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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楊豐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3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 本案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 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3、103、1 05年間,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 代步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於本案中除與詹振緯所駕駛停 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5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主要倚靠大姊之資助及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平 常獨居(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0號   被   告 楊豐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興自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4日16時26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撞及詹振緯停放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楊豐興經送往 醫院救治,於同日17時32分許,經警對楊豐興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詹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張、酒測密錄器影像及手機拍攝影像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20-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 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自各該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 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且考量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 98年、103年間均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 次為第4次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本次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逾成罪門檻甚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小康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李弘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5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000號 住處飲用米酒類,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彰化縣○○鎮○○○○號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飲用啤 酒,飲用完畢後,遂承前犯意,於同日23時許再騎乘上開機 車欲返家。嗣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與北明路之交岔路口處 ,不慎遭黃水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方追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 12日)凌晨零時5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水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美分局塗 厝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雖然前案與本案之行為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3次酒駕 前科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為違反保護令案件,且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有對於 刑法之反應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CHDM-113-交簡-1389-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家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1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談家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 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 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 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 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1、14頁)。其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 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談家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家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3時時 ,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某KTV內,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13年2月6日8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談家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施用毒品,且對採尿過程及尿液報告均無意見等事實。 2.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L00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13L005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6日8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0年3月2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2-05

CHDM-113-簡-2247-20241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於高速公路由後撞擊同向前方他人車輛,所為不僅違 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 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程度;另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7頁)觀之 ,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毀損嚴重,而遭被告撞擊之車輛 除左側車尾受有損壞外,並因此碰撞護欄造成車頭嚴重毀損 ,可認被告醉態駕駛之情節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其逾期未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許宗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憲自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 「美樂蒂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 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埔鹽至員林系統路段時,在 210公里500公尺處,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邱羿寧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邱羿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宗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CHDM-113-交簡-1627-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皓犯重利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第2行「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靖皓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 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剝奪經濟上之 弱者,使被害人蘇俊嘉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2萬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取之利 息數額、利率,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孫靖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地 ○路000號前,乘蘇俊嘉需錢孔急之急迫時,而貸予新臺幣( 下同)4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3天1期,每期利息6000 元,且預扣4000元、代辦費3000元及第一期利息6000元,實 際僅交付2萬7000元,並要求蘇俊嘉當場簽署8萬元本票1紙 ,蘇俊嘉並於112年6月1日16時39分許、同年6月4日16時4分 許、同年6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6000元、6000元、2萬200 0元與孫靖皓。孫靖皓以此方式向蘇俊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二、案經蘇俊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靖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嘉、證人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影像 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孫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另被 告所收取之利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和解金額2萬元已超過被告收取之利息金額,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2-03

CHDM-113-簡-2249-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如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同,均屬財產犯罪,而被告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 行已非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 雖坦認拿取告訴人李畯瑋所任職商店內之商品,然否認涉有 竊盜犯罪,態度難認良好;⒊所竊得之商品,已為警方查扣 ,並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任職商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 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芝麻堅果飲1袋、美國進口棒腿(凍)1盒及 醇熟厚片吐司1包,固均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告訴人領 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速偵卷第16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持以裝放上述商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8時34分,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員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組長李畯瑋所管領之芝麻堅果 飲1袋、美國進口棒腿(凍)1盒、醇熟厚片吐司1包(共計 價值新臺幣249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 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店員發 覺有異,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 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畯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 ,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係耳邊有個小孩的聲音說可以這樣做的等語。惟查,被告 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即 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復核與告訴人李畯瑋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171-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棋 指定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同欄一第14行有關「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補 充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第2行有關「1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8日」;同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方式 」欄內倒數第2行有關「邱韻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 鑫」。 三、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洪永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頁)」。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洪永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106年間因 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㈡、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㈢、犯後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失;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洗腎無 業、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靠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 、育有2名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 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洪永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 2時11分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范馨方 、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洪永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 文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嘉敏」之人主動加我好友,自稱是越南籍人士,說要過來找我跟我一起生活,要我幫他收錢,我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之後對方說要跟我借錢,我覺得怪怪的,就將LINE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范馨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邱韻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韻庭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文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范馨方於112年9月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淑雲」將范馨方加入「股漲金來」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馨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2 浦兆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浦兆庸於112年10月2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暱稱「郭巧蕙」等帳號將浦兆庸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浦兆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3 邱韻庭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韻庭於112年11月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錦森」、「郭巧蕙」等帳號將邱韻庭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7日14時41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4萬元 4 張文鑫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張文鑫於112年10月中旬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靜雯」等帳號將張文鑫加入「股市領航」群組,佯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1分許 1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CHDM-113-金簡-415-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復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楊復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發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 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2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溪州鄉光路與溪下路4段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復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復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61-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125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連國全之工 作地點,以吸食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 菸之方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連國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連國全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83號、108年度簡字第237號、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未能 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 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侵犯同 一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5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 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簡-2240-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125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連國全之工 作地點,以吸食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 菸之方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連國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連國全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83號、108年度簡字第237號、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未能 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 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侵犯同 一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23時3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5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連國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 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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