬可取,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故不一一再為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訴-111-202503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小-274-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王聞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5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共匯 款139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 ,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配 合警方調查,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約定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被 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偽刻「王昱仁」之印章1 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 王昱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原告,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將159萬3,000元交付予伊,伊不用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吳伯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 3,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收取 4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確認為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萬3,000元本 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59萬3,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 告遭詐騙159萬3,000元之事實。  ㈡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星巴 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 ,及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共匯款139萬3,0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則原告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與被告有關,且原告就被告對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其159萬3,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及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其交付159萬3,000元款項等 情,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59萬3,000 元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3-訴-791-202503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戴芷芸 被 告 林資臻 陳麗花 林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8萬1,025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0.1775%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0.2775%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0.555%

2025-03-20

KLDV-114-基小-27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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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 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小-25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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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小-27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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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林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路000號,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謝王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105元(含工資1萬8,64 2元、塗裝1萬3,806元、零件6萬9,657元),故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瑞交 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 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1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零件6萬9,657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710元(計算式:6萬9,657元×0.3 69×5/12=1萬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萬8,947元(計算式:6萬9,657 元-1萬710元=5萬8,94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8,642 元、塗裝1萬3,806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萬1,39 5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4元(計算式:9萬1, 395元÷10萬2,105元×1,110元=994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簡-14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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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王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小-27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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