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複代理人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卷三
第22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
人陳玉燕借款1,5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45,000元,原告
預扣1個月之利息45,000元後,實際借款予被告1,455,000元
,約定清償日期112年12月15日,並由被告簽立發票日112年
12月15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擔保(下稱系爭借
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向被告
催討後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確實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原告
於預扣1個月之利息45,000元後實際上只交付1,455,000元,
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就借款利息部分,是因
為原告之代理人陳玉燕向被告稱每月須給付利息45,000元,
否則即不借款予被告,被告無奈乃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8月15日止,每月均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45,000元之利
息。
㈡、又被告就:依民法205條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法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6,超過的部分無效。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上開法定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僅於修正施行後之利
息約定才有適用;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20,而就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20之利率部分之利息
,如債務人願意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不生無效或者不當
得利等問題,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
㈡、被告曾簽發系爭票號AG855321、金額150萬元支票(支付命令
卷第7頁)予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有默示之
意思表示而言。經查,被告利息部分因為原告之代理人陳玉
燕向被告稱每月須給付利息45,000元,否則即不借款予被告
,被告因而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每月均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45,000元之利息,則被告於長達2年8
個月之期間,每月均給付原告45,000元利息之行為,自堪認
被告確有默示同意每月之利息為45,000元之意思表示,被告
之此抗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45,000元
,惟: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
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
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次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
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27
年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約定之每月45,000元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式:45,000元×12月/1,455,000元=37%)。故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止(卷三第33
頁)止所給付之上開利息之效力及如何清償,應分段計算如
下:
⑴、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所給付之利息,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上開期間合計217日,依兩造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320,060元(計算式:1,455,0
00元×37%×217日/365日=320,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兩造約定之利率雖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惟
原告仍為該等利息之債權人,僅就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被告既已依兩造之約定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並
經原告受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返還。
⑵、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15日止部分,則應依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開期間合計756日,原告所得請求之利
息為482,183元(計算式:1,455,000元×16%×756日/365日=4
8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合計給付原告1,41
5,000元,故剩餘之612,757元應清償本金(計算式:1,415,
000元-320,060元-482,183元=612,757元)。
⑶、故依上開金額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金額
應為842,243元(計算式:1,455,000元-612,757元=842,24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
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842,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3-訴-739-20241223-1