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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玉婷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其前配偶黃妍潔」、第15至 16行補充更正為「旋遭提領,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論述: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 ,且有工作經驗(偵一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 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述上情,自應 知悉。  ㈡再參以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但被告仍為圖報酬,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 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 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 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洪偉哲、蕭茜妤(下稱洪偉哲等2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 或經手本案洪偉哲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 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洪偉哲等2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被害 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洪偉哲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洪偉哲等2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   被   告 陳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婷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將其配偶黃 妍潔(黃妍潔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路上統聯客運站某置物櫃,並將開櫃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麗」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洪偉哲、蕭茜妤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 偉哲、蕭茜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蕭茜妤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婷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提供一張提款卡有補 助金,伊跟對方說伊沒辦法租給他,對方說要做家庭代工需 要驗證提款卡,伊才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洪偉哲、蕭茜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洪偉哲等2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洪偉哲等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 開台新帳戶、連線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上開帳戶,然觀諸被告 與暱稱「陳雅麗」之對話紀錄,可見「陳雅麗」一開始即向 被告表明「租賃提款卡三天。無事尾,當天領薪水,可短期 也可長期」、「單本九萬」、「兩本每本十萬」等語,而被 告因急需用錢,當下隨即應允,雙方並約定放置提款卡之地 點,嗣因被告提供之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始提供上開 連線、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等情,足認被告係為賺取租賃之 酬勞,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 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 以每帳戶9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對於使用目的、實際使用本件帳 戶之公司或人為何等細節均語焉不詳,且衡諸常情,倘該公 司或他人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 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對價向被告收購人頭 帳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 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是被告對於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顯然有容任其發 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開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偉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17時59分許,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洪偉哲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無法下單等語。 112年4月28日2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40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4月28日22時55分許 2萬元 2 蕭茜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蕭茜妤佯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無法下單等語。 112年4月28日21時21分 4萬9,988元 連線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22分許 4萬9,988元

2025-01-03

KSDM-113-金簡-679-20250103-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嬅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76號、偵字第75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綺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朱沐瑋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朱沐瑋於民國113年3、4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武則天」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 與「武則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陳予新」、 「摩根客服雅婷」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惠芬面交 投資款,朱沐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武則天」傳送之QR CODE 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 ,再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曾惠芬碰面,出示如附表三所示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表達「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之外派經 理「陳威宏」向曾惠芬收取「存款」款項新臺幣(下同)18 1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 (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曾惠芬及附表三所示遭冒用名義之 人,並自曾惠芬手中取得181萬元,再依「武則天」之指示 ,將款項藏匿於便利商店對面公園,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 取,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范宏凱(未據起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假冒 暱稱「宇誠投資公司」、「陳玉婷」名義向林惠鈴佯稱:可 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鈴陷於錯誤,於113 年7月間受騙而匯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黃綺嬅、朱沐瑋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林惠鈴表示需交付 投資款64萬5,053元避免證券帳戶遭凍結,雙方約定宜蘭縣○ ○鎮○○路0段00號便利商店面交前開投資款。黃綺嬅、朱沐瑋 、范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綺嬅、朱沐瑋與范宏凱3人分別擔 任取款車手、勘查地形及監控手、轉交水錢之角色,黃綺嬅 、朱沐瑋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黃綺嬅再持QR 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與合約書,朱沐瑋則前 往現場勘查地形,黃綺嬅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依約 前往與林惠鈴碰面,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識別 證、收據與合約書,表達「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 專員「姚創富」向林惠鈴收取投資款項64萬6千元之意,而 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合約書 ),足以生損害於林惠鈴及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人,並著手 收取林惠鈴交付之64萬6千元,朱沐瑋則全程在旁負責勘查 地形及擔任監控之工作,適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64萬6千元款項則發還林惠鈴, 而未能得逞。 三、證據:    ㈠被告黃綺嬅(事實二)、朱沐瑋(事實一、二)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惠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 款項給被告朱沐瑋之過程(事實一)。  ㈢證明被告朱沐瑋佯裝公司經理「陳威宏」向告訴人曾惠芬收 取「存款」款項181萬元之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及便利商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41-4 5頁,事實一)。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鈴於警詢中證述先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本 次再遭同一手法詐騙,配合警方面交款項給被告黃綺嬅之過 程,並有告訴人林惠鈴提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43-47、56-58、186、191-204頁;113年度偵字第6 676號卷第58-59頁,下稱偵字第6676號卷,事實二)。  ㈤被告黃綺嬅佯裝「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姚創富」 向告訴人林惠鈴收取款項時,出示及攜帶之收據、合約及識 別證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警卷第126-127頁,事實二)。  ㈥警方當場查獲黃綺嬅、朱沐瑋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林惠鈴面 交款項時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4-81頁 )。  ㈦被告黃綺嬅、朱沐瑋及范宏凱搭乘火車前來宜蘭準備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6676號卷第40-50頁)。  ㈧被告黃綺嬅、朱沐瑋所持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82-124、154-185頁)。  ㈨警方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朱沐瑋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 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  ⒈詐欺及洗錢:   被告朱沐瑋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詐欺法條為未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210頁)。又起訴書認被告朱 沐瑋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卷 內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朱沐瑋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 詐欺手法內容為何,故此部分加重條件尚屬無法證明。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朱沐瑋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為 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摩 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存款」之 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朱沐瑋向告訴人行 使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三所示遭偽造之名義人,是核被 告朱沐瑋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事實二:  ⒈核被告黃綺嬅、朱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綺 嬅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事 實二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惟本案被告2人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並非對告訴人施以 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被告朱沐瑋與事實一詐欺集團就事實一犯行;被告黃綺嬅、 朱沐瑋、范宏凱與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朱沐瑋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暨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綺嬅、朱沐瑋事實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朱沐瑋所犯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二:   被告2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事實 二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朱沐瑋就事實一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事實一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黃綺嬅、朱沐瑋均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 法錢財,被告黃綺嬅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朱沐瑋事實 一、二先後擔任車手、監控之角色,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被告朱沐瑋參與事實一犯行,造成 告訴人曾惠芬受有181萬元之損失,情節嚴重;事實二則因 告訴人已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免於事實二詐騙結果發生。  ⒉被告朱沐瑋於事實一犯行後遭循線查獲,不知警惕竟再參與 事實二犯行(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朱沐瑋再犯可能性 較高,兼衡被告黃綺嬅、朱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審 中均承認參與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朱沐瑋雖 承認事實一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黃綺嬅於 移審交交保時,聯絡共犯范宏凱假冒家人前來辦保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沐瑋 之整體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事實一:  ①被告朱沐瑋事實一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事實一 「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是事實一洗錢財物不諭知沒收。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朱沐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 ,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 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朱沐瑋從事事實一取款車手犯行而獲得至少5,000元報酬 ,此為其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偵字第21298號卷第80頁), 屬被告朱沐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二:  ①告訴人交付之64萬6千元,經警方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告2人 並未實際取得、支配洗錢之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    ②查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綺嬅、朱沐瑋 與詐欺集團聯絡或向用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 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故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綺嬅113年9月18日之扣案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綺嬅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頁)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出納專員姚創富」工作證1張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提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3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2份(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易安」、「何莎」印文各1枚)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4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取新臺幣64萬6千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何莎」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莎」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姚創富」署押1枚) 被告黃綺嬅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4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5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5 筆記本1本 被告黃綺嬅自述記載本件詐欺事項之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1頁) 6 現金新臺幣64萬6千元 已發還告訴人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2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0頁) 附表二:被告朱沐瑋113年9月18日之扣案物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朱沐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6頁)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威宏工作證」1張 被告朱沐瑋依指示列印,再提示予告訴人曾惠芬。 ①翻拍照片1張(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45頁,下稱偵字第21298號卷) 2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收取曾惠芬交付之「存款」新臺幣181萬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陳威宏」署押各1枚) 被告朱沐瑋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曾惠芬。 ①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1298號卷第43頁) 附表四 編號 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 1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 2 朱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二

2024-12-30

ILDM-113-原訴-8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彭春木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訴 卷第31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加入通訊軟體群組 「收鑽石2.0」,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某日,以LINE暱稱「陳玉婷」,向原告佯稱聯博投信投資股 票穩賺不賠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約定 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依「收鑽石2.0」群組成員指示,於1 12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佯裝聯博證券外務專員「宋宇 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室,向原告收取款項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後,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集團不詳 成員,使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詐欺集團上層之指示,向 原告收取140萬元後另交付他人,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 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本院訴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原告為 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6

KSDV-113-訴-1445-20241226-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陳玉婷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0

CSEV-113-旗小-206-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92元,及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安一 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由訴外人陳玉婷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8,906元 【計算式: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115,06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能力負擔,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2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 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陽公 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記錄器影 像光碟1份(見調字卷第57至62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陽公司佳里服務廠修繕,修繕費用188,906元 (含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115,060元)乙節,有南陽公 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見調字卷第19至3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3年8月即112年8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1日為8月 ,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86,755元【 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6 0,601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86,755元 】。  ㈢依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責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0,601元, 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所得代位請求者,僅限於上開損害 額範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60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60×0.369×(8/12)=28,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60-28,305=86,755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89-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玉琪 被 告 吳欣寧 薛芯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1801-2024120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雯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雯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經緯、林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投資獲利,想要 領回本金及獲利,因為伊是3C白癡,對方派人跟伊收帳戶資 料,協助伊認證,伊也是被害人,伊被騙投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之案件中是被害人身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 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在線客服」、「驗證專員-小潘」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33至49頁、第73 至17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從19歲開始從事美髮師 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 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 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參以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向伊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姓名、住址 ,對方說把錢轉好之後就會將帳戶資料還給伊,如果他不還 給伊,伊會去找網路上教伊玩期貨自稱「黃銘財」之人,伊 只透過通訊軟體與「黃銘財」聯絡,沒有見過他,如果被他 封鎖,伊不知道如何找到他;伊沒有限制收帳戶的人如何使 用伊的帳戶,也沒有確保拿回帳戶資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被告係在不知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且與「黃銘財」僅透過通 訊軟體聯絡,一旦被封鎖,即失去聯絡,而不知如何取回帳 戶資料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然其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時,即抱持是否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心 態,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資料,足認被告 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被騙投資,損失1萬6千元,伊在宜蘭地院案 件中是被害人身分云云。被告供稱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為假投資,誤以為自己有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欲取 回獲利及本金,此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然被告確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明之人,而依其 生活及工作閱歷,其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帳戶 資料以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卻基於上開取回 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目的,而不惜交付上開資料,且對付交付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及如何取回均無任何控管,容任身分不 詳之人概括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包括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其確具有間接故意,上 開辯解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離婚 、子女均成年、收入需供應就讀大學子女之生活費)、經濟 狀況(職業為美髮師、收入約3至4萬元)、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 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經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滙豐陳玉婷」向王經緯佯稱:可下載「滙豐」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經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 12時21分許 288萬9,629元 1.王經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2.王經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王經緯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2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嘉琳」、「景宜營業員」向林佳宏佯稱:可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9時56分許 280萬元 1.林佳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65頁) 2.林佳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9頁至第109頁) 3.告訴人林佳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詐欺投資平台出入金截圖1份(警卷第67頁至第87頁) 113年1月3日 10時17分許 200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41-202411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63,139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1元、第三項被告如 每月以新臺幣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四周圍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占有原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 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82.4元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每年占用之利 益為2,356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10%≒2,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780元(計算式:2,356元5=11,780元),暨 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6元(計算式 :2,356元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難認係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系爭建物自83年6月1日興建至 今業已30年,此段期間原告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15.3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一樓百分之 15.78,且將拆除系爭建物門前一角,拆除補強費用高達4,1 79,431元,其費用遠高於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價 值減損267,300元,若僅是挪移系爭建物,被告亦需花費2,1 77,000元,而在不移除系爭建物情況下,原告仍得使用系爭 土地,顯見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增加有限,但對於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有損於公 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  ㈢被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 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 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知 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之。經查,系爭建物自83年間完工後至今,均屬相同並未擴 建,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可證,亦即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政榮興 建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彥呈(原 名陳政榮)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一事,被告並無任何舉證 ,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手即兩造,自無此物之限制可言 。至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知悉越界後隨即提出異議,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34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樑、柱、牆面等基礎結構體,拆除此 部分系爭建物將有倒塌之風險,如欲使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倒 塌且尚得正常使用,須在地界線退10公分(變成拆除線)後 施作樑、柱、牆面、基礎等結構體,待新建補強結構體完成 ,便可拆除越界之結構體,本件補強、拆除、防水是一體, 費用為:補強工程費用3,082,403元、拆除工程費用396,287 元、防水工程費用700,741元,合計4,179,431元,有臺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⒉系爭建物若不進行拆除,改以將系爭建物位移之方式,以目 前工程技術得以位移至同段723地號土地,惟位移時因鄰地 建物緊鄰地界線上,在基礎開挖移動房屋時,可能造成鄰損 ,經專家顧問評估整棟建物位移歸位費用為2,177,000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⒊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未拆除或位移時,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前面 寬度為3.95公尺,後面寬度為4.38公尺,略小一些,為尚可 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後,系爭土 地前面寬度為3.98公尺,後面寬度為4.41公尺(系爭鑑定報 告誤載為411m),略小一些,為尚可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4次前往現場勘驗房屋,並與 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鑑定前之溝通,依其專業提出補強 拆除之工法及費用分析,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由上開可知,被告所 需之拆除、補強,或位移費用甚高,若僅拆除而未補強,系 爭建物將會倒塌,更甚者恐導致系爭建物結構遭破壞之風險 ,而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與否,對其未來使用 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亦不因未拆除而導致無法建築使用,足 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所得之實質利益不高,然對被告卻造成 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 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 分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部分屬圍牆,並非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範圍,亦非系爭建物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餘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 月10日止,合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2.4元之年息 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後 壁區下茄苳住宅區,距離後壁區行政中心及火車站約5分鐘 車程,距離後壁國中、高中約2分鐘車程,距離臺灣蘭花生 物科技園區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適中,生活機能尚可,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81元(計算式:8 82.4元26.7平方公尺6%21日365日≒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8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6%12≒ 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元之不當得利,係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圍牆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2-營簡-304-2024112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LY(中文姓名:阮伯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LY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至6列「113年5月3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5月 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第7列「資料」補充為「之提款卡及密碼」。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NGUYEN BA LY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矢口否認,辯稱:伊有將提款卡給綽號為「阿雄」之 不詳成年人,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伊不知道他拿去詐騙、 不知道將提款卡借給別人是犯法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4、65 頁)。惟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乙 節確已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業據認定如前;又衡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係 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 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用,反刻意利用 他人提供者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 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一般人實無 將該等資料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人任意使用之 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已有相當年紀,抵達臺灣工作亦有相當時日,曾經雇主協 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係同 意他人任意提款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6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 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常識,則被告對於 前揭不詳他人特意向其徵求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毫 不起疑而詢問確認該人使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遑論被告對 於該人之背景不甚瞭解而與該人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可言,無 法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該人之實際身分,亦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65頁),被 告卻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會同意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 使用,堪信被告當時實已知悉該人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 料,可能係欲以之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從而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 該人任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該 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向,顯 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 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就 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 劉春美、陳玉婷(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34頁),惟詐 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   ,加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非 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 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 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緝卷第44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 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 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   被   告 NGUYEN BA LY (越南)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移民署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LY(阮伯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春美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 流向。 二、案經劉春美、陳玉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BA LY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借給「阿雄」,對方也是越南逃逸移工,與伊一起在大雅工作一星期,對方表示要提領網路上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事後亦無追討,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供參,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劉春美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春美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劉春美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春美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劉春美 假買賣 113年5月3日12時18分許 6503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玉婷 假買賣 ①113年5月4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4日12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455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CDM-113-中金簡-162-202411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934元,及其中新臺幣12,9 34元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5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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