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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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藍俊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善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 第23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惟原告陳漢文於第一審訴訟 進行中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參上開卷第119 至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漢文負擔。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957元,應 徵第一審訴訟費用8,920元,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 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73 元【計算式:8,920*1/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973元,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1

HLDV-114-司他-12-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3.6mg/dl(換算為0 .2036)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且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建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璋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某餐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無名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警前往處理,並將黃建璋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下稱前揭醫院)就診,前揭醫院並對黃建璋維抽血檢驗 ,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每203.6 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司1.01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前揭醫院之臨床病理科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 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肇事 監視器畫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1

PCDM-114-交簡-17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叡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泓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皇家侍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人 事管理及員工出勤記錄等業務,黃信憲(本院另行審結)為 該公司顧問,其等均明知公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 、下班時間,且明知公司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受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詎渠等為應付勞動檢查,並脫 免該公司因違反勞基法,恐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之 可能,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 18日前某時許,由黃信憲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 ,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而行使之。其等復接續於同 月18日至同月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以打卡 方式,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後交由黃信憲,再 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 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 之正確性及陳漢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3至194頁),且有證人陳政良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0至1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112年10月10月13日新北勞檢字第1124682141號函暨 所附資料委託書2紙、皇家侍衛公司汐止區勞動檢查名冊1份 、112年6至8月員工實際排班表1份、陳漢柏112年6月之打卡 資料1紙及考勤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6至24、28、39、102 、1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 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 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 以維護勞工權益。而出勤打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 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出勤打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 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 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 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 情形。查:被告吳泓叡、黃信憲在附表所示之業務上製作的 出勤記錄表、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交付給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其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 罪。  ㈣被告吳泓叡與黃信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理應提供公司保存之 員工出勤紀錄供勞動檢查,僅因公司保管出勤紀錄不善,為 應付勞動檢查,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製作不實之出勤記錄表 ,足以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確性 及陳漢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已從本案 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打卡資料 均已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員工 實際上班時間 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陳漢柏 112年6月22日18時至112年6月23日9時10分許 112年6月22日18時51分至112年6月23日7時許 112年6月22日17時42分至112年6月23日5時42分許

2025-03-21

PCDM-114-簡-918-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柚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柚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 ,致王偉丞心生畏懼」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並到其機車 車廂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後返回店內,致王偉丞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柚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動作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率爾為本 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 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身心 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5號   被   告 王柚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柚松與王偉丞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王 柚松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偉丞恫稱:「明 天再讓我看到你試看看」、「我要找人來處理你」、「要讓 你死」等語,並持刀作勢欲攻擊王偉丞,致王偉丞心生畏懼 。 二、案經王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柚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持刀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柚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西 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揭恐嚇行為所使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6號 債 權 人 謝清沂 債 務 人 陳漢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16-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林文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40-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容所載「重型機車」均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 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惟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告 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逆向轉彎肇事,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皆為挫擦傷之輕傷,意識清醒無礙,因認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 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又被告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 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傷者無法 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年逾七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等同家計支出之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損 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2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4號   被   告 許長榮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榮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福德街口時,其本應 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違規逆 向行駛,適陳威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 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南興橋方向行駛,因見許長榮逆向行駛 與其前方而欲向右閃避許長榮之上開重型機車時,撞及前方 其他重型機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與手 腕挫傷等傷害。許長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騎乘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陳威宏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 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長榮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致生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威宏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如上所載之違規、過失情形,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張 佐證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長榮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0

PCDM-114-審交簡-2-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10行至12行「向沈梅芳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得 手。陳彥羽再將取得之100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 詐騙集團之收水,並取得1%即1萬元之報酬」,更正補充為 「向沈梅芳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並予以交 付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陳彥 羽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前開款項轉交予該集團收 水人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陳 彥羽因此取得收取款項1%即1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134316338號函暨附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9日鑑定書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供承獲 有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見偵卷頁10、44),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比較後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此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收款證明單據既係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述) 外,就有關偽造文書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罪名(見本院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以維護其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所示之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 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本案犯行獲有收取款項之1% 為報酬(詳細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等語明確,然未自動繳 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 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收款證明單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 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 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業如上述,則 其於本次收取贓款為100萬元,即獲得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 :100萬×1%=1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 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12年9月11日收款證明單據(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4號   被   告 陳彥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張麗娜」、「成 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梅芳,以佯可透 過其推薦之網站(http://app.xioiwrg.com)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沈梅芳陷於錯誤,沈梅芳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13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 ○0號1樓,陳彥羽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前 往與沈梅芳見面,並對沈梅芳佯稱其係代表成大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取款人員「林克強」,向沈梅芳收取現金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得手。陳彥羽再將取得之100萬元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收水,並取得1%即1萬元之 報酬。嗣沈梅芳查悉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沈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領取100萬元現金,並將取得款項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上游收水,每次取款可獲得款項中1%之金額作為該次取款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沈梅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收款證明翻拍照片等各1份 同上。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46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自稱為「林克強」而對他案被害人進行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與黃子庭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張麗娜」、「成大唯一指定客 服@專線」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亦請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1439-20250320-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陳玥穎 法定代理人 陳泰諭 劉畇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柔辰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林柔辰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漢滄、陳禎芳、陳炫毓及陳泰諭,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陳泰諭已於本案、陳禎芳已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170號聲明拋棄繼承外,陳炫毓之拋棄繼承聲請 ,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漢滄則未 為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炫毓及陳漢滄既未 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玥穎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陳玥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TCDV-113-司繼-4849-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   事 實 一、王柏文與邱徵維2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分 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ANZ-3268號自用 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與新五路口處 ,2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王柏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場合,出示空氣槍比劃(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徵維,致邱徵維心生畏懼而 危害其安全,並同時對邱徵維辱稱:「幹你娘機掰」,足以 貶損邱徵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邱徵維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對本案車輛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塑鋼彈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徵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王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邱徵維 發生爭執,並曾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是因為很生氣所以 才說出「幹你娘機掰」,並沒有特別對誰罵的意思;我手上 只是拿著手機,並不是槍枝,告訴人可能是看錯云云。經查 :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大 聲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112年11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2張(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蘆洲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 第15、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勘 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 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 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9頁)可證:  ⑴檔案名稱為「MOVA5799」,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 車)準備切入於三線道上之中線車道。   播放時間00:25,A車準備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29,A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   播放時間00:30,A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31,王柏文駕駛之小客車(下稱B車,即本案 車輛)長響喇叭聲。   播放時間00:32,A車女乘客說:「唉唷,你是在幹嘛。」   播放時間00:36,當時A車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三根柱子處 ,B車由A車右方超車。   播放時間00:39,A車女乘客說:「跟人家起衝突,是你不 對欸。」   播放時間00:51,B車停駛於右側車道並搖下駕駛座側車窗 。   播放時間00:55,A車女乘客說:「他要幹嘛,要跟人家道 歉。」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LOCA58002」,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接續「MOVA5799」影片結尾。   播放時間00:01,A車當時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一根柱子及 第二根柱子間,邱徵維說:「拍謝、拍謝。」A車緩慢向前 行駛。   播放時間00:02,王柏文說:「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 麼嗎。」   播放時間00:04,邱徵維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播放時間00:05,王柏文說:「幹你娘阿機掰。」   播放時間00:06,邱徵維說:「他拿槍欸,BQM-1393,他拿 槍出來。」   播放時間00:14,A車女乘客說:「真的喔。」   播放時間00:15,邱徵維說:「嘿。」A車停等紅燈。   播放時間00:17,A車女乘客說:「你說幾號。」   播放時間00:18,邱徵維說:「BQM1393。」   播放時間00:27,A車女乘客說:「拿槍喔。」   播放時間00:28,邱徵維說:「嗯。」   播放時間00:37,A車女乘客說:「可是你也沒錄到。」   播放時間00:42,邱徵維說:「他拿槍阿。」   播放時間00:46,A車女乘客說:「這裡是什麼路段?」   播放時間00:50,邱徵維說:「中興路3段2巷。」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2人車窗 均開啟,2車行駛之地點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共 場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切換車道,致其行經案發 地點時可能發生碰撞,而開始與告訴人進行對話、爭論,顯 然自現場之情形及被告、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之 對話對象僅有告訴人,其所述一語亦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表, 更特別加強語氣使告訴人能夠聽見,亦足使其他在場之第三 人見聞,又被告顯然無視於告訴人數次表達抱歉,仍刻意提 高音量、強調「幹你娘機掰」,其所造成告訴人名譽、社會 人格之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  ⒊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罵上開「幹你娘機掰」之言語,明顯情緒激 動,且聲音大於其先前所說的「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 麼嗎」之言語,其中「幹」字更特別有加強語氣之情形,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於警詢 時亦證稱: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 路2段與新五路交岔口駕駛ANZ-3268號自用小客車時,遭不 詳人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持槍恐嚇,還 逼我的車,並辱罵不雅字眼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是從快速道路下來,告訴人一打 方向燈,馬上就切到外側車道,我當下就搖下車窗跟他說你 在開什麼,之後就接著說「幹你娘機掰」;「(問:你當時 為何會罵髒話?)我當時很生氣,他突然衝出來,我差點撞 到旁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9頁),告訴人既 能在當下之對話情境中明確辨識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自己 ,被告亦不否認係因當下情境致其情緒激動後立刻說出「幹 你娘機掰」一情,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辱罵告訴人( 見偵卷第25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有公然侮辱 之犯行(見審易卷第50頁),顯然被告辱稱之「幹你娘機掰 」一語,意在洩憤,且係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仍辯 稱我沒有刻意對誰說云云,顯然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⒈自上開案發之經過觀之,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辱稱:「幹你 娘機掰」之後相隔僅約1秒,即說出被告有持槍一事,更與 後座女乘客持續討論被告持槍,女乘客另指稱告訴人並沒有 直接攝錄到被告持槍之影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頁),是告訴人顯 係於看見被告持槍後立刻反應,並告訴後座之女乘客被告持 槍一事,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本無刻意誣指被告之 必要,審諸告訴人自與被告開始對話後不久即說出被告有持 槍、女乘客則回應告訴人無實際拍攝到持槍畫面之情節,告 訴人與女乘客顯係在討論緊接之時間內所發生,但未及以客 觀證據形式保存之事,與反覆思量、咀嚼說詞後才刻意捏造 證詞攀誣他人之情形有間。  ⒉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駕駛座離告訴人的車約 為2個人坐著的距離,當下我有搖下車窗,後來告訴人也有 搖下車窗,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一邊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而案發時為白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乙節,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8-1至68-4頁); 再者,當日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邊確實置有空氣槍1支,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5頁),復經蘆洲分局於同日 至本案車輛搜索,亦扣得空氣槍1支,有蘆洲分局112年11月 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2至 14頁),從而,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天氣、視線均良 好清晰、2人之間並無車窗等障礙物阻隔視線,且距離相隔 甚近、本案車輛駕駛座可及之處確實亦置放空氣槍1支等情 形綜合判斷,亦可排除告訴人一時眼花,將其他物品誤認為 槍枝之可能。是被告仍辯稱告訴人應係看錯云云,實係臨訟 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而扣案之空氣槍外型、構造與真槍極為相似,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 及所附照片4張足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如為一般人突 遭他人於爭論過程中出示上開空氣槍,一時之間本難以區辨 該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準此,縱使僅單純出示空氣槍,亦 足使人認為係在表示對其生命、身體為不法加害之惡害告知 ,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持槍而感到心生畏懼(見 偵卷第6頁),故被告於爭論過程中,出示空氣槍之行為, 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 有糾紛本應循理性溝通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詎被告卻以上 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 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一情,亦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4至5頁),是上開空氣槍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塑鋼彈1袋,則並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5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PCDM-113-易-98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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