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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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11號 債 權 人 徐敦玲 債 務 人 陳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011-20241219-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1 3年2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非酒後駕車初犯,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56頁反面),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 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 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本案被告更 因酒精影響而不慎與證人廖士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肇事,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6毫克(見偵卷第12頁),高 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與 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 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而記取教 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4號   被   告 陳熙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扉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6時 止,在新竹市○○路00號3樓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00巷000號5樓 之13居所,嗣於同日7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勝利路與林森路 口時,不慎與廖士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熙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廖士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李佶翰、郭昱君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1.36MG/L數據紙1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4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2-18

SCDM-113-原交簡-4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品惟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右君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66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被告合康新時代社 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 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233,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 額為688,59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2日間停放於被告悠勢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勢公司)設置之UspaceTech車位共享平台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合康管委會)疏於維護其管理之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合康新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或未 為積極防止措施,致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 輛車頂,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又悠勢公 司以收取停車費提供車輛停置服務為業,依一般消費者之合 理期待,應確保該提供停車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善盡對停車場所之管理維護。然 悠勢公司處可預期鄰近建物有外牆脫落或墜落物之可能,於 建造停車場時,當應預留與大樓之一定間距,並同時架設護 網或檔板等適當防護措施,惟其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 設保護裝置,是系爭車輛因悠勢公司就其停車場未善盡保管 及維護責任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可認定其違反出租人之給付 義務,並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侵 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共計688,590元:   ⒈回復原狀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如附表所示共200,790元及 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工資1萬元、零件7,000元),共21 7,790元。  ⒉交易性貶值:系爭車輛車頂毀損嚴重程度,更換車頂零件需 破壞原車體結構,在中古車市場的價值比未經事故的同型號 車輛低,經詢相關業者認定已屬於重大事故車輛,重大事故 車輛價值通常僅剩下未經事故中古車市場價值之50%,並參 酌「8891中古車網站」,與系爭車輛同型號車輛,出產年份 接近並且車輛里程數亦在4至5萬里程區間之中古車,車價皆 在90萬以上,故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貶值 達45萬元。  ⒊通勤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車輛可供使用,須每 日搭乘計程車前往上班地點,依照計程車業者提供車費估算 每趟為300元,從系爭事故日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 間之上班日,共計18日,因此增加費用10,8O0元(計算式: 300元×18日×2)。  ⒋鑑定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此 聲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第185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合康管委會則以:   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係因雷擊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天 災,合康管委會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悠勢公司則以:  ㈠悠勢公司不具可歸責性,亦無過失:  ⒈悠勢公司係提供共享車位服務之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停車場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並向原告收取停 車費用,與原告間為租賃關係,是悠勢公司提供適當空間即 已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本即不負保管責任, 且系爭停車位並無進出限制,原告只需操作悠勢公司之手機 APP即可停放系爭車輛並隨時進出自由離場,且原告未將糸 爭車輛之鑰匙交付悠勢公司,悠勢公司無論依據會員契約條 款、或者操作實務,均未承諾保管系爭車輛及置放於車內之 物品。另悠勢公司用戶於註冊使用USPACE平台時,頁面即顧 示「註冊即表示使用規約與隱私權政策」,其中「使用規約 」點入後即為「USPACE會員服務條款(下稱悠勢公司服務條 款)」,故原告於註冊安裝USPACE平台時,即已同意悠勢公 司服務條款之內容,並同意受此條款之拘束,則依悠勢公司 服務條款第5條第9項第2款「本軟體服務僅以提供共享停車 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務保管責任。」,是悠勢公 司既係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之契約,並非管理、寄託關係, 則對於系爭車輛並不負任何保管責任。  ⒉又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停車場契約範本)第5 條第6項規定,旨在課以停車場經營者對停車場「內」各項 停車設施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非要求停車場經營者對「天 外飛來異物」負擔管理維護之責任,本件悠勢公司對於系爭 停車場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對於鄰近建物外牆並無維持義務 ,況原告曾多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 車位上方並無遮蔽物、與鄰近大樓間距為何知之甚詳,其停 放於露天停車位,車輛會受日曬雨淋、颳風雷擊等環境因素 影響應當可合理預見,原告要求悠勢公司對於室外停車空間 ,為與室內停車場相同之安全環境,實已超出一般人合理的 期待,故悠勢公司業已按照民法第423條規定維持租賃物保 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之天外飛來異物所致,實非停車場經營業者所 能管理之風險,不可歸責於悠勢公司,難謂悠勢公司有何過 失,是原告執此主張悠勢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責 任,自難可採。  ㈡縱認悠勢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回復原狀費用217,790元部分: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3日領照,直至112年8月22日糸爭車輛 受有系爭事故之損害時已使用4年,以折舊率0.369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車之0.159,不得以新品 估價之。如依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合計150,215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84元,超過23,884元之部分,原 告不得請求。是原告更換新品所支出之修理費及隔熱紙費用 ,應計算折舊始為正當。  ⒊交易性貶值4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損害中遭擊中部分 為車頂及前擋玻璃的損毀,非車輛骨架等涉及安全性疑慮的 損傷。倘原告欲主張糸爭車輛因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須提 出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會所為的鑑價證明書,而不能僅依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說明受有損害,故原告上述主張, 應無足取。  ⒋通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因而須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 。惟其通勤實際的車行時間、費用會因不同之時間、路況有 所不同,應以原告實際通勤費用支出計算,然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其因糸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代 步費用之損失,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112年8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悠勢公司管理之系爭停車位,而合康管委會所 管理之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輛車頂,肇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悠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47頁、第133至1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上 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修理費200,790 元、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交易性貶值45萬元、通勤費用 10,8O0元,共688,590元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之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係遭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毀系爭車輛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原因,經 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研判當日社區大樓石 塊剝落原因為強大外力衝擊下造成,應為雷擊所導致;鑑定 人以系爭建物之剝落現況及殘骸,研判並非建物裂縫或卻缺 陷自然剝離,而是一股外力衝擊板上方,導致整混凝土塊掉 落,檢視混凝土磚塊殘骸,自高處掉落,仍可保有原本固結 性及磚塊完整性,並非本身劣化,故研判係受強大外力所導 致;再參照中央氣象署提供新莊區鄰近區域閃電圖資研判, 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16秒(對地閃電)最為接近報案時間 點(最早報案時間為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其與系爭建物 位置直線距離達2.82公里,很難判定是否是受該對地閃電之 衝擊,但可斷定的是8月22日當日下午發生多起閃電打雷情 事,並佐以警方受理案件紀錄單、社區委員口述:【當天下 午聽到一聲很大閃電聲,隨即汽車警報聲大響,下樓查看發 現地面石塊,才發覺社區屋突掉了一塊】,而都會區高樓大 廈受到雷擊事故時有所聞,故依當下耳聞眼見及蒐集資料判 斷,系爭建物有可能受到雷擊事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其參考之報案資料要與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關於系爭事故時之報案資料略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接 獲報案發生車禍;於同日15時37分回報處理結果為:非屬交 通事故,天災雷擊至社區屋頂後導致磚塊掉落砸到停放於停 車場內之自小客車,告知雙方相關權利等語相互吻合,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53 099號函暨所附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而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於1 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大樓屋齡、現況 及用途,並以目視大樓剝落混凝土塊殘骸大小、樣態為整塊 斷落,佐以中央氣象署提供之鄰近區域閃電圖資,以及事故 當下照片及住戶陳述於聞及閃電聲後隨即發現掉落土塊乙節 ,據此分析系爭大樓外牆混凝土塊剝落為雷擊所致,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空拍照、中央氣象署閃 電圖資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 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 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 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系爭大樓外牆之屋突部分於 是日遭受雷擊導致混凝土塊剝落,因而砸毀系爭車輛乙情, 可以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 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 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本件掉落砸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原附著於系爭大 廈屋突之外牆,顯係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被告合康管委會 維護、修繕及管理,而原告主張合康管委會就系爭外牆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任令系爭外牆剝落致砸毀系爭車輛,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合康管委會所否認,則 合康委員會即應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外牆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 ,否則依法即應推定合康管委會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合康管委會自承:系爭社區大樓為10年大樓,並無任何 外牆維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合康管委 會未盡系爭大樓屋突之外牆之管理維護義務,且系爭大樓為 14樓層高建物,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參,而閃電在放電路 徑中,傾向於雷擊地面上最高物體,是高樓建物有因氣候因 素而增加受雷擊或其他影響穩固性之可能,被告合康管委會 就此高樓層之屋突、外牆有無為特殊避雷設備、防護措施, 以避免牆體破裂、掉落致使他人受傷或毀損他人之物等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合康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其對所管理之屋突之外牆部分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合康管委會雖辯稱雷擊為天災而無庸負責等語。然查,雖系 爭事故係導因於雷擊所致,然其是否已盡期防免雷擊、外牆 體維護而仍無法防免因雷擊而石塊剝落乙節,俱未經合康管 委會舉證以明之,此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合 康管委會之辯稱,無從採信。   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悠勢公司成立租賃關係,悠勢公司未盡保管義 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然為悠勢公司所否認。查 ,依悠勢公司與會員間之服務條款標題載明:「歡迎您使用 悠勢公司提供之USPACE軟體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服務,在您 註冊及使用本軟體服務前,請務必詳讀會員服務條款,一旦 您完成註冊程序或開始使用本軟體服務,即視為您已充分了 解以下各項服務條款之約定,並同意受到本服務條款之約束 。」;條款第1條約定:「本軟體係以提供車主即時可使用 之車位與停車設備為目的,提供車主即時搜索,取得停車設 備之使用授權、預約可使用車位、支付設備使用費、清潔費 與停車費用之服務」;第5條9項第2款約定:「本軟體服務 僅以提供共享停車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物保管責 任」(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原告係透過悠勢公司提供之平 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開條款約定,原告自受該條款之拘束至明。可知原告使用悠 勢公司提供之媒合平台之時,已知悉悠勢公司僅係提供停車 位、停車設備讓停車者即原告停放,停車者繳交之停車費即 係車輛停放車位之對價(使用者付費),免於停車者無適當 之處所停放,以致違規停車遭罰,尚不包括悠勢公司有防免 車輛遭外力或第三人破壞等責任。且上開條款亦核與交通部 公告頒行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項 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 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 責任。」等語,對於停車場經營者權益與責任之規範相一致 ,可知原告與悠勢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相當於租 賃關係之無名契約,依約悠勢公司之給付義務僅在提供合法 停車位予車輛使用,停車者則依約繳納停車費,且本諸誠信 原則及自交易安全及公平正義而言,悠勢公司固有注意防免 停車場設備或建物瑕疵而致車輛毀損之附隨義務,惟尚不包 括保管義務,是悠勢公司抗辯就停放車輛不負保管之責,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5條第4項但書、第6項相抵觸,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 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 項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 輛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 管責任。」相符,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至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固約定:停車 場內各項停車設施,甲方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乙方及其相 關人員因本契約使用停車場設施,而發生意外事故或遭毀損 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方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係規範業者應盡停 車設施之管理維護,對於因停車設施不當造成車輛損壞應負 賠償責任,與業者是否負因第三人不法侵害所致車輛損壞之 保管責任,並無相悖,原告以此主張條款無效,容有誤會。  ⒊原告再主張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悠 勢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 第1項所明定。則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 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 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謂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 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查悠勢公司創建媒合平台,提供停車位服務並 按時收取停車費,已如前開認定,則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 營者無疑。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停車位 ,並依規定支付停車費,自屬消費者灼明。此消費關係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無庸疑。惟查,被告提供之停車服 務,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 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 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 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 、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 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時,遭外力或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 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 ,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 空間,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鄰近之系爭大樓混凝土塊 剝落所致,既如上述,難認與悠勢公司於系爭停車位服務之 提供或設施配置有何關聯,縱有疏失,該疏失與合康管委會 之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此外,原告亦無證據可證 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康管委會未管理、維護外牆卻不予阻 止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遭毀損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 車位服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悠勢公司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停車場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劃有停 車格線及編號,惟新北市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清單並 無系爭停車場之登記,且系爭停車場照片亦未見設有營業時 間、收費事項之公告,有違停車場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 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新莊都市計晝之第二類住宅區區域內 ,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合於住宅區建蔽 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然系爭停車場將整片土地充 作停車場使用,顯悖於都市住宅區建蔽率50%之規定,違反 建蔽率規定未予保留空地,於法亦有未合,難謂不可歸責等 語。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 42號裁判供參)。次按停車場法第1 條明定:「為加強停車 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 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可知,停車場法僅係關於申請設置停車場行政 上管理之考量,旨在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專以保 護社會秩序為目的,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並無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 康管委會未予維護外牆卻不予阻止,刻意提供鄰近之停車位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損失,亦無足採。  ⒌基此,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被告合康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0,790元(工資為50,575元 、零件150,215元),及車輛隔熱紙費用l7,000元(工資1萬 元、零件7,000元),共217,7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367頁),核與卷附系爭車輛照片 所示毀損情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 維修工資,自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 。又參諸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於112年8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應計折舊年 數應為4年2月,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 23,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60,575元,共計83,966元【計算式:23,391 +60,575 =83,966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83,966元。  ⑶原告雖主張無庸計算折舊等語。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本應予折舊,未將汽車零件之修理費用排除在外,況我國 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發生前「應有」之狀態,而車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 時,倘未予扣除折舊,所回復者即非損害發生前「應有」之 狀態,原告於此主張,將導致回復結果超逾實際損害程度, 殊難憑採。至原告雖爭執折舊計算方式欠公允,但「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均我國政府機關判 斷固定資產價值之依據,以此為計算折舊標準,於法無違, 況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據,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數額,與現行法院審理實務採取慣行相符, 原告空言指述,洵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110年 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與同時期市場上相同年分、款式 車輛之差價函詢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函覆略 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 格約為6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25%為15萬元,價 值為45萬元等語,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5 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3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 頁),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車損照 片,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訂出交易行情價格,推 算上開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 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上開車輛因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應 屬可信,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貶損一節復無 爭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5萬元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為45萬元,固據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及8891汽車中古網站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不明,縱認為中古車行業者, 亦未見其陳述出估價之依據,要難逕以該對話內容逕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達45萬元。況原告所提出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 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並非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鑑 價或估價,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車所為之中古車價格而 已,是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 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原告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 家查詢列印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可為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依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價值減損達 45萬元之情事,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增加交通費用10,800元,業據其 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查,上開聲明書僅載 明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由本人早晚接送陳先生往返 住家及公司,酌收每單300元車資等語,未見其實際往返地 點為何,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實際往來地點及上班日數,原告 均稱無其他實際上班相關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是否確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已屬可疑。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聲請鑑定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查,鑑定費用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於法不合。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3,966元(計算式:83,966+15 萬=233,9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於113年1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規 定,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給付233,966元,及自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證據 原告主張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費用 原告主張總計(含稅) 1 原證3估價單1 拆裝25,250元 板金1,000元 塗裝23,125元 108,239元 157,614元 2 原證3估價單2 板金1,200元 8,773元 9,773元 3 原證3估價單3 33,203元 33,203元 合計 50,575元 150,215元 200,790元 折舊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15×0.369=58,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15-58,012=99,203 第2年折舊值    99,203×0.369=36,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03-36,606=62,597 第3年折舊值    62,597×0.369=23,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97-23,098=39,499 第4年折舊值    39,499×0.369=14,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99-14,575=24,924 第5年折舊值    24,924×0.369×(2/12)=1,5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24-1,533=23,39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3

PCDV-113-訴-206-20241213-1

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熙之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陳番 特別代理人 陳熙凱 相 對 人 陳東志 關 係 人 曾阿省 陳東仕 陳鳳英 陳人鳳 陳靖錞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終止相對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可參。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因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 、癲癇、急性呼吸衰竭併插管治療、呼吸器依賴狀態、糖尿 病等症狀,已無意識而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亦無 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足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 准許,並選任相對人丁○之子甲○○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66 年9月5日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丙○○仍由其生父張永章 扶養,並一直與張永章生活在宜蘭縣至今,而相對人丁○則 定居於基隆市,相對人2人間並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缺 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 維繫,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情形,無維持收養關 係之必要,爰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當庭表示同 意之意。  ㈡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原為相對人丁○胞兄陳永章(原 名張永章,已歿)之親生兒子,惟因祖父母考量相對人丁○ 膝下無子,未來恐無人處理後事,方將相對人丙○○過繼予相 對人丁○;相對人丙○○曾向相對人丁○表示是否要終止收養關 係,惟相對人丁○不同意,故收養關係一直存在;宜蘭老家 親戚知道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丁○之養子,若有事情都會找 相對人丙○○處理,宜蘭老家之紅白帖及其他與親戚間間必要 往來,亦均為相對人丙○○出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本件 聲請。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 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 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子,此有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家非調卷第13頁),相對人2人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 ,將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在法律上應負擔或行使之權利 義務,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具本件之聲請人適格,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為案外人陳永章之子,並於66年9月 5日經相對人丁○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家非調卷第25頁),復有相對人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限閱卷),足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丁○之子陳熙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相對人丁○之所以會收養相對人丙○○,僅係因祖母 擔心相對人丁○沒有小孩,後事會無人處理,相對人2人並無 居住在一起,相對人丁○目前居住於安養院,安養院費用及 相關事務均為相對人丁○親生子女即伊、聲請人及相對人丁○ 之特別代理人甲○○在處理,相對人丙○○並未負擔任何費用, 亦未曾至安養院探望過相對人丁○,伊母親過世及聲請人結 婚時,亦均未見相對人丁○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而相對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基隆與宜蘭之親戚 間基本上並無往來,伊不知相對人丁○住安養院,相對人丁○ 之配偶過世之事亦是事後聽聞自其他親戚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足認相對人2人間確實長期未同住生活,且 相對人丁○不會主動分享或通知相對人丙○○有關其家中發生 之事,而相對人丙○○對於相對人丁○之個人及家庭狀況亦均 不清楚,核與親子間會互相照顧、關懷之互動常情有異。相 對人雖抗辯稱:伊在宜蘭老家一直基於養子身分替相對人丁 ○處理紅白帖及其他家族事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難採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2人如今確實徒具形 式上收養之名,實質上並無任何親情往來聯繫,收養之目的 已無法達成,足信存有前揭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稱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非無據, 應予准許。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2

ILDV-113-養聲-2-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82、183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94 、2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1399、59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行騙者」。  ㈡陳怡汝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陳怡汝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於112年4月10日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應更正為「嗣經梁綵崴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㈤附件六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8月14日某時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 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 2年3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是美好的』 、『欣』向張家祥佯稱有人棄單茶葉跟其借錢購買云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怡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六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未從前案知所警惕,復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01萬6,339元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第18310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 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笠綺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謝尊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笠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社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0336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1份。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名相同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鄭笠綺(被害人)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笠綺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2 謝尊翔(告訴人)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尊翔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 21萬0,205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2年 3月26日某時起,假冒某網友之身分,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L ine向梁綵崴佯稱依指示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梁綵崴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陸續匯 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綵崴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綵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汝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起,假冒購物網站人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志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代 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志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4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陳怡汝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怡汝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禮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 惠珍佯稱操作投資網站須依指示匯款申請入金云云,致詹惠 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擷 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溢耘佯稱加入某平台成 為賣家,可從買賣商品中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溢耘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2日10時4分許、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萬8,134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許溢耘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溢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擷 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家 祥、劉婉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劉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婉瑄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履約擔保書、彩 金開獎畫面及臉書畫面擷圖各1份。  ㈤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 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 匯款3萬500元。 2 劉婉瑄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嘉財」向劉婉瑄佯稱可代操彩券且須匯款繳稅才可領回彩金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 匯款10萬元。

2024-12-04

SCDM-113-金簡-102-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陳熙炳 代 理 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熙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至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 39至4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 解卷第18頁正反面)、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9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 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3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第52958號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42至4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5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52至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費繳費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頁)、新北市 八里區大崁國民小學113年度庶務委外工作簡易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見本院卷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 單(見本院卷第8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55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2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205467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206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及保單資料 (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及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6,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544元(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3,45 6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243元外(見 本院卷第8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6頁,本 院卷第4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30萬8,597元(見 調解卷第8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3

SLDV-113-消債更-122-20241203-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張嘉芸 被 告 陳熙雯(原名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793-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陳熙即陳欣渝 陳黃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6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88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8888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140514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40514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88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140514元 陳黃快、陳熙即陳欣渝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691-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張軒銘 被 告 陳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未據陳明適當 之訴之聲明、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68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7,548元,並限原 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 缺,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1

KLDV-113-訴-717-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家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熙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陳熙設 籍於新北市林口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20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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